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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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6、1259、1260、1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松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7、888、1059號,113年度訴字第19 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2213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2、17254、22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鏟管玖支 、分裝袋參包又壹批、電子磅秤貳台、VIVO手機(含SIM卡壹張 )壹支(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編號3③、④、⑤、⑥、⑪、⑭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 2、3、7、8、13、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柒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上 訴(見本院上訴1261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被告張明松 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7、156、15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無罪部分,暨原判決有罪之刑部分;關於原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張明松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手機下載之LINE通 訊軟體帳戶「廖添福」名義,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 具,嗣張聖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7時59分許,以LINE帳戶 「阿宏」與張明松聯絡,表示「晚上八久點下去」,隨後於 同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張明松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並於抵 達前先以電話告知,張明松隨即在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張聖宏,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明松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58至16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 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見原審訴194卷第115、221頁,本院上訴1256卷第163、16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聖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22134卷第309至331頁),並有張聖宏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 圖、張聖宏所駕駛車輛之車行紀錄、交易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佐(見偵22134卷第341至35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函送之張聖宏於112年6月8日所簽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訴194卷第99至105頁)。而張聖宏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 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則呈現陰 性反應,亦有該警局函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足 憑(見原審訴194卷第95至97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承其販售1包甲基安非他命1 000元,大概賺200元的差價,堪認被告確有販售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其基本事實 (有償交易毒品)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 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 因被告於警局偵查中僅供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聖宏 施用,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未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此部分犯行,自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 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 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經查本件被告經警多次搜索,其先於112年3月9日警詢 時供稱自111年11月間開始向「施玉樹」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另於111年11月13日向「張佳玲」購買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863號卷一第13、28至29頁);於 112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6月上旬,向「張明料」 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彰警刑字第1120066080 號卷第10、11頁);於112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向一位 綽號「村長」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同年 7月間時已向彰化縣警察局坦承毒品來源等語(見偵17254號 卷第18頁);其後並在原審審理時供稱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案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應為「施玉樹」,其在警詢時已 有提供「施玉樹」的資料,112年3月8日搜索查扣之毒品即 係向「施玉樹」購買所剩,112年度訴字第888號案轉讓之毒 品來源,其原先提到是「張明料」,後來至彰化縣警察局製 作筆錄時已確認應為「呂昭明」,而其於112年9月14日警詢 所提到之「村長」,即為「呂昭明」等語(見原審訴677卷 一第491、492頁)。綜合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所稱毒品 來源有二階段,在112年3月8日經警搜索查獲前所販賣或轉 讓之毒品,為向「施玉樹」所購得,同年7月14日及9月13日 二次搜索前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為向「呂昭明」所購得。 惟經原審法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函覆,因被告所提供證據不足,難以持續追查,未 查獲相關毒品上手等語;另彰化縣警察局雖先依被告張明松 之指證而將「呂昭明」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然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因查無實據而於112年11月9日為不起訴處 分(經職權送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725號處分書,維持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31頁);嗣彰化縣警察局再行函 覆原審法院,因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曾向「施玉樹」及 「呂昭明」購買毒品,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 品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上開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 報告書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施玉 樹」、「呂昭明」之前案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訴677卷 二第13至53、59至73、91至109頁)。是以本件既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所稱之毒品來源「施玉樹」、「呂昭明」,則 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 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僅1000元,對象單一 ,獲利有限,應屬同為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舉,相較 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 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 可赦之嚴重程度,而其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未 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販售予張聖宏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卻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並以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本件被告所犯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有償交易毒品)相同 ,且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予變更法 條審理判決,而逕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應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乃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 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犯行,行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 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對象、數量 、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 資為1200元到13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 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 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⑥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於附表二 編號4、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曹烜嘉聯繫所用之 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⑤、⑭電子磅秤共2台,亦屬被 告所有,使用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此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 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又於本院供承其與張聖宏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手機,和聯絡曹烜嘉所用之手機 相同等語(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61頁),故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所示之分裝袋3包,附表四編號3 ③、⑪鏟管共9支,附表四編號3④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 各用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取得買賣價金1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 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9、10部分,檢警於偵查 中均未曾詢問被告,有無該部分之犯行,就附表三編號2、3 部分,僅詢問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曾訊明被 告是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前開部分,被告於法 