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淑真
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0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胡立甄即益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61,9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61,99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票-23906-20241022-1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7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劉紹宸 曾金明 江曼琳 一、債務人劉紹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9,377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如對債務人劉紹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曾金明、江曼琳負清償之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1
HLDV-113-司促-5575-20241021-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長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3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43元 江長融 自民國91年05月0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60834元 江長融 自民國91年06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0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60834元 江長融 自民國91年0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即16%)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即16%)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4315號) 緣債務人江長融於90年10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4-10-18
TPDV-113-司促-14315-20241018-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4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美璇(原名:陳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美璇(原名:陳美麗)於民國92年05月05日向聲 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 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 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 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 ,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241-20241018-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7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參萬伍仟肆佰壹拾肆點零陸 元,及①其中美金肆仟陸佰壹拾肆點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其中美金參萬零捌佰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促-30075-20241015-1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2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金莛宸即金嘉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暨自113 年05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金嘉瑩於民國110年07月0 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 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 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 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128-20241015-1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5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許雱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531元,暨自民國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ULDV-113-司促-6453-20241011-1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鄭毅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 為臺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稽(見個 資卷),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僅原告為法人,縱兩造有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不適用之,併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11
CLEV-113-壢小-1570-20241011-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3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賴佳楨即賴文琪即李賴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56元,及自民國 95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9
CYDV-113-司促-8131-20241009-1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7
TPDV-113-司消債核-493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