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季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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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恩(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 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 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 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 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 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 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 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該罪之裁判確 定日期為「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而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2年2月27日」,是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既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依前揭說 明,該罪不得與先前已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執 行刑。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係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2月9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決,是若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而非本院。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受刑人林子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2年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07/06~110/07/10 109/08/09 112/02/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6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251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931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1/12/29 112/02/09 113/04/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93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2/21 112/07/05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27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3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14號

2024-08-13

PCDM-113-聲-2733-20240813-1

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伯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伯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伯超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伯超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 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 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3年10月確定,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 ,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 原則與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受刑人林伯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4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6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 106年5至6月 107年1至2月 107年7至8月 107年9至10月 106年7至8月 106年9至10月 106年11至12月 107年5至6月 107年11至12月 110年9至10月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12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698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69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1/10/19 113/04/09 113/04/0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1/22 113/05/10 113/05/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68號(編號2至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68號(編號2至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受刑人林伯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16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至110年7、8月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69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04/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68號(編號2至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2024-08-07

PCDM-113-聲-2654-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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