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忠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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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啓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啓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工地 」之記載,應更正為「工廠」,第4行關於「十全路」之記 載,應更正為「十全街」;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啓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理應知悉政府不斷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 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 安全,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7號   被   告 詹啓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平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松竹   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體內酒精仍未退   散,於同日下午3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2593-JV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十全路交岔   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啓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13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嵐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小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小嵐明知在我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 可能係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至5月16日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與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款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 年成員再持張小嵐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所匯入之詐欺贓 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二、案經陳文秀、戴從伊、莫兼彰、彭成恩、楊筑鈞、鄭亘汝及 林玉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小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受詐欺而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某天丟失包含本 案郵局、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存 摺、護照、臺胞證之皮夾,過了幾天我發現我的玉山銀行網 路銀行有通知入款的訊息,我才去掛失玉山跟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的帳戶,我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很久沒有使用,所以沒 有去辦理掛失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上開各帳戶提款卡密碼 我都寫在背面,密碼都是我的生日跟機車號碼627533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的護照、臺胞證具有掛失紀錄,可 見被告所言為真,若是租借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實無須 將護照、臺胞證一併交出,再者,詐欺集團如以掌控的本案 郵局、合庫之帳戶,無須以小額匯款作為測試,而被告另丟 失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113年5月16日遭不明人士強 行登入,因輸入錯誤帳號密碼以致該不明人士強登未果,則 被告辯稱其各家提款卡連同證件一同遺失,非全無可能,請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 成員再持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將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 詐欺贓款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上開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以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使用,衡諸常情,欲持提款卡領取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 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 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 測,且若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該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 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 就取得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 等不法份子既然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 避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 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 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 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 轉出而據為己有。是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如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其他人斷無 可能輕易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依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以觀,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後,旋即遭連續提領,顯 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實有充分把 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 得提款卡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 、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 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有意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 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致遺失後遭他 人利用本案郵局、合庫帳戶等語。惟其於偵查時供稱:我全 部帳戶的密碼是我的生日跟機車號碼627533等語。足見被告 既然使用與其自身具有緊密關聯之出生年月日及機車車牌號 碼作為金融卡密碼,並非亳無意義之數字,卻特意將該密碼 寫在提款卡背面,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險,所辯已 非無疑,況衡以提款卡事關個人之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 ,且提款卡密碼乃該帳戶所有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或轉帳之 唯一途徑,一般人多將密碼默記在心,縱使因擔心遺忘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保管,以 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風險,此為具一般智 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則被告特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 面,使他人有機會藉此取得該金融卡後知悉密碼,甚而持以 使用,此等行徑亦顯與常情相悖,委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 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可不暴露真實身 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 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 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機為何,其主觀上應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及被告辯詞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1.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如果係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為何要 進行小額匯款的測試等語,然縱詐欺集團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詐欺集團成員亦多以少 量金額測試帳戶狀況,如該帳戶尚未成為警示帳戶,即作為 詐騙被害人供其等匯款之用,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得有效 可用,僅為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所通常採取之 確認措施,則辯護人上開所辯,稍嫌速斷,難認可採。  2.辯護人另稱:被告之護照、臺胞證均一同隨之遺失,如被告 僅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為何要將上開證件一併交給詐 欺集團,又被告係因玉山銀行網路銀行遭他人登入失敗之訊 息,才發覺皮夾遺失,可見被告所言非虛等語,然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其將裝有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護照、提款卡、身分證、臺 胞證之皮夾一次遺失,我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很少再用了, 我後來僅有掛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192頁),除本院難以想像具有可裝得上開多達4本存摺及1 張臺胞證之皮夾外,又一般人均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則此平時無使用需求之提款卡實無繼續每日隨身攜帶 ,被告既稱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已長久未使用,被告上開所 為,僅徒增帳戶脫離其持有後有遭人盜領款項及濫用帳戶之 風險,顯與一般人之常識有違,況被告既已明知其上開證件 及金融帳戶資料均裝在同一皮夾,在察覺玉山銀行網路帳戶 遭人強行登入,為何僅掛失玉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而 不一併掛失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被告種種行徑均與常情有 違,則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且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始足當之。若屬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自屬欠缺調查之可能性或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玉山銀行帳 戶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是否有遭他人使用代號、密碼輸 入錯誤而遭鎖定乙事(見本院卷第56-3至56-4頁),惟此部分 調查之證據,本院業已詳敘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 予詐欺集團,並駁斥被告所辯係因遺失皮夾導致上開帳戶遭 詐欺集團使用之理由,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被告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合 庫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告訴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 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資料而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 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 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且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 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 時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 案郵局、合庫帳戶,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 ;並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 解,迄今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 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 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 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 ,各告訴人所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 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文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假冒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陳文秀要購買保健營養品,後向陳文秀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7-11線上客服、經管會人員連結予陳文秀,該客服人員向陳文秀佯稱:因未實名開通未通過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文秀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1時5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6,983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 2.告訴人陳文秀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頁) (3)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9頁)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1頁) (5)告訴人陳文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2 戴從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於臉書瀏覽假冒其友人謝承諦名義販售電腦之訊息,經加入LINE帳號後,對方向其佯稱:購買電腦需先轉帳云云,致戴從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1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戴從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戴從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7頁) (3)告訴人戴從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至71頁)  (4)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2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3 莫兼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假冒莫兼彰姪子莫凱鈞之名義,佯稱:急需借貸云云,致莫兼彰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15時57分許,至高雄中洲郵局臨櫃匯款7萬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莫兼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4頁) 2.告訴人莫兼彰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8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9頁) (3)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1頁)   (4)告訴人莫兼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至87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4 彭成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假冒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彭成恩要購買摩托車拉桿,後向彭成恩表示無法透過統一超商APP下單,並傳送不實統一超商客服連結予彭成恩,該客服人員向彭成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彭成恩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1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66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彭成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1頁) 2.告訴人彭成恩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7頁) (4)告訴人彭成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至99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5 楊筑鈞 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於LINE平台看到虛假借貸群組,並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於網址上註冊會員,對方向其佯稱:提領貸款費用之前需先繳交作業費用云云,致楊筑鈞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1時25分許,利用ATM轉帳1萬3,015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筑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2.告訴人楊筑鈞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7頁) (3)告訴人楊筑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21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6 鄭亘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1時54分許,假冒為買家於popchill私訊鄭亘汝要購買鞋子,後向鄭亘汝表示無法下標,並傳送不實客服連結予鄭亘汝,該客服人員向鄭亘汝佯稱:首次交易需進行授權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鄭亘汝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3時2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66元至張小嵐本案合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鄭亘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4頁) 2.告訴人鄭亘汝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9頁)   (4)告訴人鄭亘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1至138頁)  3.被告申設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   7 林玉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5時許,假冒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林玉惠要購買演唱會門票,後向林玉惠表示其已下標匯款,並傳送不實交貨便線上客服連結予林玉惠,該客服人員向林玉惠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林玉惠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0時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張小嵐本案合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1至144頁) 2.告訴人林玉惠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9頁)   (4)告訴人林玉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1至160頁) (5)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1頁) 3.被告申設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

