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原訴-18-2024112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96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之少年為未滿18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代言保養品之名義邀約甲 見面後,復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芬多精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引誘甲 拍攝裸露身體、胸部、下體之性影像34張,儲存在其使用之手機內。嗣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執行搜索並拘提乙○○,扣得上開存放性影像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是項: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為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 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73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7、133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9至53、211至21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被告駕車進出芬多精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拍攝之上開性影像3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80、83至112、113至115頁、不公開偵卷第177至18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係 指行為人以勾引、勸誘等方式,使原無為性影像意思之少年或兒童,決意從事該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上情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2、135、160頁、本院卷第78頁),而仍以代言保養品將提供10萬元之方式,誘使原無被拍攝性影像意思之A女同意被拍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㈡被告於上開日期引誘A女被拍攝34張性影像之數行為,係於密 接時、地向同一告訴人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情輕法重情 事,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涉世未深,對於性自主觀念尚未成熟,竟利用此情況,使甲被拍攝多達34張性影像,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尚難僅因被告犯後承認犯罪,而溯及行為時認定「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當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心 智與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引誘使告訴人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本院卷第43頁),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3,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34張數位照片,為本案性影像,附表編 號2手機1支及其內含之SIM卡1張,係用以拍攝上開性影像之工具設備,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本案性影像照片34張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