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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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駿瀚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再煊 債 務 人 李榮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 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 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駿瀚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 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 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 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3月14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111年10月2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 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 新臺幣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臺南市政府以南市經工 商動字第006862號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㈢嗣相對人駿瀚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邀債務人游再煊、 李榮惠為連帶保證人,於①111年3月22日②111年11月14日③ 113年4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00,000,000元②30,000,000元 ③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31年3月22日②116年11月14 日③113年8月20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 相對人自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35,265,918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標的物明細表、本票、催告函等影本各1件、借據、授 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 2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不動產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柳營區 德元 41 3397.72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第一層工廠 第一層辦公室 第一層 消防PUMP室及緊急發電機室 二層 屋頂 突出物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2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1地號 2層 鋼筋混凝土造、鋼骨構造有牆 工廠、辦公室 1500 175.87 18.1 168.22 23.95 1886.14 平方 公尺 7.65 平方 公尺 全部 動產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1號 編號 物品名稱 規格、型式、廠牌、品質 數量 存放地點 001 高分子精密塗佈機(含周邊設備) JY-Multi-layercoating-OV6-1300 壹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2025-03-31

TNDV-114-司拍-81-20250331-3

中訴
臺中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瑞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又允 址同上 上 訴 人 華曄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址同上 上 訴 人 廖素慧 上 訴 人 林冠宇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28,9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4,9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31

TCEV-113-中訴-9-2025033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蔡孟岑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莊柏臨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子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25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 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下 列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請兩造於114年4月15日前就被告答辯㈡狀(如未收到繕本請 被告於文到5日內補送)主張訴外人廖培均已依本院113年度 948號確定判決賠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利息乙事,具狀表 示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4-中簡-148-202503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22號 原 告 徐少凡 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湖濱秀泰不動產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57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0

