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承歆
相關判決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亦村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舒建中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2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亦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新烏路,自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收受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後,將上開毒品及吸食器放在 包包(下稱本案包包)內,再置於其所使用之APL-8823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地上。嗣於翌(4)日23時29分許,鄭 亦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 路口,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檢並下車,經鄭亦村先後自 行自車上取出其隨身之包包(下稱隨身包包)、本案包包供 檢查,而發現在隨身包包內裝有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 子磅秤及本案包包內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 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總淨重12 3.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2.29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亦村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磅秤、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果汁包73個之證據能力,並辯稱: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非出於被告自願,且係於搜索後始簽署,而扣案毒品則係 未經被告同意,逕為違法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均不具證 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處「同意搜索」,係指受 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 性之「真摯同意」,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執行搜 索人員有無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 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判斷標準之一,事實審法院應綜合一 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 非具威脅性、警察人員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同意搜索者 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及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 人員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 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92年2月6日公布,9 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 年1月12日公布,7月1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 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 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 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 「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 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 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 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 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 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第1次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就搜索過程之 合法性表示意見,並於第1次受檢察官訊問時表明對於逮捕 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復於偵查中第2次 受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我對於警察搜索查扣過程有意見等 語(見毒偵卷第97頁),但嗣改稱:我願意認罪,希望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沒有其他陳述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是 被告於搜索、逮捕之初隻字未提其有不同意警員搜索或係在 警員壓力下始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情狀,並在偵查中第 2次受檢察官訊問之末改以不再細究搜索查扣過程之合法性 ,願意認罪,以及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至 原審判決前,即未再向原審爭執搜索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則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辯稱警員搜索未經其明示或默示同意 等語,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尚需綜合其他證據始能判斷 。 ㈢、證人即在場執勤警員許家維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天執行酒 駕路檢勤務,有同事請駕駛下車,因為要避免有開車衝撞疑 慮,而且要做酒測,會先請他們下來確認身上有無酒味,沒 有酒味就沒有酒測,並請配合提供證件。我有先用警察隨身 電腦查詢駕駛、乘客的身分,查到被告有毒品前科,下車後 先檢查他們口袋有無小刀等尖銳物品,後來有詢問有無攜帶 包包,被告他們說有,就請他們給我看隨身包包,他們自行 打開隨身包包,我看到隨身包包有一個電子磅秤還有一些夾 鏈袋,是乾淨未使用過,磅秤上有粉末,就現場檢驗,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就詢問說要檢查本案包包,一開 始被告拒絕,被告說本案包包不是他的,而且不知道本案包 包內有什麼東西,後來被告還是有提供本案包包給我檢查, 因為是被告遞給我的,我認為被告是同意我檢查,我就打開 本案包包看,有看到果汁包、大麻煙彈。被告會同意給我們 看本案包包是因為我們有跟被告說,你自己帶的隨身包包有 愷他命及夾鏈袋,因而懷疑車上還有毒品,但因為第三級毒 品不能發動搜索,所以我們請被告配合等語(見毒偵卷第18 9至190頁),而證人許家維所為之證述亦與本院就現場警員 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61至62、69至74頁),是現場警員在被告主動交付隨身包包 ,並利用檢驗盒確認隨身包包內裝有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電子磅秤與夾鏈袋後,見副駕駛座地板處有置放本案包包 ,進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將本案包包交付檢查,被告除表示 本案包包並非其所有而為其友人之包包外,並未表明拒絕之 意思,更自行進入副駕駛座取出本案包包,又在警員請求其 打開本案包包確認內容物時,雖僅回應「這不是我的啊」等 語,而無明確拒絕警員搜索之意思,警員即對本案包包進行 檢查並查獲大麻煙彈、果汁包等毒品,惟客觀上被告雖有默 示同意搜索之外觀,然仍與受搜索人明確、真摯同意搜索有 別,實難謂警員所述其係基於被告自願同意而對被告進行搜 索之過程無瑕疵可指。再參照本院就現場警員所配戴密錄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69至74頁), 可知被告於遭警員搜索之前或當時,尚未簽署如偵卷第29頁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則本件警員取得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顯有未符合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署 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範意旨相悖,自難 認屬合法之同意搜索。 ㈣、然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 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 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 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 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 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 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 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 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 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 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警員雖係在執行搜索完畢後始由被告補具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惟審諸在場執勤警員係在被告主動自車上取出包包 ,本於被告出於自主意願之默示同意,而就該包包進行搜索 進而查獲毒品,搜索過程平和,並無使用強制力,警員主觀 認知上係依據被告同意搜索查獲毒品再為逮捕,則其違背法 令之主觀意圖並非重大,且並未實質違反被告自由意願,相 較違反受搜索人意願而強行搜索之情節及被告受侵害之權益 尚屬輕微。況本件若未及時搜索扣押,該等毒品遭被告藏匿 或湮滅之可能性甚高,徒增警員事後蒐證之困難。