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M-113-醫訴-1-20250115-1

字號

醫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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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之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翔之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行 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起,在與邱綰嫺(涉嫌違反醫師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承租、分別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設置為顧客施作美白牙齒陶瓷貼片之工作室(下稱南京西路工作室),並以暱稱「Regan Yang」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帳號(下稱「Regan Yang」臉書帳號,該帳號之大頭貼照片載有「淨澄美學」之文字)連結網際網路後在FACEBOOK張貼「牙醫師操刀」等文字之廣告,而以此方式招攬客戶。嗣洪知璇於111年5月15日前不詳時間,閱覽上開廣告貼文後,在該廣告貼文下方留言,鄭翔之即於111年5月15日起,先以「Regan Yang」臉書帳號與洪知璇聯繫施作美白牙齒陶瓷貼片事宜,並佯稱會安排醫師及要求洪知璇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接受醫師諮詢等詞,同時改以其所使用暱稱「淨澄美學 CB Beauty」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下稱「淨澄美學」LINE帳號)與洪知璇聯繫,雙方即約定於111年5月20日15時許,在南京西路工作室碰面,洪知璇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工作室接受諮詢時,鄭翔之即向洪知璇佯稱自己為牙醫師云云,洪知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鄭翔之為合法牙醫師,同意其施作美白牙齒陶瓷貼片事宜,而由鄭翔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鄭翔之於111年8月30日前之工作室為南京西路工作室,於111年8月30日後改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室,下稱新生南路工作室),為洪知璇施作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洪知璇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之施作美白牙齒陶瓷貼片費用予鄭翔之。 二、案經洪知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翔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醫訴卷第77頁至第86頁、第187頁至第199頁、第202頁至第20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翔之固坦承於111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在 南京西路工作室、新生南路工作室設置工作室,負責施作美白牙齒陶瓷貼片事宜(醫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辯稱:我沒有跟向我諮詢之人稱自己是牙醫師,我是牙體技術師,有貼牙齒貼片,但沒有磨牙,是用口內掃描機,但未印製齒模,如果是我貼的牙齒貼片掉了,我會幫對方補貼等語(醫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違反醫師法部分,被告以暱稱「Chen Zhih」FACEBOOK帳號(下稱「Chen Zhih」臉書帳號)所刊登廣告有強調製作牙齒美白貼片,不需要磨牙,另從「Regan Yang」臉書帳號跟告訴人洪知璇對話記錄中,可見「Regan Yang」表示貼片不需要磨牙,足以證明被告製作牙齒貼片方式不需要磨牙,雖告訴人出示尊榮悠陽牙醫診所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54頁),記載告訴人牙齒有修磨的痕跡,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稱在111年11月7日有遭邱綰嫺磨牙,縱使告訴人牙齒有被修磨,應屬邱綰嫺所為,與被告無關,另從被告工作室照片來看,並未看見其內有放置修磨牙齒之器具,再者牙醫師為病患修磨牙齒時,通常都注射麻藥,但依據告訴人歷次陳述,均未提到牙齒修磨時,有遭注射麻藥,告訴人所述顯然與常理不符,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修磨很多顆牙齒,惟依據告訴人所提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僅右上正中門牙被修磨,故其稱有修磨很多顆牙齒,顯然不實。復起訴書認定被告有幫告訴人印製齒模,但其僅有以3D口內掃描機掃描告訴人的牙齒,又從被告發佈的廣告(偵字卷第88頁)及LINE對話記錄中,證明被告僅有以口內機掃描,故告訴人證稱說被告未用口內掃描機掃描之詞明顯不實,而以3D口內掃描機掃描牙齒僅係將其放入口腔內,與傳統印模不同,操作過程中不會涉及牙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機能,應非醫療行為。又起訴書認定被告有幫告訴人黏貼美白牙齒貼片跟補膠之事,被告並不否認在卷,惟這些行為不屬於醫療行為,理由在於市面上所販售的貼片於黏貼過程中不會涉及牙齒組織破壞、改變口腔生理機能,民眾購買後可自行黏貼,被告為告訴人貼貼片跟補膠,就像告訴人自行貼貼片跟補膠一樣,不會破壞牙齒組織,當然不會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自然就不是醫療行為。關於詐欺罪部分,卷內中被告以「之」、「Chen Zhih」以及「淨澄美學CB Beauty」名義和告訴人對話記錄中,並未看到被告有自稱牙醫師之情況,若是牙醫診所,外面應該都會有招牌,告訴人今日證稱說前往被告工作室外均未掛有牙醫診所的招牌,告訴人本已知悉所去的場所並非牙醫診所、被告並非牙醫師,自不構成詐欺等語,為其辯護。  ㈠被告知悉自己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於111年5月間起,在 與邱綰嫺共同承租、分別使用之南京西路工作室。