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易-38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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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丁○○和朋友丙○○,因為丙○○的女友曹耀之懷疑被拉麵店長甲○性騷擾,兩人就跑去店裡找甲○要賠償金。丁○○用像是「要帶你去太陽會處理」這種話恐嚇甲○,讓甲○很害怕,當場給了6萬元。法官覺得丁○○雖然有錯,但考量到他不是主動的,而且錢也給了丙○○的女友,加上後來有和解,所以判他4個月徒刑,可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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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丁○○丙○○(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緣丙○○女友曹耀之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千代姬拉麵專門店臺北京站門市任職期間,疑遭該門市店長甲○騷擾,丙○○對此心生不滿,遂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一同前往上揭店址向甲○索討賠償金,期間丁○○以「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處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等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丁○○。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 據,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其與丙○○前往千代姬拉麵專門店臺北京站門市與告訴人甲○碰面,告訴人因此交付6萬元予被告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說「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處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我是跟告訴人說為何要騷擾丙○○之女友曹耀之,告訴人有承認性騷擾,一開始我開口要20萬元,之後好好講就改為6萬元,這6萬元我後來交給曹耀之,我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因認曹耀之遭告訴人性騷擾,其與丙○○ 於113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一同前往上揭店址找尋告訴人,告訴人並當場交付6萬元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並有千代姬拉麵專門店臺北京站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3至66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113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有兩名男子進來本店,說要找店長,當時我在內場忙,所以先請外場同事去了解何事,外場同事向我說對方(即被告)稱我於113年1月20日0時31分與女工讀生曹耀之在LINE聊天中一段文字,及我有抱曹女,上述2事可能涉及性騷擾,要請我出去說明,後來我就出去跟被告討論,被告直接對我說:你看這段文字,你要怎麼處理,我就一直跟對方道歉,對方也是不領情,被告又說:「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分公司處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我跟被告說我只是跟曹女開個玩笑,但是被告無法理解,一直逼問我要怎麼處理,再加上我餐廳訂單爆滿,我就請外場同事再繼續協助處理,後來外場同事說對方向我索賠賠償金20萬,再經過外場同事溝通、討價還價下,賠償金從20萬改成6萬,所以我又從內場走出去,去對面7-11京站門市領6萬元當場交給被告,然後對方就離開現場,當時被告向我說「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分公司處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我聽到此句話讓我會害怕對方會再來餐廳找碴,使我心生畏懼等詞(偵卷第49、50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偵卷第73頁、本院易卷第161至164、173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分公司處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坦承係以恐嚇手段取得6萬元等詞明確(偵卷第75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為真。是被告既對告訴人出言「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分公司處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等詞,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恫稱若不賠償,告訴人將受自由、身體上之惡害,致生危害於安全一情,實堪認定。  ㈢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又行為人所意圖獲取的利益必須在客觀上是不法,即行為人勒索的利益欠缺一個屆期且無抗辯存在的請求權。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勒索利益擁有民法請求權者,受其要脅之人本即有財產法上義務應予履行,實質上未受財產損失,自不受本罪保護。查,本件實際受性騷擾之人為丙○○之女友曹耀之,而曹耀之並未委託丙○○代為處理,亦據證人曹耀之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第36頁),亦為丙○○於偵查時所肯認(偵卷第75頁),是曹耀之既未委託被告、丙○○代為處理,可認定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丙○○亦無權代曹耀之處理與告訴人上開性騷擾問題,則被告與丙○○顯係以告訴人涉及性騷擾一事為藉口,據以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並出言要帶告訴人前往太陽會分會處理等詞,被告前開恐嚇行為,客觀上當足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已構成恐嚇取財,亦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主觀上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  ㈣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詞。 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到現場,是對方(即告訴人同事)走出來說「大哥你們是太陽會的嗎」等詞(本院易卷第171頁),若如證人丙○○上開所述,被告、丙○○甫到現場,尚未談及任何事情,為何告訴人之同事會為上開言詞,證人丙○○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從告訴人同事直指被告與丙○○太陽會,而非其他幫派,倘被告未曾出言要將告訴人帶至太陽會,告訴人之同事焉會出言詢問上情,且告訴人涉及性騷擾並非名譽之事,一般人均會低調處理,但從事後告訴人與曹耀之丙○○和解時,尚委請同事一起陪同,顯見告訴人確有擔心害怕之情事,否則其1人自行處理即可,實無須要同事陪同,更可徵被告確有出言恫嚇告訴人;佐以證人丙○○係邀約被告之人,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上情,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出言「嘴巴放乾淨一點」亦涉及恐嚇取 財犯行等詞,然有關「嘴巴放乾淨一點」一詞並非被告所述,此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去對面7-11京站門市領6萬元當場交給被告,被告沒說什麼,但是被告旁邊的人(應係同案被告丙○○)就向我說了一句「嘴巴放乾淨一點」,然後對方就離開現場等詞(偵卷第50頁、本院易卷第165頁),則同案被告丙○○所述「嘴巴放乾淨一點」,顯係在告訴人交付財物之後,此時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已既遂,是此部分難認涉及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刑之酌減: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同為恐嚇取財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等權益,雖有不該,惟其係受同案被告丙○○之邀約而前往,且所取得之財物為6萬元,並非甚鉅,事後上開款項亦全交予丙○○女友,其自身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事後丙○○亦代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千代姬拉麵店捐款賠償2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等旨,此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卷第165、166、174頁),並有卷存和解書可證(偵卷第59頁),此與恐嚇取得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因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認同案被告丙○○之女友遭告訴人 性騷擾,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問題,與共犯丙○○共同謀以事實欄所述方式不法獲取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曾有傷害、妨害公務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恐嚇取財之動機、目的、出言恐嚇取財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與家人同住、無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取得之6萬元業已交付曹耀之,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此業據證人曹耀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事後既未持有6萬元,對於上開6萬元亦無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犯罪所得4萬元應予以宣告沒收等詞,顯屬誤解,附此陳明。  ⑵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曹耀之雖因被告與丙○○之違法行為取得6萬元,然曹耀之業與告訴人和解,合法取得上開6萬元一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後來有跟曹耀之和解,和解內容就是之前交給被告的6萬元都給曹耀之,有另外簽立和解書等詞,有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和解書存卷可證(本院易卷第42、165、181頁),是曹耀之事後既與告訴人和解,亦難認曹耀之持有之6萬元仍屬犯罪所得,且若再對曹耀之宣告沒收,將導致告訴人與曹耀之和解失其意義,對曹耀之顯非公平,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亦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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