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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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佳明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佳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石佳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含沒收銷燬)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 院卷第54、102、10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 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此為我國司法實務近期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326、3547、4173、4758、3501、4424、3467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685、3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知悉所取交 員警之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需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情無誤(偵卷第16、17、19、20、107頁),顯然已就 毒品交易中關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即銀貨兩訖)等主要部 分為肯定之供述,且坦言可自張景棋取得毒品施用之好處( 偵卷第107頁),並未否認具有營利意圖,另其於原審、本院 前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不 諱(原審卷第98、184頁;本院前審卷第118、153、154頁; 本院卷第57、58、103、10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 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法院本於 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 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 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 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 事證,經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慈慈」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下午3時 54分許,在Telegram公開群組「小飛俠國際金流」刊登隱喻 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該員警遂佯裝為買家而與之洽詢、議 定毒品交易之金額及數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交易,「慈慈」即聯絡被告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 同日晚間7時58分許抵達上址,於交易完成後,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經原判決依據卷內 事證資為認定(原判決第1至3頁)。 ⒉被告於警、偵訊及歷次審理一致供稱:毒品係由張景棋交付 ,係張景棋要求其到場交付毒品,兩人都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絡等語(偵卷第18、106、107頁;原審卷第10 0頁;本院前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於警詢時 提供其與張景棋之Line對話紀錄供員警查證(偵卷第19頁), 依該對話紀錄,顯示:暱稱「阿棋」之人,曾於案發當日晚 間7時26分傳送「可以幫我送新莊中信街76號(即本案毒品交 易地)嗎」之訊息與被告(偵卷第54頁);而被告所指張景棋 確有其人且經傳喚到案,於偵訊時直陳:上開對話紀錄確為 其與被告之對話等語(偵卷第121頁),堪信確由張景棋委託 被告前往毒品交易地點無誤。至於證人張景棋於同次偵訊雖 證謂:其於Line向被告說「可以幫我送新莊中信街76號嗎」 ,是指其於111年3月1日前一個禮拜至上址玩骰子,有看到 被告女友,因下雨褲子淋溼而向屋主借用一條褲子,若被告 前往上址找女友,順便協助返還該褲子給屋主云云(偵卷第 120、121頁),然上址「中信街76號」為全家超商,此觀諸 「慈慈」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甚明(偵卷第47、48頁) ,且案發當日被告於現場經查扣之物,並不包括褲子乙節,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函覆本院 明確,並有該局113年9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6681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相片可查(本院卷第83、85頁;偵卷第30至34、51至53頁) ,可見張景棋所謂委由被告歸還褲子乙條之說,純屬子虛, 益徵張景棋委託被告交付物品乙事,事涉不法,以致其恐遭 刑事追訴或處罰,不願如實陳述。再者,張景棋於當日稍早 之晚間7時56分及57分與被告透過Line通話3秒及14秒(偵卷 第54頁),「慈慈」嗣於當日晚間7時57分及58分曾分別傳 送「全家對嗎」及「到了喔」之訊息(偵卷第47頁之「慈慈 」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通聯時間甚為密接,「慈 慈」尚且告知員警被告穿著特徵,被告及員警方因此辨認彼 此。稽之前述各節,已足認張景棋即為「慈慈」,且為指示 被告前往與員警進行毒品交易之人,其當屬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誤。據此,自堪認本案確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張景棋),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綜合考量全案情節 ,認雖無從免除其刑,但應依該條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於本院再次函詢查獲機關即新莊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正犯或共犯張景棋,經各以張景棋行方不明或張景棋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函覆並無其事,此固有新莊分局113 年10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2349號函及新北地檢113 年10月30日新北檢貞112偵69818字第1139138595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121、123、157頁),然參以卷存新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698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檢察官因資訊落差,僅 就111年「4月」張景棋販賣毒品與被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尚未就張景棋指示被告遂行本案(111年3月1日)犯行進行調 查,故縱依目前偵查進度,未能預知張景棋將來是否由檢察 官起訴並獲法院判刑,惟此程序上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 擔,自不因此即謂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允宜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就較少之數即刑法第25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僅得減至2分 之1)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漏未適用上揭 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 適用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卷第26、2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本應構成累犯,然因檢察官並未主張,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斟酌),當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 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原先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及價金不多,且本案幸得員 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 ,另考量被告犯罪後一致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悟之心,並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有1名未成年子 女、月收入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佳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佳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石佳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慈慈」之人(依現 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慈慈」於 民國111年3月1日15時54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公開群 組「小飛俠國際金流」刊登「04(糖果圖示)(糖果圖示) (糖果圖示)所剩不多 要的快喔(笑臉圖示)」等隱喻販賣 毒品內容之文字,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於同日(1日)17時59分 