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禎瑩
相關判決書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6號 原 告 宋尚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N5E8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華路1段 與忠孝西路1段前時,因天色昏暗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照明, 且車尾故障未亮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 停稽查,進而查獲其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 項規定2次以上者」(含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 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0N5E85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月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N 5E85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2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攔檢員警無正當理由攔停,當下詢問也含糊不清,後續申訴 提供之說詞亦前後矛盾。且當時已接近夏天,接近6點時天 色已亮並無昏暗之情形,又員警謊稱原告車尾燈故障,且若 非員警逼車,原告亦無變換車道之必要。爰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相關影像檔案及員警證稱,原告行經中華路1段時, 因天色昏暗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照明,且車尾燈故障未亮,另 變換車道時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上述駕駛行為易造成行 車危險,員警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查,於 查證原告車、駕籍資料時,確認原告駕駛執照狀態業經吊銷 仍違規駕車,被告裁罰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2項、第5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 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 ⑶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21條第 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4,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駕駛人基本 資料、舉發機關113年4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3 1489號函所附光碟、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監理駕籍違規紀錄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109年6月24日掌電字第A00E6E765號 舉發通知單、機車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機車車籍查詢、本 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53 、76至77、79至81頁),勘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79至81頁),勘驗內容 略以: ⒈畫面時間05:52:47-53:00 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有一直向道路, 員警前方有一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 上。畫面時間05:52:55-57 ,系爭車輛自最右側車道變換 至右側第二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畫面可見系爭車 輛之車號為「000-000」。畫面時間05:52:47-53:00,可 見系爭車輛全程未使用車尾燈,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 駛期間,天色昏暗,路旁有路燈照明,且其餘車輛皆有開啟 大燈(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 )。 ⒉畫面時間05:53:21-27 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如下。 員警:怎麼不開燈啊 系爭車輛駕駛:還沒啊,還沒天亮啊 員警:證件看一下……先熄火好不好…(影片結束) ㈣經查: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以 觀,可知系爭車輛自最右側變換至右側第二車道時,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依同規則 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天色昏暗時應開啟大燈,然系爭 車輛並未開啟大燈行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舉發機關員警 既然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 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攔停 稽查,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其執法 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雖主張當時天色已亮無須開大 燈,且係因員警攔查始變換車道,員警無正當理由攔停云云 ,惟查:違規當時路燈開啟,其餘車輛皆有開啟大燈,足堪 判斷斯時為光線不足而天色昏暗,且原告於與員警仍有相當 距離時即開始變換至中間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其 違規行為顯與員警是否攔查原告無關。是以,原告前開主張 ,核無足採。 ⒉原告前於109年6月24日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填製109年6月24日掌電字第A00E6E765號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爰於110年7月2日起吊銷原 告機車駕駛執照1年,原告至今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節 ,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113年10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5、61頁)。而原告本件又於5年內之113年3月1 5日5時52分許騎乘系爭車輛,再次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規定。據此,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認為原告有5年內違反同條第1項2 次以上而裁決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196-20250331-1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51號 原 告 莊貴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287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莊敬 路與吳興街26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1H 28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 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H2873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未給予原告適當陳述機會之情形下逕行裁決,且寄送 給原告之函文並未檢附附件,已造成程序瑕疵。原告無意圖 違規,並已綜合考量行人能安全通過及後方機車之騎行安全 ,原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減速滑行,惟後方有員警值勤, 若煞停恐危害後方用路人,故放緩車速通行,確保車輛不會 造成行人通行安全疑慮。另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簽收別欄位為 簽收正常,惟移送聯為拒簽,與事實不符。