2025-03-26

TCDM-113-金訴-4590-202503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顏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顏淑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顏淑芳於民國113年4月1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甲后路1段40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與行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已見有行人鄧孟倫沿上開路段相同方向步行於路旁,仍未 與路旁之行人鄧孟倫保持安全距離,貿然駕車直行,致右方 後視鏡撞擊鄧孟倫之左側手肘,致鄧孟倫因而受有左側手肘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孟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宋顏淑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 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貨車行駛至該處,與告訴人鄧孟倫發生碰撞,致其 受傷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 告訴人為了躲閃當時另一個身披綠色袋子的路人,才與我發 生擦撞,我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 行駛至該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偵卷第31、3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 至44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5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 卷第53頁)、本院113年12月4日、114年2月12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39、68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12月23 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13718號函檢送鄧孟倫之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急診傷口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件事故應有過失,理由如下: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 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 偵卷第53頁)在卷可證,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是被告 駕車行駛上開路段,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2.經查,被告所駕租賃小客貨車行駛於上開時、地直行時,天 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亦同時可見告訴人正行走在與被告所駕之租賃小客貨 車同一方向之右前方道路旁,及另1名路人沿對向同側道路 往被告、告訴人處行走,嗣經約2、3秒,該名路人從告訴人 右側走過,斯時被告所駕車輛自告訴人左側駛過,隨即被告 右手彎曲摸向身體左側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監視器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1 、45至49頁,本院卷第39、68頁),則被告在駕駛租賃小客 貨車沿道路直行時,確實可清楚看見告訴人在路邊行走,且 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已與告訴人非常接近,並未與告訴人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參以肇事彼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致生本案事故,應足 以認定。縱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為閃躲從旁經過之上開 路人,而自己擦撞被告車輛云云,然被告行駛車輛當時,應 可見告訴人及對向之路人正在道路行走,亦可預見上開2人 為經過彼此可能身體有所交錯,或告訴人必須禮讓必要空間 給該路人行走,而當時道路並無壅塞,被告車輛左側亦無任 何車輛或障礙物,則被告之車輛已與告訴人及行人甚為接近 ,即應禮讓告訴人及上開行人先行通過,或先行鳴按喇叭示 警,其竟均捨此不為,仍貿然駕車直行,以致擦撞告訴人之 左側手肘,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行車安全 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復酌以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TCDM-113-交易-164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瀚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瀚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 one 7)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任瀚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路易威登( 空車 火速來電)」(下稱「路易威登」)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路易威登」取得貨源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交付予任瀚祥伺機販賣,並約定任瀚祥可從中抽取愷他命每 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俟購毒者郭佩璇與「路易 威登」聯繫,並達成交易價值2500元愷他命1包之合意後, 任瀚祥再依「路易威登」之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7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上開愷他命 交予郭佩璇,任瀚祥並將郭佩璇所給付之毒品價金,扣除約 定報酬300元後,將剩餘之毒品價金繳回「路易威登」。嗣 因警另案查獲郭佩璇,並於另案扣得任瀚祥所交付郭佩璇之 愷他命1包(淨重1.6254公克),並因郭佩璇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任瀚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83、125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佩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37至42、113至11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租賃資料、車行紀錄畫面(見偵卷第21至22頁)、113 年3月3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2至23、31至33頁) 、113年3月31日、4月11日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3至25、30 頁)、另案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7頁)、「路易 威登」與證人郭佩璇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 至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43至4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 4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郭佩璇】(見偵卷第57 、5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20頁) 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交付本案該包愷他命,我可以從中 抽取3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 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路易威登」,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故意再為更嚴重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 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中檢介和113偵35 816字第11391286400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案被告自 無從依前開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4.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對本案犯行深感悔悟,本案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惟查,被告前方於110年間,因涉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8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已知悉販賣毒品乃 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猶貪圖 販售利潤,於上開案件執行前,再為本案更嚴重之販賣毒品 既遂之犯行,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 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除構成累犯 之公共危險罪刑(未予以重複評價)外,尚有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前科,業如前述,其素行難認良好,亦明知毒品 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 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自應知之甚明,竟與「路易威登」共 同販賣毒品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 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7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持以 與「路易威登」聯絡之工具,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 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 販賣愷他命1包可抽取300元之報酬,且其係從販毒價金中抽 取應得之報酬後始將剩餘款項繳回上手,已述明如前,足認 被告所分配之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扣案,依前開規 定,仍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另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因被告業已交付予購毒者 郭佩璇,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自無庸於 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另案從購毒者郭佩璇處扣得。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 重1.6417公克,驗餘淨 重1.6254公克,見偵卷 第49頁)

