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3-訴-1203-202503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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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孫嘉謙因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判刑,他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法院認為他上訴的時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20天期限,所以駁回了他的上訴。簡單來說,就是上訴遲到了,所以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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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嘉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次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各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嘉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因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在案,且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14年2月4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由其配偶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卷第139頁),已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至遲應於114年2月24日提起上訴,惟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訴卷第141頁),其於114年2月26日始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據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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