爰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密錄器檔案,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與左側行 人之距離不足3公尺,違規事實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減速慢行,倘原告於該路口依 上開規定使用道路當能即時發現行人。又被告機關人員在處 理申訴事件時,會釐清舉發機關之資料哪些是重要且沒有重 複過的,才會給申訴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 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 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 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 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北市 警信分交字第113049969號函、舉發員警答辯表、採證光碟 及翻拍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歷史違規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汽車車籍資查詢、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9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12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部 分: ⑴畫面時間10:30:47-10:31:03 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有一銀灰色小客車(按即系 爭車輛,以下同)右轉彎進入一直向道路(按即莊敬路)( 截圖如照片1)。 ⑵畫面時間10:31:04-07 畫面時間10:31:04,可見行人穿越道左側有3名行人朝畫 面右側行走,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0:31:05-07 ,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約兩條枕木 紋及1個間隔,不足1個車道寬(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5)。 ⑶畫面時間10:33:25-34:05 員警攔停系爭車輛駕駛,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如下: 系爭車輛駕駛:欸,拒簽啦,然後你名字留下來 員警:放心,罰單上會有名字 系爭車輛駕駛:還有說這種的,違停事實在哪裡,拒簽拒簽 ,喔現在警察這樣子的 員警:沒問題,拒簽沒有問題 系爭車輛駕駛:你哪有這樣子的,你也拜託,你如果開一個 違停(台語)大家來查,還有開不禮讓行人的,還有跟著走 的 員警:剛剛在莊敬路跟吳興街269巷口… 系爭車輛駕駛:你有沒有證明、是不是要證明 員警:我這邊就是有錄影了,不好意思 系爭車輛駕駛:好很好,我們就要記起來阿 員警:大哥那你有要簽名嗎,在莊敬路跟吳興街269巷口未 禮讓行人這個部分,你有要簽名嗎 系爭車輛駕駛:哪個行人 員警:剛剛你的車輛左側有3位行人在行走,你沒有禮讓他 們你就通… ⒉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部分: 畫面時間10:34:05-36:01 系爭車輛駕駛:不是欸,他們停下來,我這樣什麼叫不禮讓 員警:要先讓他們過喔,按法規來講要讓行人先過 系爭車輛駕駛:誰誰誰誰… 員警:道交條例第44條2項 系爭車輛駕駛:是喔 員警:對 系爭車輛駕駛:那我問你喔,你跟蹤我算什麼,你跟蹤我算 什麼 員警:大哥有要簽名嗎,我要往這邊去處理案件 系爭車輛駕駛:不對喔,剛才違停的你不趕,趕我 員警:大哥不好意思,有沒有要做簽名 系爭車輛駕駛:不簽會怎樣 員警:不簽不會怎麼樣 系爭車輛駕駛:不會怎麼樣,真的嗎,你確定嗎 員警:對對對 系爭車輛駕駛:那請問一下你警號,來來來,你是交警嗎 員警:大哥,我的姓名,這邊有我的姓名 系爭車輛駕駛:我看一下可以嗎 員警:可以,1345號,罰單有要收嗎,謝坤疄,編號1128, 來幫我拍起來 系爭車輛駕駛:不用不用,我才不敢拍你,嚇死了 員警:我再跟你確認一次,拒簽嗎,我再跟你確認一次,罰 單拒簽嗎 系爭車輛駕駛:我簽了!嚇死人了! 員警:你沒有簽欸 系爭車輛駕駛:我還沒簽阿 員警:對阿有要簽嗎 系爭車輛駕駛:我不想簽,我要問清楚問題 員警:可以,那我幫你標註拒簽 系爭車輛駕駛:可不可以 員警:可以啊,沒有問題啊 系爭車輛駕駛:我可以問什麼問題 員警:什麼東西 系爭車輛駕駛:我可以問什麼問題,可不可以問什麼問題 員警:你要問問題你可以隨意地問阿 系爭車輛駕駛:阿你不是嚇死人了 員警:什麼叫嚇死人,我不懂 系爭車輛駕駛: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我是怎樣被你查到 的… 員警:剛剛吳興街… 系爭車輛駕駛:違停是不是 員警:吳興街269巷跟莊敬路口未禮讓行人 系爭車輛駕駛:不對不對不對,很好很好,來 員警:大哥我幫你標註拒簽拒收罰單喔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說拒簽,沒有說拒簽,唉呦警察說人家 拒簽人家不拒簽,不能問喔! 員警:我再問你最後一次,罰單有沒有要拒簽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那你幫我簽名 系爭車輛駕駛:不行,因為我要先問你一個問題 員警:我再講最後一次,那我幫你標註拒簽了 系爭車輛駕駛:我先問你,唉呦,嚇死人 員警:駕照還你 系爭車輛駕駛:人家跟你講拒簽了嗎,錄起來,我沒有說不 簽,我沒有說不簽 員警:大哥我跟你講最後一次,罰單有沒有要簽 系爭車輛駕駛:我要簽,好想簽,但是我想問清楚我犯什麼 罪 員警:來,請簽名 系爭車輛駕駛:人家違停說趕人家走,趕人家走他不甘願, 追著我說什麼我拒簽 員警:吳興街269巷口未禮讓行人 系爭車輛駕駛:嚇死了我未讓行人 員警:罰單有收喔,罰單5天後1個月內可以去郵局超商或線 上繳納 系爭車輛駕駛:我要簽阿不簽怎麼拿罰單(影片結束) ⒊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MP4)部分: ⑴畫面時間10:32:00-17 畫面係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0:32 :17,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可見行人穿越道左側 有3名行人朝畫面右側行走,欲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如照 片6)。 ⑵畫面時間10:32:18-19 畫面時間10:32:18-19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 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截圖如照片7至照片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3名行人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1個車 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則原告 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 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 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 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 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 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 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 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 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 ,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 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 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 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 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4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 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 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定: 「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依上可知,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所 