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忠霖
相關判決書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方永義 被 告 陳垚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對訴外人即其兄弟姊妹方永芳、方永信、方永秀( 下稱方永芳等3人)訴請返還代墊父母之扶養費,方永芳 等3人即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惟被告竟以製作不實報 表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使方永芳等3人毋庸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各新臺 幣(下同)134萬9,979元;另使原告為上訴最高法院而支 出律師費6萬元,共計受有410萬9,937元【計算式:(134 萬9,979元×3)+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係依據方永芳等3人提供之資料製作報表,並未施用 任何詐術,與方永芳等3人間復無犯意聯絡,原告之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並未能證 明方永芳等3人有將毋庸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各134萬9,979 元交付予被告,且原告委任律師上訴最高法院之費用6萬 元,亦非由被告取得,自難謂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前訴請方永芳等3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方永芳等3人 即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同院以108年 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併駁回原告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 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下合稱 系爭家事案件)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 4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製作不實報表之方式施用詐術,與方永 芳等3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家事案件 製作報表,僅係基於訴訟上代理人之職責,實難認屬背於 善良風俗之行為。況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7379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字1330號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益徵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可言。此外,系爭家事案件之承審法官係本於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判決,縱判決結果對原 告不利,亦難認此屬原告之損害,且此損害係被告製作不 實報表所致。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實 屬無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 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 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 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方永芳等3人固於系爭家事案件委任被告,並獲勝 訴確定,且因此毋庸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各134萬9,979 元,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方永芳等3人有將此 毋庸返還之扶養費交付予被告。至原告因上訴最高法院所 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則係原告支付予其委任律師之委 任報酬,亦未因此而使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既未取得任何利益,原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甚明 。是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製作不實報表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原告敗訴,使原告受有支出律師 費用6萬元,及方永芳等3人毋庸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各 134萬9,979元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9,9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31
SLDV-113-訴-1659-20241231-1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之113 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則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17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 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 原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 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 ㈡再審聲請人於歷次裁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 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逕依程序駁回,有違司法院36院解3444 號解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另依 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由書,暨同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法 官法定迴避,並無釋字第256號解釋即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 適用。 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 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⒈原確定裁 定、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 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 )。則原確定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及司法 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 用前開裁定、解釋之意旨或解釋不當,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難認有理由 。 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 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 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 行迴避。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 定裁定非原確定裁定合議庭法官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 作成,而係由王沛雷、陳菊珍、楊忠霖作成,謝佳純、劉逸 成、蘇怡文三位法官並未參與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 定之裁判,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尚難認原確定裁定 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聲請 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 原因,尚非可採。 ㈢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 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但聲 請意旨就該32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理由,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 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而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意旨所 陳,除針對原確定裁定承審合議庭未依法迴避,及原確定裁 定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86年度台 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意 旨駁回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未適用 法規以外,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是本件再審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 除上揭2項事由外,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揭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 ㈣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如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 條等再審事由。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 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前提要件為法 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 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各該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 再審事由等情,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已如上述, 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 加以審酌。 ㈤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 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 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2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3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2024-12-31
SLDV-113-聲再-22-20241231-1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朱堅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莊月梅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6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朱莊月梅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 61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係由法官林大為審理。伊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到場調解,然相對人委任律師稱沒錢還,調解未 果,法官林大為竟要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子朱堅信於同年9月2 0日到場調解,伊曾當面質疑找朱堅信調解根本法理不通, 惟法官林大為表示其42歲,曾任高院法官,後轉任本院專精 調解,曾與本院調解委員會分享調解心得,有充分之調解經 驗。惟伊越想越不對,於同年9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找朱 堅信調解之妥適性,結果不出所料,朱堅信根本不願到場調 解,於同年9月20日調解時,相對人委任律師再次拒絕償還 ,調解不成。詎法官林大為竟要伊敬愛母親、撤回起訴,經 伊拒絕,法官林大為竟說打官司伊不會贏,威脅會讓伊敗訴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林大為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 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上述各情,即便屬實,經核均係承審法 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難謂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 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3年8月22日調解期日通 知書、同年9月20日調解期日通知書、107年6月15日司法周 刊、聲請人113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亦不足以釋明承審法 官對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4
SLDV-113-聲-199-20241224-2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宏威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被 告 葉初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 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8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 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 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 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 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 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 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 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 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 各該訴訟,而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 訟。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 轄之訴訟,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 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 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 法院,不得僅就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 。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員工借支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3,259元;另本於 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土城區樂利段 5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4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並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給付原告159萬8,669元之不當得利。 惟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4頁), 是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部分,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至原告另 依委任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不 當得利部分,本院固因被告之住所地而有管轄權,惟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就兩造合意管轄部分並無管轄權,若僅將清償 借款之一部訴訟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將發生不便利訴訟之 結果。基於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且兩造均同意全部 移送至臺北地院管轄(本院卷第228、236頁),爰將本件訴 訟全部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14
SLDV-113-重訴-308-20241014-1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姚繁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876萬3,4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1,73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14
SLDV-112-訴-2109-20241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