院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前開部分以 外之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及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 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 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 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揭貳、三、㈡ 之說明,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 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如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減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查無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依上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各罪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參酌 被告犯罪情節,販毒對象、次數等,衡諸社會一般法感情,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同情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轉讓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資為1500元到16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三編號1、4至6、9至12、1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由本院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且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皆由低度刑酌加,並無過苛之虞,而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上訴駁回中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陳鼎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 1 (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家寶 112年2月7日 22時11分許至翌日0時43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陳家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各2000元 共4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2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楊家宏 112年1月20日3時46分許至5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楊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2日 22時50分至22時5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聖雄以LI NE與黃昭和聯繫後,由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6日 15時23分至16時12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聖雄前往左列地點 ,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昭和 112年8月28日 15時53分至16時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建維 112年9月6日 1時30分至2時1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建維 112年9月11日 20時18分至20時4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建維 112年9月12日 23時43分至隔日1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此次價金尚未收取)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曹烜嘉 112年8月13日 7時57分至8時1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曹烜嘉 112年9月8日 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6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汪錦昌 112年8月27日 11時30分至11時55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汪錦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 編 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民國 轉讓地點 轉讓之毒品 宣告刑 1 (112年 度偵字第 4863、56 45號起訴 書附表編 號1) 賴書嫆 112年3月7日 6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弄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2) 李信勲 112年1月31日 0時26分至0時5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3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3) 李信勲 112年3月6日 19時至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4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4) 賴培弘 112年2月10日 9時30分至9時46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5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5) 賴培弘 112年2月13日 0時0分許至0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6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6) 賴培弘 112年2月23日 0時30分許至3時15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7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9) 楊家宏 112年1月26日 22時42分許至22時49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8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0) 楊家宏 112年2月6日 21時14分許至21時44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9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1) 茆焜淇 112年2月5日 20時45分至23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2) 茆焜淇 112年2月10日 19時42分至20時29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3) 茆焜淇 112年2月22日 21時48分至翌日0時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4) 林鉅偉 112年1月19日 17時2分至17時1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3 (112年 度偵字第 17254號 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 號10) 陳家寶 112年8月16日 18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約2000 元,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14 (112年 度偵字第 15562號 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 ) 賴書嫆 112年5月22日 14時43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同上追 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 欄一㈡) 賴書嫆 112年6月22日 23時48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61-20241225-1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17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的娃 娃機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黃柏豪所有,放置於娃娃機操控 臺上之鎖頭5個得手。 二、案經黃柏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由被告許文峯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楊育仁律師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被告並無明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 敍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護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參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任何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 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使用。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參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亦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有密切關連 ,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皆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 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5個鎖 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從垃圾 桶拿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從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被告拿取之鎖頭似乎只有1個等語。惟查: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被告警詢 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娃娃機店內之男子 ,即為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被告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 5至157、165至173頁)。是被告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娃娃機店 之事實,可以確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其 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之結果,顯示 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娃娃機店時,從左邊往右數第4臺娃娃 機的操控臺上放有物品,之後被告走到該娃娃機旁,將操控 臺上之物品拿走後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及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156、165至173頁)。雖錄影畫 面因攝影距離及解析度因素,無法清晰顯示上開物品為何物 ;但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於警詢證稱我是在娃娃機店內整理 東西時,將5個鎖頭放在機臺上,我到旁邊走道再回來就發 現該5個鎖頭遭竊,我隨即查看監視器後追出,而在附近攔 住被告後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被告於案發當天警 詢時就員警詢問:「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竊盜5個鎖頭,是否 有此事?」之問題,先答稱「有」,再辯稱「我以為那是不 要東西。