規定之陳述意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但法規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法律有特 別規定」之情形,屬程序上的一種機會,僅具輔助功能,解 釋上已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4條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規定之適用, 亦即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 已足,非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違規行為 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且須待該人到案陳述意見後才可 裁罰(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於原處分裁決前,即於113年9月2日以「臺北市民 服務大平台申請書」向被告申訴乙節,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請 書、被告113年9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13148號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9、67頁),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是原告認該申訴並非陳述意見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 ,且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 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未提供附件云云,惟被告113年10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 133212238號函說明三已告知原告「臺端如欲檢視採證影片 內容,請與承辦人聯繫後,至本所申請調閱或逕洽舉發機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已通知原告申請閱覽採證資料 之方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函文 未提供完整資料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觀諸前開勘驗影像截圖,於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 ,已有3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此時即應先行暫停,待行人通過後再行向前行駛,自不能以 有其他車輛阻擋行人或有警用機車跟隨在後為由而卸責。又 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已有減速煞車,如此時暫停讓 行人先行,並不至於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準此,原告僅憑 其主觀認知,因而僅減速而未有完全暫停之動作,即逕予通 過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⒋舉發機關114年3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06762號函所附 員警執勤書面資料略以:「…稽查過程中莊男(按即原告) 表示要簽收罰單,故職列印罰單正常通知聯交付莊男,然而 莊男無視職多次詢問罰單是否簽名,莊男雖於口頭回應要簽 名,惟當職將罰單簽收聯遞於莊男面前時,莊男仍以各種與 案情無相關之理由藉故推諉不願簽名,職因而認定渠消極不 配合簽名,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於罰單移送聯標註更正 拒簽,於告知其權益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 頁)。參酌上揭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多次要 求原告簽名,惟原告均拒絕員警簽收要求,其消極不配合之 行為,足認原告拒絕收受,且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亦無原告 簽收之署名,舉發機關記載為簽收正常屬明顯之錯誤,而舉 發機關嗣後業已將移送聯簽收情形更正記載為拒簽。復以本 件違規行為之處罰,並不因違規駕駛人之簽收情形而有不同 ,且本件被告機關後續之裁決,亦係根據簽收情形欄位記載 為正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而為裁決,足認並未影響原 告之相關權益。此外,本件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亦均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之情形,故原告 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451-20250331-1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39號 原 告 陳宏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被告及其 代表人,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雖有繳納 裁判費,然仍未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嗣本院再於113年12 月13日函請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具狀補正,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本院補正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7至 31、81、83頁)。且本院前於114年2月11日行調查程序,原 告經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日報到單及送達 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致本院亦無從 當庭命原告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2139-20250227-2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IJITTANG THANYADA(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3
TPTA-114-續收-535-20250123-1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TIE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I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至受收容人雖陳稱希望聲請具保等語,惟尚未提出具保資料,核屬空言陳稱,且受收容人逾期未出境,而非法打工,至訊問之日已非法居留長達2524日,難認有得為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3
TPTA-114-續收-539-20250123-1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HUYET(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UYE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0
TPTA-113-續收-9015-20241230-1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26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I VAN TUAN (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I VAN TUAN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0-25
TPTA-113-續收-7263-20241025-1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18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RONG LU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 竹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0-24
TPTA-113-續收-7183-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