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EV-113-北小-3681-20241107-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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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陳紘騰告周裕庭損害賠償,但法院覺得陳紘騰的起訴狀寫得不清楚,沒說清楚要告人家賠償的理由和金額怎麼算出來的。法院給了陳紘騰時間補正,但他沒有在期限內補好,所以法院就直接駁回了他的訴訟,陳紘騰要自己負擔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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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681號 原 告 陳紘騰 被 告 周裕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略以略以「在桂林路往西到康定路快變紅燈 ,計程車開很快,可能要搶過馬路,加速衝出,我剛好慢下來往左邊一點點,計程車為搶過馬路,沒注意到我就撞了」,另於起訴狀上黏貼紙條記載「醫療費用、無法上班、腦震盪太太要在家裡照顧看護」等語,惟並未表明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其請求10萬元之項目內容及各項金額為何,致無從由原告之書狀得知該金額如何計算得出以特定本件審理之對象及範圍,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113年10月17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就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其請求前開金額之具體內容為何具狀敘明,以供本院憑參,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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