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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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5號 抗 告 人 林達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達興等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2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柒萬零捌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添亭為伊與相對人即被 告林達興、林達輝、林達進及林達榮(合稱林達興等4人) 之父,林添亭與林達興等4人間各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合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 產,經林達榮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 予其配偶即相對人許美莉。林添亭於93年9月9日死亡,其與 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系爭不動產為林添亭之遺產 ,抗告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各應將該 編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與林達興等4人公同共有;另 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如不能返還時,備位依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達榮賠償該房地相應金額( 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21頁)。原法院依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原法院補字卷第11至17頁,下稱實價登錄資料),認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各如附表原裁定核定金額欄所示 (計算式詳原裁定附表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7,965萬0,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3,008 元,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真意係主張 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公同共有再為分割遺產,應以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原裁定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均應按伊之應繼分1/5定之,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訴,應以房地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其嗣後再為訴之追 加,但法院原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其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就原訴自毋庸按其後之聲明再為 核定及命補正。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時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各應 將該編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與林達興等4人公同共有 ;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如不能返還時,備位依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達榮賠償該房地相應金 額(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9、19頁)。而抗告人備位請求賠償 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相應金額,其訴訟標的價額與該部分 之先位請求相同。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起訴時即113年7月9日(原法院司補卷第7頁)之交易價額為 準。 ㈡、系爭不動產前於抗告人與林達興等4人間於本院105年度重家 上字第8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中,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提出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各該不動產於112年9月14日價格如附 表不動產估價欄所示,並為抗告人及林達興等4人均不爭執 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明確(本院卷第69至70 、103至104、171至172、205至206、259至260頁)。又前述 鑑定之交易價額距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即113年7月9日未逾1年 ,兩造復未指出此期間有何足使不動產價格大幅波動之因素 發生,佐參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詳述系爭不動產價格形式 之各該主要因素(本院卷第65至135、171至243頁),可認 前述鑑定之交易價格應足採為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客 觀市場交易價格。則本件既已得評估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 自無需另參酌其他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林達進抗辯 應重新鑑定系爭不動產價額云云(本院卷第47頁),自無必 要。 ㈢、抗告人於起訴時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及林 達興等4人共同共有,未表明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及聲明( 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21頁),係於原法院核定起訴時訴訟標 的價額後,始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補充聲明回復遺產繼承並 分割(本院卷第13至15頁),應屬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 仍按抗告人起訴時訴訟標的,核定其價額。抗告人以伊係為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公同共有再為分割遺產,應按其應繼 分比例核定價額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核定為9,157萬0,087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7,965萬0,78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應按其應 繼分比例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而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爰將原 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 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另本件抗告意旨既 無可採,即非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抗告費用仍由抗告 人負擔,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11

TPHV-113-抗-1015-20241011-1

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羅昇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等間請求國 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見本院卷第147、159至160頁),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00 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11

TPHV-113-國再-6-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9號 抗 告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 16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 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清償債務,經抗告人 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507萬2,831元,並命相對 人補繳裁判費116萬1,616元之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抗告。惟相對人於抗告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向原法院撤 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9日 函與相對人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 可稽(本院卷第71至75頁)。則本件訴訟既因相對人撤回已 終結,抗告人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即無實 益。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07

