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小上-193-2024121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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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康瓊文 被 上訴人 郭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故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則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執其他上訴理由部分,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84條之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8年度上字第127號、18年度上字第484號等判決意旨,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不動產買賣作業流程(下稱系爭作業流程)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應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為兩造所共同嚴守,再依系爭作業流程,被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25日給付尾款,卻遲於同年月27日始支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利息,原判決逕認系爭作業流程非兩造所簽署,被上訴人毋庸遵守,違反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8年度上字第127號、18年度上字第484號等判決意旨所揭櫫之契約嚴守原則。又被上訴人驗屋使用水電費即應付費,始符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84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8年度上字第127號、18年度上字第484號等判決意旨等語,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84條之規定,或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情事。另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系爭作業流程並不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且認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已合意於112年3月25日支付尾款,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利息、水電費、精神慰撫金等共10萬元,均無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強制索取違約金,且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訴訟事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又對上訴人多次濫訴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兩造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截圖、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書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惟查,上開主張及證據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書外,屬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揭證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符,至上訴人所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業經原審本於認定事實之職權,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未予逐一論駁,於法亦無違背。從而,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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