所以我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證被告於 案發後隨即遭告訴人攔住並報警,同日製作筆錄時,並未爭 執其在上揭時地係拿走5個鎖頭之情。是被告於上揭時地, 係從娃娃機之控制臺上,拿走5個鎖頭之事實,可以認定。 被告辯稱其係在垃圾桶取得鎖頭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拿 走的鎖頭似乎只有1個等語,均不足憑採。 ㈢依上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警詢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將鎖頭放在 娃娃機臺上,當時告訴人仍在娃娃機店整理東西,均未顯示 該5個鎖頭有經人棄置不要之外觀。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利用告訴人不及注意之際拿走該5個鎖頭,自已該當竊盜之 要件。被告於警詢辯稱「以為那是不要的東西」云云,顯不 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確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14筆在卷可憑,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較弱,請依司法院釋第775號意旨,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因上揭前案受有期徒刑判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罪名相同,可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拘役或罰 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論罪法律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前科外,前另有多 次竊盜、侵佔、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心,並斟酌其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無業,目前獨居等智識程度、經濟與日常生活狀 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 明:被告竊盜犯罪所竊得之鎖頭5個,為被告本次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應予維持。 被告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仍執前揭原 判決已詳敍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採擷事項,及已當庭駁回之調 查證據聲請,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上易-744-20241225-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6、1259、1260、1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松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7、888、1059號,113年度訴字第19 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2213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2、17254、22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鏟管玖支 、分裝袋參包又壹批、電子磅秤貳台、VIVO手機(含SIM卡壹張 )壹支(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編號3③、④、⑤、⑥、⑪、⑭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 2、3、7、8、13、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柒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上 訴(見本院上訴1261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被告張明松 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7、156、15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無罪部分,暨原判決有罪之刑部分;關於原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張明松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手機下載之LINE通 訊軟體帳戶「廖添福」名義,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 具,嗣張聖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7時59分許,以LINE帳戶 「阿宏」與張明松聯絡,表示「晚上八久點下去」,隨後於 同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張明松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並於抵 達前先以電話告知,張明松隨即在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張聖宏,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明松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58至16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 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見原審訴194卷第115、221頁,本院上訴1256卷第163、16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聖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22134卷第309至331頁),並有張聖宏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 圖、張聖宏所駕駛車輛之車行紀錄、交易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佐(見偵22134卷第341至35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函送之張聖宏於112年6月8日所簽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訴194卷第99至105頁)。而張聖宏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 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則呈現陰 性反應,亦有該警局函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足 憑(見原審訴194卷第95至97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承其販售1包甲基安非他命1 000元,大概賺200元的差價,堪認被告確有販售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其基本事實 (有償交易毒品)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 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 因被告於警局偵查中僅供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聖宏 施用,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未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此部分犯行,自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 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 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經查本件被告經警多次搜索,其先於112年3月9日警詢 時供稱自111年11月間開始向「施玉樹」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另於111年11月13日向「張佳玲」購買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863號卷一第13、28至29頁);於 112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6月上旬,向「張明料」 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彰警刑字第1120066080 號卷第10、11頁);於112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向一位 綽號「村長」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同年 7月間時已向彰化縣警察局坦承毒品來源等語(見偵17254號 卷第18頁);其後並在原審審理時供稱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案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應為「施玉樹」,其在警詢時已 有提供「施玉樹」的資料,112年3月8日搜索查扣之毒品即 係向「施玉樹」購買所剩,112年度訴字第888號案轉讓之毒 品來源,其原先提到是「張明料」,後來至彰化縣警察局製 作筆錄時已確認應為「呂昭明」,而其於112年9月14日警詢 所提到之「村長」,即為「呂昭明」等語(見原審訴677卷 一第491、492頁)。綜合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所稱毒品 來源有二階段,在112年3月8日經警搜索查獲前所販賣或轉 讓之毒品,為向「施玉樹」所購得,同年7月14日及9月13日 二次搜索前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為向「呂昭明」所購得。 惟經原審法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函覆,因被告所提供證據不足,難以持續追查,未 查獲相關毒品上手等語;另彰化縣警察局雖先依被告張明松 之指證而將「呂昭明」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然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因查無實據而於112年11月9日為不起訴處 分(經職權送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725號處分書,維持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31頁);嗣彰化縣警察局再行函 覆原審法院,因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曾向「施玉樹」及 「呂昭明」購買毒品,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 品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上開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 報告書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施玉 樹」、「呂昭明」之前案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訴677卷 二第13至53、59至73、91至109頁)。