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舒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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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義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949號、109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文義明知他人交付非有合法證明之肖楠、紅檜木材,應係 自國有林地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 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全無合法證明 ,實際上係自某國有林地內竊取之肖楠殘材,以及紅檜所製 作之聚寶盆藝品(下稱紅檜藝品)後,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上開 肖楠殘材、紅檜藝品,行經新北市烏來區北107-1線2.5公里 處時,遭石塊砸中前開車輛而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在前開車內見有上開肖楠殘材、紅檜藝品,乃通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下簡稱烏來 工作站)技士林京翰前往會勘,確認上開肖楠殘材、紅檜木 材來源不明後,扣得肖楠殘材24塊、紅檜藝品2個,因而查 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該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證人林京翰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林京翰、賴靖 融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則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林京翰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王文義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7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林京翰於警詢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 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證人林京翰、賴靖融於檢察官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固 爭執證人林京翰、賴靖融上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 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此部分爭執應無理由。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175至1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4第3款定有明文 。查109年3月28日烏來工作站人員林京翰等製作之會勘紀錄 及所附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含被告休旅車遭落石擊中之 地點、現場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 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含現場照片、贓木照片、檢尺明 細表)等證據,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上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然該等文書均係公務員於職務上紀錄之文書,且辯護人並未 釋明上開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至其餘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載運附表編號 1至26所示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 物之犯行,辯稱:扣案之肖楠殘材24塊及藝品2塊,都是我 跟羅萬真購買的,藝品是請工作室幫我加工,藝品的原料是 扁柏不是紅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提出具 體文件及由證人羅萬真說明木頭的來源,證人羅萬真雖無法 辨識扣案照片是否為漂流木或贓物,但卻明確表達就是販賣 