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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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白德雄 王添定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重訴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德雄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添定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白德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 白德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王添定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參仟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 元為原告王添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民國110年6月間,冒名與原 告白德雄、王添定(下各稱其名,合稱原告)加入Line好友, 並冒充為「高投國際」之客服人員,佯稱:有專業操盤手可 以代理客戶操盤,且有漲停插隊等特殊投資管道等語,以此 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投資款至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白德雄於110年7月19日匯出 共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王添定分別於110年7月19日、同 年7月23日及同年7月29日匯出共1,528萬元。嗣後原告發現 高投國際收受款項後並未進行任何投資或操盤動作,乃報警 處理,惟原告匯款後,該款項隨即遭被告及其同夥以縝密之 分工分層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前開參與共同詐欺行為,受有上開 金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德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王添定1,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惟伊 也是被詐騙集團脅迫,且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並未收取任 何不法所得,伊無能力獨自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他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比例分擔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欺騙,白德雄因此匯款 共500萬元、王添定因此匯款共1,528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銀行帳戶,被告為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協助提領原告等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6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原告匯款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系 爭刑案影印外放之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第376至377頁、 第384至387頁、第419至421頁、第433至435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就其擔任詐騙集 團車手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可採。 四、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欺騙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白德雄500萬元、原告王添定1,528萬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 ,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係受詐騙集團所脅迫 ,亦無收受任何不法所得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賠償白德雄500萬元、王添定1,528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5日(見附民卷一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白德 雄500萬元、給付王添定1,528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07

TPDV-114-重訴-61-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曾筠婷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劉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此有本 院收狀戳章時間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後段係請求起 訴後之孳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1-21