是以本件既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所稱之毒品來源「施玉樹」、「呂昭明」,則 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 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僅1000元,對象單一 ,獲利有限,應屬同為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舉,相較 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 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 可赦之嚴重程度,而其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未 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販售予張聖宏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卻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並以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本件被告所犯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有償交易毒品)相同 ,且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予變更法 條審理判決,而逕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應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乃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 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犯行,行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 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對象、數量 、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 資為1200元到13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 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 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⑥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於附表二 編號4、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曹烜嘉聯繫所用之 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⑤、⑭電子磅秤共2台,亦屬被 告所有,使用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此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 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又於本院供承其與張聖宏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手機,和聯絡曹烜嘉所用之手機 相同等語(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61頁),故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所示之分裝袋3包,附表四編號3 ③、⑪鏟管共9支,附表四編號3④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 各用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取得買賣價金1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 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9、10部分,檢警於偵查 中均未曾詢問被告,有無該部分之犯行,就附表三編號2、3 部分,僅詢問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曾訊明被 告是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前開部分,被告於法 院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前開部分以 外之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及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 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 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 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揭貳、三、㈡ 之說明,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 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如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減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查無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依上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各罪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參酌 被告犯罪情節,販毒對象、次數等,衡諸社會一般法感情,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同情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轉讓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資為1500元到16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三編號1、4至6、9至12、1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由本院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且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皆由低度刑酌加,並無過苛之虞,而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上訴駁回中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陳鼎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 1 (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家寶 112年2月7日 22時11分許至翌日0時43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陳家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各2000元 共4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2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楊家宏 112年1月20日3時46分許至5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楊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2日 22時50分至22時5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聖雄以LI NE與黃昭和聯繫後,由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6日 15時23分至16時12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聖雄前往左列地點 ,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昭和 112年8月28日 15時53分至16時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建維 112年9月6日 1時30分至2時1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建維 112年9月11日 20時18分至20時4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建維 112年9月12日 23時43分至隔日1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此次價金尚未收取)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曹烜嘉 112年8月13日 7時57分至8時1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曹烜嘉 112年9月8日 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6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汪錦昌 112年8月27日 11時30分至11時55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汪錦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 編 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民國 轉讓地點 轉讓之毒品 宣告刑 1 (112年 度偵字第 4863、56 45號起訴 書附表編 號1) 賴書嫆 112年3月7日 6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弄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2) 李信勲 112年1月31日 0時26分至0時5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3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3) 李信勲 112年3月6日 19時至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4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4) 賴培弘 112年2月10日 9時30分至9時46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5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5) 賴培弘 112年2月13日 0時0分許至0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6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6) 賴培弘 112年2月23日 0時30分許至3時15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7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9) 楊家宏 112年1月26日 22時42分許至22時49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8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0) 楊家宏 112年2月6日 21時14分許至21時44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9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1) 茆焜淇 112年2月5日 20時45分至23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2) 茆焜淇 112年2月10日 19時42分至20時29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3) 茆焜淇 112年2月22日 21時48分至翌日0時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4) 林鉅偉 112年1月19日 17時2分至17時1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3 (112年 度偵字第 17254號 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 號10) 陳家寶 112年8月16日 18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約2000 元,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14 (112年 度偵字第 15562號 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 ) 賴書嫆 112年5月22日 14時43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同上追 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 欄一㈡) 賴書嫆 112年6月22日 23時48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59-20241225-1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浚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6號,113年度偵字 第5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甲○○、己○○、庚○○ 、丙○○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5、82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 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 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 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 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原審雖敍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三、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先予敍明。 