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4-重訴-61-202503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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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白德雄 王添定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重訴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德雄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添定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白德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白德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王添定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參仟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王添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民國110年6月間,冒名與原 告白德雄、王添定(下各稱其名,合稱原告)加入Line好友,並冒充為「高投國際」之客服人員,佯稱:有專業操盤手可以代理客戶操盤,且有漲停插隊等特殊投資管道等語,以此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投資款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白德雄於110年7月19日匯出共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王添定分別於110年7月19日、同年7月23日及同年7月29日匯出共1,528萬元。嗣後原告發現高投國際收受款項後並未進行任何投資或操盤動作,乃報警處理,惟原告匯款後,該款項隨即遭被告及其同夥以縝密之分工分層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前開參與共同詐欺行為,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德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添定1,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惟伊 也是被詐騙集團脅迫,且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並未收取任何不法所得,伊無能力獨自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應比例分擔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欺騙,白德雄因此匯款 共500萬元、王添定因此匯款共1,528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為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協助提領原告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原告匯款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影印外放之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第376至377頁、第384至387頁、第419至421頁、第433至43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就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可採。 四、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欺騙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白德雄500萬元、原告王添定1,528萬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係受詐騙集團所脅迫,亦無收受任何不法所得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白德雄500萬元、王添定1,528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見附民卷一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白德雄500萬元、給付王添定1,528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