TPHV-113-抗-1079-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吳玉金 蔡振山 被上 訴 人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吳玉金、蔡振山(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伊等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住戶,被上訴人為同址6樓房屋 (下稱系爭6樓房屋,與系爭5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民國106年起即放任小孩製造噪音,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居住安寧權,應排除上開侵害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其小孩不得製造令上訴人無法忍 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之安寧,並應在其 房屋客廳及每個房間內加裝隔音泡棉;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給付吳玉金、蔡振山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13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排除侵害部分,特定為 :被上訴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發出侵入系爭5樓房屋之音量, 自上午7時至晚間7時,不得超過全頻41分貝、低頻21分貝; 自晚間7時至晚間10時,不得超過全頻36分貝、低頻16分貝 ;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26分貝、低頻1 1分貝;被上訴人應在其房屋客廳及4個房間地板加裝隔音泡 棉(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6年間遷入系爭6樓房屋後,製造小 孩跑、跳、碰及敲打聲等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已逾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嚴重侵害伊等之居住安寧,致 伊等出現憂鬱、焦慮及失眠等症狀,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其小孩不得 製造令伊等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伊等居住安 寧,並應在系爭6樓房屋客廳及每個房間加裝隔音泡棉,分 別給付吳玉金、蔡振山精神慰撫金26萬元、13萬元,並均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如前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 發出侵入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之音量,自上午7時至晚間7 時,不得超過全頻41分貝、低頻21分貝;自晚間7時至晚間1 0時,不得超過全頻36分貝、低頻16分貝;自晚間10時至翌 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26分貝、低頻11分貝。被上訴人 應在系爭6樓房屋客廳及4個房間地板加裝隔音泡棉。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吳玉金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振山1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製造上訴人所指控之敲打聲、小孩跑 、跳、碰撞聲,並已要求家中小孩降低音量,盡力採取必要 防範措施,所發出之聲響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 圍,上訴人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 伊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吳玉金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蔡振山同住於該屋; 被上訴人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6年間遷入系爭6 樓房屋居住迄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為電梯華廈,共有8層 樓,每層兩戶,所在地區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等情,有建物 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1年6月28日 新北環稽字第111117297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9至31、 45至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 事人主觀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 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 物間,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振動,未逾一般人 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 ,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又噪音,係指超 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 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 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 管制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中 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境部)依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授權分別訂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 則(下稱作業準則)、噪音管制標準,作業準則第2條將噪 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其中第二類管制區為供住宅使用為主 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另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第 二類管制區內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管制標準為: 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37分貝,晚間(指晚 上7時至晚上10時)32分貝,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27分貝;全頻音量日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夜間42分 貝。上開管制標準係環境部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 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等因素所訂定,系爭房屋 所在地區則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業如前述;準此,未超過 上開第二類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應可認為符合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迄今在系爭6樓房屋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108年8月底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紀錄樓上發出 噪音時間書面紀錄33張、109年4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 止所有錄音檔書面紀錄316張及光碟片33片、109年12月3日 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紀錄使用錄音工具畫面光碟片34片、1 09年11月23日16時47分錄音檔書面紀錄、109年4月17日至10 9年8月13日為止錄音光碟2片及錄音書面紀錄10張、110年1 月1日至8月31日、11月30日書面紀錄及光碟等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9至705頁、卷三第103至121、125、179至223頁及外 放證物箱),然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 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 工協會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 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 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00000 Class 1等級。二、測 量高度:……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 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三、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之 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 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可知測 量噪音時,需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測量儀器, 且測量位置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 至1.5公尺之間;惟上訴人自承其原係使用一般手機在距離 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5公分處錄音,嗣併用市售分貝器,將手 機放置在天花板下方吊燈內、分貝器放置在吊燈下方20公分 處錄音(見原審卷五第51至52、64頁),其使用之測量儀器 是否符合上開國家標準、是否放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 公尺之間,已有疑問。又系爭房屋所在建物為電梯華廈,共 有8層樓,每層兩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原審當庭勘驗 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1月30日、109年6月18日錄音光碟,錄 音過程中時有機車、垃圾車發出之聲響(見原審卷五第75、 101頁),足見上訴人錄得之聲響亦可能自系爭房屋旁之街 道或其他樓層傳導至系爭5樓房屋內。是上開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在系爭5樓房屋內錄得特定聲響,然無從逕認該 等聲響即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製造。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曾向警察局報案指稱被上訴人製造噪音,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0月12日函附勤務中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至29頁),然上 開紀錄表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19日、11月23日、1 2月24日報案指稱系爭6樓房屋有樓層地板噪音等妨害安寧之 聲響,經警方派員到場勸導改善,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於 系爭6樓房屋發出超越上開管制標準之噪音。 ㈢另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會同環保局人員至現場, 請環保局人員於上訴人所稱系爭5樓房屋內聽到噪音地點設 置測量器,量測開啟窗戶時之背景值即達全頻47.5分貝,關 閉門窗時之背景值亦達全頻40.8分貝;再至系爭6樓房屋內 ,依上訴人主張之發出噪音類型即丟球、敲打物品、跑、跳 ,由蔡振山在其所稱發出噪音區域實地測試,由環保局人員 於系爭5樓房屋內量測(均持續2分鐘),結果為:丟球為全 頻42.9分貝,在地板放置砧板並以菜刀敲打為全頻45.1分貝 ,跑、跳為45分貝,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 院卷第123至141頁)。可知縱由蔡振山於系爭6樓房屋內實 地進行上訴人所稱發出噪音之丟球、敲打物品、跑、跳等行 為,於系爭5樓房屋內測得之音量亦未逾上開管制標準,且 均低於開啟窗戶時之背景值即全頻47.5分貝。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長期製造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即難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居住安寧。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排除侵害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發出侵入上訴人之 系爭5樓房屋之音量,自上午7時至晚間7時,不得超過全頻4 1分貝、低頻21分貝;自晚間7時至晚間10時,不得超過全頻 36分貝、低頻16分貝;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 過全頻26分貝、低頻11分貝;應在系爭6樓房屋客廳及4個房 間地板加裝隔音泡棉,另分別給付吳玉金、蔡振山精神慰撫 金26萬元、1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01

TPHV-113-上-4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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