三、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另詳後述),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800元,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48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因 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 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然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亦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 據,惟查被告於警詢雖曾供稱其擔任「車手頭」,收取同案 被告鄧宏宥所領取之款項,轉交上手,一開始以為是提領線 上博弈賭客的賭資,不知道是詐騙的款項;然經警告知所提 領款項,均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並詢 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是否承認犯罪?則答稱:承認等語(見偵12 496卷第22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所詢「鄧宏宥是開 始做之前還是之後才懷疑是詐欺集團?」,則答稱「開始做 之後,因為頭已經洗下去了,而且我們工作的第一天,我們 要拍身分證正反面給貓頭鷹(上手在通訊軟體暱稱)」(見 同上偵卷第279頁)。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自白 ,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法院徒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曾供稱其以為當時係領線上博弈賭客之賭資, 未細繹被告就客觀事實已全部自白無訛,並於警詢表示承認 犯詐欺罪之事實,反認被告不符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即有 未當。又本件被告除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甲○○、戊○○達成 調解(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見 本院卷第95至100、109頁匯款申請書影本)外,復於本院審 理中與其他被害人己○○、庚○○、丙○○亦達成調解,同意賠償 彼等所受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則原審法院 據以對被告科刑基礎之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判決未及 審酌此項量刑因子,所科處刑罰,亦有未臻適當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收取贓款轉交之角色,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自白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彌補彼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量刑 時自應納入考量。又被告先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遭判刑確 定,本案竟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運作,素行難認良好,於量 刑時自應予以審酌,而與初犯者有所區別。另考量其參與本 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做○○○○作業工( ○○○○公司外包商),日薪約2,500元,無負債,已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6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 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 徒刑壹年。又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前固曾因犯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審酌其前案犯罪時 間係102年9、10月間至103年5月21日(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迄今已逾10年餘,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於105年12 月12日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亦逾7年以上,其間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經濟因素一時思慮 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全部被害人成立 調解,彌補過錯及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被害人等亦各於調 解筆錄同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 深切反省,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甲○○、己○○、庚○○、丙○○賠償(被 害人戊○○部分已全部賠償完畢);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324-20241225-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怡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 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內 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並 參酌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受刑人陳怡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9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03月04日 111年10月09日 111年0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1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1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0日 113年07月30日 113年0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08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08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08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高檢署臺中分署113年度執字第70號。 受刑人陳怡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藥事法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04日 112年01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1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1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0日 113年07月30日 113年0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08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08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08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高檢署臺中分署113年度執字第70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182號
2024-12-24
TCHM-113-聲-1609-20241224-1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576A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A112576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2576A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 造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 行羈押,該案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 侵上訴字第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尚未確 定)。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參酌目前 審理之結果,其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及加重強制 性交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 本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之重刑,事理上確有逃亡 避責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又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共犯3次加重強制性交、8 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該同一犯罪之 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再 斟酌本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限制出境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 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侵上訴-104-20241107-2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俞璇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醫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俞璇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雖爭執臺北榮民總 醫院①民國111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②112年5 月1日北總傳字第1120001897號、③112年7月12日北總傳字第 1120002523號函之證據能力,認該等函文所述內容與客觀事 實不符,且③之函文明顯表示出對被告諸多疑義與指控,亦 僭越法官職權,鑑定有嚴重偏見不可採,聲請另行由其他機 構鑑定,或由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112年1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並自 公布後5個月(即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同法條第4項前段則 規定: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 詞說明。然本件上開鑑定書面報告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 原審113年1月10日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其 證明力(見原審卷二第386至391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參酌該等鑑定係緣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於偵查中陳報之鑑定單位選擇臺北榮民總醫院(見醫他卷第 83頁),經該醫院出具①之鑑定書面後,選任辯護人質疑鑑 定內容,原審因而接續以所質疑問題,函請該醫院說明如②③ 函文所示內容,該等鑑定報告乃依醫療專業及全部卷證資料 而作成,並無違背法令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認應具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第2項但書規定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上開鑑定報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既已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因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之增訂, 認實施鑑定之人未到庭以言詞說明,而改認為無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改送其他機構鑑定或傳喚上開實 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或就告訴人蔡佩穎離開被告診 所時,身體未有任何不適(告訴人並未否認此事實)等情, 傳訊證人林秋燕到庭作證,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查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至本案發生 前,前往相關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均未發現曾因疑似與氣 血胸相關症狀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7、138、141、143 、145、147至157、161、163頁),更無於本案發生前,曾 受有嚴重外傷就醫紀錄。