嗣被告先後以「淨澄美學」LINE帳號、「Chen Zhih」臉書帳號、暱稱「之」LINE帳號(下稱「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施作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並向告訴人收取5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在卷(醫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知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83頁至第85頁)、證人邱綰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83頁至第85頁)、證人即南京西路工作室出租人賴可綺於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洪知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48頁至第5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工作室外觀之GOOGLE地景照片(偵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告訴人與「淨澄美學」LINE帳號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3頁至第66頁)、告訴人與「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告訴人與「Chen Zhih」臉書帳號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25頁、第1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除以「淨澄美學」LINE帳號、「Chen Zhih」臉書帳號、 「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外,尚有以「Regan Yang」臉書帳號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牙醫師,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接受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交付5萬6000元予被告等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使用「Regan Yang」臉書帳號與告訴人聯繫者為被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貼文底下留言說我 有興趣,被告用「Regan Yang」臉書帳號先私訊我等語(醫訴卷第175頁),依「Regan Yang」臉書帳號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繫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可證係由「Regan Yang」先主動私訊告訴人,並傳送「請問」、「有貼片的需求」、「方便約時間來諮詢嗎」之訊息,經告訴人詢問不是通常會磨牙後,「Regan Yang」表示「不磨牙」、「我會先用電腦掃描」、「看一下狀態」、「電腦會評估咬合路徑」、「可以先來聽聽醫師的建議」之訊息,經告訴人應允後,「Regan Yang」傳送「預約制,所以您給我您的時間」、「我安排醫師」之訊息,並在告訴人詢問地點時,「Regan Yang」傳送「南京西路18巷6弄7號」之訊息,並要求告訴人掃LINE帳號之QR code碼等情,有前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91頁至第96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有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設置工作室,及有使用口內掃描機等語(醫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Regan Yang」前揭以第一人稱語氣傳送「我會先用『電腦掃描』」之詞及與告訴人相約地點係在被告所供承工作室1樓所在位置相符,且卷附「淨澄美學」LINE帳號與告訴人以LINE聯繫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12頁至第123頁)係被告與告訴人聯繫經過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具狀供承在卷(醫訴卷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即係由對方先以「Regan Yang」臉書帳號私訊後,再改以「淨澄美學」LINE帳號聯繫之過程相符,是認被告係先以「Regan Yang」臉書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後,再改另一自己所使用之「淨澄美學」LINE帳號與之聯繫施作美白牙齒陶瓷貼片事宜甚明。  ⑵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庭呈載有「牙齒(圖示) 」、「淨澄美齒」、「CLEAN&BRIGHT」、技術總監「ReganZhin」等內容之名片是邱綰嫺幫我印的,「Chen Zhih」臉書帳號之對話紀錄為我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語(醫訴卷第89頁、第91頁),雖證人邱綰嫺業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有幫他印名片,被告只有問我要怎麼做名片等語(醫訴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然不影響被告坦承該名片確實與自己有關連之事實,而觀諸卷附「Regan Yang」臉書帳號之大頭貼照片亦載有相同「牙齒(圖示)」、「CLEAN&BRIGHT」,所載文字為「淨澄美學」,僅與前開名片所載「淨澄美齒」有1字之差,有「Regan Yang」臉書帳號擷圖(偵字卷第130頁)附卷可參,前開名片上所載技術總監「Regan Zhin」之署名為擷取「Regan Yang」臉書帳號、「Chen Zhih」臉書帳號之部分名稱,而「Chen Zhih」臉書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一節,業經其供承在卷,互參上開各節,肯認被告確實係以「Regan Yang」臉書帳號與告訴人以MESSENGER聯繫施作美白牙齒陶瓷貼片事宜,而有本件對話紀錄。  ⒉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牙醫師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15日在FACEBOOK 社群「《徵麻豆專區》美甲。美睫。美髮。美容」上看到一位自稱鄭翔之牙醫師的醫師,在淨澄美學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一則美白假牙貼片的優惠廣告,總共我支付5萬6000元之費用等語(偵字卷第40頁),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稱準備要開牙醫診所,現在正在累積作品,自稱為淨澄美學,該處為私人工作室等語(偵字卷第44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1年5月間,被告在網路上張貼牙齒貼片廣告,自稱為牙醫師,於111年5月間開始去被告的工作室,我有支付5萬6000元給被告等語(偵字卷第84頁)。