TPDV-114-補-136-2025012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杜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40元,及其中新臺幣2,329元自 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1%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496元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0,93 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13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高嘉汾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楊明琛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康士美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康士美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 )負責醫師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系爭診所負責醫 師變更登記;或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系爭診所 歇業,並將系爭診所現存之開業登記予以註銷。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6,1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 兩造已協同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系爭診所歇業,原告遂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113年4月16日 以民事準備(三)狀、113年5月31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減縮暨 準備(四)狀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原告主張聲明欄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4、50、159、24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捨棄、認諾之規定,在確認之訴並未 排斥其適用,尚不能以當事人有捨棄、認諾之行為,即認原 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乃保護必要要件,法院應先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之要件而為審查,如當事人在起訴或捨棄、認諾前曾就某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後開第1項聲明表示 認諾,惟揆諸上開說明,審查確認利益之時點,應以起訴時 為斷,被告既稱:被告於起訴前就系爭契約是否終止仍有疑 義,係於起訴後被告始就此部分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6頁),則應認起訴時兩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仍 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因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 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實際經營系爭診所,原告則出名擔任負責人(負責醫師), 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一年一續,嗣兩造於111年6月2日合 意按原條件續約1年。被告則應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按月 給付原告3萬5,000元,作為借名登記之委任報酬(下稱掛牌 費)。又原告亦於系爭診所執行牙醫診療業務,被告尚應按 月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給付 系爭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百分之40(下稱健保拆帳費)、原 告處理病患自費收入扣除技工費後之百分之50。嗣因被告未 依前開約定按期給付報酬,原告前於111年12月8日發函通知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 1年12月9日收受送達,是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月12日終止, 惟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仍被登記為系爭診所之負責 醫師,致原告遭第三人訴請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等,原告之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告積欠原告111年4、6月至1 1月、112年1、2月之掛牌費計32萬2,000元。111年3至5月之 健保拆帳費計14萬4,968元;110年7至9月、11月之掛牌費、 健保拆帳費及自費收入計22萬2,238元,111年4至10月假牙 自費收入計14萬3,090元,共計83萬2,296元,請求項目、金 額如附表所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 告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1月12日起 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2,29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欠款項中許多項目均已全部或部分清償, 縱使有欠款,因被告有溢付原告款項,故主張抵銷,各款項 抗辯理由如附表所示。又系爭診所名下合作金庫帳戶餘額2 萬3,435元、台新銀行帳戶餘額15萬5,393元,原告可提領4 成用以清償被告所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依前開壹、二、所述,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捨棄、認諾之規定,在確認之訴並未排斥其適用。查原告因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112年1月12日終止,故以第1項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之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自112年1月12日起不存在。