亦足以排除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害 ,為前往被告診所就醫以外之因素所致。被告上訴意旨又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執原審之辯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 以:告訴人遭受本件傷害後,於偵查中表示無法再提重物, 且於法院審理中陳稱身體變差很多,至今仍持續至醫院複診 ,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試想,告訴人原本要解決身體 痠痛的問題,尋求中醫幫助,沒想到卻因為被告上開醫療過 失,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之傷害,必須接受相關手術,身體 狀況因而大受影響,迄今仍無法回復。被告既為執業之中醫 師,理應具備專業的醫療知識、技術,被告自然應就其施針 不慎的醫療疏失,負起相應的責任、接受相應的處罰,才能 彰顯執法者保障國民身體健康法益的價值。倘非如此,則對 告訴人有失公允。且被告從偵查至審理中,未能坦然面對自 己的過失,犯後態度不佳。首先,被告堅稱其在病歷上記載 的「華陀夾脊穴(C4)」,指的是「頸椎」第4節,而非「 胸椎」第4節,其後表示自己於偵訊時所標示的部位(頸椎 第2節)有誤,才會與上開病歷記載發生出入。然而,被告 上開辯稱,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於112年5月1日、1 12年7月12日來函中嚴厲指正,表示被告專業知識不足、不 敢說出實情,才狡辯是在頸部、肩胛處下針。可以說,被告 臨訟卸飾之詞,暴露自己專業素養不足,已然貽笑於醫界。 其次,被告遲至審理中才聲請傳喚證人即醫師助理趙帷甯到 庭作證,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針灸之情況。可疑的是,證人 趙帷甯到庭時,能明確證稱告訴人當天是最後一名病患、被 告下針的位置是頸部、肩胛、下背部,然而,當檢察官針對 當天看診情況(例如:告訴人穿著、被告下針的順序、單側 或雙側、告訴人針灸後的反應、對其他病患的印象)進一步 詰問,證人趙帷甯均表示沒有印象、無法回答。原審判決也 將上述情形,作為判定證人趙帷甯證述充斥瑕疵、不可採信 的理由。顯然,證人趙帷甯是被告刻意找來袒護自己的。正 因如此,承審法官多次針對被告的辯稱,發函予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醫師再三確認,也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的回 函措辭益發激烈,益徵被告不敢承擔錯誤,不惜文過飾非, 浪費寶貴的醫療鑑定、司法訴訟資源。被告上述種種作為, 實不可取。然而,原審於量刑時並未追究上情,恐過於寬宥 被告,無法讓被告記取教訓,自非妥適等語。然本件告訴人 因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業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充分 評價,並於判決理由敍明,尚難認有何評價不足之情形。而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並舉證為自己辯駁,乃其訴訟 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縱其所舉證據及辯解未足採信,亦僅 能認其犯罪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尚不能遽認其態度不良乃 至惡劣,據此從重量刑,以維護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基 本權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璇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字 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俞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扶原中醫診所」 之執業中醫師,緣蔡佩穎因腰痠背痛不適,於民國110年12 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圓扶原中醫診所」由吳俞璇看 診,蔡佩穎進入診療室後,亦表示有肩頸痠痛之情形,吳俞 璇經診斷後對蔡佩穎施以針灸治療,其本應注意針灸屬侵入 性治療,且針灸部位倘鄰近胸腔位置,因人體肺部位在胸腔 內,於胸腔附近施針時應留意施針深度、力度,以免造成胸 腔肺部損傷與氣血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施針過程中,不慎刺傷蔡佩穎胸腔 肋膜血管,致蔡佩穎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之普通傷害。蔡 佩穎離開診所後旋感覺不適,於返家途中,其呼吸疼痛且益 加嚴重,於翌(14)日凌晨1時7分許送至長安醫院急診,到 院時蔡佩穎病症急遽惡化,氣促不斷、呼吸困難,經該院施 以胸部X光檢查後,發現蔡佩穎右肺氣血胸,經插胸管引流 大量血水並進行緊急輸血,於當日上午8時許,該院再施以 超音波檢查,顯示蔡佩穎右下肺葉呈現不透光斑塊、右肋膜 腔有大量積液,且蔡佩穎仍持續出血,遂於同日9時18分許 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由該院胸腔外科進行診治,經該院對 蔡佩穎施以X光檢查後,發現其右肺中葉和下葉體積減少, 有局部實質化、右下肺葉塌陷併有血塊之情形,於111年12 月15日上午,該院對蔡佩穎實施全身麻醉,進行胸腔內視鏡 輔助右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嗣蔡佩穎於同年12月 21日始出院。 二、案經蔡佩穎委由俞伯璋、葉俊宏、陳宜姍律師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俞璇及其辯護人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除上述傳聞證據 外,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扶 原中醫診所」之執業中醫師,因告訴人蔡佩穎腰痠背痛不適 ,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圓扶原中醫診所」 由被告看診,蔡佩穎進入診療室後,亦表示有肩頸痠痛之情 形,被告經診斷後決定施以針灸治療,與蔡佩穎受有右側創 傷性氣血胸之傷害,曾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前往長 安醫院治療,再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由該院胸腔外科進行 診治,經該院對蔡佩穎實施全身麻醉,進行胸腔內視鏡輔助 右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嗣蔡佩穎於同年12月21日 始出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 下針在腰臀區之大腸俞、關元俞、氣海俞、秩邊、環跳、華 陀夾脊穴位,頸部之風池、華陀夾脊穴C4即頸椎第4節穴位 與肩夾骨之曲垣、天宗穴位,並未在胸腔或膏肓穴下針,蔡 佩穎在我針灸到環跳穴位時有說她右側脊椎痛了一下,我說 那不是我下針的地方,我看她當時指的地方是膏肓穴;「圓 扶原中醫診所」病歷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醫他字第11號卷【下簡稱醫他卷】第91 頁),臀腰區之穴 位是電腦勾選,因蔡佩穎進入診療室後才說有肩頸、背痠痛 ,所以治療後才將肩頸、背的部分開出去給前台作業,針灸 後才補充其餘部分之電腦繕打內容,因此與最剛開始開給蔡 佩穎之門診資療費用其上記載資料不同(見醫他卷第17頁, 即告證一)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件經函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總)進行鑑定,經臺北榮總於111 年7月22日函覆鑑定結果(下稱第一次鑑定結果),然其所 根據之鑑定基礎有誤,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於偵訊時所勾選 之頸部華陀夾脊穴位(見醫他卷第79 頁之穴位圖),依照 該人體穴位圖之位置,可見被告勾選應係「頸部」華陀夾脊 穴第4節位置,然第一次鑑定結果之內容竟記載並引用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函詢狀,直接以蔡佩穎具狀所稱被告有 針灸在「身體處」脊椎第2、4節即華陀夾脊穴上2下4等語為 被告施針於胸部之依據,而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偵訊時從未 勾選「身體處」華陀夾脊穴上2下4之位置,第一次鑑定結果 未查明上情,即遽認被告有在胸腔位置之華陀夾脊穴上2下4 下針,且認為該處是在背部,有「可能」直刺入肋膜的範圍 ,顯然係以推測方式認定,結論顯有錯誤;又倘蔡佩穎之傷 勢係施針過深刺穿肋膜,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蔡佩穎施 針受針灸之位置上有傷口,況蔡佩穎係於離開診所4小時後 才送醫急救,時間要非密接,可能係因其他原因受有本件傷 勢;另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於偵訊時所勾選之頸部華陀夾脊 穴位,依照該人體穴位圖之位置,被告之意思是欲勾選指明 其下針部位應係「頸部」華陀夾脊穴第4節位置,縱然臺北 榮總於112年5月1日函詢時有表示:被告勾選之位置是頸椎 第2節等語,惟被告無論係在頸椎何處下針,與本案蔡佩穎 受傷之肺部並無直接關係;再者,被告使用之針規格,依據 進貨明細,可知被告使用之針粗細僅有2種規格,於針灸華 陀夾脊穴之C4位置時,係使用長度1吋之粉紅針,其餘穴位 則使用1吋半之黃色針,且被告亦有考量個體差異與安全性 ,約斜刺進1/2針身,當不會有刺穿肋膜之情事;經本院第 二次送臺北榮總進行鑑定,其於112年7月12日函覆鑑定結果 (下稱第二次鑑定結果),其上記載被告勾選針灸華陀夾脊 穴第4節位置錯誤,勾選成第二節頸椎之事,指摘被告專業 知識不足,含糊卸責,怯於面對疏失不願坦承等語,攻擊被 告,可見第二次鑑定結果失之偏頗,不客觀中立無法採信, 況實務上第一、二節頸椎於病患採正俯位時,不易直接從頸 部後方觸摸定位,因此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第一、 二節在枕骨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二次鑑定結 果認被告於上開病歷特別強調下針在華陀夾脊穴之C4位置有 文飾之嫌,因頸部短短10來公分,要區分哪一節頸椎並不容 易,如果患者沒有特別指出病灶,應毋庸特別強調下針C4此 一位置,而臆測該病歷造假,然第一次鑑定結果已認被告所 自承之下針處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可見前後鑑定結 果有所矛盾;第二次鑑定結果又稱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 函詢狀所載告訴人之指訴可採,然告訴人之立場與被告相反 ,顯難以此作為認定之依據;蔡佩穎於111年12月13日晚上8 時30分許前往看診,於當日晚上9時52分仍於診所櫃臺與診 所人員談話,有監視器錄影可證,神情均無異常,倘若被告 已有不適,應會立即向診所反應,然被告均未表示任何異常 ,被告傷勢是否係針灸所導致顯非無疑;第二次鑑定結果係 認被告於曲垣、天宗穴位下針,而曲垣穴是在胸椎外第2節 外旁開3.5吋,距離背部俞穴很近,亦接近膏肓俞穴(胸椎 第4節外旁開3.5吋),若有施針偏失,仍有發生意外可能等 語,然曲垣穴下方即為肩胛骨,不僅為安全穴位,且容易判 斷位置不易發生偏失,且亦非甚為接近而係有一定距離,第 二次鑑定結果以推測方式進行鑑定並無憑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扶原中醫診所」之執 業中醫師,緣蔡佩穎因腰痠背痛不適,於110年12月13日晚 上8時30分許,至「圓扶原中醫診所」由被告看診,蔡佩穎 進入診療室後,亦表示有肩頸痠痛之情形,吳俞璇經診斷後 決定施以針灸治療。蔡佩穎於同日9時52分許後不久離開診 所,因感覺不適,於翌(14)日凌晨1時7分許送至長安醫院 急診,到院時蔡佩穎病症急遽惡化,氣促不斷、呼吸困難, 經該院施以胸部X光檢查後,發現蔡佩穎右肺氣血胸,經插 胸管引流大量血水並進行緊急輸血,於當日上午8時許,該 院再施以超音波檢查,顯示蔡佩穎右下肺葉呈現不透光斑塊 、右肋膜腔有大量積液,且蔡佩穎仍持續出血,遂於同日9 時18分許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由該院胸腔外科進行診治, 經該院對蔡佩穎施以X光檢查後,發現其右肺中葉和下葉體 積減少,有局部實質化、右下肺葉塌陷併有血塊之情形,於 111年12 月15日上午,該院對蔡佩穎實施全身麻醉,進行胸 腔內視鏡輔助右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嗣蔡佩穎於 同年12月21日始出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醫他卷第69 -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醫他卷第66-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等資料附卷可 查(卷頁詳見附表一),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 本件應判斷者即在於蔡佩穎經診斷屬於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之 傷害,是否為被告前述時、地為蔡佩穎針灸下針時所致? ㈡關於被告下針之位置,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穎於偵查中證述略 以:「(問:提示告證一,被告於當日所施以針灸部分是否 為大腸俞、關元俞、氣海俞、秩邊、環跳、華陀夾脊穴位? )是(問:被告對你環跳穴施針時,你是否感覺右背一陣抽 痛,而當時你有向被告反應?)有(問:當時被告如何解釋 或說明?)他都沒有講話。他就繼續扎針到我的背。」(見 醫他卷第66頁),其明確證稱有於針灸時感到一陣疼痛,且 此節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略以:「(問:你是否有要求告訴 人擺俯臥姿勢,對告訴人腰部、臀部及背部等部位施以針灸 治療?)對。(問:你於當日對告訴人所施以針灸部分是否 為大腸俞、關元俞、氣海俞、秩邊、環跳、華陀夾脊穴位? )對。還有頭部的風池穴、曲垣穴、天宗穴、華妥夾脊穴位 (打勾處【指醫他卷第79頁之穴位圖】)(問:施以針灸治 療過程中,告訴人有無向你反應不適或疼痛等狀況?)