TCEV-114-中補-922-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8號 原 告 魏品澤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被 告 廖月資 訴訟代理人 吳聲佑 林辰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3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國泰 街口路邊起駛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切入車道;適訴外人賴宇森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由北往南 行經該路口時,見狀閃避被告所駕之車輛致撞上分隔島,後 再失控撞進原告所經營之包手包餃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 ),致原告所有原物料、生財器具、設備毀損,原告因而受 有⒈耗損食材原物料新臺幣(下同)80,000元、當日飲品6,500 元、當日調味料香油18瓶5,400元、辣油18瓶6,840元、清醬 油4桶800元、醬油膏8桶2,000元、辣椒膏6桶1,500元、工研 醋2罐1,350元、白醋5桶1,400元、⒉房租15日35,000元、水 電費15日17,684元、薪資15日93,000元、⒊打掃用具6,090元 、施工交通錐1,194元、廚餘清理費5,000元、清潔廢棄物搬 運費28,000元、⒋水電設備維修安裝15,803元、廣告設計17, 000元、監視器材6,000元、餐飲設備209,050元、冰箱135,0 00元、洗衣機20,000元、自動磅7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之損失。以上合計795,31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的經過完全不知情,是經由 警察告知才知道。原告已與訴外人賴宇森以300,000元和解 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餐飲設備報價單、水電維修報 價單、監視器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廣告工程請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 、電力公司繳費證明、員工薪水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 自 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注意四周行車動 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 路旁起駛切入車道,適訴外人賴宇森駕駛BJU-3998號 車, 見狀閃避被告所駕之車輛致撞上分隔島,後再失控撞進原告 所經營之系爭小吃店,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耗損食材原物料、當日飲品、當日調味料香油18瓶、辣油18 瓶、清醬油4桶、醬油膏8桶、辣椒膏6桶、工研醋2罐、白醋 5桶: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日飲品、當日調味料香油18瓶、辣油18瓶、清醬油4桶、醬油膏8桶、辣椒膏6桶、工研醋2罐毀損,且15日無法營業期間亦造成食材原物料耗損,有系爭小吃店受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7頁)。衡情系爭小吃店因本件事故遭整輛車撞入,店內當日的飲品、當日調味料因而受損,且15日無法營業期間亦造成食材原物料耗損,應屬當然。但就是否真有上開品項、數量之食材、調味料、飲品因本件事故而破損或耗損乙節並未舉證,亦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及細部照片等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系爭小吃店店面受損狀況、營運規模等相關資料,認原告就上開損失部分之請求於6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15日之房租、水電費、薪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系爭小吃店受損,因15日間無法營業 而受有房租、水電費、雇請員工損失,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暨公證書、電力公司繳費證明、111年10月員工薪水表為 證(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堪可信實。審酌原告所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之每月月租金73,500元,是原告請求15 日租金費用35,000元,為有理由;111年10月電力公司繳費 證明為33,206元,則15日電費應為16,067元(計算式:33,2 06÷31×1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1年10月全體員 工薪資為184,080元,15日全體員工薪資應為89,071元(計 算式:184,080÷31×15);以上合計140,138元,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打掃用具、施工交通錐、廚餘清理費、清潔廢棄物搬運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打掃用具6,090元、施工交通 錐1,194元、廚餘清理費5,000元、清潔廢棄物搬運費28,000 元等費用,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33、27頁),以上合計40,284元 ,尚非無據,併予准許。   ㈣水電設備維修安裝、廣告設計、監視器材、餐飲設備、冰箱 、洗衣機、自動磅: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上開設備因而毀損,支出水電設備維 修安裝15,803元、廣告設計17,000元、監視器材6,000元、 餐飲設備209,050元、冰箱135,000元、洗衣機20,000元、自 動磅700元等費用,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31、 25、21、27、33頁),然上開系爭小吃店內設備並非新品, 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 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最初購買之金額,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 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水電設備維修安裝10,000元、廣告設計13,000元、監視器材 4,500元、餐飲設備150,000元、冰箱100,000元、洗衣機15, 000元、自動磅400元,以上合計292,900元,較為合理有據 。  ㈤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 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倘係財產權之侵害,即無慰 撫金請求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乃是 基於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與民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顯屬有間。至於因財產權侵害而使原告在心理層面所 生之主觀負面感受,並非慰撫金之規範範疇。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3,322元(計算式 :60,000+140,138+40,284+292,900=533,322)。 四、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 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 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 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 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 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 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 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  ㈠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惟訴外人賴宇森亦有閃避疏忽之過失,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本院卷第103頁 ),故除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訴外人賴宇森之行為,亦同 屬系爭小吃店受損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二者之過 失行為皆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及訴外人賴宇森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賴宇森之過失情節、 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 與賴宇森各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是依前開 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費用533,322元之損失,其內部 比例分擔各應為266,661元(計算式:533,322元×50%=266,6 61元);原告前開財產損害,雖與賴宇森以300,000元達成 和解並已依該金額清償(本院卷第110、111頁),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認定原告就被告應分擔部分有為免除之意思表示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賴宇森之調解僅為相對之效力,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賠償責任。而原告 與賴宇森調解成立之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 情形,則賴宇森已給付共300,000元,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 補償。是於扣除前述張明輝已清償之300,000元後,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3,322元(計算式:533,322元-3 00,000元=233,32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3,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3-中簡-3108-202503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錫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 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且於 騎車過程中自摔,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0

CHDM-114-交簡-353-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陳彥志 被 告 李柏葳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7,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6頁),經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4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 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九路之交岔路口,竟路口超車,而不 慎碰撞前行左轉彎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東泰計程汽車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1.修理期間無法營業損失40,0 00元、2.調解及開庭之營業損失20,000元、3.交易價值貶損 25,000元、4.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失。嗣東泰計程汽車有 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修理10日之相關證明,亦應提出每日 營業損失4,000元之計算方式。然系爭車輛並無交易,未有 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亦不得請求鑑定費用。且原告不得請 求來臺中調解、開庭的營業損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暨鑑定意見書、估價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收據、鑑定報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 執其駕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無法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原 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平均每日營業額4,000元計算,共計1 0日,受有營業損失40,000元,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 第21至2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車輛確因本 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修,前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維修完 工日期為113年5月24日(本院卷第21頁),認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從本件事故發生日至完工日期以10天計算為合理。本院 斟酌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載,臺北地區計程 車111年度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且原告並未扣除油費、 保養維修費、保險費、停車費、休假日等營運成本,且未證 明上開維修期間,依確切的預定營運計畫將有每日4,000元 之淨收入等情,參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13年,期間物價上漲 通膨等因素,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每日營業 損失應以2,0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0,000元 (計算式:2,000元x10=20,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㈡調解及開庭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調解及開庭等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 失,然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 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 賠償。則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尚非可取。  ㈢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 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 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且本院審酌上開協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 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 ,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25,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鑑定費用:   至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 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1頁)。惟上開費 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 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予 以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000元(計算式 :20,000+25,000=45,00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本院卷第85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7