本院斟酌 上開各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本件取得之證據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 磅秤、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92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96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 第112606446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33至37、47至51、153、165至169、172至173、205、207 至208頁),復有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磅秤、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 害甚鉅,竟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超量之第三級毒品,惟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復敘明扣案之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電子磅秤、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73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員執行搜索扣押,未經被告表明 同意,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事後簽署,搜索程序應屬違法 ,扣案毒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其所指本案相關證據均係違法 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尚屬無據,已如前述。被告徒以前 詞,提起本件上訴並要求撤銷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3-簡上-55-20250331-1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宥緰 選任辯護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宥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宥緰雖預見若將自己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不 詳人士之指示收受及匯出款項,可能遭利用對於不特定人犯 詐欺取財罪,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以縱若以此方式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111年7 月間,經通訊軟體Slowly認識暱稱為「李強」之人(下稱「 李強」,而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圖得與 「李強」間感情曖昧之情愫歡愉,杜宥緰即與「李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可認杜宥緰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 BOOK認識姚敏芳,嗣以投資買船可獲利之詐術,詐欺姚敏芳 ,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入杜宥緰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臺銀帳戶)內,再由杜宥緰依「 李強」之指示,分別於㈠111年10月11日16時14分許自被告臺 銀帳戶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杜宥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㈡於111年10月13日1時51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 行轉入5萬元至呂培甄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呂培甄中信帳戶)內;㈢另於11 1年10月14日0時18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3 萬5千元至鄺榮生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鄺榮生郵局帳戶)內;㈣再於111年10月14 日0時12分許自被告郵局帳戶跨行轉入2萬元至鄺榮生郵局帳 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 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姚敏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35至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杜宥緰固坦承其曾與「李強」聯繫,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告訴人姚敏 芳,嗣以投資買船可獲利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 誤,於111年10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入被告臺銀帳戶 內,再由被告依「李強」之指示,分別於㈠111年10月11日16 時14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㈡於111年10月13日1時51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 銀行跨行轉入5萬元至呂培甄中信帳戶內;㈢另於111年10月1 4日0時18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3萬5千元至 鄺榮生郵局帳戶內;㈣再於111年10月14日0時12分許自被告 郵局帳戶跨行轉入2萬元至鄺榮生郵局帳戶內,惟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李強」騙, 受到「李強」指示才會去收受款項及匯款,我沒有主觀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是單純催收人員,並 無承辦洗錢防制業務,對於遭到「李強」感情詐騙乙事尚無 較高之注意義務,又被告與「李強」均以夫妻相稱,感情深 厚,自然對「李強」說的話深信不疑,另被告本身亦受有損 害,損失慘重,且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日常 使用之帳戶,絕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與「李強」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告訴人姚敏芳,嗣以投資買船可 獲利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 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入被告臺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李強」之指示,分別於㈠111年10月11日16時14分許自被告臺 銀帳戶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㈡於111年1 0月13日1時51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5萬元 至呂培甄中信帳戶內;㈢另於111年10月14日0時18分許自被 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3萬5千元至鄺榮生郵局帳戶內 ;㈣再於111年10月14日0時12分許自被告郵局帳戶跨行轉入2 萬元至鄺榮生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在卷(見訴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呂培甄中信帳戶、鄺榮生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 63、89、119至123、185至189、193至199頁、審訴卷第37至 3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感情、交友、利益等意思任憑 指示以金融帳戶收受及匯出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 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感情、交友、利益而與對方聯繫 接觸,但在行為人於依對方指示以自身之金融帳戶處理金流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依指示所為之款項進出,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以金融帳戶作為工具實際接觸金 錢,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是我在使用 ,我是提供帳號給網路上認識交友軟體的男生叫做「李強」 ,他有傳給我他的護照,他是美國人,因為他要寄包裹給我 ,就跟我要護照、身分證,我就請他傳他的給我,我只有拍 存摺封面給他,沒有給「李強」密碼、提款卡。我跟「李強 」是用交友軟體Slowly聯絡,我用中文,他用英文,我沒有 跟他對話的通訊軟體資料,因為我那時找謙聖國際法律事務 所的王聖傑律師,律師說是詐騙我就把他刪掉了。「李強」 說要寄包裹到我家,裡面是他要來臺灣居住的東西,要付包 裹的運費,所以我就提供被告臺銀帳戶讓他把錢匯進來,「 李強」說他喜歡臺灣,要來臺灣定居,所以寄包裹來臺灣。 我還有提供被告郵局帳戶讓「李強」匯款給我,這是在111 年10月至11月間的事,我沒有見過「李強」,曾在視訊的時 候見過,但影片不在了,我不知道怎麼證明「李強」的年籍 資料為真,當時我們都在聊宗教,很投緣,有考慮進一步交 往,「李強」說他喜歡臺灣,要來臺灣定居,視訊時「李強 」是講英文,我沒有講話,我用LINE打中文在手機上面讓「 李強」看,他用LINE打英文給我,「李強」只會講及使用英 文。我知道金融帳戶可以作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李 強」說他111年8月他住在三重某個飯店,有用GOOGLE MAP定 位傳給我看他在三重某個地方,也拍了在三重河堤騎腳踏車 給我看,我就相信他在臺灣。「李強」說他是醫生,要去南 蘇丹時會跟我在桃園機場碰面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3頁) ,可知被告不僅對於指示其以被告臺銀帳戶收受並匯出款項 之「李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李 強」見面,竟率憑雙方透過通訊軟體之訊息即認雙方為彼此 之終身伴侶,再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 工具即上開被告臺銀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 顯見被告對其僅憑其所主觀認知卻未曾謀面之丈夫「李強」 之指示而使用被告臺銀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之情形毫不在意 ,實與社會常情相違。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資產管理公司做催收人員, 約做了13年,高職國貿科畢業,我在111年10月11日將被告 臺銀帳戶中的5萬元轉至被告郵局帳戶,又在111年10月14日 從被告郵局帳戶轉2萬元到別人的帳戶,是「李強」請我把 錢這樣轉,當時因為疫情無法外出,所以「李強」又請我轉 出去,我只記得「李強」跟我說要怎麼做,其他我都沒有印 象等語(見訴卷第232至233頁),考量被告之學經歷既與金 融機構運作有關,工作經驗已超過10年,再衡以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46歲(見審訴卷第13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實可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匯出款項予不詳 之人極高機率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且以其生活、工作經驗 觀之,應可理解在客觀上不可能與素未謀面之「李強」建立 極盡親密情感關係之情形下,單憑「李強」片面之詞即依指 示收取、匯出來路不明之款項必然係違法之事,仍在不顧法 律責任、甘冒犯罪追訴之情況下任憑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 、交付款項,足見被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在在顯示被告確實與「李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被「李強」騙,受到「李強」指示才 會去收受款項及匯款,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並提出本案詐 欺集團所傳送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147至149、167至174頁、審訴卷第55至57頁、訴卷第97至 105頁)。