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舒婷
相關判決書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萱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郁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 111年1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向告訴人王乙軒聲稱其為威尼 斯博奕平台之內部人員,會看相關數據再告訴告訴人何時下 注,以此說詞誘使告訴人付款儲值,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 示於111年1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如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依序層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 附表所示之第5層帳戶),被告再將此筆款項領出後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 與所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江郁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 年1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向告訴人王乙軒聲稱其為威尼斯博 奕平台之內部人員,會看相關數據再告訴告訴人何時下注, 以此說詞誘使告訴人付款儲值,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於 111年1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如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再依序層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附表 所示之第5層帳戶),被告再將此筆款項領出後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 在,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乙案,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第52943號、542 25號、113年度偵字第4524號、第11811號、第20887號提起 公訴,並於113年7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09號,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 案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第79頁至第94頁)附卷可稽。綜上可知,本案與前案之犯 罪事實相同,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就同一事實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14 日士檢迺會113偵18800字第1139063076號移送函文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卷第3頁) ,已屬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本案帳戶(即第五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1 王乙軒 111年1月4日14時2分匯款100萬元至蘇誠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誠一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5分轉帳120萬9,000元至邵寶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邵寶儀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8分轉帳72萬元至蕭睿穎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睿穎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9分轉帳72萬元至陳靜茹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靜茹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10分轉帳42萬元至本案帳戶,此筆款項由江郁萱於同日14時10分至17分許接續領出。
2025-02-21
SLDM-114-訴-67-20250221-1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𤊳治 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 6號、113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𤊳治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𤊳治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 時10分許,應予更正),因不滿其胞弟林德榮在址設新北市 ○里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過世後之處理,欲衝 入該院護理站索取病歷,遭該院護理師翁世安及陳冠諭攔阻 時,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對於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以強暴 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也可預見如果為排除醫事人員之 阻擋而發生拉扯、推擠,可能會造成對方受傷,竟基於違反 醫療法之犯意與傷害翁世安及陳冠諭之不確定故意,任意扔 擲影印機上的物品、黃色板夾及豆漿空盒在地、作勢攻擊護 理人員、抓傷翁世安及陳冠諭及與其等發生拉扯、推擠,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翁世安及陳冠諭執行醫療業務,並致翁世安 受有右側手部多處擦傷、陳冠諭則受有左側手部多處擦傷併 蜂窩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翁世安及陳冠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林𤊳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61頁至第70頁、第10 3頁至第11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𤊳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八里療養院催促 其胞弟林德榮出院事宜,而對之心生不滿,我有衝到護理站 要病歷,但僅有丟擲豆漿空盒及將物品掃下去等情(易字卷 第60頁、第114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 沒有抓、咬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也沒有與其等有肢體接 觸,且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為3天後 檢傷,其等所受傷勢自與我無涉,也沒有與告訴人2人發生 拉扯、用指甲攻擊告訴人翁世安的手背、以拳頭揮向告訴人 2人,與告訴人2人並無發生肢體接觸云云(易字卷第60頁、 第113頁至第114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因親人過世 前往案發地點,心情沉重,但院方一味催促被告趕快辦理出 院手續,被告當時對於親人在療養院過世一節有質疑,情緒 