此業經被告於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債權係屬存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95、208頁),僅辯稱其就附表所示除不爭執之款項外 之其餘款項,均已清償或為部分清償,且有溢付情事而主張 抵銷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清償、溢付、抵銷債權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 告出名擔任系爭診所(地址:臺北市○○○路00號2樓,實際歇 業日期:112年4月30日)登記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負責人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已於112年1月12日終止,且兩造約定原 告可分得健保費用百分之40之拆帳費,及原告處理病患自費 收入扣技工費後之百分之50,又被告積欠原告自111年6、7 、8、9、10、11、12月(12月僅積欠7,000)、112年1、2月 份之掛牌費,計28萬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112年2 月份掛牌費部分另詳參本判決三、㈤所述);自費收入中訴 外人即病患許○美(以下病患均省略訴外人稱謂,全名詳卷 )2,000元、許○雯1萬1,000元、楊○綺1,390元、劉○幸8,750 元、吳○臻9,000元、賴○文8,750元、范○琪5,000元、陳○頤8 ,800元、林○立1,200元、黃○華6,200元、巫○3,000元、傅○ 芳6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5、208頁 ),並有系爭契約影本、欠款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1至27、35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掛牌費、自費收入35萬2,690元(計算式:28萬7,000元 +2,000元+1萬1,000元+1,390元+8,750元+9,000元+8,750元+ 5,000元+8,800元+1,200元+6,200元+3,000元+600元=35萬2, 690元),自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尚有爭執之款項,則分述如下:  ⒈111年4月掛牌費3萬5,000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111年4月領取包含掛牌費、健保拆帳費 、自費在內之15萬5,150元,故此部分已清償等語。惟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帳冊關於原告之簽名中,只要單 純簽名加押日期的即是原告簽寫,簽名為表彰簽收之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被告亦稱:被告給予原告款項之 方式為給現金,給付完畢後由原告簽收(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是原告領取款項之流程係由被告員工給付原告現金, 原告確認無誤後再於帳冊上簽名並寫上日期,以表達簽收之 意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1年4月份掛 牌費3萬5,000元款項四周,並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 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07、259頁),被告所辯不足為 採,難認111年4月掛牌費已清償。  ⒉111年3月健保拆帳費6萬3,810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1年3月份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3,810元之健保拆帳費(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又其上 雖記載「111/4/18領64000健保+拆帳」,且該記載下方處有 原告之簽名,然此項「111/4/18領64000健保+拆帳」及原告 簽名之記載,係緊鄰於「1月健保+2月27314=67796」項下( 即111年4月18日領取上方所列1、2月項目款項之意),故此 處簽名應非表彰簽收111年3月健保拆帳費款項之用。至文件 上「111.4.6$12000」之記載,右下角雖有原告簽名,然非 於111年3月健保拆帳費項旁(見本院卷一第229、259頁), 難認111年3月健保拆帳費已清償。  ⒊111年4月健保拆帳費4萬3,054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1年4月份,雖有「111/4/18領64 000健保+拆帳」之記載,該記載下方處並有原告之簽名,然 此項「111/4/18領64000健保+拆帳」及原告簽名之記載,係 緊鄰於「1月健保+2月27314=67796」項下(見本院卷一第22 9、259頁),已如前述,故此處簽名應非表彰簽收111年4月 健保拆帳費款項之用,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⒋111年5月健保拆帳費3萬8,104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1年5月份記載應給付健保拆帳費 為3萬8,104元,該月份掛牌費3萬5,000元、健保核定4,225 元旁有固原告簽名之記載,然111年5月健保拆帳費3萬8,104 元款項四周均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261頁),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⒌110年7月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2萬1,581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0年7月份記載上開費用合計為5 萬1,549元,該頁並記載「110.9.16領29968尚欠21581」, 其下方有原告之簽名及日期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足認原告僅領取並簽收2萬9,968元,而該月份尚餘之2萬1,5 81元難認已清償。  ⒍110年8月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4萬6,400元:   觀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就110年8月份記載上開費用記載「共 計:118,600-2,200=116,400-70,000(110.10.19付)=46,4 00尚欠」,其下方有原告之簽名及日期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245頁),足認原告僅領取並簽收7萬元,該月份尚餘4萬6,4 00元難認已清償。  ⒎110年9月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7萬8,543元:   觀拆帳紀錄表就該月份記載「110 11/17 領35000」、該記 載右下方並記載「78543 俐」,該行下方則記載「清」、緊 鄰其下方載有「110 11/18高嘉汾」之原告簽名(見本院卷 一第247頁),原告雖主張「俐」為會計字跡,且原記載「 尚欠」2字遭塗銷等語,被告則辯稱係被告員工誤繕塗改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證物原 本,勘驗結果為:「78543 俐」之記載左側有立可白塗改痕 跡,自該處背面以透光方式觀察塗改處,該塗改處原記載「 尚欠」2字(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足認該處原記載「尚欠 78543 俐」,被告抗辯難認可採。又被告自承:「清」字 記載是被告櫃台員工於原告簽名後,認為給付就會記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是就順序上,「清」字之記載係 於原告簽名確認之後所為,足認原告簽名之際尚未記載「清 」字,則原告該處之簽名應是就原本所載「尚欠 78543 俐 」簽名確認,難認該月份7萬8,543元被告已清償。  ⒏110年11月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7萬5,714元:   觀拆帳紀錄表就該月份記載「T=75714」,然該款項四周均 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5 1頁),雖於同頁有「111 1/18 清 高嘉汾」之記載,然該 記載係於110年12月之款項右方,應係表彰簽收110年12月份 款項之意,難認110年11月份之上開7萬5,714元款項已清償 。  ⒐吳○娘自費收入1萬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記載「吳○娘20000(未拆) 5/19餘100 00未拆」,並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足認 尚餘1萬元未給付,且難認已清償。  ⒑李○琮自費收入3萬1,600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記載「632002=31600」,此款項四周 均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269頁),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⒒孫○芹自費收入1萬1,000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記載「220002=11000」,此記載上方 雖有原告之簽名,然該簽名係緊鄰另一病患許○美之3,000元 、2,000元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足認該簽名係為簽 收另一病患許○美款項所為,難認就孫○芹自費收入1萬1,000 元已清償。  ⒓瑪○莎自費收入1萬7,800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關於瑪○莎費用款項四周,均無任何關 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⒔游○雄自費收入7,000元:   被告所提拆帳紀錄表記載「175000.4=7000」,此款項四周 均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271頁),難認該筆款項已清償。  ⒕綜上,被告上開款項尚有47萬9,606元(計算式:3萬5,000元 +6萬3,810元+4萬3,054元+3萬8,104元+2萬1,581元+4萬6,40 0元+7萬8,543元+7萬5,714元+1萬元+3萬1,600元+1萬1,000 元+1萬7,800元+7,000元=47萬9,606元)未清償。  ㈤被告雖辯稱:款項有溢付予原告之情事,故主張抵銷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費用計算表、系爭診所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健 保收入彙總表、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治療收費記錄 、診所日報表、診療計畫書、封面為「高嘉汾醫師」之紀錄 本、拆帳紀錄表、現金簿(見本院卷一第83至164、199至33 5、389至410頁,本院卷二第21至33、67至155、261至311頁 )等件為憑。惟查,上開銀行帳戶明細、健保收入彙總表、 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僅能證明健保署確有給付費 用予系爭診所,無從證明被告有溢付情事。又雖然上開銀行 帳戶明細有「現金取款」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5至94、32 5至334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5、279、307至311頁),然 無從遽認係原告所提領,縱認為原告所領,因領款原因本屬 多端,亦難遽認領款用途係供清償上開積欠款項。至於其餘 診所日報表、拆帳紀錄表等,觀其記載內容,均係記載就被 告應給付之各筆款項金額為何,原告並就已受領之款項簽名 以表彰收受,足認原告係依上開文件所載之金額為受領,並 無溢領之情事,亦無關於被告溢付之記載,且實難想像被告 於給付各該款項予原告之時有溢付情事,被告當下卻無異議 ,故被告所舉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溢付情事,被告所 辯,不足為採。  ㈥被告雖另辯稱:112年1月12日後之掛牌費應不用計算等語, 惟查,被告就積欠此部分掛牌費曾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04頁),雖嗣後又改稱此部分款項已給付(見本院卷二 第247頁),然觀拆帳紀錄表就111年12月掛牌費部分記載「 12月掛牌費領(35,000-20,000-8,000)尚欠7,000!」,此 款項四周均無任何關於清償、原告簽名、簽收之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263頁),且於此筆掛牌費後雖有112年度之健保拆 帳費、結算款、核定款之記載,卻無112年1、2月掛牌費之 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難認於111年12月後之 掛牌費已清償,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主張撤銷自認。又系爭診所實際於112年4月30日歇 業,而直至112年12月15日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歇業 並註銷開執業執照,註銷時登記負責醫師仍為原告並未變更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21日北市衛稽字第112 301427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頁),足認實際經營 系爭診所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享有以原告為登記負責人之 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應屬有據,被 告抗辯則屬無據。  ㈦至被告辯稱:就林○倫1萬5,000元之費用,已於111年7月9日 交原告保管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請求林○倫所涉之相 關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㈧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83萬2,296元(計算式:35萬2,690元+ 47萬9,606元=83萬2,296元)未清償。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5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 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2年1月12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告 給付83萬2,296元,暨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新臺幣元,省略「萬」字記載) 編號 月份 項目 掛牌費 健保拆帳費 掛牌費、健保拆帳費、自費收入 假牙自費收入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10年7月 21,581 不爭執,但被告於110年6月溢付原告20,000元 ,主張抵銷 吳○娘:10,000 許○美:2,000 李○琮:31,600 許○雯:11,000 孫○芹:11,000 楊○綺:1,390 劉○幸:8,750 吳○臻:9,000 賴○文:8,750 范○琪:5,000 陳○頤:8,800 瑪○莎:17,800 林○立:1,200 游○雄:7,000 黃○華:6,200 巫○:3,000 傅○芳:600 吳○娘:已清償 許○美:不爭執 李○棕:僅欠12,850 許○雯:不爭執 孫○芹:僅欠1,500 楊○綺:不爭執 劉○幸:不爭執 吳○臻:不爭執 賴○文:不爭執 范○琪:不爭執 陳○頤:不爭執 瑪○莎:僅欠10,800 林○立:不爭執 游○雄:已清償 黃○華:不爭執 巫○:不爭執 傅○芳:不爭執 以被告溢付之金額主張抵銷 110年8月 46,400 已清償 110年9月 78,543 已清償 110年11月 75,714 已清償 111年3月 63,810 已清償 111年4月 35,000 已清償 43,054 已清償 111年5月 38,104 僅積欠6, 444元,以被告溢付金額主張抵銷 111年6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7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8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9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10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11月 35,000 不爭執 111年12月 7,000 不爭執 112年1月 35,000 不爭執 112年2月 35,000 不爭執 共計 322,000 144,968 222,238 143,090