給被告的木材,是證人羅萬真之證述已經足以認定被告持有 的木材並非贓物,又本件未經專業鑑定,無法判斷附表所示 之物是否為漂流木及紅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28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載運扣案物品,行經新北市烏來區北107-1線2.5 公里處時,遭石塊砸中前開車輛而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在前開車內見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乃通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下簡稱烏來 工作站)技士林京翰前往會勘,確認上開肖楠殘材、紅檜木 材來源不明後,扣得肖楠殘材24塊、紅檜藝品2塊等情,為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烏來工作站技士林京翰、證人即 烏來工作站技正賴靖融、證人羅萬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34號 卷,下稱偵10334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下稱偵4949卷,第19 至20頁,本院卷第359至415頁,附件於第417至445、447至4 51、453至457頁),並有證人羅萬真向苗栗縣三義鄉農會購 買肖楠、扁柏等木材之相關憑據(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2月20日勢作字第1023101112號函文 、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三義鄉農會開立之統一發票、 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林產主〈副〉產物放行搬運明細單) 、證人羅萬真出售肖楠、扁柏予被告之收據3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領據各1份、扣案肖楠殘材及紅檜藝品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共57張、109年3月28日烏來工作站人員林京翰等製 作之會勘紀錄及所附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含被告休旅車 遭落石擊中之地點、現場照片)、證人賴靖融出具之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 含現場照片、贓木照片、檢尺明細表)、證人羅萬真108年9 月18日出售肖楠與被告之照片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2月20日勢作字第1023101112號、10 2年3月1日勢作字第1023230329號函文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9年5月7日勢作字第109310260 7號函文檢附101勢漂7-4號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林務局9 9年8月23日林造字第0991741843號函修正「具標售價值漂流 木集運保管標準作業程序」、集運漂流木搬運單、檢尺明細 表、標售照片1份、三義鄉農會109年5月11日三鄉農供字第1 091000186號函文檢附101勢漂7-4號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 、銷售名冊及交易資料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佐(偵10334卷第 13至20、25至53、76至87、90至98、101至126頁,偵4949卷 ,第25至29、53至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3819號卷,下稱偵13819卷,第5至3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24之木材並非漂流木,且編號25、26之藝品為紅 檜:  ⒈據證人賴靖融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木頭不是漂流木,因為扣 案木頭並無漂流木被水浸泡過的痕跡,漂流木邊材會不一樣 ,顏色會偏淡,且樹皮會鑲嵌沙石,從本案扣案的木頭稜角 分明可知是早年林產處分後的遺材,在日本政府及民國早年 ,還有在砍伐木材外銷時,會把包括肖楠在內的這種經濟木 材整顆砍倒,將樹頭約1.5公尺以上部分鋸下來販售,因樹 頭1.5公尺的木材比較直、比較好利用,至於其他部分留置 於現場做水土保持等語(偵10334卷第70頁背至71頁)。  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係林務局烏來工作站的技 正,相關林務經驗有19年,學歷為中興大學森林學系碩士, 具有貴重木材的基本辨識能力,林管處每1年或2年會辦理樹 木辨識相關相關教育訓練,伊都有進修樹木學相關課程,也 有在大學時期取得相關學位,針對本案扣案的木材,鑑識結 果都是臺灣肖楠且非漂流木,藝品初判是紅檜。