惟查,被告與「李強」素未謀面,且在未親自實 體接觸「李強」確認其虛實之情況下,實無機會或可能與「 李強」建立任何信賴關係,更遑論以強烈情感為基礎之「夫 妻」關係,尚難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李強」為定居臺 灣而請被告收受並轉匯款項之話術,實係被告為維護其所認 知之親密關係而保持僥倖之心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收受不明款項及將前開款項匯往指定帳戶,且被告確實與「 李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則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等語,實不可採。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僅是單純催收人員,並無承辦洗 錢防制業務,對於遭到「李強」感情詐騙乙事尚無較高之注 意義務,又被告與「李強」均以夫妻相稱,感情深厚,自然 對「李強」說的話深信不疑,另被告本身亦受有損害,損失 慘重,且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 戶,絕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既反於自身生 活、工作之經驗,即逕予認定其已與「李強」建立親密信賴 關係,率依「李強」之指示遂行為使「李強」能夠在臺灣順 利定居而收受、轉匯款項之行為,即可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前 開行為有觸犯國家法律並背負刑事責任之偌大風險,然其卻 一味信賴陌生人即「李強」所為之單方保證,實係因得以此 方式達成博取「李強」信任之目的,旋即選擇甘冒風險而任 意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李強」指示為本案犯行,自應 就此負擔相應之法律責任,且被告確實與「李強」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 告與「李強」共犯上開各罪,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惟此部分罪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 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見訴卷第33、22 8頁),且檢察官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加以辯論,足以保障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李 強」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用,並依指示自 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匯出前開贓款至指定帳戶,使 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 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於 偵查、審理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且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而絲毫未 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自 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催收人員,月收入約為 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子女及父親之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 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 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 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10萬元,雖曾經手被告,均屬洗錢 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被告以匯出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又 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TPDM-113-訴-1189-2025033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至康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352號、113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至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余至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仍為下 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 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D室房屋內,以新 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量為1公克)予洪祥瑋,洪祥瑋並當場交付現金2, 500元予余至康。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D室房屋內,以2,500 元之價格,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1公克 )予洪祥瑋,洪祥瑋隨即於同日4時28分許匯款4,000元(其 中2,500元為購買毒品之對價)至余至康於中華郵政申辦之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 第50至5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至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42頁、訴卷二第50、76頁),核與證人洪祥 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5、63 至6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5、43至47頁、 偵41352卷第33至37、325至339頁、偵469卷第43至4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他卷第42頁、訴卷二第 50、7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於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森」之劉偉為其 取得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見他卷第42、74頁), 劉偉因而遭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已 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8日 北檢力結112偵41352字第1139079306號函暨所附同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1993、21260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訴卷一 第47至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另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 輕,所查獲之毒品來源並非毒品大盤商或因此破獲製毒集團 ,尚無掃除毒品犯罪所帶來嚴重危害之效果,自不宜免除其 刑。 3.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並無前科,交易情節甚微,非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如科以最低刑度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 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 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 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 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依序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程度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 ,無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再對外伺機販賣,亦確實出售取得 對價並交付予他人,所為實不可取,並影響社會治安秩序甚 深,惟念及其犯後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他卷 第42頁、訴卷二第50、76頁),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訴卷二第79至80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見訴卷二第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前段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 分別為112年9月29日、112年10月21日,且行為方式、侵害 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中段 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卷二第79至80頁),本院 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 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 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 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自身 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 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電子磅秤,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卷二第 75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被告前揭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先於112年9月29日 當場收受洪祥瑋所交付之現金2,500元,復於同年10月21日 利用被告郵局帳戶收取洪祥瑋所匯之4,000元(其中2,500元 為購買毒品之對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前開款 項合計5,000元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子磅秤 1台 無
