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琬軒
相關判決書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雪柔 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黃薰黎 翁加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4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雪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薰黎、翁 加定(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98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 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1號處分書(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 請人於114年1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1911號卷第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 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夫妻與聲請人均為址設臺北市北投區「水印社區」 (地址詳卷,下稱水印社區)大樓住戶,被告2人竟為下列 行為: ㈠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推由被 告黃薰黎於112年5月2日某時,無故進入聲請人住處大門外 之電梯廳空間,拍照後離去。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㈡被告2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黃薰黎於112年5月至7月間,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在水印社 區住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水印社區群組),以暱稱 「Miu」刊登:「大家看看誰在違規誰在偷電誰超線了」、 「300快租1個汽車車位停機車這不叫偏袒嗎?」、「用機車 車位租當時的汽車車位合理嗎」等文字(下稱合稱LINE文字 )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 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 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⒈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表示僅被告黃薰黎有於上揭時間,進入聲 請人住處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2336號卷【下稱他卷】第134至135、139至140頁 ),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翁加定有進入聲請人住處 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之行為,或與被告黃薰黎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翁加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已難認有據。 ⒉又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 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 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 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 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 ,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 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但該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 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 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 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⒊經查,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黃薰黎進入其住宅之部分為「其住 宅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外通逃生門梯,任何住戶均可搭 乘電梯或經由樓梯到達,是無論該空間是否為聲請人住宅之 專有部分,既同為水印社區住戶之被告黃薰黎無需經過聲請 人之同意,即可搭乘電梯或經由樓梯到達,則被告黃薰黎進 入該空間是否已影響聲請人居住之隱私合理期待,及被告黃 薰黎是否具有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均屬有疑。 ⒋再衡酌被告黃薰黎進入該空間拍照後即離去,而聲請人係於 另案涉訟中始知悉一情,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足認被告黃薰 黎進入該空間之時間短暫、範圍甚小,難謂對聲請人之居住 安寧產生危害或影響,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黃薰黎涉有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核與刑法第306條之保 護法益有間,尚難對被告黃薰黎以該罪嫌相繩。 ㈡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 ,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 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 )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 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 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⒉被告2人於警詢中固均不否認被告黃薰黎有於上揭時間,傳送 被告黃薰黎所拍攝其認為聲請人公電私用、停車超線之相關 照片予案外人吳庭榆,惟否認被告黃薰黎有指使案外人吳庭 榆水印社區群組刊登LINE文字(見他卷第135至136、141頁 ),參以聲請人亦表示LINE文字係由案外人吳庭榆所刊登, 而非被告2人(見他卷第203頁),復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 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有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 文字,是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因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 文字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已屬有疑。 ⒊又縱使認定被告2人有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文字之行為 ,觀諸水印社區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案外人吳庭榆於刊登 LINE文字時,有附上前揭被告黃薰黎所拍攝之照片為據(見 他卷第69頁),足認LINE文字尚非全然無憑,且核屬水印社 區事務範疇,與水印社區住戶之權益相關,要屬可受公評之 事,是被告2人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進行評論,固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究非全無依憑,縱因其所使用之文 字用語過於激烈、尖酸、不留餘地而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或評 價有所負面,仍應認屬被告2人依其個人經驗主觀判斷所為 之評論意見,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均尚難認被告2 人具有加重誹謗罪嫌主觀犯意,無法逕以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 ,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2025-02-27
