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玟君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書維 被 告 簡騰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9
TPEV-114-北小-459-20250319-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昱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零玖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7
TPEV-114-北補-718-20250317-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6號 原 告 丁麟 被 告 梁格恩 孫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梁格恩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及一女。被告梁格恩於105年間曾與訴外人有 外遇情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 訴字第2030號判決認定而立下悔過書,承諾不再發生婚外情 。然被告梁格恩卻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3年間,與被告 孫天祥發生外遇情事如下:於113年3月17日,被告梁格恩手 寫的旅遊地點行程,疑似係與被告孫天祥出遊的地點;於11 3年6月12日,被告梁格恩生日,其所收藏之被告孫天祥祝福 自己生日快樂的生日卡片,上面並有提及不少親密字句:「 我想告訴你,我深深地喜歡妳,是否能夠給我一個機會,讓 我們一起走向恩恩愛愛的未來?我希望妳能用行動來告訴我 妳的答案,如果妳願意與我一同走向未來,當我們走出這家 餐廳時,是否能夠與我牽著手,一起踏上這美好的旅程?」 ;被告梁格恩甚至向原告謊稱113年6月14日至17日公司要去 高雄出差,實際上卻是與被告孫天祥赴泰國旅遊。此外被告 梁格恩與被告孫天祥並有多張親密合照。且被告梁格恩與被 告孫天祥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被告孫天祥:「你仔細想想 ,不論他要對我做什麼,第一件事就是要先『找到我是誰』所 以儘量不要讓我曝光,或是在一個容易曝光的地方見面,是 當務之急」、被告梁格恩:「嗯,那我現在應該怎麼辦才好 ?」、被告孫天祥:「就首先你不要都覺得他是在虛張聲勢 ,搞不好他有掌握一些東西,這就是你要想辦法找到的。」 、被告梁格恩:「你還很愛我嗎?我只想問你這個。」、被 告孫天祥:「愛啊,毋庸置疑。」、被告梁格恩:「嗯你不 高興就說吧!你現在還有什麼不滿通通講一講吧。」、被告 孫天祥:「老實說,如果是其他事情,我可能就不會說了, 因為我也不想讓你不開心,但今天這件事我覺得很重要!很 重要,我真的不想被發現!我真的不想被發現!我真的不想 被發現!」,綜上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孫天祥對於被告 梁格恩已有配偶一事知之甚詳,卻仍持續與被告梁格恩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實已破壞 原告與被告梁格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 侵害配偶權甚為嚴重,亦即被告梁格恩及被告孫天祥上述之 互動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梁格恩與被告孫天祥共同侵害配偶權,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㈠、被告梁格恩則以:被告梁格恩為非自願的情況被逼迫寫悔過 書,且106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與本件無涉。原告提 出之手寫旅遊地點是被告梁格恩自己的筆記本,並與本件無 關;生日卡片是兩張卡片是不同友人朋友寫給被告梁格恩的 生日卡片,並與本件無關。原證4對話是原告因長期精神家 暴被告梁格恩,常會想控制生活及工作的所有行蹤,對話並 亦與本件無關。原告所提原證5及原證6所有照片僅卷內第57 頁之女子為被告梁格恩,後方男士亦非被告孫天祥,且照片 亦無親密行為,並無法證明有侵害配偶權的事實。被告兩人 確實有走得比較近,但並無超脫一般男女交友關係亦沒有發 生親密關係,在被告孫天祥發現被告梁格恩結婚後就主動提 出要保持距離,故被告梁格恩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提出之 對話內容並非被告間之對話,照片內之男性亦非被告孫天祥 等語。 ㈡、被告孫天祥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相識,至今僅一年多 ,對其背景並不熟悉,且雙方交情淺薄,並未涉及親密關係 。且自認識以來,被告梁格恩從未向被告孫天祥提及其已婚 事實。被告孫天祥於相處期間,亦無發現其婚姻狀態,未聽 聞任何相關訊息。經被告孫天祥詢問三名與被告梁格恩相識 逾三年的共通朋友,均無人知悉其已婚之事實,可見被告梁 格恩對其婚姻狀態刻意隱瞒。且現今社會普遍透過社群媒體 了解他人背景。被告孫天祥查閱被告梁格恩於過去一年内發 表的超過800則臉書貼文,均無任何提及其已婚事實的内容 。被告孫天祥更發現,被告梁格恩實際持有並使用兩個臉書 帳號。其中,原告臉書帳號顯示其與被告梁格恩結婚,並多 次上傳兩人合照。然被告梁格恩對外所使用的帳號,從未表 現已婚身分,令人誤以為其單身。被告孫天祥得知被告梁格 恩已婚之事實後,立即主動向被告梁格恩提出應保持距離的 要求,並拒絕繼續與其交往。如認「我真的不想被發現」為 被告孫天祥之言論,亦係出於對介入他人婚姻的抗拒與避嫌 態度。被告孫天祥於被告梁格恩相識期間無從得知其已婚身 分,且在得知事實後,迅速終止與被告梁格恩之互動行為, 充分表現被告孫天祥並無侵害他人婚姻的主觀意圖。本件若 有任何影響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皆係因被告梁格恩蓄意隱瞞 婚姻事實所致,被告孫天祥亦屬受害者。原告提出之對話內 容及照片人物均非被告孫天祥所為或被告孫天祥本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損害 賠償範圍」之規定請求,前提必須係行為人符合民法第184 條至第191條「責任成立要件」之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如行為人根本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被害人自 不得請求身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按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梁格恩原為夫妻,嗣於113年9月18日離婚, 有被告梁格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權利」,以及「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第3 項之侵權行為標的則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既同時規範人格權之「權利」與人格法益之「利 益」,針對「權利」與「利益」之侵害,即應分別適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至於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因僅單純規範身分法益之「利益」,自僅 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 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而係民法所規定之配偶之 身分法益,則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配偶 權受侵害,被告應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賠償其精神上之 損害,已非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孫天祥知悉被告梁格恩為已婚,仍與之有不 正常之往來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固提出手 寫筆記內頁、生日卡片、原證5、6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等件為 證,惟手寫筆記僅記載數個景觀地點,不足以認定被告兩人 間即有不正常之往來。又上開生日卡片雖有「我想告訴你, 我深深地喜歡妳,是否能夠給我一個機會,讓我們一起走向 恩恩愛愛的未來?我希望妳能用行動來告訴我妳的答案,如 果妳願意與我一同走向未來,當我們走出這家餐廳時,是否 能夠與我牽著手,一起踏上這美好的旅程?」