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婉琪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8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光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2024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187-20241127-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8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方昭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促-21983-20241126-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2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峯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7,40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 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促-21925-20241125-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0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孫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孫建銘於113年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1,811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57,91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697元整及違約金1, 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 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7,914元自11 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KSDV-113-司促-21807-20241122-2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宗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5月15日 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95,80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KSDV-113-司促-21797-20241122-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0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卓志杰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梅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 台幣肆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促-21503-20241119-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9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郭舜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0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KSDV-113-司票-14597-20241113-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4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洪莉姍(原名:洪子涵) 曾瑞禾 陳韋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捌 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5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9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87,896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票-14544-20241112-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9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奇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捌仟 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9,7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8,345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KSDV-113-司票-14290-20241107-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5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賴家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 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7,5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12,25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KSDV-113-司票-14351-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