2024-12-25

TPDV-112-訴-1964-20241225-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康瓊文 被 上訴人 郭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 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 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 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另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程序 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故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為 不合法,則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執其他上訴理由部分, 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84條之規定,及 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8年度上字第127號 、18年度上字第484號等判決意旨,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不動產買賣作業流程(下稱系爭 作業流程)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應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為兩造所共同嚴守,再依系爭作業流程,被上訴人應於112 年3月25日給付尾款,卻遲於同年月27日始支付,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利息,原判決逕認系爭作業流 程非兩造所簽署,被上訴人毋庸遵守,違反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8年度上字第12 7號、18年度上字第484號等判決意旨所揭櫫之契約嚴守原則 。又被上訴人驗屋使用水電費即應付費,始符使用者付費原 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 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 84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8年度上字第12 7號、18年度上字第484號等判決意旨等語,惟細繹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 指摘,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84條之規定 ,或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情事。另原審本於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系爭作業流程並不構 成系爭契約之一部,且認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已合 意於112年3月25日支付尾款,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構成侵權 行為,而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利息、水電 費、精神慰撫金等共10萬元,均無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強制 索取違約金,且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訴訟事件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又對上訴人多次濫訴等語,並提 出存證信函、兩造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 判決書、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截圖、本 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書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39至47頁),惟查,上開主張及證據除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書外,屬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 前揭證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符,至上訴 人所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業經原審本於認 定事實之職權,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未予逐一論駁,於 法亦無違背。從而,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應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11

TPDV-113-小上-19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臺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梁智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03、1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 」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各卡之 消費餘額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3年5月5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2,551元未清償(其 中114,642元部分為消費款,7,209元為循環利息,其他費用 計7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 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並應給付114,642元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1.41.190)於109年1 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 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15,92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241.163.221)於111 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8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 30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1%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921,449元(其中802,955 元部分為借款,118,494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802,955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1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 訖 日 利 率 1 信用卡 122,551元 114,642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15,926元 15,926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小額信貸 921,449元 802,955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059,926元

2024-12-10

TPDV-113-訴-5115-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3號 原 告 一直打不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談麗秋 原 告 謝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萬宗宇律師 被 告 台灣寶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 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 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 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例如: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台灣寶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樂公司)應將全 數包裝附有原告謝宜庭(下逕稱其名)肖像之相關商品回收下架 ,並撤除所有使用謝宜庭肖像之廣告、文宣、影片等實體或非實 體電子方式所為文字、圖像、影像、聲音等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宣 傳資料。㈡寶樂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直打不倒有限公司(下稱打不 倒公司)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寶樂公司 應給付謝宜庭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寶樂公司及被告林凱 泰(下逕稱其名,與寶樂公司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謝宜庭2,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文字,以標楷體12號以上字體,並以廣告版面規格不小於 高12公分、寬10公分之方式,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 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㈥寶樂公司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文 字,以臉書預設字體、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 於名稱為「Kafen 還原酸蛋白系列」之臉書粉絲專頁一個月,且 不得於該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㈦寶樂公司應將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以標楷體16號字體、占整體畫面百分之三 十之比例,刊登於「【Kafen 卡氛】官方網站」之網頁頁面一個 月,且不得於該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㈡、㈢、㈣項,核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8 ,400,000元、2,500,000元、2,50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㈠ 項及第㈤至㈦項,係請求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 打不倒公司、謝宜庭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 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 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原告訴訟標的價 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 判費,則應共同繳納141,920元。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並未 表明被告林凱泰之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1 一直打不倒有限公司 第㈡項 8,400,000元 84,160元 2 謝宜庭 第㈠項、第㈤至㈦項 非財產權 12,000元 第㈢、㈣項 5,000,000元 62,500元 合計 74,5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3,400,000元 141,920元

2024-10-28

TPDV-113-補-223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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