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販毒訊息,遂佯裝為買家並以 同款通訊軟體暱稱「只是有點怕黑」與「慈慈」洽詢毒品交 易,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克之共 識,以及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慈慈」旋即 聯絡石佳明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石佳明於同日( 1日)19時58分許抵達上址,並向員警收取1萬元(業已返還 員警)後,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8866公 克,驗餘淨重2.8848公克)予員警,經員警初步檢視為毒品 無誤後,即表明員警身分後當場逮捕石佳明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G alaxy Note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石佳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至22、106至107頁、本院訴字 卷第98、184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慈慈」之 帳號首頁及群組「小飛俠國際金流」兜售毒品訊息暨與員警 對話記錄擷圖共11張(偵字卷第43至48頁左方)、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 字卷第30至34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偵字卷 第48頁右方至55頁)、警員111年3月1日職務報告(偵字卷 第23至2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卷第103頁)各1份在卷可 稽,復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手 機1支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已坦承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因 可從中獲取毒品吸食之利益(見偵字卷第107頁),而有營 利意圖至明。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慈慈」之人就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 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 ,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 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 ,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 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仍不失 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 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 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 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 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40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考)。經查,被告就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交 付毒品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收取價金以及從中牟取吸食毒 品利益等情節,均坦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9至20、107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不能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時,表達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遽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依上開 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寬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考量 其所犯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欲販售之毒品數 量暨其價金均非微少,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至員警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3日新北檢增 義111偵14252字第1129020819號函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4090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81頁) ,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已有施用毒品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自當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為 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且原先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及價金均非微少, 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本案幸得 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 結果,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且於警詢中積極說明其毒品來源並提出自毒品上游取得 毒品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9、54頁),態度積極,堪認 具有悔悟之心,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 裝夾鍊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8866公克,驗餘淨重2.884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二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Galaxy Note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
2024-11-26
TPHM-113-上更一-71-20241126-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收據伍張及保密條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翔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 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 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⑷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收取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所為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就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供承明確在卷(偵字卷第13至15頁),應寬認被 告於偵、審中均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查無犯罪 所得,是被告本案所為不論舊法或新法,均得依規定減刑。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參照上開說明,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 查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 上述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⒉另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 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 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 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 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 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 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 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 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 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 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 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 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 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 