激動下,才會質問院方人員,但被告之年紀、體型均與告訴 人2人相差甚遠,並無能力傷害告訴人2人,至於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另告訴人陳冠諭所受左側手部多處擦 傷併蜂窩組織炎,係因事後感染造成,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其胞弟林德榮在八里療養院過世 後之處理,欲衝入該院護理站索取病歷,因心生不滿,而有 當場丟擲豆漿空盒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在卷(易字卷第60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 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字9753卷第16頁、第89頁)、證 人即告訴人翁世安於警詢時證述(偵字9753卷第20頁)情節 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 、第119頁至第1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作勢攻擊護理人員、抓傷翁世安及陳冠諭及與其等發 生拉扯、推擠等行為,並有扔擲物品在地等情,本院認定如 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在我上班的八里療 養院,發現被告企圖衝入護理站內,當下被告欲攻擊工作人 員,工作人員躲避時,眼鏡遭打掉落,我與另一名護理師即 告訴人翁世安上前阻止,並拉住被告手部,被告不聽勸阻激 烈反抗,並用指甲攻擊我手背等語(偵字9753卷第16頁), 證人即告訴人翁世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我上班的八里 療養院,當時我在上班時,發現被告企圖衝入護理站內,她 情緒激動、大聲咆哮,有看到被告出手推擠我方工作人員, 工作人員躲避時眼鏡遭打掉落,我與另一名護理師即告訴人 陳冠諭上前阻止,並拉住被告手部,被告不聽勸阻激烈反抗 ,並用指甲攻擊我的手背,導致我受傷等語(偵字9753卷第 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 :我在八里療養院擔任護理師,當時病人家屬情緒激動,因 病患過世,家屬認為是我們的責任,就情緒激昂進來要資料 ,但我們要依照正常流程,可是家屬作勢要攻擊我們,被告 當時試圖衝進護理站,故我們在外面將她攔下,她就用手抓 傷我們,試圖要揮拳打我們等語(偵字9753卷第89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被告有咆哮,還有 作勢要丟人,而且真的丟豆漿等語(偵字9753卷第89頁), 證人即告訴人翁世安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她有大聲咆哮, 推擠我跟告訴人陳冠諭,還把另一名護理師的眼鏡撥掉等語 (偵字9753卷第89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1_08_R_00000000000000」檔 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6:15:42至16:16:05(圖1至圖8):被 告(短髮、身穿綠色外套之女子)快步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上 方,正欲闖入護理站,並可見被告推開護理站大門(參圖1 至圖2)。被告推開護理站大門後,告訴人陳冠諭(身穿黑 色外套、護理師袍、戴口罩)阻止被告進入,被告站在護理 站門口與告訴人陳冠諭爭執(參圖3至圖5)。被告伸出手與 告訴人陳冠諭發生推擠(參圖7)後,再次試圖衝進護理站 (參圖8)。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09至16:16:15(圖9至圖14):被 告於護理站大門前遭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身穿護理師袍 )2人攔阻,畫面可見被告抓住並拉扯告訴人陳冠諭之左手 (參圖9至圖10紅圈處),之後看向告訴人陳冠諭(參圖11 )。被告跑到影印機旁,拿起影印機上的物品並朝前方扔擲 在地,告訴人陳冠諭則位於被告後方伸手試圖阻止(參圖12 至圖14)。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16至16:16:35(圖15至圖23): 被告再次拿起黃色板夾向地上扔擲(參圖15至圖16),告訴 人陳冠諭位於被告後方試圖控制住被告(參圖16紅圈處), 告訴人翁世安走上前、伸出雙手試圖拉住被告(參圖17紅圈 處)。被告向前推開告訴人翁世安雙手(參圖18)後往後退 ,告訴人翁世安上前與告訴人陳冠諭2人以雙手合力控制被 告(參圖19至圖20),被告則緊抓告訴人陳冠諭之衣領不放 (參圖20)。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2人合力壓制被告,期 間被告緊抓告訴人陳冠諭衣領,不斷掙扎試圖掙脫(參圖21 至圖23)。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37至16:16:50(圖24至圖32): 畫面可見被告左手緊抓告訴人陳冠諭之衣領,告訴人陳冠諭 想將被告抓住其衣領的手拉開,告訴人翁世安於被告後方控 制住被告,被告仰起頭,身體向後倒向告訴人翁世安(參圖 24至圖26)。另一名家屬衝上前(參圖27),告訴人翁世安 及身穿綠色上衣保全人員一同將該名家屬推至畫面左方桌椅 處前(參圖28),此際,被告衝向前欲拉黑色推車,告訴人 陳冠諭及一旁護理人員上前攔阻(參圖29)。一旁護理人員 將黑色推車拉走,告訴人陳冠諭攔住被告(參圖30),以雙 手控制住被告,使其移至監視器畫面中間處(參圖31至圖32 )。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52至16:17:16(圖33至圖44): 被告伸手推開告訴人陳冠諭(參圖33至圖34),想衝向護理 站,被告訴人陳冠諭拉住阻止(參圖35)。告訴人陳冠諭拉 住被告,期間被告身體持續甩動試圖掙脫,並有反拉住告訴 人陳冠諭之動作(參圖36至圖38)。告訴人陳冠諭拉住被告 (參圖39),被告又試圖衝向護理站(參圖40),遭告訴人 陳冠諭拉住(參圖41)。告訴人陳冠諭持續拉住被告(參圖 42至圖43),被告掙扎後將告訴人陳冠諭的手甩開(參圖44 )。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6:17:18至16:17:47(圖45至圖56): 被告站在一旁看著告訴人陳冠諭(參圖45),隨後舉起雙手 揮向告訴人陳冠諭及一旁護理人員(參圖46),致該護理人 員眼鏡掉落在地,告訴人陳冠諭手指向被告(參圖47)。被 告試圖衝進護理站,被告訴人陳冠諭擋住(參圖48),被告 再次衝向前,告訴人陳冠諭將其攔阻(參圖49至圖50)。被 告朝監視器畫面右側之工作人員出手,經告訴人陳冠諭以抓 住被告的手之方式攔阻(參圖51至圖52),位於監視器畫面 中央、身穿綠色上衣之保全人員伸手按在被告肩膀處試圖安 撫(參圖53)。被告伸出雙手去抓身穿綠色上衣之保全人員 右手(參圖54),被保全人員推開(參圖55),告訴人陳冠 諭隨即從後方抓住被告的手以控制(參圖56)。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16:17:50至16:18:18(圖57至圖65): 告訴人陳冠諭控制住被告(參圖57),被告左手未受控制後 ,又試圖衝向護理站(參圖58至圖59)。告訴人陳冠諭將被 告攔下(參圖60),被告再次試圖向前仍被告訴人陳冠諭阻 攔(參圖61),之後被告轉過身面對穿著綠色上衣之保全人 員,此時告訴人陳冠諭在被告後方以雙手控制住被告(參圖 62)。被告轉頭看試圖掙脫告訴人陳冠諭的手(參圖63), 可見被告大力甩動頭部及右手(參圖64至圖65)。 ⑻監視器畫面時間16:18:24至16:19:04(圖66至圖83): 被告一手被告訴人陳冠諭拉住,面對另一名身穿白衣之護理 人員(參圖66),被告試圖甩開告訴人陳冠諭的手(參圖67 ),被告身體向後仰,更大幅度的甩動手臂試圖甩開告訴人 陳冠諭的手(參圖68)。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陳冠諭之右 手(參圖69),隨即可見被告快速朝告訴人陳冠諭右手腕位 置低下頭(參圖70),告訴人陳冠諭立刻將右手往後抽回再 抬起,同時立刻看向自己右手位置,告訴人翁世安也立即衝 上前(參圖71)。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均看向被告(參圖 72),告訴人翁世安立刻上前一把將被告的手抓住(參圖73 ),被告立刻開始掙扎(參圖74)。