等語句,惟被 告均否認係被告孫天祥所贈,且其下僅有英文署名,亦無時 間記載,亦無從認定即為被告孫天祥所為;另原告提出之原 告5、6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均經被告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及 照片形式上之真正,並辯稱此均非被告二人之對話及合照,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證據之形式真正先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主張前揭對話紀錄及照片均係被告梁格恩於113 年8月17日不知何原因而以line傳送給原告云云,惟為被告 梁格恩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梁格恩以line傳送前 揭對話及照片與原告之證明,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上之對話 截圖,部分對話過程並未顯示對話名稱,部分對話過程顯示 為「醜八怪泰國人」之對話畫面,其上除未顯示對話之時間 外,亦無從確定即為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且被告均否認照片 中之男子為被告孫天祥,原告復自陳其手機並無原始檔案, 部分已遺失,而原告迄未舉證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之來源以 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自難認前揭line對話及照片均屬真正 而可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縱認原告所提出其中之 「醜八怪泰國人」為被告孫天祥與被告梁格恩之對話,惟因 前揭對話內容並未顯示日期,且不連續,僅截取片段,並無 完整之前後文,語意不明,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孫天祥何時知 悉被告梁格恩已婚且知悉後仍與其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 往來,自難認被告有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 害,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以 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2
TPEV-113-北簡-11266-20250312-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吳愷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6
TPEV-113-北小-4412-20241216-1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彭郁群 楊雅如 被 告 薛吉翔 薛芝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吉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以每月為一期)。如對被告薛吉翔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薛芝茵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薛吉翔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對被告薛吉翔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薛芝茵給付 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薛芝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吉翔邀同被告薛芝茵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薛吉翔所不爭執,被 告薛芝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 被告薛吉翔辯稱無力償還等語,縱被告薛吉翔辯稱現無力清 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薛吉翔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如對薛吉翔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薛芝茵給付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138-20241202-1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7號 原 告 符思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 潘志亮、黃繼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參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 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 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 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 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向投資人含原告吸收 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一事 ,判處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被告曾耀鋒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被告 張淑芬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10 年;被告潘志亮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 期徒刑2年;被告黃繼億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 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 決可稽,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 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 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 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 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7,82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27,82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21
TPEV-113-北金簡-57-20241121-1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810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林哲正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 ,於113年10月15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07
TPEV-113-北簡-7810-20241107-3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681號 原 告 陳紘騰 被 告 周裕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 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略以略以「在桂林路往西到康定路快變紅燈 ,計程車開很快,可能要搶過馬路,加速衝出,我剛好慢下 來往左邊一點點,計程車為搶過馬路,沒注意到我就撞了」 ,另於起訴狀上黏貼紙條記載「醫療費用、無法上班、腦震 盪太太要在家裡照顧看護」等語,惟並未表明其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其請求10萬元之項 目內容及各項金額為何,致無從由原告之書狀得知該金額如 何計算得出以特定本件審理之對象及範圍,依前揭規定,於 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 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得付與,而於113年10月17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 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就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0 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其請求前開金額之具體內容為何具狀敘明 ,以供本院憑參,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07
TPEV-113-北小-3681-20241107-2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 告 蔡連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110年11月4日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04
TPEV-113-北簡-9162-20241104-1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76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嫚旎 上列原告與被告綸堡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何鉅凱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30
TPEV-113-北補-267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