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 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於偵 審雖均已自白,然主張並無犯罪所得(偵字卷第14頁),當 無從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⒊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近 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 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難以諉為不知 ,其犯行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無門,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且被告自承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可 以從中獲得薪資等語(偵字卷第189頁),顯見其僅因金錢 利益即從事本案詐欺犯行,難認其犯罪情狀具有堪可憫恕之 處,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未實際分得贓款, 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部分詳如後述)等情,僅須就 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 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陳碧珠詐得之現金,除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其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集團上游收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 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 告訴人10萬元,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號碼詳見調解 筆錄之記載﹞),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6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末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取得犯罪所 得。 ㈡洗錢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 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 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 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 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 任原則。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 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查扣案之收據5張及保密條款2張,均為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偵字卷第12至13、18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 收。至本案收據及保密條款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 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 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76號 被 告 鍾翔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翔益自民國112年12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妮 」、「日暉客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鍾翔 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之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 「思妮」、「日暉客服」向陳碧珠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等 語,嗣又向陳碧珠佯稱:陳碧珠有抽中股票,沒有認股會有 法律責任等語,致陳碧珠陷於錯誤同意交付股款。嗣鍾翔益 依該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指示,在不詳便利商店,利用IBON列 印偽造之日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之識別證、收據 及保密條款,並於112年12月14日16時12分許,配戴及攜帶 前開識別證、保密條款及收據,前往陳碧珠位於新北市三峽 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佯裝為該公司之職員「潘依凡」, 交付偽造之收據及保密條款予陳碧珠而行使之,陳碧珠當場 交付10萬元予鍾翔益後,鍾翔益復在不詳地點將收取之款項 交予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碧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翔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翔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交付偽造之收據及保密條款向告訴人陳碧珠10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收據及保密條款之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偽造之收據及保密條款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24670號) 警方自被告扣得收據5張、保密條款2張、及扣得收據1張存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扣案之收據及保密條款,雖被告係供犯罪使用 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0-28
PCDM-113-金訴-1154-20241028-1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雲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3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 年訴字第8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王詩雲係中華民國境內具有薪資、利息等所得,依法應課徵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詎其為能減少自身應繳納之 稅賦,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 ,在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利用自己先前經手或取得該等機 構之各該單據,以如附表「變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變造 附表所示之各該收據,並分別於民國102年度至106年度、10 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即103年至107年、109年之綜 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將附表各該收據所示捐贈或醫療支 出金額,登載於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用以作 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後,作為申報附件,而持以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以行使,藉此詐術各逃漏 如附表「逃漏稅金額」欄所示之稅捐,而足以生損害於「開 立收據人」欄所示之機構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㈡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詩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素秋、賴秋蓮(法號「釋道塵」)、張文芃(法號「釋道 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9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 第1110130271號函暨所附被告102至106年度及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相關資料。 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3月27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 第1121049711號函暨所附被告102至106年度及108年度繳納 綜合所得稅之信用卡相關資料。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0769 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帳單明細。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陳報狀暨所附信 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16111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帳單(含刷卡及繳款紀錄) 。 ㈧102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國瑞牙醫診所102年2月9日、12月19日醫藥費收據各1張 、國瑞牙醫診所110年1月4日回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 計算表(兼代移案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供被告 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檢附之國瑞牙醫診所收據原本翻 拍照片2張。 ㈨103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税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宇昇牙醫診所103年6月23日、國瑞牙醫診所103年10月2 7日收據各1紙、宇昇牙醫診所說明書、國瑞牙醫診所110年1 月4日回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供被告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時檢附之國瑞牙醫診所收據原本翻拍照片1張。 ㈩104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林儀文婦產科104年4月26日收據、林儀文婦產科104年4 月26日原始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 案單)。 105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台灣金山財神廟慈善會105年10月30日捐贈收據、台灣 金山財神廟慈善會105年10月30日原始捐贈收據、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 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單)。 106年度:中華民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草山甘 仔打擊樂團106年4月25日收據、草山甘仔打擊樂團106年4月 25日原始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 單)。 108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承天襌寺108年6月12日、6月18日感謝狀2紙、雲林縣私 立長愛家園育幼院108年9月20日收據各1紙、財團法人新北 市承天襌寺 109年12月30日承字第109123001號函暨108年6 月12日及108年6月18日原始收據、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長愛 家園育幼院109年12月11日長愛字第1091214號函暨108年9月 20日原始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 單)、證人楊素秋庭呈雲林縣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108年9月2 0日捐款收據存根聯彩色影本及本院翻拍照片各1張、證人楊 素秋庭呈雲林縣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108年9月20日轉帳傳票 供翻拍照片1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供被告申報1 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檢附之雲林縣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108 年9月20日收據原本、承天襌寺(農曆)108年6月12日、6月18 日感謝狀原本照片共3張、承天襌寺112年10月26日承寺字第 0000000-0號、112年12月1日承寺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108年7月(農曆6月)義工出席表、義工名冊光碟、農曆國 曆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上 開變造附表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2 年度至106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各基於單 一犯罪計畫,同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為想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案被告於102年度至106年度、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為減少各年度自己應繳納之稅賦 ,於不同年度分別持附表所示各該變造之私文書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行使,顯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應分 論併罰。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就102、103年度改寫國瑞牙醫 診所收據內容係屬偽造乙節,但查,該些收據並未經國瑞牙 醫診所認屬他人偽造之收據,復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該收據為 被告所偽造,應認係被告取得該些收據後,再行以附表「變 造方式」欄所示方式變造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惟此僅 屬行為手段之變更,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 義務人,本應誠實報稅,竟為減免自己上開各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之稅賦,乃變造附表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並持之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以行使,而逃漏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稅捐,當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機構、團體及 上開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行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補繳應納之所得稅捐並接 受裁罰,此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34頁),並有 前揭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憑,堪信 被告尚有悔意,考諸其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記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35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應各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 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已補繳應納之所得 稅捐並接受裁罰,堪信被告已深切反省其所為,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宣告沒收 ㈠查本案被告行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變造私文書,各獲有附表 各編號「逃漏稅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利益,當已取得短納該 等稅額之消極利益,惟業由被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重新核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完畢,已如前述,當已剝奪被告該等短納 稅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變造所生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文書,既均已由 被告於各該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分別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板橋分局行使,當已非被告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開立收據人 原收據編號 原收據金額 變造方式 申報扣除額年度 逃漏稅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國瑞牙醫診所 GR0438 (無變造前收據可供確認) 日期欄改寫為「102年2月9日」、費用合計金額欄改寫為「貳拾壹萬元」 102年 72,000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GR0091 (無變造前收據可供確認) 日期欄改寫為「102年12月19日」、費用合計金額欄改寫為「壹拾伍萬元」 3 國瑞牙醫診所 GR0092 (無變造前收據可供確認) 日期欄改寫為「103年10月27日」、費用合計金額欄改寫為「壹拾叄萬元」 103年 106,000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宇昇牙醫診所 (開立給王文魁) 103年6月23日,無編號 25,000元 單價欄改寫為「85000」、總價欄改寫為「425,000」 5 林儀文婦產科 104年4月26日,無編號 5,800元 總價欄改寫為「25,800」、合計欄改寫為「貳萬伍仟捌佰元」 104年 2,839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台灣金山財神廟慈善會 105年10月30日,A358906 1,000元 合計欄改寫為「100000元」 105年 16,938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草山柑仔打擊樂團 106年4月25日,收字第NO.5號 1,000元 金額欄改寫為「叄拾伍萬壹仟元」 106年 54,949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承天禪寺 108年6月12日,033763A 600元 金額欄改寫為「拾萬捌仟陸佰元」 108年 64,047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8年6月18日,034055A 100元 金額欄改寫為「拾萬伍仟壹佰元」 10 雲林縣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 108年9月20日,001997 100元 金額欄改寫為「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元」 (以下空白)