有。 我從頭下針,我針到環跳穴時,他說他右側脊椎有痛了一下 。(問:若有,當時你如何處置?)我直接跟他確認他痛的 點在哪,他說不是我針灸的地方在痛,痛的那個地方我沒有 針灸,我看他當時指的部位應該是在膏肓穴。」等語(見醫 他卷第68-69頁),可知蔡佩穎於被告針灸期間已然發生右 側脊椎即膏肓穴位置疼痛之情,被告雖否認有下針在疼痛點 ,然與氣胸相關之後背穴位,下針需特別留意者即包含膏肓 穴之穴位,可能因針灸下針太深或角度偏差產生穿刺傷而發 生氣血胸,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有被告提出之人 體穴位圖(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文獻資料附卷可憑(見 醫他卷第139-149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亦不否認蔡佩穎疼 痛處即為膏肓穴,則證人蔡佩穎於偵訊時指訴係因針灸造成 胸腔穿刺傷之氣胸,進而引發出血、肺崩塌,經診斷為右肺 創傷性氣血胸等情(見醫他卷第67頁),顯非無據。至證人 即醫師助理趙帷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問:【請 求提示醫他卷第79頁】被告當天有無在從提示的圖上面,黑 色實心圓點從上往下數,在2跟4附近下針?)沒有。」、「 (問:承前提示,有無在提示所示的脊椎圖黑點1至7附近下 針?)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273頁),然依證 人趙帷甯於本院審理時之整體證述內容:「(問:當天最後 一名患者是男生還是女生?)女生。(問:她的體型如何? )印象中瘦瘦的。(問:年紀多大?)我沒有印象。(問: 當天最後一名患者主訴的內容為何?她為何去就診?)我不 知道。(問:當天最後一名患者去中醫診所就診,醫生提供 她什麼醫療行為?)針灸。(問:只有針灸而已嗎?)移到 診療室針灸。(問:當天最後一名患者去就診時,還有無其 他病患?)沒有印象。(問:被告是當天唯一有看診的醫師 嗎?)不是。(問:還有其他的醫生嗎?)陳醫師。(問: 妳方稱妳是助理,是否兩位醫師交待的事項妳都要協助?還 是只協助被告?)兩個醫師都要。(問:當天另外一名陳醫 師,在妳上班的時段有幾名患者?)我沒印象。(問:當天 晚上8點半左右,陳醫師有無其他患者?)我沒印象。(問 :為何妳對陳醫師當天有無最後一名患者沒有印象,卻只記 得被告的?)因為告訴人之後有出事情,診所裡面的姊姊有 特別問我對告訴人有無印象。」、「(問:可否說明當天被 告如何下針?第一針從哪裡開始?)從上面脖子開始,再往 下針下去。(問:是從哪一邊開始?)我沒印象,從脖子, 再針到肩膀,再到下腰部的位置。(問:頸部是左右兩邊都 有針?還是只針單邊?)我沒印象。(問:肩頰骨的地方? )印象中是右邊。(問:下腰部的地方?)下腰部是兩旁。 (問:針灸的時間維持多久?)大約20分鐘。(問:針灸的 過程中,告訴人有無表示不舒服?)沒有。(問:完全沒有 表示有不舒服?)對。(問:妳是否確定告訴人沒有表示? 還是妳是現在不記得?)她沒有表示,因為如果有不舒服, 我們會告知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278頁),其 竟證稱對同一看診時段其他醫生之病人完全無印象,且並未 聽見蔡佩穎向被告反應疼痛之事,此不但與前述證人蔡佩穎 所證其有表示疼痛且經被告自承此事之看診情形不相合致, 而在同一看診時段此一相同時間、地點之記憶條件下,其僅 能記憶蔡佩穎單一病人之情況,而對其他醫生看診情形均無 印象,是證人趙帷甯所證之詞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又經本院 勘驗上開中醫診所櫃台於111年12月13日21時許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長48秒是由手機播放影像再由 另一攝影拍攝播放手機的畫面。 ◎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52:48開始 ◎檔案無講話聲音 (檔案時間:00:00:00~00:00:04) 告訴人身穿長袖上衣,戴口罩,雙手放在櫃臺桌上,診所人 員面對告訴人,前方有電腦螢幕,兩人對話。 (檔案時間:00:00:05~00:00:09) 被告向左移動至櫃臺左方,雙手仍放在櫃臺桌上,櫃臺左方 處放有一紙張,被告看著該張紙張並手指該紙張,櫃臺人員 移動至被告面前,櫃臺人員手指該紙張,兩人對話。 (檔案時間:00:00:10~00:00:15) 該櫃臺人員在該櫃臺上拿起一張紙張,後拿給被告,被告雙 手手持該紙張並低頭觀看。 (檔案時間:00:00:16~00:00:25) 被告雙手持該張紙張向右移動至電腦螢幕前位置,低頭看該 張紙張並手指該紙張,櫃臺人員前傾身體,被告與櫃臺人員 對話,後將該紙張翻面。 (檔案時間:00:00:26~00:00:48) 被告雙手持續放在櫃臺手持該紙張,櫃臺人員手持一紙張, 兩人對話,後被告抬頭並用手調整口罩,兩人繼續對話。」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該影片僅有畫面而未有聲音,無從得知蔡佩穎與診所人員對 話之內容。是以,實難單憑上開證人趙帷甯具有瑕疵之片面 證述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㈢又證人蔡佩穎於偵訊時亦證稱略以:我出診所就不舒服了, 我回家的路上呼吸就痛,約凌晨一點多就不能動了,才會去 長安醫院掛急診等語(見醫他卷第66-67頁),並有蔡佩穎 與友人之訊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1-235頁)在卷為 憑,足認蔡佩穎上開時間離開本案診所後即感覺呼吸疼痛, 旋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發訊息告知友人上情,益 徵蔡佩穎所指訴經針灸後發生疼痛之部位、時間經過應可採 信,其上開所受傷勢與被告針灸之行為確有時間之緊密性。 再依國軍臺中總醫院手術室手術前護理查核紀錄單(見本院 卷二第327頁),可知蔡佩穎於該院進行胸腔內視鏡輔助右 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手術前經皮膚完整性查核,僅 右胸置有引流管,並無傷口或包紮情形,當可排除蔡佩穎於 送往長安醫院前有因車禍等事故發生其他外力撞擊致創傷性 血胸之因素,更可證係因針灸下針之針體細小,此有被告所 提出使用針體之天如國際醫材有限公司銷貨單、針體規格、 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3-257頁),其穿刺 傷勢方未破壞皮膚之完整性。 ㈣本案經送臺北榮總鑑定,臺北榮總於111年7月22日函覆第一 次鑑定結果(見醫他卷第313-315頁)。略以:「協助鑑定 事項……㈢就時間順序而言,病人接受針刺後離開診所就感覺 不舒服,然後呼吸會痛,右胸嚴重,進展到氣促不斷,呼吸 困難;符合文獻記載針刺後導致氣胸發生的症狀。病人送到 急診室,胸部X光顯示右肺氣胸,插入胸管後,引流出近l00 0c.c.血水;超音波顯示肺部肋膜積液與右肺下葉不透光; 再轉送國軍臺中總醫院,胸部X光呈現右肺中葉不透光增加 ,電腦斷層顯示有中度氣胸且右肺中葉和下葉體積減少,有 局部實質化。表示確有發生血氣胸情形,且病人經搶救和手 術後,穩定出院。病人過去無吸菸習慣,無相關肺部疾病史 ;此次發生緊急氣胸症狀,是在針刺後30分鐘内,到急診室 確診則是在4個小時内,由時間發生來論,因果相關,難以 排除。㈣1、中醫師病歷紀錄雖有兩份,但都表示於腰部或肩 頸部有選用華佗夾脊穴直到111年5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暨聲請函詢狀第6頁,記錄:經查,....,被告稱其施針穴 位僅包括『大腸俞』、『關元』、『氣海(俞)』、『秩邊』、『環 跳』、『華陀夾脊』(上2、4,下15、16、17處)、『風池』、『 曲垣』及『天宗穴』。果如此,則依據第79頁圖示,上2、4, 即為胸椎第二、四節所在,雖然不是膏肓俞穴,但也是在背 部(薄如紙)有可能直刺入肋膜的範圍。2、通常針臀部穴 位時,患者可能會有得氣感放射傳到同側下肢,但不會向上 傳到胸背部;而若下針偶爾發生強烈痛感時,往往可能是刺 到了小血管。因此當本案病人明確記得膏肓俞附近突然有抽 痛感時,還是應該考量,是否由於下針在該處碰到了血管所 致。3、根據肺的解剖構造,右肺分為上、中、下三葉,由 背部觀之,從胸椎第三、四節以上為肺上葉,以下至第十節 為肺下葉,是看不到肺中葉的。由電腦斷層佐證,病人是右 肺中葉和下葉受到影響,從而推論針刺的位置,不是在肺上 葉,也不是在肺下葉底部,也就是最可能是在胸椎第四節附 近。由於針尖不巧傷及如處血管,導致出血型氣胸,大量血 液積聚,向下壓迫肺下葉與肺中葉,造成局部塌陷,而必須 進行手術,切除右肺下葉有氣腫與血塊的部份,以避免後遺 症產生。」其鑑定結果明確認為蔡佩穎之傷勢歷程,對照文 獻資料符合針灸下針穿刺傷造成氣血胸之發展時間、結果等 情形,且蔡佩穎指訴與被告所自承蔡佩穎針灸時膏肓穴疼痛 之點,係為碰觸血管所致,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因果關係 與下針位置相符,亦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下針失誤致刺傷蔡 佩穎胸腔肋膜血管,產生右肺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勢。 ㈤惟就被告於偵訊時勾選下針穴位位置部分,經本院檢視被告 勾選之穴位圖(見醫他卷第79頁),被告偵訊時並未勾選有 在「身體處」華陀夾脊(上2、4)即脊椎第2、4節位置下針 ,且被告另爭執所勾選之頸椎為第4節,而非頸椎第2節嗣, 故本院針對上述應釐清之處再送臺北榮總進行函詢,其以11 2年5月1日北總傳字第1120001897號函(本院卷一第155至15 6頁)回覆表示略以:「說明:……二、人體脊椎由上到下可 分為三部分,頸椎(Cervical,簡寫C)7節,胸椎(Thorac ic,簡寫T)12節和腰椎(Lumbar,簡寫L)5節。三、據111 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函,說明二、案情 概要㈠,『……但另有病歷記載……華佗夾脊穴(C4)……。』此C4應 指頸椎笫4節,而頁79圖上在頸椎的打勾處,其實是頸椎第2 節,即C2,並非第4節。也就表示,打勾處和病歷記載並不 相符。四、傳統中醫記載,人體脊椎有分17節,如頁79圖所 示的黑色小圈圈,從上到下編號1、2……15、16、17,表示是 由胸椎到腰椎,沒有包括頸椎。五、再據111年7月22日北總 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函,說明二、案情概要㈡,『……醫師 稱華佗夾脊包括:上2、4,下15、16、17處(頁99)……。』既 稱15、16、17處,亦為打勾處,按照序號來思考,此2、4, 應為1~17序號中的2、4,不會指沒有編碼的頸椎處。至於上 2、4,應是指相對位於下方15、16、17椎的上面部位而言, 所有中醫學者均應知曉,不至於在1~17的序號之上,再有新 的編號。六、綜上,若C4表示是頸椎第四節,則頁99所稱上 2、4和下15、16、17就是頁79圖上標示的1~17個黑圈圈部位 ,沒有含括頸椎處。被告陳述前後不一致,於頁79圖之打勾 取穴,難以全然採信。」等語,該函文表示經檢視被告勾選 之穴位圖(見醫他卷第79頁),其認定該穴位圖頸椎部分已 有顯示7節頸椎,被告勾選之位置係從上往下數第2節頸椎位 置,因而認定被告勾選位置確係頸椎第2節無誤,並與上述 病歷(見醫他卷第91頁)記載C4不同。又被告仍爭執所勾選 頸椎之位置,且因本院認該函文所記載案情概要一欄所指卷 內資料(指醫他卷第99頁)部分,該頁面內容係刑事告訴補 充理由暨聲請請函詢狀之內容,屬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書狀, 當無從逕行採為認定被告自認下針之證據資料,故本院再就 下針頸椎位置與該頁證據資料之意見等疑義再送臺北榮總為 補充鑑定,其於112年7月12日函覆第二次鑑定結果(見本院 卷二第39-49頁)略以:「㈠人體脊椎從上而下,分為頸椎七 節、胸椎連肋骨共十二節和腰椎五節,而中醫所稱華佗夾脊 穴,傳統是指胸椎第一節至腰椎共十七節脊椎中線旁開0.5 吋位置,即偵卷第79頁圖中,有標序號所示;至近代才將頸 椎和薦椎納入,是為新華佗夾脊穴。今法官提呈第79頁解剖 圖,在胸椎第一節以上,頭枕骨以下,明眼即可數出頸椎總 共有七節之事實,也就是並無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件5)第3頁,被告所稱:『第一、第二節在枕骨裡面 ,所 以圖片上並沒有畫出來。』且辯護人答云:『當時檢察官…… 並請被告在有下針之處打勾、簽名…… 。』表示 ,於111年4 月12日偵訊時,被告雖在下15、16、17椎處打勾無誤,但竟 草率在頸椎C2打勾;於112年5月15日仍昧於事實當庭辯稱頸 椎第一、二節被枕骨擋住看不到。若被告打勾處為C4,則C4 以下至胸椎第一節還有五節,使得頸椎共有九節嗎?顯見被 告之專業知識不足,含糊卸責,怯於面對疏失,不願坦承。 ㈡1、依據111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回覆函 (下稱函覆),說明二、案情概要㈠,『……病歷記載(有110. 12.13門診章)……』此即為本次公文書第99頁(指醫他卷第99 頁)之『告證1之圓扶原中醫診所收據』(指醫他卷第17頁) 。原病歷記載,病人蔡女士『主訴腰痠背痛許久,取穴腰部… …華佗夾脊』,但未載明此夾脊穴位在脊椎哪幾節;又『另有 病歷記載(蓋診所章)……』,實為治療後之補充内容,『……施 針風池穴、華佗夾脊穴(C4)、曲垣、天宗穴』,卻特別指明 此夾脊是在C4,即第四節頸椎旁開處。實際上臨床看病人, 頸部短短的十來公分長,要區別皮膚下的頸椎是哪一節,並 不容易,通常須由第七節較突出的部分往上摸數,如果病患 沒有指出病兆處,似沒有必要特別取第四節頸椎夾脊六,即 被告強調C4之舉,有文飾之虞。2、依據111年4月12日訊問 筆錄,『被告對告訴人之腰部、臀部及背部等部位施以針灸 ,為大腸俞、關元俞、氣海命、秩邊、環跳、華佗夾脊穴位 』,再加上『還有頭部的風池穴、曲垣穴、天宗穴、華佗夾脊 穴位(打勾處)』。被告稱:『我從頭往下針,針到環跳穴時 ,她說右側脊椎有痛了一下。』至於偵狀111年5月2日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暨聲請函詢狀(111年度醫他字第11號),此為 貴院公文書之一,而未見有其他不同說明之公文。此函詢狀 中告訴人記憶的下針順序為左臀向上至左背部,再從右臀至 右背部(見第94頁),表示針左背時,沒有疼痛問題,但針 右侧時,右背突然有疼痛,被告稱『指的部位應該在膏肓穴』 ;甚且告訴人『當日診療時並無感受到自身肩頸處有受到任 何下針。』(見第99頁)顯見被告和告訴人對當日診療的細 節描述,未盡相同,而被告在筆錄卻肯定自我記憶,稱『我 印象中是9點多,他是最後一個病人』,意糾正庭示告訴人是 晚上8時30分許到診間。同時,該函詢狀三、㈠,記錄『……華 佗夾脊(上2、4,下15、16、17處)』,北榮函覆則謂:『依 據第79頁圖,上2、4就是在胸椎第二、四節。……果如此,也 是在背部(薄如紙)有可能直刺入肋膜的範圍。』