2025-03-31
TPDM-113-訴-486-20250331-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嘉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次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 前段各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嘉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因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前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在案,且上開判決正 本業於114年2月4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 由其配偶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卷第 139頁),已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萬華 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至遲 應於114年2月24日提起上訴,惟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訴卷第141頁),其於114年2月2 6日始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據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3-訴-1203-20250326-2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4號 自 訴 人 陳光禹 自訴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陳鐵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鐵城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立牌、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喪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鐵城為陳光禹之連襟,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 之旁系姻親關係。陳鐵城前曾與陳光禹有訴訟糾紛,心生不 滿,其另案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經本院以 112年度自字第49、54、60、61號判決認犯加重誹謗罪,共2 罪,各處拘役30日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7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犯加重誹謗罪,共2罪, 各處拘役55日確定),竟另竟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單 一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3日間,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外,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散佈及指謫傳述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內容,並 辱罵陳光禹,足以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陳光禹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自卷二第55至57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鐵城固坦承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3日間,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外,分別以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自訴 人陳光禹,我罵的都是陳宏達,自訴人、陳宏達都沒有住在 本案房屋,我沒有犯意,我只是在尋求我心中的平衡,你可 以罵我,難道我不能去你家罵你嗎,這應該跟自訴人沒有關 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3日間,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間,在本案房屋外,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發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見自卷二第54頁),並有本案房屋監視器畫面光 碟暨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自卷一第263至2 97頁、自卷二第55、65至66頁),並經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涉及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 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 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 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言論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非涇渭分 明,言論可能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抑或者為意 見表達同時夾雜特定事實,是於判斷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 表達時,應分別於表意人及閱聽人之角度,將該言論之前後 文整體觀察,亦應考量該言論著重之點為何,進而認定該言 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以避免將於社會通念上認屬單一 言論之內容過度切割而將各片段之言論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 。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立牌(下稱本案立牌)、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喪服(下稱本案喪服)所載文字之內容( 見自卷一第264、269、271、275頁),可知本案立牌固係先 以陳宏達為對象,但隨即指摘自訴人侵吞被告之股份、透過 陳宏達多次提報被告為流氓、利用司法對被告迫害、濫權栽 贓被告、操弄司法;本案喪服則指稱自訴人利用陳宏達為司 法黑手,致被告受追訴組織犯罪之迫害。是本案立牌、本案 喪服已具體說明自訴人侵吞被告之股份,卻利用陳宏達對被 告發動「提報流氓」、「濫權栽贓」、「操弄司法」、「司 法迫害」之行為,並以前述情節為其言論之主要內容,再以 此為基礎,控訴自訴人利用陳宏達之行為係「婊子生的狗雜 種,縮頭烏龜」、「司法黑手狗雜種」(涉及公然侮辱部分 詳後述),既係以對被告「侵占股份」、「提報流氓」、「 濫權栽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事為其言論之 核心,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本案立牌、 本案喪服所載之文字言論應屬事實陳述,則與意見表達無涉 。 2.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 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 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 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其中判決理由載敘:至於 表意人事前查證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 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 ,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 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 、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經查: ①觀諸本案立牌、本案喪服所載文字之內容(見自卷一第264、 269、271、275頁),係具體指摘自訴人侵吞被告之股份, 卻利用陳宏達對被告發動「提報流氓」、「濫權栽贓」、「 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行為,而所謂「侵吞」、「濫 權栽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一詞,分別指自訴 人以不正方法取得應歸屬於被告之股份、利用身為檢察官之 陳宏達以違背法令之方式透過不當司法手段追殺被告之意涵 ,是本案立牌、本案喪服即係描述自訴人於以違法手段奪取 應屬於被告之股份後,再透過陳宏達濫用其職務權限以不正 司法手段對被告迫害,形同表示自訴人取得股份有予以道德 非難之處甚至違反刑事法律之情事,卻再透過陳宏達之檢察 官職務權限惡整被告,故被告前開指摘文字內容有貶損自訴 人之名譽甚明,且被告身著本案喪服以及將本案立牌立於本 案房屋前,該處為車水馬龍之街道旁,不定時有行人行經、 車輛駛過,均可見聞本案喪服、本案立牌上所載之文字(見 自卷一第265、272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文字散布於眾之 意圖,則應判斷者即為本案立牌、本案喪服所指摘自訴人侵 吞被告之股份,卻利用陳宏達有對被告「提報流氓」、「濫 權栽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行為是否為真實 或被告有盡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 ②參照自訴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 判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992號刑事判決(見自 卷一第19至150頁),除可知被告與自訴人間長期存在糾紛 ,並涉及多件民事、刑事訴訟外,其中就自訴人侵吞被告股 份乙事,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判 決(見自卷一第29至30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 事判決(見自卷一第52至53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見自卷一第86至87頁)、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見自卷一第112至113頁)、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992號刑事判決(見自卷一第133至134 頁),均以被告與自訴人於98年9月19日簽立確認書之內容 、支票、匯款憑證等客觀證據,認定為與事實顯然不符之陳 述,並基於此事實判命被告賠償自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對被 告論罪科刑而課予刑事責任,可見被告所指摘自訴人侵吞被 告股份乙事最早於109年間即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悖,惟被 告仍自109年起持續不間斷於大庭廣眾之下以文字指摘自訴 人侵吞其股份,甚至利用其親屬即陳宏達濫用職務權限不當 利用司法程序惡整被告,更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言論作成 期間前,已受法院多次認定該等言論內容已超越言論自由之 保障界限而應課予刑罰,且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作為證 明自訴人確實侵吞被告之股份,甚至利用陳宏達對被告發動 「提報流氓」、「濫權栽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 」等行為之憑據,則難認被告透過本案立牌、本案喪服所發 表之事實陳述為真實。 ③又被告未具體說明其發表本案貼文是否有其他支持之依據, 自非單純屬錯誤解讀資料,而係於完全缺乏適當、可信之憑 據下,即任意為本案立牌、本案喪服所示之言論,難認已盡 其應盡之查證義務。被告固自陳以本案立牌、本案喪服發表 本案貼文之目的,係因陳宏達在媒體上罵我是惡人,說我霸 凌百姓、商家,要求百姓踴躍檢舉我,並將我繩之以法還給 社會一個公道,希望馬上把我抓起來等語,核其所陳述之內 容,係因被告之胞弟陳宏達具有檢察官之身分,而較一般人 能接近、使用司法,並以此聯想自訴人因其與被告之股權糾 紛,利用陳宏達之職權而對被告遂行司法迫害,或沾有些許 公共利益之色彩,然其言論之核心係批判自訴人自身或利用 陳宏達有違背法令之行為,既以非屬公眾人物之自訴人為指 摘對象,自與公共利益較無關聯,而無名譽權之保障程度應 有所退讓之問題。又被告除前開所列舉之法院判決外,於11 2年11月間經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9、54、60、61號刑事判決 認其發表與本案立牌所載內容相似之言論犯加重誹謗罪,共 2罪,並各處拘役30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並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共2罪,各處拘役55日確 定(見自卷一第189至211頁),是被告在歷經多次法院判決 確認其所發表之言論嚴重侵害自訴人名譽權之情況下,以本 案立牌、本案喪服之方式發表言論時,應可注意到該言論將 嚴重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卻仍執意作成全然不實之事實陳述 ,顯然未考量該言論對於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實已超脫 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且被告係於公開場合發表 屬不實陳述之前開言論,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快速之時 代,見聞之人除親自見聞外,尚可能透過拍攝照片、錄製影 片、傳送訊息轉知他人該等言論,使非實際在場且不清楚被 告與自訴人間糾紛之人在未掌握來龍去脈之情形下,即對於 自訴人產生非法侵占股份、利用陳宏達對被告進行司法迫害 之印象,亦因網際網路之資訊四處流竄難以根除,將使自訴 人於日後無法揮去「侵占股份」、「提報流氓」、「濫權栽 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標籤,堪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以本案立牌、本案喪服 發表不實言論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 ㈢、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涉及公然侮辱部分 ①又按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 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 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本案立牌、本案喪服之全文內容(見自卷一第264、269 、271、275頁),可知本案立牌中除前述不實陳述之言論外 ,尚載有「婊子你胞兄」、「混蛋王八蛋」、「婊子生的狗 雜種」、「縮頭烏龜」、「司法黑手狗雜種」等字詞。再參 照被告於113年6月3日口述言論之內容(內容詳如附表二編 號29所示,下稱113年6月3日口述言論,見自卷二第66頁) ,可知被告於113年6月3日6時14分許,在本案房屋外口頭稱 「沒懶趴、幹你娘、俗辣仔、幹!你敢來嗎?他媽的,專做 一些他媽的見不得人丟臉的下三濫!」等語句。是被告公然 在不特定人均可往來行經之本案房屋外,以本案立牌、本案 喪服、113年6月3日口述言論對於自訴人所稱「婊子你胞兄 」、「混蛋王八蛋」、「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 、「司法黑手狗雜種、「沒懶趴、幹你娘、俗辣仔、幹!… 他媽的,專做一些他媽的見不得人丟臉的下三濫!」等詞語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實屬相當粗鄙、惡劣,極度貶抑自訴 人之人格尊嚴,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審酌上 開表意脈絡,被告在歷經多次民事、刑事訴訟程序,並經法 院判決多次認定其對自訴人發表之言論確實嚴重毀損自訴人 之名譽後,仍本於其所認知且與真實有所出入之同一緣由任 意對自訴人發表前開侮辱性言論,已屬無端出言侮辱、故意 貶損自訴人名譽。再者,被告作成前開言語之時間將近5個 月之久,且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針對自 訴人之人格有關之事項予以貶低、羞辱,不但足認被告係故 意貶損自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更因而貶損他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甚至強烈否定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因此,被告 以前開侮辱性言論公然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足認被告所為已 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要件甚明。 ㈣、至於被告辯稱我沒有針對自訴人,我罵的都是陳宏達,自訴 人、陳宏達都沒有住在本案房屋,我沒有犯意,我只是在尋 求我心中的平衡,你可以罵我,難道我不能去你家罵你嗎, 這應該跟自訴人沒有關係等語。惟查,本案立牌既係於稱呼 「陳宏達主任檢察官」後,隨即指稱「婊子你胞兄」,且被 告向來之行為及言論均係將自訴人與陳宏達相互連結作為共 同體而為其言論指摘之對象,則其所發表之言論即有同時針 對自訴人之意思。又查,本案房屋是否確實為自訴人居所, 無礙於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構成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之 認定,且被告確實有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與自訴人有連襟關係,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自訴人所為本件之犯行,自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自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惟不影 響本案事實認定及構成要件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所為,係以公然以不雅語詞謾罵自訴人,又散佈文字 誹謗自訴人名譽,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其對於自訴 人之不滿,於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本案房屋,多次發表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侮辱及與事實不符之文字內容及口述言 論,貶損自訴人人格及名譽,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 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僅依憑自身對於事物 之解讀而認其遭自訴人欺侮,對自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 情緒及理性處事,將起初較為單純之民事糾紛不斷拉升至須 追究刑事責任之層次,使雙方間爭執更趨複雜,在歷經多次 訴訟程序,甚至執行數次刑罰後,仍堅持己見反覆傳述不實 言論及侮辱詞語於大眾,嚴重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再兼衡被告自始至 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 自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自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自卷二第6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所 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4月19日6時24分許,頭綁冥紙與立香 至本案房屋外,面向本案房屋抖動身軀,再取下頭上所綁立 香,四度作勢以立香扎刺小人,接著撕下小人四肢塞入下水 道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㈡於113年5月31日6時5分 許,在本案房屋外,對自訴人揚言「加倍、十倍、百倍奉還 」、「不要有一天壞運氣內,不一定你們都有好運」等語, 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在本案房屋外,先於113年4月19日6時24分許以 立香扎刺小人及撕下小人四肢塞入下水道、復於113年5月31 日6時5分許稱「加倍、十倍、百倍奉還」、「不要有一天壞 運氣內,不一定你們都有好運」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 ,確實令人不快,然核其行為、言論之內容,並非以侮辱之 字眼貶低自訴人人格,亦未有以惡意評論、不實陳述貶損自 訴人名譽之情形,自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因此,就上開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 之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行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載有文字之內容 備註 1 立牌 陳宏達主任檢察官:婊子你胞兄侵吞我股份東窗事發、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流氓、恐嚇取財幕後黑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我迫害、我的律師陳佳瑤是不是你同期上下床好友、安排檢察官徐名駒你胞兄陳光禹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我抗議數百次,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前開文字上方橫列13個「干」字) 立牌外觀及樣式如自卷一第264頁所示 2 喪服 前方右側載有「司法黑手狗雜種」之文字、前方左側載有「組織犯罪受迫害」之文字、後方載有「還我公道」之文字、於多處載有「干」字 