被告持續與告訴人翁世 安、陳冠諭二人拉扯(參圖75至圖77)。告訴人翁世安及陳 冠諭分別在被告的前後合力要控制住被告(參圖78),而後 告訴人翁世安以右手手指椅子似在示意被告坐下(參圖79) ,被告伸出左手手指指向告訴人翁世安(參圖80)。被告右 半身及右手均大力向後甩,將告訴人陳冠諭的手甩開(參圖 81),之後被告快步往前走(參圖82至圖83)。 ⑼監視器畫面時間16:19:06至16:19:21(圖84至圖95): 被告轉過身面向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參圖84),向前一 步、手往前在空中指劃(參圖85),隨即舉起右手高舉過頭 揮向告訴人陳冠諭(參圖86)。告訴人陳冠諭抬手抵擋(參 圖87),被告伸回手後,可見告訴人陳冠諭雙手仍呈格擋姿 勢(參圖88),被告與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對峙站立(參 圖89)。被告朝告訴人翁世安臉部位置伸出右手(參圖90) ,告訴人翁世安以左手擋下(參圖91),被告再次高舉右手 ,以右手拳頭揮向告訴人陳冠諭之臉部位置(參圖92至圖93 ),接著被告脫掉半邊外套、左手從外套抽出(參圖94至圖 95)。 ⑽監視器畫面時間16:19:22至16:19:43(圖96至圖104): 被告伸出雙手撲向告訴人陳冠諭(參圖96),告訴人陳冠諭 以雙手將被告擋下(參圖97),被告放下右手後,以左手將 滑落之外套自右手取出,告訴人翁世安此時伸出左手指著被 告(參圖98)。被告脫下外套後,右手由後向前,朝告訴人 翁世安方向出拳(參圖99至圖101)。告訴人陳冠諭伸手隔 開被告及告訴人翁世安(參圖102),被告伸出右手指向站 於牆面前之人員(參圖103),隨後走到靠近監視器下方位 置之椅子(參圖104)。 ⑾監視器畫面時間16:19:44至16:20:57(圖105至圖113) :被告坐在靠近監視器下方的椅子上(參圖105),約莫58 秒後,被告從椅子上快速起身,畫面清晰可見其右手手持一 飲品(參圖106至圖107)。被告講話時一邊揮動雙手(參圖 108),之後被告左手插腰、右手高舉飲品,仰頭將飲品一 飲而盡(參圖109)後,立即以右手將該飲品空盒高舉過頭 (參圖110),用力朝地上扔擲(參圖111至圖112),被告 扔擲該飲品空盒後,站立於一旁(參圖113)等情,有前開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19頁至 第156頁)在卷可稽。 ⒊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證述內容及前開勘驗所 見,可知最初被告欲闖入護理站時,遭穿著護理師袍之告訴 人陳冠諭攔阻而生推擠,穿著護理師袍之告訴人翁世安同時 前來攔阻,被告有抓住並拉扯告訴人陳冠諭之左手,後被告 有扔擲放在影印機上之物品、黃色板夾,隨後經告訴人陳冠 諭、翁世安合力控制被告,被告卻仍緊抓告訴人陳冠諭衣領 ,並不斷掙扎試圖掙脫,再因被告有欲拉黑色推車、衝向護 理站之舉動,經告訴人陳冠諭拉住以阻止,被告身體持續甩 動試圖掙脫、掙扎後將告訴人陳冠諭的手甩開,之後舉起雙 手揮向告訴人陳冠諭及一旁護理人員,致該護理人員眼鏡掉 落在地,被告又試圖衝向護理站,經告訴人陳冠諭攔下,之 後在被告後方以雙手控制住被告,被告又甩動頭部及其右手 、大幅度甩動手臂試圖掙脫,之後告訴人翁世安也上前將被 告的手抓住,被告立即開始掙扎,並與告訴人翁世安、陳冠 諭發生拉扯,被告有舉起右手高舉過頭揮向告訴人陳冠諭, 高舉右手,以右手拳頭揮向告訴人陳冠諭臉部位置,被告脫 下外套後,右手由後向前,朝告訴人翁世安方向出拳等情, 而被告與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拉扯、推擠過程中,以抓之 方式造成其等受傷,亦不違背常理,是認被告確實有以上開 方式以期排除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之阻擋,而與其等發生 拉扯、推擠,亦有作勢攻擊醫事人員、任意扔擲影印機上的 物品、黃色板夾及豆漿空盒甚明。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係將物品掃在地,未與告訴人2人有肢體接觸, 亦未有作勢攻擊醫事人員之舉動等詞,均無足採信。 ⒋又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當可知悉因其有數度欲闖入護理站 、有作勢攻擊及任意丟擲物品等行為,告訴人陳冠諭、翁世 安基於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自會盡力 阻止被告進入護理站、攻擊醫療人員及排除其他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之舉動,被告在此情形下,卻仍對上前攔阻之告訴人 陳冠諭、翁世安所為抓、拉扯、推擠等動作,縱使其目的係 欲擺脫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之阻擋而進入護理站,惟仍可 知悉此等過程可能造成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受傷,卻仍執 意為之,自屬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亦具備以強暴之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直接故意。 ㈢告訴人翁世安係因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致受有右 側手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冠諭亦因被告此部分傷害 行為,致左側手部多處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乙節,本院 認定如下: ⒈就告訴人翁世安所受之傷勢,其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志勛皮 膚科診所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0.3公分至2公分不等挫傷 之傷勢,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字9753卷第135頁)在卷 可稽,其於112年11月23日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 醫師診斷其右側手部有多處擦傷之傷勢,有該院113年9月12 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5671號函檢送告訴人翁世安門診紀錄 單(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該院於112年11月23日開立 甲種診斷證明書(偵字9753卷第43頁)附卷可參。就告訴人 陳冠諭所受之傷勢,其於112年11月21日門診時,經醫師檢 出受有左側手背部多處抓傷,最大處約1公分,併發紅腫, 有施世明診所於112年11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偵字9753 卷第133頁)在卷可陳,其於112年11月23日在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門診就診時,經醫師檢出受有左側手部多處擦傷併蜂窩 組織炎之傷勢,有該院於112年11月23日開立甲種診斷證明 書(偵字9753卷第41頁)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翁世安、陳 冠諭所受傷勢均在手部位置,且依前開勘驗所見,可見被告 對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有抓及拉扯、推擠之身體接觸部位 均在手部等情,是告訴人2人指訴所受傷害均係因被告上開 行為所致,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為3天後檢傷, 其等所受傷勢自與被告無涉云云,然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 於112年11月21日先分別前往志勛皮膚科診所、施世明診所 就診,待112年11月23日均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觀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於本 案之前,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等語(易字卷第1 