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M-113-易-713-202501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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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秀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秀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化妝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秀碧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發現陳阿香所有遺忘而脫離持有、遺留在該店座位區椅子上之化妝包1個(下稱本案化妝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本案化妝包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嗣陳阿香於同日18時許,想起其上開化妝包遺留在前開處所,乃前往拿取未獲,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歐秀碧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阿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歐秀碧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告訴人陳阿 香並遺留其所有之本案化妝包。嗣告訴人於同日18時許,想起其上開化妝包遺留在前開處所,乃前往拿取未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告訴人陳阿香並遺留其 所有之本案化妝包。嗣告訴人於同日18時許,想起其上開化妝包遺留在前開處所,乃前往拿取未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段宜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影片中可 見被告身穿紅色外套,戴口罩及眼鏡,被告原先與友人同坐於一桌,被告見前方別桌椅子上有化妝包1個,遂隨即起身,將該化妝包1個打開查看後,將該化妝包1個攜回原先座位並坐下,與友人繼續聊天,之後離開該店,離開時,現場未見該化妝包」,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段宜涵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該店店長,經告訴人調閱本店監視器,伊發現是店內常客,是指認表上編號5人(即被告)拿走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是伊等語(見偵卷第36頁),足徵被告確有拿取本案化妝包無訛。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不是自己拿的等語,自屬無據。 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發現告訴人 所有遺忘而脫離持有、遺留之本案化妝包,即徒手拾取本案化妝包1個,未交予警察機關認領無訛。另衡以常情,一般民眾拾得他人之物,或即刻報警處理,或停留原處詢問失主,然被告並無任何停留確認附近有無失主或警察機關等猶豫、研判處理方式之情形,亦未採取任何措施以留下聯絡資料,使失主得以知悉遺失物之去向或所在,而係逕將本案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擅自拾取告訴人脫離本人持有之本案物品並攜離現場,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為,是被告確有侵占故意與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脫離本人之 物,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誠應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之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可佐、侵占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化妝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