TCEV-114-中簡-229-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張忠霖 被 告 台灣優勢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倩菱 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附表所示本票(或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裁定(或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 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嗣於113年7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聲 明「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裁定,就 前項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本 院卷第11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許原告訴之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與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袁丁民醫師(法定代理人當時為許 世明)洽談越南診所管理權與越南公司股份移轉。經雙方同 意於正式談妥前,由被告先行交付投資款,並先暫以借款名 義簽立本件借款契約(實質內容並非借款),且由原告簽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準備嗣後投資 移轉股份程序,雙方亦同時約定一旦被告取得公司股份,該 款項即轉為購買股份款項,並應返還系爭本票給原告,實際 上本件根本非真正之借款,而係為擔保嗣後投資款轉為取得 公司股份之合意契約。  ㈡雙方嗣後合意由袁丁民醫師管理越南診所,並移轉VTONE MED ICAL COMPANY LIMITED公司(下稱VTONE公司)股份予被告, 被告亦自承有取得該公司股份,VTONE公司屬於合法成立之 越南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股東取得股權,顯然雙方已完成新 的合意內容而將原先交付之款項轉為取得公司股份之價金, 且實際上亦已交由袁丁民醫師管理越南診所,即以新的投資 、管理合意取代原有之契約,被告自應依雙方約定返還系爭 本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無法 律上原因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原告得依雙方合意與民法第17 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 請求不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等語,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2.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裁定,就前項所 示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   3.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公司主要經營牙材製作、牙醫診所數位化等牙科相關產 業之業務,並積極向海外拓展牙科相關業務。原告得知此事 後,遂向被告表示伊在越南有設立具有經營牙科診所資格之 公司,並邀被告投資該越南公司。被告則委由訴外人袁丁民 醫師及陳映良律師,與原告討論該投資公司相關事宜。雙方 於磋商過程中,兩造均將投資標的稱作「越南牙醫(科)公司 」,足見具有經營牙科事業資格,乃兩造投資之最重要事項 。  ㈡111年12月16日,雙方達成約定投資標的,為具有經營「一般 診所、專科診所和牙科診所」事業之VDENTY MEDICAL COMPA NY LIMITED公司(下稱VDENTY公司)。並約定投資方法,係 被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借款貸予原告,若原告 於112年2月15日前履行簽訂投資協議書及轉讓VDENTY公司30 %股份後,始得將系爭借款轉換為被告入股VDENTY公司之投 資款,否則原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嗣於陳映良律師請求原告提出越南牙科公司相關文 件時,原告亦再次傳送該VDENTY公司營業執照,並聲稱該公 司目前負責人「吳安娜」係伊之員工,令被告更加深信所投 資係具有牙科診所資格之VDENTY越南公司。  ㈢惟簽約完成後,原告竟於112年5月18日,另設立一間名稱高 度近似之VTONE公司,並利用被告及其受任人等不諳越南文 一情,以該公司股份充作VDENTY公司股份,佯裝已完成轉讓 股份之假象。嗣因被告見原告仍遲未履行簽訂投資協議書約 定,顯為可疑,遂另委託精通越南文之訴外人吳俊儒律師查 閱相關文件,始知悉原告欺瞞被告之事。  ㈣此外被告更進一步察覺,VDENTY公司與VTONE公司、原告間毫 無關係,甚至不得經營任何牙科診所事業。對此,當吳俊儒 律師表示被告遭受詐欺及求償之事時,原告卻因心虛而刻意 不回覆,更徵原告當初稱能轉讓具有經營牙科診所之越南公 司予被告云云,純屬無稽,全為施用詐術之方法。  ㈤由前可見,原告行為顯已涉犯刑法詐欺等罪行,卻趁被告尚 未追究之際,再以相同方式企圖蒙蔽鈞院,甚為可惡!惟不 論如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既未履行簽訂投資協議書 及移轉VDENTY公司之股份,系爭借款仍為被告貸予原告之借 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原告辯稱系爭借款已轉換為投 資款云云,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借款契約擔保:   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礎原因關係,兩造於111年12月16日 簽立借款契約,載明如下: ..... 茲為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借款事宜,雙方合意約定條款如后,同意遵循條款如下: 一、借款金額、借款日期暨給付方式:  ㈠乙方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6日向甲方借貸新臺幣(下同)4,050,000元。  ㈡甲方將前項款項匯至乙方指定如下帳戶,以作為收受上開借款,乙方於收受款項即不另立收據。 ..... 二、借貸期間及還款約定:  ㈠借貸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共計2月0日。  ㈡就甲方對乙方借款債權,於雙方另行簽訂投資協議書時,充作甲方向乙方所持有之越南VDENTY公司(下稱「投資標的」)(占30%)股份。  ㈢倘如雙方於112年2月15日前雙方雙方未簽訂投資協議書以收購乙方持有投資標的之股份時,本借款期間即視為到期,乙方應於借款到期之7日內無息返還全數借款,如乙方未於7日內返還款項即視為違約,乙方應按日賠償甲方五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至乙方實際清償日止。 三、擔保品之約定:   乙方應簽發票面金額405萬元之商業本票予甲方收執(發票日期:111年12月16日,本票號碼:TH0000000,付款地:台中市)作為擔保乙方履行本借貸契約使用,如雙方簽訂前條第二項之投資協議書並完成股份轉讓,或乙方未依約返還借款,甲方得免經催告,提示做成拒絕證書,持該本票逕向法院為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乙方絕無異議。    堪認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借款契約擔保,對此原告 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為兩造就越南診所管理權與股份移轉,由 被告先行交付投資款,暫以借款名義簽立,實質內容並非借 款等語,固據提出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前原告與訴外人 陳映良(被告委任律師)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245頁) ,惟細究其對話內容,為原告希望被告投資款能先到位,協 助其收購進度(至於是否為收購VDENTY公司股權,對話中並 未再說明),被告方將投資款以「消費借貸」方式貸給原告 ,待原告簽立投資協議股權轉讓時,視為原告清償借款,並 歸還系爭本票,故兩造間契約關係確含有借貸及投資轉讓股 權之法律關係,此由上開借款契約二、㈢就清償部分約定, 除簽訂投資協議書並轉讓VDENTY公司股份外,原告應於借款 到期之7日內無息返還等語自明。  ㈢系爭本票債務並未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1.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債務人 之清償債務,原應依債務之本旨而為履行,不得以他種給付 ,以代原定之給付。然爲事實上之便利,債務人以他種給付 代原定之矜付,而債權人亦經承諾,且已受領者,是債權人 既得達其目的,應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方為公允,即所 謂代物清償也」,可知係指以他種給付取代原定之給付, 亦即給付標的發生變更,故須得到債權人之同意,因此民 法第319條所稱之代物清償須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代物 清償之合意為前提,是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77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判意旨即認: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 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 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 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 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 ,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 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   2.原告主張因VDENTY公司下有兩間牙醫診所,被告所投資的 是其中一間叫「越南五郡診所」,兩造協議成立一個顧問 公司即VTONE公司來管理VDENNTY底下的越南五郡診所,故 合意移轉VTONE公司股份予被告,雙方已完成新的合意內 容而將原先交付之款項轉為取得VTONE公司股份,且實際 上亦已交由袁丁民醫師管理「越南五郡診所」,被告自應 依雙方約定返還系爭本票等語,固提出VTONE公司變更登 記資料、原告與訴外人吳俊儒(被告委任律師)對話截圖 為憑(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此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 不否認原告曾向表示需另設立顧問公司之事,然由於當時 原告轉讓進度延宕許久,並辯稱係因移轉VDENTY公司股份 過程較為繁雜,必須再成立一家顧問公司始能履行移轉VD ENTY公司股份等語置辯,經查:    ①就上開原告主張以被告VTONE公司股份來控制管理VDENTY 公司,核其主張具有代物清償法律效力,然VTONE公司 名稱雖使用「MEDICAL」即「醫療的」之名詞,惟依卷 附越南經濟部網站資料越南文及中文翻譯版資料,VTON E公司營業項目僅經營「4649其他家用電器批發」、「4 659其他機械、設備及零配件的批發」、「4663建築材 料和其他安裝設備的批發」及「4752專業商店中五金製 品、油漆、玻璃和其他安裝設備的零售」(本院卷101 至102頁),並無核准經營「醫療」或「顧問」之資格 ,原告主張可由VTONE公司控制管理VDENTY公司,即非 無疑。    ②再就VTONE公司控制管理VDENTY公司轄下「越南五郡診所 」之經營權,上開二家公司登記資本額其資本來源是否 有重疊?VTONE公司與VDENTY公司間控制管理之權利義 務關係為何?VTONE公司如何就「越南五郡診所」營收 獲利等財務為控制管理?兩造盈虧如何計算?