喪服外觀及樣式如自卷一第269、271、275頁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及言論內容 1 113年1月15日 8時2分許 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立牌及身著載有多個「干」字之黃衣,指摘自訴人侵吞股份,並利用陳宏達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法人員對其迫害 2 113年1月17日 7時43分許 同上 3 113年1月18日 7時56分許 同上 4 113年1月25日 7時56分許 同上 5 113年2月6日 8時9分許 被告身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喪服,指摘自訴人利用特權操弄司法,對其迫害 6 113年2月15日 8時13分許 同上 7 113年2月26日 8時20分許 同上 8 113年2月29日 8時20分許 同上 9 113年3月4日 8時23分許 同上 10 113年3月6日 8時27分許 同上 11 113年3月8日 8時14分許 同上 12 113年3月15日 8時39分許 同上 13 113年3月22日 8時13分許 同上 14 113年4月12日 6時14分許 同上 15 113年4月19日 6時24分許 同上 16 113年4月23日 6時24分許 同上 17 113年4月26日 6時16分許 同上 18 113年4月29日 6時12分許 同上 19 113年4月30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0 113年5月1日 6時54分許 同上 21 113年5月8日 6時5分許 同上 22 113年5月10日 6時23分許 同上 23 113年5月14日 6時14分許 同上 24 113年5月15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5 113年5月17日 6時8分許 同上 26 113年5月22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7 113年5月24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8 113年5月31日 6時5分許 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立牌及穿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喪服,指摘自訴人侵吞股份,並利用陳宏達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法人員對其迫害 29 113年6月3日 6時14分許 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立牌及穿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喪服,指摘自訴人侵吞股份,並利用陳宏達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法人員對其迫害,又稱「當我沒看到,我會常常來給你捧場,你放心啦!」、「意志堅強,小鼻子小眼睛,我是被你,嚇大的?媽的!幼稚!」、「被你他媽的嚇大的!」、「剛開始,還沒有啦!嚇死人,小鼻子小眼睛他媽的,小雞肚腸,你放心!他媽的我抓到你絕對會加倍奉還!幹!我就常常來找你再試試看,你弄我,我不會弄你?你當我吃菜的!當我吃素的唷?命都不要了還有什麼怕你,媽的丟臉!老子敢來啦你去告我啊!沒懶趴、幹你娘、俗辣仔、幹!你敢來嗎?他媽的,專做一些他媽的見不得人丟臉的下三濫!」
2025-02-24
TPDM-113-自-44-20250224-1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梁舒晴 被 告 余韋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3
TPDM-113-附民-199-20241223-1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韋忠 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韋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偽造之本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余韋忠與梁舒晴為男女朋友,然余韋忠竟利用梁舒晴基於男 女朋友身分所生之信賴關係,自民國109年3月初某時起,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陸續對梁舒晴佯稱:因 前女友向我借錢,我為處理與前女友之債務糾紛,欲對前女 友、前女友母親、我母親及胞姊提告,惟我不幸成為涉案嫌 疑人,遭到司法機關非法拘留,需要向梁舒晴借貸律師費、 公證費、賠償款、交保費用及押金費用等語,期間並以「林 姓檢察官」、「政風處主任秘書王先生」名義,陸續透過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之帳號, 以余韋忠遭司法機關拘留有關事宜為由,要求梁舒晴匯款至 指定之金融帳戶。另為取信梁舒晴,復於不詳時間,以其自 身和冒用之「楊瑞易」、「張彥霖」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佯稱該等本票為政府給我的非法拘留賠償金等語 ,並於梁舒晴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該 等本票交付予梁舒晴作為擔保,致梁舒晴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9萬3,601元】, 足以生損害於梁舒晴。嗣梁舒晴於111年11月初某時,接獲 警方通知其為遭余韋忠詐騙之受害人之一,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梁舒晴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 第137至1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韋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卷一第132頁、訴卷二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舒 晴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至26頁、 偵卷第71至74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與「林姓檢察官」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告訴人與「林姓檢察官」及「政風處主任秘書王先生」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翻拍照片 、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 開設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還款明細、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他卷一第13至249、251至281、283至397、461至47 9頁、他卷二第57、59至67、69、71至89、91至103、105至1 07、109至111、113至151、153至161、163至211、221至231 、偵卷第51至52、58至65、77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 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 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楊瑞易」、「張彥霖」之署押後進而偽造本票,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達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 的,於密接、連續、無間斷時間內,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對於被告之信任而為使被告免 於遭非法拘留,陸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交 付金錢,乃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係基於不法取得告訴 人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以遂行不法取得 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且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 處。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藉由告訴人 對被告之信任,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甚至以 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一手包辦而無與他人分工,對於本案實 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極高,並自告訴人取得高達139萬3,6 01元之款項,且縱從卷內證據無從知悉被偽造本票之名義人 「張彥霖」、「楊瑞易」實際上所指之特定人為何人,然仍 將對於與前開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造成遭冒名簽發本票之風 險,嚴重危害前開名義人之信用、名譽、財產,自不能以此 解免被告之責任,是堪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 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難認於客觀 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張彥霖」、「楊 瑞易」之授權或同意,私自署押「張彥霖」、「楊瑞易」,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被告本身並無受司法機 關非法拘留,仍佯作其須繳納律師費、公證費、賠償款、交 保金等費用支出,而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陸續交付財物,且將前開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行使,所為實 應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他卷一第447至450 頁、訴卷一第132頁、訴卷二第61頁),被告雖有先以30萬 元賠償作為和解金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之認知差距過大致 和解破局,且被告所取得犯罪所得高達139萬3,601元,迄今 分文未償還告訴人(見訴卷二第61至62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見訴卷二第63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告訴人處取得139萬3,601元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訴卷一第133頁),是前 開取得之款項既全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又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前 開本票上偽造之「張彥霖」及「楊瑞易」之署押,為偽造本 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毋庸更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被告詐欺款項(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1 109年3月3日 8,500 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戶名:余韋忠) 