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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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戴嘉瀞 黃瑞芬 一、債務人黃瑞芬、戴嘉瀞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 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戴嘉瀞於民國107年至112年間邀同債務人黃瑞芬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9筆 ,共計新臺幣453,277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 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08期,於償還期間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 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戴嘉瀞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49,28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黃瑞芬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4.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率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49,284元 113年8月1日起 至114年2月17日止 1.775% 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28

TTDV-114-司促-1146-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0號 債 權 人 陳速 債 務 人 黃皓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8

TTDV-114-司促-780-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憶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4,43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Y08674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8

TTDV-114-司促-1153-20250328-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淑芳 汪國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 佰貳拾肆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60,000元, 到期日為114年2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於114年2月23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   1,240,32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3-24

TTDV-114-司票-57-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游偉菱 居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游偉菱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 ,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19日止,尚積欠如 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35,549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 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 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1,740元整 (約定條款第1 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 ㈡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證),併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5,549元 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025-03-07

TTDV-114-司促-740-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游偉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 止,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游偉菱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 ㈣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4

TTDV-114-司促-413-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禹希即鄭涔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2月3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帳款尚餘46,123元,及 其中本金45,94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4

TTDV-114-司促-391-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治蘭即郜治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治蘭於民國94年06月23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 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 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 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 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 ,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 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08

TTDV-114-司促-128-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進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2,13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Y003077。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08

TTDV-114-司促-212-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96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龔應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龔應滇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已 於民國98年4月8日為遷出國外註記,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前揭規定,債權人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2-27

TTDV-113-司促-496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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