2024-10-18
PCDM-113-簡-1026-20241018-1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騁宇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原名稱:旺德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潔 自訴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關心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1年度自字第3 2號)後,追加自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自 字第32號判決就追加部分無罪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撤銷此部 分判決並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關心羚另於如附表編號1、3至7及1 0所示之時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如附 表編號1、3至7及10所示之文字,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旺德富 企業有限公司之名譽,爰提起追加自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編 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 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規定,訴之追加 ,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即其對象為 犯罪事實及被告之擴張,並不包括自訴人之擴張在內;且如 追加自訴之犯罪,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一罪(如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 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 第343條準用第267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 ,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於公訴程序中,若於已經起訴之案件中, 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尚有未行告訴之被害人欲提起告 訴並參與程序時,應由檢察官以移送併辦之方式為之,不得 就同一案件追加起訴,而自訴程序既準用公訴程序中起訴及 審判程序之規定,除自訴代理人與公訴程序中檢察官之地位 類同外,自訴人亦與公訴程序中告訴人之地位相似,是被害 人若欲就同一案件表達訴追之意,亦不得就已提起自訴之同 一案件追加自訴。 三、經查,自訴人前以被告於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2、8及9所示 之文字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自訴人名譽為由,於111年9月 21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 卷足憑(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至7頁,自訴部分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自字第32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自訴人於該 案繫屬於本院期間,復以被告於臉書發表如附表編號1、3至 7及10所示之文字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自訴人,於111年12 月13日向本院追加自訴,復有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_兼追 加自訴人和犯罪事實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可查(見本院自字卷 一第361至371頁),然被告既係於密接時間內發布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文字,同時侵害自訴人之法益,具有接續犯、想 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而自 訴人於同一案件繫屬後在同一法院再提起本件追加自訴,當 屬案件已經提起自訴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自訴,且不能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貼 文 時 間 貼 文 內 容 1 111年8月2日 10時15分許 吃出問題死了,也永遠不會有知道 2 111年8月2日 22時41分許 你們這些混蛋東西,真的是把飼主當成盤子是嗎? 3 111年8月2日 23時11分許 毛毛的愛 你們這間公司,我公開抵制到底。 4 111年8月3日 15時1分許 人的保健品再製成寵物保健品 台灣市面上到底多少不老實的東西 5 111年8月3日 1.(回覆留言表示)不轟炸一些在我生病時入我眼的爛東西,我對不起自己 2.(回覆留言表示)擋到動物活路我會很火 6 111年8月5日 10時7分許 一些本身是飼主要投入這個寵物食品業的人,望自重,你吃給大家看,不代表狗貓吃了不會死,不要給我演這種戲碼,看了會上火。 7 111年8月5日 10時7分許 轉貼8月2日貼文:毛毛的愛 你們這間公司,我公開抵制到底。 8 111年8月8日 11時32分許 詐欺罪是不是公訴呢? 先來去開刀 9 111年8月9日 16時36分許 剩下的益生菌麻煩就餵自己的寵物 記得先去做肝指數檢查 要實驗就拿自己的動物實驗 看看多久跟吃幾包會肝衰竭 木糖醇對狗貓就是毒 一點點都不能容忍 10 111年8月9日 只能請妳轉告施陳娜娜(毛毛的愛負責人)及她周邊的各種護航(如合作開發的廠商-X寶生技的那個女老闆),此時一直講別家產品怎麼樣,只會更難下台而已~ (以下空白)
2024-10-17
PCDM-112-自更一-1-20241017-3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葉雯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丁逸安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雯心因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遭詐騙 集團詐騙指示匯款至被告丁逸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聲請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確定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事實,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6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爰聲 請補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書、111年1月5日判 決確定等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 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 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3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由該條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僅被告有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之權利,告訴人並無此項權利,又查該條項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 效運用,爰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之影本,而告訴人並無上述訴訟防禦權應予保護 之需求,自無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而付與其是項權利之必要 。準此,告訴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卷 宗及證物之影本之權利甚明。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於109年7月初某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天臺廣場旁之某銀行門口,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中 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劉詩詩」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被害人陳銀 麗、謝靜雯、告訴人陳藝文、楊菁秀、林玫宏、劉永春、蕭 鈺鈞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款項至被告 申設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於111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並非上開判決之當 事人、告訴人及告發人,亦非該案件之代理人、辯護人、其 他受裁判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 給判決正本或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依法洵屬無據,歉難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案判決係屬公開之判決,上網至「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 閱,就可查得,是聲請人若需該判決內容,上網查閱即可,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PCDM-113-聲-378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