SLDM-114-聲自-9-20250227-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豪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910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豪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蔣豪 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 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3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70頁),是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自己的無知感到非常抱歉,我願意 接受裁判,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雖未記載具體之量刑審酌因素,然本院審酌 大麻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精 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 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被告仍心存僥倖而甘犯法禁,自應予以處罰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音樂製作人,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 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74頁),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如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雖主張請再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 其他判決為依據,然衡以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有別,尚不得逕 予比附援引,亦不拘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所為刑之裁量,是 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難以憑採,況本案被告上 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持有毒品 之數量非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 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 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豪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豪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參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聲搜字第18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物品照片 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並 未檢出毒品成分,而非屬違禁物,且無從認定與本案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 被 告 蔣豪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豪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5、6月間,在地點、名稱不 詳之夜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該夜店包廂無償提 供被告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8月17日21時7分許 ,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段000號6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0.4536公克) 、捲菸紙1包、研磨器1個等物,其中大麻2包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毒品成份,結果均檢出含大麻成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豪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麻2包 警方於112年8月17日21時7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段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0.4536公克)、捲菸紙1包、研磨器1個等物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經檢驗結果含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大麻2包(含包裝袋),因包裝袋內 有毒品殘留,與毒品無法析離,請連同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SLDM-113-簡上-305-20250109-1
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丁○○與丙○○(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緣丙○○女友曹耀之於民 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千代姬 拉麵專門店臺北京站門市任職期間,疑遭該門市店長甲○騷 擾,丙○○對此心生不滿,遂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一同 前往上揭店址向甲○索討賠償金,期間丁○○以「還是我要帶 你去太陽會處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 」等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丁○○。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 據,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13 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其與丙○○前往千代姬 拉麵專門店臺北京站門市與告訴人甲○碰面,告訴人因此交 付6萬元予被告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說「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處 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我是跟告 訴人說為何要騷擾丙○○之女友曹耀之,告訴人有承認性騷擾 ,一開始我開口要20萬元,之後好好講就改為6萬元,這6萬 元我後來交給曹耀之,我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詞置辯 。惟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因認曹耀之遭告訴人性騷擾,其與丙○○ 於113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一同前往上揭店址找尋告訴人 ,告訴人並當場交付6萬元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並 有千代姬拉麵專門店臺北京站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 卷第63至66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113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有兩名男子進來本店,說 要找店長,當時我在內場忙,所以先請外場同事去了解何事 ,外場同事向我說對方(即被告)稱我於113年1月20日0時31 分與女工讀生曹耀之在LINE聊天中一段文字,及我有抱曹女 ,上述2事可能涉及性騷擾,要請我出去說明,後來我就出 去跟被告討論,被告直接對我說:你看這段文字,你要怎麼 處理,我就一直跟對方道歉,對方也是不領情,被告又說: 「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分公司處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 來,我就不敢保證了」,我跟被告說我只是跟曹女開個玩笑 ,但是被告無法理解,一直逼問我要怎麼處理,再加上我餐 廳訂單爆滿,我就請外場同事再繼續協助處理,後來外場同 事說對方向我索賠賠償金20萬,再經過外場同事溝通、討價 還價下,賠償金從20萬改成6萬,所以我又從內場走出去, 去對面7-11京站門市領6萬元當場交給被告,然後對方就離 開現場,當時被告向我說「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分公司處 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我聽到此 句話讓我會害怕對方會再來餐廳找碴,使我心生畏懼等詞( 偵卷第49、50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偵卷第73頁、本院易卷第161至164、173頁);佐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還是 我要帶你去太陽會分公司處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 就不敢保證了」,坦承係以恐嚇手段取得6萬元等詞明確(偵 卷第75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為真。