14頁),是認告訴人2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 要,又本件告訴人2人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非久,且 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亦 未有違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⒊至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陳冠諭所受左側手部多處 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係因事後感染造成,與被告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惟經本院就告訴人陳冠諭於112年11月21日 所檢出傷勢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於112年11月23日診斷受有 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間是否有關連一事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該院函覆結果為告訴人陳冠諭於112年11月23日至門診 主訴於112年11月20日在八里療養院時,其左手遭病人家屬 抓傷。其受傷位置與112年11月21日診所記載吻合,且蜂窩 性組織炎發展進程約1至3天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8日馬院醫外字 第1130006395號函(易字卷第43頁)附卷可陳,既告訴人陳 冠諭係於112年11月20日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左手之傷勢, 其遭檢出受有蜂窩性組織炎傷勢之日期為112年11月23日, 而與該院函覆表示蜂窩性組織炎之進程約1至3日之內容相符 ,是認告訴人陳冠諭於112年11月23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 手部多處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勢,自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所示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護內 容,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冠諭有咬之舉動等語,雖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攻擊時,有用 嘴巴咬我的左手等語(偵字9753卷第89頁),復有前開診斷 證明書可佐其所受傷勢係在左側手部,惟依前開勘驗所見, 僅見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陳冠諭之右手,可見被告快速朝 告訴人陳冠諭右手腕位置低下頭,告訴人陳冠諭立刻手往後 抽回再抬起,同時立刻看向自己右手位置,未見被告有以嘴 巴靠近告訴人陳冠諭左手等情,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確實有咬告訴人陳冠諭左手之過程,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 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對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之傷害罪及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 僅為拿取胞弟林德榮之病歷,竟執意進入護理站,率爾對告 訴人翁世安、陳冠諭之身體施加暴力、作勢攻擊醫事人員及 扔擲物品,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造成告訴人等受 傷,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殊不可 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 、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為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以打工為生、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2-25
SLDM-113-易-568-20241225-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旻群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吳家辰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791號、第14792號、第175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旻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家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 ㈠徐旻群知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的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徐旻群竟與林文偉(微信暱稱「Bro」,另經檢察官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X」及其餘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時許,共同謀議由不詳販毒集團成員負責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罐(淨重972.7210公克)之包裹(下稱本案毒包裹),在本案毒包裝上記載「收件人王泓升」、「收件門號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資料,並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國際快遞郵包寄送方式,自美國運抵臺灣,另由林文偉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姓名「王泓升」、生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徐旻群,嗣徐旻群依林文偉指示負責出面領取本案毒包裹後交付予不詳運毒集團成員「X」分裝販賣,徐旻群所獲取之報酬為每次扣抵其餘運毒集團成員自徐旻群有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㈡本案毒包裹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自美國運抵臺北郵件處理 中心大安分局後,於113年6月27日按址投遞失敗而返回內湖 郵局(址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徐旻群因另有私 事無法前往內湖郵局領取包裹,遂致電吳家辰詢問可否代為 領取,吳家辰本即知悉本案包裹內係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並自國外輸入,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6月2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內湖郵局欲領取本案包裹,惟因郵局人員告知為下班時間無 法領貨而領取失敗,嗣吳家辰電聯徐旻群告知此事,吳家辰 、徐旻群遂謀定隔日(即28日)再一同前往內湖郵局領取, 嗣於113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徐旻群搭乘由吳家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內湖郵局,由徐旻群下車進 入內湖郵局領取包裹,吳家辰則在門口等候,嗣徐旻群將偽 