『果如此』 三字就有不確定意味;現據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 告答:『我並沒有提到上2、上4這兩個稱呼。』辯護人答:『 至於被告有無提到上2、上4,我並沒有印象。』因此,從何 產生上2、上4之稱語,目前有待釐清,然是否為胸椎第二、 四節的華陀夾脊穴,已非本案重點,重點是被告有否在告訴 人右背膏肓穴附近(非夾脊穴)下針。㈢1、據111年7月22日 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回覆函說明三、協助鑑定事項 ㈢,就案發時間順序而言,有針刺在病人背部相關部位,30 分鐘内,病人就有呼吸會痛症狀,後確定氣血胸診斷,因此 ,針刺與氣血胸之因果關係,難以排除。2、再據112年6月5 日中院平刑月112醫易1字第1120040254號函,刑事陳述意見 狀(112年5月30日),被告使用的針灸針具有粉色1吋針和 黃色1吋半針,是屬常規所用,其長度和型態與本案傷勢應 無關連。惟被告表示『均有審慎考量針灸之安全深度,……考 量個體差異及部位安全性,不會全部進針……,』顯示被告是 有預見背部施針會發生穿刺肺部之可能性;且第70頁辯護人 答:『……當時告訴人有陳稱其肩頸痠痛,被告才會在其肩胛 骨處下針,……不可能穿刺到告訴人的肺部。』肩頸痠痛,為 何要在肩胛骨處下針?是由於肩胛骨可以保護肺部,而刻意 書寫曲垣和天宗兩穴。也就是,曲意迴避於背部俞穴施針之 勢甚明……3、被告在補充病歷記載:『治療時又說肩頸僵硬, 希一併治療,施針風池穴、華佗夾脊穴(C4)、曲垣、天宗 穴。』然未明確描述僵硬處何在?也未進行必要的觸診檢查 。對於初始診察,第68頁被告答:『診間時我有先觸診,…… 她腰旁的肌肉很緊繃。』可見對於病人的主訴,依醫療常規 ,醫師應進行必要的問診和觸診,才施治。但是補充病歷確 是在針灸臀、腰、背之後的補充,何時補充的,被告未言明 ;然而告訴人右背膏肓穴的疼痛已經造成,甚且可能並未針 刺到告訴人之頸部。合理推斷,被告是在次日中午獲知告訴 人產生氣血胸之後,為了掩飾責任,所做之事後補充。4、 據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第174頁),被告答:『肩 胛骨的穴位:曲垣、天宗穴位我也有針灸,就是我剛才講的 背部穴位。』而傳統中醫之膀胱經在脊椎兩旁,旁開1.5吋和 3吋各有兩條經脈,分布許多俞穴,當晚治療病人腰部(下 背部)的俞穴就多位於膀胱經上。被告表示有採背部穴位, 依醫療常規思考,可沿膀胱經繼續向上背部取穴,卻只言在 肩胛骨屬於小腸經的曲垣和天宗穴下針。實則曲垣穴是在胸 椎第二節外旁開3.5吋,距離背部俞穴很近,亦接近膏肓俞 穴(胸椎第四節外旁開3吋),若有施針偏失,仍有發生意外 可能。被告之補充病歷,未標示製作時間,欲蓋彌彰,可信 度存疑。……」等語,其表示第一次鑑定結果所參考告訴代理 人上開書狀內容,僅係以此推論而以「果如此」之用字表示 倘若真有在前述上2上4位置下針時發生之結果,但本件係以 蔡佩穎膏肓穴疼痛之事為判斷,認為被告施針偏失造成蔡佩 穎胸腔肺部穿刺傷,與被告病歷記載下針之穴位不同,可見 第二次鑑定結果關於被告下針偏失之判斷,仍與前述第一次 鑑定結果認定略以:「通常針臀部穴位時,患者可能會有得 氣感放射傳到同側下肢,但不會向上傳到胸背部;而若下針 偶爾發生強烈痛感時,往往可能是刺到了小血管。因此當本 案病人明確記得膏肓俞附近突然有抽痛感時,還是應該考量 ,是否由於下針在該處碰到了血管所致。」之結論相同,且 立論基礎均一致,自不能以第二次鑑定結果所記載指摘被告 之措辭較為強烈,即遽認不可採,是臺北榮總第一次、第二 次鑑定結果內容並無被告與其辯護人所指矛盾、偏頗之情形 ,均屬有據,第二次鑑定結果此部分意見亦與本院認定上情 相符。至上開臺北榮總函文與第二次鑑定結果所指被告勾選 頸椎第2節部分,因蔡佩穎受傷部位係在胸腔肺部,則關於 被告於偵訊時究竟是否錯誤勾選頸椎部分之穴位,亦或被告 係認知第1、2節頸椎於病患採正俯位時,不易直接從頸部後 方觸摸定位,因此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第一、二節 在枕骨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尚與本院前述認定 蔡佩穎係因胸腔肺部受損引發右肺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位置 無直接關聯,自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業如前述;另第二次鑑 定結果所指被告所為病歷記載是否可信部分,因鑑定意見本 係判斷被告下針位置有無偏失,倘鑑定意見係認被告有偏失 ,自與原應下針之安全穴位有別,是第二次鑑定此部分結論 之實際真意,與本院認定上情所引證據資料亦無歧異。 ㈥從而,勾稽證人蔡佩穎之證述與被告自承之診治經過、上開 等病歷所示傷勢,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蔡佩穎施針過程 中,確有刺傷蔡佩穎胸腔肋膜血管,致蔡佩穎受有右側創傷 性氣血胸傷害之行為。而被告為執業之中醫師,其本應注意 針灸屬侵入性治療,且針灸部位倘鄰近胸腔位置,因人體肺 部位在胸腔內,於胸腔附近施針時應留意施針深度、力度, 以免造成胸腔肺部損傷與氣血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施針過程中為上述行為, 其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所為與蔡佩穎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 之傷害,亦有直接因果關係;另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 關於蔡佩穎受傷之程度,其以112年10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 12001144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回覆表示尚未達重傷 害等語,是被告自須負過失傷害責任。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身為執業中醫師,卻疏 未於針灸時注意針刺深度與下針手法,並應在胸腔等重要部 位,避免針穿胸壁肺腑,其對蔡佩穎進行針灸治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下針失誤刺傷蔡佩穎胸腔肋膜血管,致蔡 佩穎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疏未注意之過失程度,及蔡佩穎所受傷勢之程度與迄今恢復 之情形,而被告確有意願與蔡佩穎調解,然因條件有所差距 尚未能與蔡佩穎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證據名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11號卷(111醫他11卷) 1、111年3月10日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相關資料(111醫他11卷第3至60頁)。 ①圓扶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1醫他11卷第17頁)。 ②長安醫院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111醫他11卷第19頁)。 ③長安醫院影像醫學報告(111醫他11卷第21至27頁)。 ④告訴人於長安醫院急診室住院照片(111醫他11卷第29至32頁)。 ⑤長安醫院輸血同意書(111醫他11卷第33頁)。 ⑥長安醫院急診病歷摘要(111醫他11卷第35頁)。 ⑦國軍臺中總醫院手術同意書(111醫他11卷第37頁)。 ⑧國軍臺中總醫院麻醉同意書(111醫他11卷第39頁)。 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11醫他11卷第41頁)。 ⑩國軍臺中總醫院影像醫學報告(111醫他11卷第43至47頁)。 ⑪國軍臺中總醫院病理檢驗(111醫他11卷第49頁)。 ⑫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1醫他11卷第51頁)。 2、吳俞璇勾選之針灸穴位位置圖(111醫他11卷第77至79頁)。 3、111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圓扶原中醫診所病歷表〈蔡佩穎〉(111醫他11卷第81至91頁)。 4、長安醫院111年5月20日長總字第1110000921號函附蔡佩穎病歷影本及光碟(111醫他11卷第187至213頁、第317頁)。 5、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5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05248號函附蔡佩穎病歷資料(111醫他11卷第217至277頁)。 6、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人員查詢結果〈吳俞璇〉、臺中市中醫師公會網站之入會申請資訊〈吳俞璇〉(111醫他11卷第289至291頁)。 7、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函(111醫他11卷第313至3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35號卷(111醫他35卷) 1、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9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070235號函(111醫他35卷第3頁)。 ▲本院卷一 1、112年3月1日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三:告訴人之病歷表、當日醫療紀錄(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被告施針位置圖影本(本院卷一第69-71頁) 2、112年3月8日刑事準備程序(一)狀所附相關資料: ①圓扶原中醫診所外觀照片(本院卷一第81頁)。 ②蔡佩穎住院傷勢照片(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 ③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蔡佩穎〉(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 ④長安醫院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03頁)。 ⑤救護車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05頁)。 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07頁)。 ⑦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09頁)。 ⑧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患者醫療費用帳單、麻醉科自願付費同意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11 至113 頁)。 3、長安醫院112年3月15日長總字第1120000494號函附蔡佩穎之病歷光碟(本院卷一第117頁)。 4、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3月20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2810號函附蔡佩穎就診放射科檢查報告光碟(本院卷一第119頁)。 5、、112年5月30日陳述意見狀所檢附: ①被證六:天如國際醫材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1張(本院卷一第253頁) ②被證七:1寸長針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255頁) ③被證八:1寸半長針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257頁) 6、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6月6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6017號函文並檢附蔡佩穎就診資料(本院卷一第263至444頁) ▲本院卷二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北總傳字第1120002523號函文(本院卷二第39至49頁) 2、112年8月15日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檢附被證十二:診所影片1份(本院卷二後牛皮袋內) 3、112年8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附件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回函說明圖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143頁) 4、112年9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 ①被證十五:診所排班紀錄及打卡紀錄各1張(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 ②被證十六:上傳雲端時間紀錄1張(本院卷二第189頁) 5、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1445號函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本院卷二第197頁) 6、112年11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所檢附告證2:110年12月13日至12月14日告訴人與朋友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231至243頁) 7、吳俞璇勾選之針灸穴位位置圖(本院卷二第291頁) 8、證人趙帷甯112年11月22日當庭標記被告下針位置圖(本院卷二第293頁) 9、112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二)狀所檢附112年11月15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本院卷二第299頁) 10、110 年12月15日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317 至348 頁)
2024-10-30
TCHM-113-醫上易-1-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