2 109年3月9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 109年3月16日 7,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 109年3月20日 1萬3,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戶名:余韋忠) 5 109年4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B帳戶 6 109年4月6日 1萬886 匯款至本案B帳戶 7 109年4月21日 5,000 匯款至本案B帳戶 8 109年4月2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9 109年5月3日 6,504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0 109年5月5日 4萬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 109年5月31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2 109年6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3 109年6月16日 4,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4 109年6月16日 6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5 109年6月1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6 109年7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7 109年7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8 109年7月16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9 109年7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0 109年7月21日 1,3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1 109年8月1日 1萬5,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2 109年8月4日 7,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3 109年8月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4 109年8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5 109年8月15日 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6 109年8月17日 4,2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7 109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8 109年9月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9 109年9月7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0 109年9月1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1 109年9月29日 2,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2 109年10月6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3 109年10月10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4 109年10月14日 3,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5 109年10月14日 15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6 109年10月15日 8,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7 109年11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8 109年11月3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9 109年11月27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0 109年12月1日 1萬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1 110年1月4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2 110年1月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3 110年2月3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4 110年2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5 110年3月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6 110年4月13日 5,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戶名:余韋忠) 47 110年4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8 110年4月28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9 110年5月7日 2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0 110年5月13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1 110年5月17日 2萬8,85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2 110年5月19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3 110年6月18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4 110年6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5 110年6月14日 8,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6 110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7 110年7月2日 1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8 110年7月6日 2,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9 110年7月1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0 110年7月27日 7,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1 110年8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2 110年8月1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3 110年8月23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4 110年8月25日 3,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5 110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6 110年9月9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7 110年9月14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8 110年9月24日 1萬5,000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D帳戶,戶名:許歆宜) 69 110年10月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70 110年10月12日 7,000 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E帳戶,戶名羅惠殷) 71 110年10月22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72 110年10月28日 1萬 某統一超商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73 110年10月2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74 110年11月1日 3萬 某萊爾富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75 110年11月5日 1萬2,393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F帳戶,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 76 110年11月5日 2萬 某萊爾富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77 110年11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G帳戶,戶名:潘郁姍) 78 110年11月12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79 110年11月13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0 110年11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給余韋忠 81 110年11月15日 1萬5,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給余韋忠 82 110年11月1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83 110年12月3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4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5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6 110年12月5日 1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7 110年12月1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8 110年12月21日 1萬6,000 於告訴人居住地(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交給余韋忠 89 110年12月24日 9,000 匯款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 110年12月24日 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1 110年12月27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2 