造之「王泓升」身分證照片提示予郵局人員確認而行使之, 並簽收欲領取本案毒包裹時,惟本案毒包裹早於113年6月25 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貨物查驗時發覺有異 ,發現本案毒包裹實際來貨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共計淨 重972.7210公克,遂通報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 局查緝,遂為警當場查緝徐旻群、吳家辰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吳家辰車上扣得之大麻菸油14支、內含卡西 酮藥錠等毒品而涉嫌持有毒品犯行,另行偵辦),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旻群、吳家辰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第179頁至第187頁),且檢察官、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旻群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見偵14791卷第131頁、本院卷第41頁、第110 頁、第178頁)、被告吳家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78頁),核與證人林佳貞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字14791卷第189頁至第197頁、第 213頁至第223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6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12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5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 照片、初步檢測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徐旻群手機內與LINE暱稱「正在通」對話記錄及通話紀 錄、微信暱稱「BRO」對話記錄、吳家辰手機內與LINE暱稱 「東湖大管姊頭Lucy露絲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6月 27日、28日內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6月28日現場照 片、吳家辰駕駛之自小客車BXA-5078行車紀錄器檢視報告、 行車紀錄器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0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人林佳貞之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證人林佳真手機內 與LINE暱稱昭聖、微信暱稱大力出奇蹟、林文偉(小偉)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4791卷第75頁至第84頁、第37頁 至第45頁、偵17580卷第123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89頁、 第97頁、偵14791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153頁至第162頁、 第285頁至第290頁、偵17580卷第147頁第148頁、偵14791卷 第291頁至第307頁、偵14791卷第227頁至第233頁、偵17580 號卷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223頁、偵14791卷第1 99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在卷可參,綜上補強 證據,足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 ㈡至被告吳家辰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適用法律應論以幫助犯等 語,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吳家辰於領取本案毒包裹即已知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 ,且具運輸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之故意,且被告吳家辰本於113年6月27日至內湖郵 局領取,係因郵局人員告知為下班時間無法領貨而領取失敗 ,嗣於113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與被告徐旻群一同領取,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吳家辰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 ,而為上述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所為均係運輸毒 品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 均認識或確知其餘運毒集團就運輸毒品之細節,亦無直接聯 絡,然堪認彼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共 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吳家辰之辯護人辯稱被 告吳家辰並未下車,僅應成立幫助犯等語,即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旻群、吳家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必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 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 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 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 有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徐旻群依同案被告林文偉指示負責出面領取本案毒 包裹,並由同案被告林文偉提供包裹收件人之資訊予被告徐 旻群,嗣其餘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以國際快遞郵包寄送方式,自美國運抵臺灣後,於 113年6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貨物查驗 時發覺有異而陸續扣押,並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 北分局偵辦等事實,均如前載。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於11 3年6月25日前某日起運時,被告徐旻群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已既遂,又本案毒包裹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並 均既遂無疑。核被告徐旻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另被告吳家辰係本案毒包裹運抵我國後 ,始受被告徐旻群指派領取本案毒包裹,是其參與本案而著 手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因本案毒包裹尚未起運離開 ,是核被告吳家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等罪。 