是被告 既對告訴人出言「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分公司處理,但是 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等詞,顯見被告確有 向告訴人恫稱若不賠償,告訴人將受自由、身體上之惡害, 致生危害於安全一情,實堪認定。 ㈢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 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 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 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 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又行為人所意 圖獲取的利益必須在客觀上是不法,即行為人勒索的利益欠 缺一個屆期且無抗辯存在的請求權。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勒 索利益擁有民法請求權者,受其要脅之人本即有財產法上義 務應予履行,實質上未受財產損失,自不受本罪保護。查, 本件實際受性騷擾之人為丙○○之女友曹耀之,而曹耀之並未 委託丙○○代為處理,亦據證人曹耀之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 卷第36頁),亦為丙○○於偵查時所肯認(偵卷第75頁),是曹 耀之既未委託被告、丙○○代為處理,可認定被告、丙○○與告 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丙○○亦無權代曹耀之處理 與告訴人上開性騷擾問題,則被告與丙○○顯係以告訴人涉及 性騷擾一事為藉口,據以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並出言要帶告 訴人前往太陽會分會處理等詞,被告前開恐嚇行為,客觀上 當足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已 構成恐嚇取財,亦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主觀上皆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 ㈣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詞。 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到現場,是對方( 即告訴人同事)走出來說「大哥你們是太陽會的嗎」等詞(本 院易卷第171頁),若如證人丙○○上開所述,被告、丙○○甫到 現場,尚未談及任何事情,為何告訴人之同事會為上開言詞 ,證人丙○○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從告訴人同事 直指被告與丙○○是太陽會,而非其他幫派,倘被告未曾出言 要將告訴人帶至太陽會,告訴人之同事焉會出言詢問上情, 且告訴人涉及性騷擾並非名譽之事,一般人均會低調處理, 但從事後告訴人與曹耀之、丙○○和解時,尚委請同事一起陪 同,顯見告訴人確有擔心害怕之情事,否則其1人自行處理 即可,實無須要同事陪同,更可徵被告確有出言恫嚇告訴人 ;佐以證人丙○○係邀約被告之人,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 認上情,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㈤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出言「嘴巴放乾淨一點」亦涉及恐嚇取 財犯行等詞,然有關「嘴巴放乾淨一點」一詞並非被告所述 ,此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去對面7-11京站門市領6萬 元當場交給被告,被告沒說什麼,但是被告旁邊的人(應係 同案被告丙○○)就向我說了一句「嘴巴放乾淨一點」,然後 對方就離開現場等詞(偵卷第50頁、本院易卷第165頁),則 同案被告丙○○所述「嘴巴放乾淨一點」,顯係在告訴人交付 財物之後,此時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已既遂,是此部分難認涉 及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刑之酌減: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同為恐嚇取 財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 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等權益,雖有不該,惟其係受同案 被告丙○○之邀約而前往,且所取得之財物為6萬元,並非甚 鉅,事後上開款項亦全交予丙○○女友,其自身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事後丙○○亦代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千代姬拉 麵店捐款賠償2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等旨,此部 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 卷第165、166、174頁),並有卷存和解書可證(偵卷第59頁 ),此與恐嚇取得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因而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科以 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所犯 上開恐嚇取財罪,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認同案被告丙○○之女友遭告訴人 性騷擾,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問題,與共犯丙○○共同謀以事 實欄所述方式不法獲取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觀念 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曾有傷害、妨害公務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恐嚇取財之動機、 目的、出言恐嚇取財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小孩、與家人同住、無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請 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 此意旨)。查,被告取得之6萬元業已交付曹耀之,被告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此業據證人曹耀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 卷第35至37頁),被告事後既未持有6萬元,對於上開6萬元 亦無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犯罪所得4萬元應予以宣告沒收 等詞,顯屬誤解,附此陳明。 ⑵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曹耀之雖因被告與丙○○之違法行為取 得6萬元,然曹耀之業與告訴人和解,合法取得上開6萬元一 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後來有跟曹耀之和 解,和解內容就是之前交給被告的6萬元都給曹耀之,有另 外簽立和解書等詞,有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和解書存卷可 證(本院易卷第42、165、181頁),是曹耀之事後既與告訴人 和解,亦難認曹耀之持有之6萬元仍屬犯罪所得,且若再對 曹耀之宣告沒收,將導致告訴人與曹耀之和解失其意義,對 曹耀之顯非公平,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亦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SLDM-113-易-385-20241231-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妤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SLDM-113-訴-963-20241128-1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1號 原 告 胡珺涵 被 告 廖添貴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3-附民-861-202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