110年12月28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3 110年12月3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4 110年12月30日 1萬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5 111年1月25日 6,000 和平醫院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6 111年2月7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97 111年2月11日 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8 111年2月14日 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9 111年2月17日 3,000 於告訴人居住地交給余韋忠 100 111年3月9日 2萬4,000 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楉晴) 101 111年3月14日 1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瑞易) 102 111年3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03 111年3月30日 1萬8,000 於告訴人居住地交給余韋忠 104 111年4月4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5 111年4月7日 3萬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J帳戶,戶名:蔡宜君) 106 111年4月7日 2萬1,000 匯款至本案J帳戶 107 111年4月7日 1萬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108 111年5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9 111年5月10日 7,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0 111年5月12日 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1 111年5月1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2 111年5月21日 4,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3 111年5月25日 1萬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114 111年6月2日 3萬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艷華) 115 111年6月4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6 111年6月28日 2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7 111年6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18 111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9 111年7月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20 111年7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121 111年7月27日 6,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2 111年8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3 111年8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24 111年8月30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5 111年9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6 111年9月5日 4,774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7 111年9月13日 3,000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翊安) 128 111年9月21日 2,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珮穎) 129 111年10月4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0 111年10月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1 111年10月1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2 111年11月1日 2萬 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珮榆) 附表二:被告開立之本票列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名義人 本票金額 1 110年9月25日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2 無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3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200萬元 4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500萬元 5 111年2月11日 「楊瑞易」 60萬元 6 111年3月30日 余韋忠 300萬元
2024-12-23
TPDM-113-訴-146-20241223-1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信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沒字第212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信偉因父母親在 外辛苦賺錢,每半年才幫聲明異議人寄新臺幣(下同)6,00 0元,如3,000元以外就扣押,就無法基本生活。請准許6,00 0元外扣除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 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 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 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 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 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 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 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 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 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 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 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 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 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 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 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 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 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 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3年10月(共6罪)、3年7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並合計諭知未扣 案犯罪所得9萬4,0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均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3351號就前開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之罪刑部分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此部分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仍同於原審所認定6,057元),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辦理執行(案列該署111年度執沒字第2987號) ,由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發函(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指揮聲明異議人監所 即法務部○○○○○○○,於8萬4,455元範圍內,自聲明異議人保 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 送指定專戶執行沒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本案執行命令,已表明監獄依該命令執行沒收時,應就 保管之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 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 收,足認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沒收時,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 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必需等情而為處置,其執行方法並無 不當,復無證據顯示聲明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 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指揮監獄依前開標準 酌留維持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自聲明異議人上 開帳戶扣款資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難謂有何違反公 平合理原則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因此,檢 察官為上開有關沒收部分之指揮執行,即已兼顧聲明異議人 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其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就其餘款執 行沒收,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DM-113-聲-2219-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