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 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徐旻群與吳家辰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旻群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 者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徐旻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家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徐 旻群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 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旻群固於警詢中供 出其毒品上游為微信暱稱「Bro」、「X」等人,且警方因而 循線查獲同案被告林文偉,然同案被告林文偉既仍通緝在案 ,尚難認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是被告徐旻群尚難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旻群 之辯護人辯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自難憑採。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吳家辰係本案毒包裹運抵我國後,始受被告徐旻群指派 領取本案毒包裹,是其參與本案而著手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後,因本案毒包裹尚未起運離開,是其犯罪尚屬未遂,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 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同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徐旻群之辯護人 雖主張被告徐旻群供出上游並指認,且本案毒郵包尚未流入 市面造成實害,且係迫於同案被告林文偉的壓力才為之,並 且被告徐旻群育有剛滿周歲的女兒急需父母陪伴,亦有父母 尚待照顧,是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被告吳 家辰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家辰現年40歲無前科,於本案僅 係協助被告徐旻群,並非基於主導之角色,且未獲利,惡性 尚非重大,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是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考量 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 物。而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本案第二級毒品重達972.7210公克,數量甚鉅,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非輕微;況若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受領系爭 包裹,該包裹無人領取,其內四氫大麻酚即無可能流入市面 毒害我國人民,可見被告徐旻群、吳家辰犯行在本件運輸本 案毒郵包之犯罪中至為重要。另就被告徐旻群部分,本院復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吳家辰 部分,本院復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本 院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徐 旻群之辯護人稱被告徐旻群尚有家人待照顧等情,尚無足為 適用刑法第59條之依據,僅得於適用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審酌。被告徐旻群之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 賣等行為情節尤重,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均明知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對人體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甚鉅,竟因貪圖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犯行,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數 量非寡,所為應予以非難,但斟酌被告徐旻群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被告吳家辰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始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運輸之本案毒郵包,甫於入境時即為海 關查緝人員所截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並考量 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出面領取包裹之角色,另考量被告徐旻 群、吳家辰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兼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中之分工等情形,及被告徐旻群自陳仍有甫滿周歲之 女兒扶養,有戶籍謄本1份、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 169頁),被告吳家辰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3頁) ,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 0頁、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且係被告徐旻群、吳家辰本案共同運輸之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徐旻群所有供本案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徐旻群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第188 頁),並有被告徐旻群手機內與LINE暱稱「正在通」對話記 錄及通話紀錄、微信暱稱「BRO」對話記錄1份(見偵14791 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153頁至第162頁、第285頁至第290頁 )可佐;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吳家辰所有供本案 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家辰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89頁 ),並有被告吳家辰手機內與LINE暱稱「東湖大管姊頭Lucy 露絲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7580卷第147頁第1 48頁、偵14791卷第291頁至第307頁)可佐,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 V29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徐旻群供稱僅係用於 工作等語,且通聯記錄中亦無與本案相關之紀錄,有毒品案 件嫌疑人通聯記錄表1份(見偵14791卷第65頁)可佐,難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另偽造印有姓名「王泓升」、生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電磁紀錄,固為被告徐旻群、吳家辰犯 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變造圖檔之電磁紀錄卷內並無證據得證 