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嵎琇
相關判決書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朱昌源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4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67,40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內側車道往臺灣大道 4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東大路1段與臺灣 大道4段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紅燈,疏未注 意遵守號誌禁止通行,竟貿然於該交岔路口迴轉對向車道往 福順路方向行駛,因而與沿臺灣大道左轉東大路往福順路方 向行駛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使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左肩鈍挫 傷、背部鈍挫傷、腰部鈍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修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20萬元、⒉營業損失:16萬7,000元、⒊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6萬元、⒋鑑定費用:4,000元、⒌交通費用:550 元、⒍拖車費用:2,300元、⒎醫療費用:1,260元、⒏精神慰 撫金:5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5,1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拖車費用、醫療費用均 不爭執,惟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營業損失應扣除如車子耗 損、油資等運作成本;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所提出 之鑑價報告僅考量施工方式而排除中古買賣市價作出評價, 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判斷有異,故原告得否依該鑑價報告請 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並請求鑑定費用,均有疑義;精神慰撫 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未遵循禁止 通行之號誌,貿然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與其遵守號誌、 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左轉東大路1段往福順路方向駛 入該交岔路口時發生擦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現場照片為佐(交簡附民卷頁17-26),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於刑事偵 查卷可稽;而被告上開過失致人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拘役20日在案,復有該份刑事判 決、起訴書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7),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且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認定「被 告有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情; 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交通及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並致受傷,支出醫療、交通及拖車費用 各係1,260元、550元及2,300元之事,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診斷書收費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電子 發票證明聯、服務簽認單等附卷可查(交附民卷頁77-87)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肇事致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有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前述相關照片為佐(交簡附民卷 頁29-51),而原告所請求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6年1 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在卷可按(交簡附民卷頁13 ),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2年10月2日)已 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 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營業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 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5,668 元(計算式:155,668×1/10=15,5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計44,530元後,原 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0,097元(計算式:15,567+44, 530=60,097),且被告先有給付車廠部分維修費用現金2萬 元,有原告提出切結書及上開估價單可稽(交簡附民卷頁27 ),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0,097元,經 扣除已支付之2萬元後係40,09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 無法准許。 ⑵系爭車輛市價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 支出修理費用在案,然系爭車輛修理後與未發生事故之車輛 相較,交易價額顯有落差,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6萬元,並 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稱「該系爭車於2023年 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55萬元,於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9萬元,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之 情,且有該件函文所附鑑價報告書、車籍資料、維修估價單 、維修施工照片等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卷頁57-75);是堪 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修復支出前開必要費用後,尚有減 少交易價額6萬元之損失屬實;是被告辯稱鑑價報告僅考量 施工方式而排除中古買賣市價作出評價,與一般客觀經驗法 則判斷有異之詞,並非可採。 ⑶營業損失部分: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 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其開計程車 使用,依112年9月平均每日營業額係3,800元,自因修理及 等待被告賠償迄未給付之期間共44天,故請求167,000元等 ,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 出計程車計費表輪行檢定結果合格通知書、月報表為佐(交 簡附民卷頁15、53-55),而審之其所提出112年9、11及12 月份之月報表平均日營業額係3,903元〔(3,875+4,006+3,82 7)/3=3,903〕,故原告請求以3,800元計算係屬合理,被告 辯述以計程車營業公會營業計程車一天1,700元餘元,扣除 如車子耗損、油資等運作成本後淨利係800元之詞,未據其 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以證明,無從採取。又佐以上開估價單所 載入廠修復日期及通知取車日期係自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 1月4日止,應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係被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以營業之合理期間,共34天;故以原告請求平均營收每日車 資3,800元,計算共34天未營業之損失129,200元(計算式: 3,800×34=129,200),則原告請求129,20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⑷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 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為確定損害額 ,而支出之鑑定費用4,000元之情,亦據提出鑑價公會出具 統一發票(二聯式)為證(交簡附民卷頁59);而車輛之市 場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 具有此類知識,原告於訴訟中支出由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有上開鑑價報告書可證 ,本院審酌其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屬合理;依前開說明意旨, 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4,000元,堪認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 圍所必要,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 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被告過失發生 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堪 認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和解,參以原 告為大專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其 112年所得係5,812元,財產總額2,486,263元;被告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司機,月薪為30,000元,112年所得係316,800 元,財產總額23,124,784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頁60、限制閱覽 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 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係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7,407 元(計算式:1,260+550+2,300+40,097+129,200+60,000+4, 000+30,000=267,40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受送達( 交簡附民卷頁5),故被告應自113年5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407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 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 其起訴主張車損費用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營業損失、車 價減損及鑑定費用等所繳納裁判費4,740元部分,則依比例 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29
FYEV-113-豐簡-714-20241129-1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IEN VIET(中文名:范進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IEN VI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 0.30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素行尚佳,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 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臺灣 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居留資料附於偵查卷(見速偵 卷第37頁)可稽,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 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1
FYEM-113-豐交簡-548-20241121-1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增列修正第1 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者,該條第1款至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而本案並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 款規定之犯行,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未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1
FYEM-113-豐交簡-577-20241121-1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3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 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抗告程 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 8月2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惟原裁定並非民 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規定得對之提出異議之裁定,自應 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6萬6,2 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473元,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 繳,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 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11
TCDV-113-補-1703-20241111-2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就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5 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按假扣押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楊嵎琇、臺 中地院分案科科長、分案承辦人及豐原簡易庭分案承辦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未據繳納聲請費。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6
TCDV-113-全-150-20241106-1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909號 原 告 陳志遠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被 告 陳羽粼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陳羽𤏞」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羽粼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08
FYEV-112-豐簡-909-202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