2024-12-24

TCDM-113-訴-1217-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0號 113年度聲字第3990號 聲 請 人 李宗澤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銘嫻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其中該判決附表 二編號6所示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7800元,含有聲 請人李宗澤遭詐騙而轉匯之4萬9986元,爰依法聲請發還聲 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 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 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 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 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 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案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 可佐,合先敘明。 ㈡本案判決雖認扣案之現金為被告洗錢之標的,且含有聲請人 遭詐欺之款項,但本案判決目前尚未確定,則聲請人所指之 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又該 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提領後,已與被告提領之其他被 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混同,尚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 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即該扣案現金亦含有其他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則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得就上開扣 得之現金主張權利,自無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 人之理,且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得現金遽予單獨發還予 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是現階段仍不宜將本案扣得現金 逕予發還聲請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待本案 刑事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 適處理。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3990-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 原 告 林稟彬 被 告 洪志諭(已歿)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死亡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形而定:如係被 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 ;如係原告死亡,於有訴訟代理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 3條前段,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無訴訟代理人 時,則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判決參照) 。 二、查被告洪志諭被訴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因其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 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同案其餘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刑 事部分仍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審理中,故此部 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由本院續行審理,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附民-1471-202412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後駕 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 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 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17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李玟德 男 45歲(民國67年12月7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德自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 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十街之工地外,飲用啤酒,雖稍 經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 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下 午5時1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含車籍及駕籍)、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4

TCDM-113-中交簡-1492-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霖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王廣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 3號、113年度偵字第1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廣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忠霖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之攤位前,與王妤恩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吳忠 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欲徒手攻擊王妤恩,對王 妤恩恐嚇稱:「幹你娘,做生意很囂張」、「我混高雄兄弟 的,找時間來輸贏」等恐嚇言語,以此加害王妤恩生命、身 體之動作、言語恐嚇王妤恩,王妤恩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因王妤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妤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忠霖、辯護人及檢察 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妤恩、證人李婉儀於 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偵8723號卷第78至79、66至6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903號卷第27至30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吳忠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吳忠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 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吳忠霖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 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 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霖因細故與告訴人 王妤恩發生爭執,竟一時情緒激動,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吳忠霖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吳忠霖與告訴人王妤恩已達成調 解,且告訴人王妤恩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113年8月30日調 解筆錄、告訴人王妤恩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1 至42、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霖復於112年11月19日11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停車位置有礙被告王廣深 做生意,而與被告王廣深發生糾紛而起爭執,詎被告吳忠霖 、王廣深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拉扯,因而致被告王廣 深受有左前臂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吳忠霖則受有右前臂 多處皮膚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忠霖、王廣深各自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忠霖、王廣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吳忠霖、王廣深已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至42、43、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就被告吳忠霖、王廣深各自所犯傷害部分,均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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