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都是被告幫我施作,每次去找被告時,沒有看到其他人或員工,被告都是1個人等語(醫訴卷第178頁)。  ⑵依「Regan Yang」臉書帳號與告訴人以MESSENGER聯繫對話紀 錄擷圖所示,可知被告傳送「可以先來聽聽醫師的建議」、「我安排醫師」之訊息,且觀諸「Regan Yang」臉書帳號張貼廣告貼文(偵字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於111年4月8日貼文中載有「專業牙科」、「牙科,含植牙、矯正、隱適美、全瓷冠、全瓷貼片、活動假牙……等」文字,於111年5月18日貼文中甚載有「徵求,全陶瓷貼片麻豆8位,需負擔費用」、「牙醫師操刀」之文字,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每次去被告之工作室只有看到被告、並未看到其他人或員工等詞在卷,既證人即告訴人每次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室時,僅有其1人在場,被告於前開訊息中亦有告知係安排醫師諮詢及貼文中表明該處為專業牙科、施作美白牙齒陶瓷貼片係由牙醫師所為,故被告於證人即告訴人到場後,當然會向其表明自己具有牙醫師身分,亦與常情無違,證人即告訴人亦為上開相同之證述內容,是認證人即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向其謊稱具有牙醫師身分,始同意接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行為,並支付對價即5萬6000元予被告。  ⑶又依告訴人與證人邱綰嫺以MESSENGER聯繫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可證告訴人傳送「您好,我要補牙齒」、「我都聯絡不到人」之訊息,邱綰嫺傳送「請問你是?」之訊息,告訴人傳送「給鄭醫師做牙齒」及與「淨澄美學」LINE帳號聯繫對話擷圖予邱綰嫺,邱綰嫺回覆「鄭醫師出國進修了」之訊息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附卷可陳,另觀諸告訴人與證人邱綰嫺使用暱稱「Ellie-綰嫺」LINE帳號聯繫對話紀錄擷圖,可見告訴人傳送「鄭醫師」、「有回國了嗎」之訊息,邱綰嫺傳送「他還沒」之訊息,告訴人傳送「可以幫我找一下醫師嗎」、「請幫我聯繫醫師」之訊息,邱綰嫺傳送「我也在聯絡醫師」之訊息,告訴人傳送「那我該如何聯繫他呢」、「請問他的姓名」之訊息,邱綰嫺傳送「他的名字:鄭翔之」之訊息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7頁)附卷可佐,又證人邱綰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提到的鄭醫師是指被告等語(醫訴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衡情,倘被告並未宣稱自己為醫師,又或宣稱為醫師者非被告,與其同承租南京西路工作室之證人邱綰嫺對於突然以MESSENGER聯繫之告訴人提及「鄭醫師」時,竟未詢問其所稱「鄭醫師」係何人,反表示此人出國進修,於告訴人再度詢問被告是否返國後,證人邱綰嫺則回稱自己也在聯絡「醫師」,並告知「鄭醫師」之姓名即為被告之名字,是認被告確實有宣稱自己具有牙醫師資格,證人邱綰嫺始於告訴人使用「鄭醫師」此一代稱時,得以直接連結到其所指對象為被告本人。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若是牙醫診所,外面應該都會有招 牌,告訴人知悉去的不是牙醫診所,被告並非牙醫師云云,然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牙醫師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與被告碰面時,其說自己姓鄭,在哪個牙醫,說不用叫我鄭醫師,叫我小鄭就好了,過程中被告有說自己是醫師,說也有在別的地方執業,只是準備要開自己的診所等語(醫訴卷第176頁),是縱被告所設置工作室外並未懸掛牙醫診所之招牌,惟被告係直接表明自己具有牙醫師身分,並表示該等地點僅為從事牙醫工作之臨時處所,自不因工作室外並未懸掛牙醫診所之招牌,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述話語致陷於錯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違反醫師法部分   ⒈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卻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地,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貳、一、㈠所述),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黏貼美白牙齒陶瓷貼片、因美白牙齒陶瓷貼片掉落補膠之行為是否屬於醫療行為,經本院就上開事項函詢衛生福利部,該部函覆結果為所詢牙齒陶瓷貼片之治療流程,包含牙醫師診察及評估後,訂定治療計畫及確定收費標準,說明並經病人同意後,印模或掃描,由牙醫師或書面指示牙體技術師(生)製作陶瓷貼片,以利後續治療之進行。來函所指「為他人黏貼牙齒陶瓷貼片、因牙齒陶瓷貼片掉落補膠」,操作過程中涉及牙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者,基於其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乃醫療行為,屬牙醫師業務範疇,應由牙醫師親自為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15日衛部口字第1130024860號函(醫訴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是認被告前開為告訴人所為黏貼美白牙齒陶瓷貼片、補貼及因美白牙齒陶瓷貼片掉落補膠等行為,均為醫療行為甚明。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非醫療行為 ,理由在於市面上所販售的貼片於黏貼過程中不會涉及牙齒組織破壞、改變口腔生理機能,民眾購買後可自行黏貼,被告為告訴人貼貼片跟補膠,就像告訴人自行貼貼片跟補膠一樣,不會破壞牙齒組織,當然不會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自非醫療行為等語,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幫告訴人或一般客人做牙齒貼片流程為先用口內掃描機掃描模型出來,將模型傳送至電腦,再交給專門生產牙齒貼片店家生產陶瓷貼片,依據每一個客人想要的顏色、品牌及強度進行挑選;我幫告訴人做的是全陶瓷貼片等語(醫訴卷第51頁、第77頁),顯見被告為告訴人施作之美白牙齒陶瓷貼片顯與辯護人所稱市面上所販售之美白牙齒貼片全然不同,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護內容,不足以推翻本院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均屬醫療行為之認定。  ㈣另公訴意旨稱被告尚有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磨牙、印 製齒模等情,雖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在卷,然均為被告否認在案,而卷附由告訴人拍攝被告為他人看診之照片(偵字卷第90頁)所示,未有明顯可見之可供磨牙使用之儀器或器具,又該處桌面上雖有齒模,惟被告領有牙體技術師證書一節,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醫訴卷第46頁),復有其所領牙體技術師證書在卷可參(醫訴卷第53頁),是其工作室內縱有齒模存在,亦難排除係因其為牙體技術師而需製作與牙齒相關成品所致。再依尊榮悠陽牙醫診所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54頁)所示,雖可證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就診,經診察後發現多顆貼片不密合,右上正中門牙貼片脫落,且牙齒有修磨痕跡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邱綰嫺於111年11月7日有為我磨1顆牙齒等語(醫訴卷第173頁),而其前往尊榮悠陽牙醫診所就診時間距所指稱被告為其最後一次磨牙之日期(即111年7月19日),已長達10個月之久,實難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遽認其牙齒有修磨痕跡係被告為其磨牙所致。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僅為賺取施作美白 牙齒陶瓷貼片之對價,而向告訴人謊稱上情,並對告訴人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5月起,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工作室內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醫療業務,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反覆為同種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依上述說明,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述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是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患者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同時對告訴人佯稱具有醫師資格,致告訴人誤信上情,同意被告為其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被告並因此向告訴人詐取前開費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然否認屬醫療行為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兼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牙體技術師工作、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醫訴卷第201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違反執行醫療業務及向告訴人佯稱自己具有醫師資 格,而自告訴人處詐得之5萬6000元,係其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為告訴人 施以各該醫療行為時,因疏未注意告訴人牙齒狀況,致告訴人受有牙齦發炎之傷害。因認被告同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針對告訴期間起算時點所為之特別規定,則關於告訴期間之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之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參照)。 參、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起 迄(即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行為,致其受有牙齦發炎之傷害,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如何發現牙齒有問題」之問題時,指訴:貼完後我找不到被告,開始到別處就醫,於111年5月貼完後,一直有問題,貼片一直脫落、牙齦持續發炎等語(偵字卷第85頁),又其於111年10月7日前往亮白牙醫診所看診時,業經診斷受有牙齦發炎之傷害等情,有亮白牙醫診所提供病歷表、及病歷資料表(偵字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於斯時起已認其所受牙齦發炎之傷勢係因被告為其黏貼美白牙齒陶瓷貼片所致,卻遲至112年5月30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偵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則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是本件告訴人所提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依上說明,本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即被告所為違反醫師法、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醫療行為 ⒈ 111年5月28日15時許 南京西路工作室 黏貼15顆美白牙齒陶瓷貼片 ⒉ 111年6月2日17時許 南京西路工作室 補貼美白牙齒陶瓷貼片 ⒊ 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 南京西路工作室 補貼美白牙齒陶瓷貼片 ⒋ 111年7月19日17時40分許 南京西路工作室 補貼美白牙齒陶瓷貼片 ⒌ 111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 新生南路工作室 補膠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醫療行為 ⒈ 111年5月20日15時許 南京西路工作室 磨牙、印製齒模 ⒉ 111年6月2日17時許(與附表一編號2為同次) 南京西路工作室 磨牙 ⒊ 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與附表一編號3為同次) 南京西路工作室 磨牙 ⒋ 111年7月19日17時40分許(與附表一編號4為同次) 南京西路工作室 磨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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