等細節, 於移轉VTONE公司股份予被告前,均未約明,且嗣經本 院於再開辯論裁定命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然原 告亦僅重申VDENTY公司由原告籌備、經營、管理,也製 作「越南五郡診所」會計帳冊給袁丁民醫師供被告查閱 ,然對於VTONE公司與VDENTY公司間是否具法律上控股 公司從屬控制關係卻未盡證明,依卷附VDENTY公司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原告遲至113年11月28日方取得VDE NTY公司法定代表人資格(本院卷第395至396頁),即 便如此關於VTONE公司與VDENTY公司法人間之控制從屬 證明文件亦付之闕如,難認VTONE公司與VDENTY公司間 ,有任何從屬及控制關係,換言之,VDENTY公司下「越 南五郡診所」營收獲利,尚無從計算、轉化成VTONE公 司營收獲利,原告主張被告取得VTONE公司股權,即相 當可對VDENTY公司下「越南五郡診所」控制管理分配獲 利,尚屬無據。    ③既然VTONE公司無核准經營「醫療」或「顧問」之資格,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為VDENTY公司下「越南五 郡診所」之控股公司,復參以原告遲至113年11月28日 方取得VDENTY公司法定代表人資格等事實,另參以卷附 原告與訴外人吳俊儒就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投資協議爭 議對話中,吳俊儒稱:「台灣優勢目前的想法是:1.後 來設立的VTONE MEDICAL即便有轉移給台灣優勢30%的出 資額,但畢竟與投資協議書裡寫的狀況還是不太相符( 投資協議書裡是VDENTY MEDICAL),可是這也沒關係, 台灣優勢也不去細究這作法了。」等語(本院卷第38頁 ),堪認被告對原告提供本案相關投資事宜有相當資訊 落差,衡諸常理,當無遽然就原告提供代償方案率予同 意之理,此由期間被告委任律師要求原告進一步提供相 關資料供查核確認自明,而嗣後兩造就被告受領VTONE MEDICAL股權後,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均付之闕如,此與 兩造前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書面模式大相逕庭,益徵系爭 借款契約並未因被告收領VTONE公司股權而消滅。    ④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將VTONE公司股權轉移至被 告以代物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固提出上開證據資 料為證,然僅能證明原告將VTONE公司股權轉移至被告 之事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被告受領或有增 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原告遲未取得VDENTY公司經營權 ),究難逕認兩造有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系爭本票債 務並未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借款契約取得系爭本票,本於票據 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 :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及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裁定,就前項所示債權 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TH0000000 張忠霖 111年12月16日 112年2月15日 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 112年2月15日

2025-03-07

TCEV-113-中簡-1735-20250307-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酒駕前案紀錄,卻仍再犯 酒駕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 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 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 ,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 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 ,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 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4

CHDM-114-交簡-325-202503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21號 原 告 高銪漩 被 告 施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原告遂與匯豐公司協商 ,由原告代被告向匯豐公司清償175,000元,爰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7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定有明文 。原告擔任被告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人地 位為被告代償車貸175,000元,承受匯豐公司對於被告之借 貸債權,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車 貸17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 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給付責任。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31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7

TCEV-113-中簡-422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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