明仍存在,且難謂具有刑法上重要性,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 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徐旻群於本院審理中稱未取得報酬,也與林文偉為 「昭 聖」等人無債務關係等語(見偵14791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本院卷第189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徐旻群曾自運 毒集團其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4791號卷(偵1479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4792號卷(偵14792卷) 3 113年度偵字第17580號卷(偵17580卷) 4 113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聲羈卷) 5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大麻膏2瓶 2 藍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3 黑色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金色)1支
2024-11-07
SLDM-113-訴-691-20241107-2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24號、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王中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羅毅、 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素」部 分,應更正為「羅毅、王中祺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成員綽 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房及取 款車手,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羅毅按日領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王中祺則每次可獲得收 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毅、王中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5、17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 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被告羅毅先後 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8、11、13、15、16所示洗錢犯 行;被告王中祺先後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洗錢犯 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與暱稱「知識家」、「 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羅毅所犯上開17罪間;被告羅毅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羅毅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 ;被告王中祺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科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品行非無可議,及渠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 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 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羅毅 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王中祺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1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 ,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15、17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8至19所示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2人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42,000元,係屬於 被告羅毅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2,800元,係屬於被告王中 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 第1624號 被 告 羅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中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毅、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 素,而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帳號 客服人員之名,並以假投資平台「長和投資」、「欣誠投資 」等代操股票詐騙話術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俟附表所 示之人信以為真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 成員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 房及取款車手,並分發提款卡、指示提款金額及收取詐欺款 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涉案金融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DAU XUAN DU)、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等人頭帳戶後, 再交由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指揮 旗下提款車手羅毅、王中祺等2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得手後 之款項轉交給綽號「哈悟空」、「斯巴達」、「哈密瓜」, 從中獲取新臺幣1,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中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玉燕、楊舒婷、劉尉仕、劉芷岑、邱金蘭、翁秉宏、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羅毅、王中祺提款之監視影像擷取相片暨路口監視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尉仕、邱金蘭、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及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報案時提出之對話紀錄)、上開4人頭帳戶之金流資料明細、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提領時序一覽表、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案件資料、涉案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被害人暨提領車手一覽表清冊、提領監視器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毅、王中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羅毅、王中祺與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羅毅、王中祺之犯罪所得,雖供稱均已花用 殆盡,惟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靜華 112年7月4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4時6分許 萊爾富超商蘇澳龍祥門市 5萬元 2 陳玉燕 (提告) 112年7月3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3日10時57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惠民門市 14萬9,000元 112年7月3日9時54分許 5萬元 3 楊舒婷 (提告) 112年7月4日9時59分許 7,2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37分許 統一超商易安門市 8,000元 4 歐玉女 112年7月5日9時24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44分許 統一超商五興門市 7萬元 5 劉尉仕 (提告) 112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9日12時9分許 統一超商美功門市 15萬元 6 劉芷岑 (提告) 112年6月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7日11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同慶門市 3萬元 112年6月7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7日13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壯志門市 1萬元 7 賴亭羽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5日13時43分許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10萬元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8 邱金蘭 (提告) 112年5月26日8時4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 羅東郵局 3萬元 112年6月6日11時44分許 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6日12時13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8萬元 9 林翁美珠 112年6月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8日10時30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9萬2,000元 10 翁秉宏 (提告) 112年6月9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5時19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國道門市 5萬元 11 許瀅瀅 112年5月25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5日10時39分許 宜蘭東港路郵局 12萬元 112年6月7日14時4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7日16時15分許 壯圍鄉農會 1萬元 12 郭媖婷 (提告) 112年6月9日17時2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8時33分許 宜蘭信用合作社壯圍分社 2萬5,000元 13 蘇淑勉 112年6月16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 羅東郵局 10萬元 14 蔡佩芝 112年6月30日11時15分許 4萬9,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 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4萬9,000元 15 梁守傑 (提告) 112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五結利澤郵局 12萬2,000元 112年6月27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承莊門市 11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6 黃瀞儀 (提告) 112年5月29日9時3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29日12時5分許 統一超商上義門市 10萬元 112年5月29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7 田竹軍 (提告) 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許 宜蘭大學郵局 6萬元 18 吳欣叡 (提告) 112年5月31日8時5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1日12時2分許 員山郵局 1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6分許 4萬元 19 莊綺玉 (提告) 112年5月30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0日17時56分許 統一超商佳怡門市 3萬元
2024-10-30
ILDM-113-訴-238-20241030-1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8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舒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簡維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簡維斌已於112年7月6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17
KLDV-113-司執-32867-20241017-1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 原 告 李青芸 被 告 嚴子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6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23分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理筆 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茲原告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時間可證,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 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 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 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6
SLDM-113-附民-1130-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