鑑定結果非 漂流木是因為漂流木經過在溪床上的沖擊,會鑲嵌很多的細 砂,而且會有一些明顯的撞擊痕跡還有水浸漬的影響,但是 本案扣案木材都沒有這些的跡象,所以判定它並非漂流木。 漂流木若經過裁切和水洗,需要看它裁切的地方,如果是說 一個原木很大一塊,旁邊的都會有撞擊、嵌砂,它木材很中 心的可能就比較沒有辦法判定是不是漂流木,但本案扣案物 都有稜有角非常明顯,若是漂流木的話,會撞到會平滑圓潤 ,不會有本案扣案物那種稜角的形狀,那個也不是鋸切的痕 跡,所以才判定扣案木材並非漂流木,而裁切後的木頭只要 還有殘留樹皮的狀態,就比較容易可以判斷是否為漂流木, 本案扣案的木材編號1至24都有殘留樹皮,有的並沒有裁切 ,但沒有裁切也不能證明不是山材,可能是受一些像颱風影 響它自己的枝條斷落、或者是機率比較低的雷擊,那就不會 有那種裁切的跡象,它有可能枝條或者是部分會從樹木的本 體脫落,所以說沒有裁切不代表就一定不是山材;漂流木大 概都是那種颱風豪雨的時候隨著土石崩塌下來的,所以它整 個樹皮會在水中跟其他樹木、砂石撞來撞去的,它的樹皮都 會毀損,呈現那種毛毛糙粗的狀態,而且它的樹皮會在溪水 中跟其他砂石鑲嵌到樹皮的小縫裡面去,漂流木的樹皮跟山 材在外觀上來看區分是蠻明顯的,山材會有枝條、稜角都比 較明顯的狀況,漂流木的話,很難保存這種完整的樣子,扣 案的木材大都都有稜角明顯的跡象,應該是山材而非漂流木 ,漂流木就算經過清洗而沒有砂石,但是樹皮的狀態還是可 以判斷得出是否為漂流木,清洗只能把砂石清掉,但樹皮沒 辦法清掉,漂流木跟非漂流木判斷標準包含樹頭的稜角是否 很清楚明比較分明,以及樹皮是否完整,以及有無撞擊的痕 跡,還有樹皮會不會鑲嵌砂石,以這些標準作為判斷,當初 製作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 別報告表時,伊有親自去檢視過編號1到編號26的這些木材 ,當時所寫的內容包括「本案編號1至編號24木材鋸切面年 輪明顯,為針葉樹,刀削後木材具檀香味道」、「木材質地 細緻堅硬,材色呈黃褐色,判定為台灣肖楠」、「上開木材 接近邊材及橫斷面的外觀並無明顯衝擊的撕裂痕」、「木塊 材色無水浸過,呈現偏淡之現象」等,都是伊親自從編號1 到編號24的木材逐一接觸、碰觸、看其外觀、顏色所做出的 判斷,也有親自聞木材的味道所做出的判斷,而記載「木塊 材色無水浸過,呈現偏淡之現象」是因為漂流木如果是長期 泡水的話,它的材色會比較偏淡一點,當下伊看到編號1到 編號24的木材時,木塊材色沒有浸水而呈現偏淡的現象,樹 皮也都沒有鑲嵌砂石的跡象,所以判定扣案的肖楠木都非漂 流木;編號25跟編號26,當時伊也是有親自檢視實體物的判 斷、伊看到它的積紋、木肌、木理的狀況,也確實有聞到它 的香氣,而做出「年輪明顯」、「為針葉樹,木材年輪呈早 晚材移形緩變,木理通質,木積細緻均勻,木材具香氣清香 怡人」、「材色呈紅黃色,無樹脂溝,由上揭各項特徵判定 是紅檜」之結論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87頁,附件於第417至 445頁),且證人於交互詰問時,更當庭逐一檢視扣案編號1 至26號之照片後證稱:  ⑴編號1:旁邊這邊的樹皮都比較完整,沒有外力撞擊的痕跡, 所以判斷它非漂流木、看起來這個部分有裁切。  ⑵編號2:當時判識認為木頭還算完整,所以判斷非漂流木、看 不出來有沒有裁切。  ⑶編號3:除了這個削切之外,它旁邊的樹皮也都還是屬於完整 的狀態,沒有像漂流木那種撞擊的痕跡,所以它只有那一面 的部分樹皮有切掉而已。  ⑷編號4:它的樹皮都比較完整,並沒有那種撞擊會起毛模糊還 有牽絲拉扯的痕跡,在顏色上,如果是漂流木的話,因為它 浸漬在水中的時間比較久,它的顏色應該是會有一些比較不 一樣的差異,木材浸漬水太久的時候,它的色偏會有點不太 一樣、這個角度就沒辦法看得出有沒有裁切。  ⑸編號5:上方稜角的痕跡都非常明顯,不是漂流木那種經常撞 擊的情形、照片無法判斷有沒有經過裁切。  ⑹編號6:樹皮都非常的完整,不會有那種撞擊還有嵌砂子的跡 象,所以研判非漂流木、上下切面是裁切掉,那鋸斷的。  ⑺編號7:樹皮的部分很明顯沒有漂流木撞擊會起毛邊、鑲嵌砂 石的樣子,如果它是漂流木,它長期浸水的話,顏色會比較 不一樣、這照片看不清楚有無經過裁切。  ⑻編號8:角尖還算蠻明顯的,這些角的地方,如果是漂流木, 在水中跟砂石這樣撞來撞去,它這個都會變成非常圓潤,不 會有這麼明顯的角,這種突起的地方,就是右邊跟左邊這2 個角、這應該沒有裁切。  ⑼編號9:樹皮非常完整,就比較沒有那些撞擊的痕跡,所以伊 們就研判它是山材,就是說從山上採下來搬運的木材,而非 漂流木、下面這邊比較明顯是有鋸斷的痕跡。  ⑽編號10:樹皮完整,上面跟右邊的角都非常明顯,都沒有在 水中跟其他砂石撞擊變平滑模糊的痕跡,所以非漂流木、這 個看起來下緣的部分是被鋸斷的。  ⑾編號11:也是由它的樹皮這邊來做同上的判識、以照片來看 ,沒有辦法判斷有無經過裁切。  ⑿編號12:稜角比較明顯,所以判定非漂流木、下緣的部分應 該有經過裁切。  ⒀編號13:研判樹的中間還有那種比較明顯凹下去,如果是漂 流木的話,這種地方通常一定會積集很多砂石,因為它畢竟 泡在泥水中,所以研判它不會是漂流木、有經過裁切。  ⒁編號14:很明顯它的樹皮都非常完整,並不會有漂流木那種 受到撞擊的痕跡、看起來上面這邊是有鋸斷裁切的痕跡。  ⒂編號15:一樣是由它的樹皮的還有突角的部分來做判識,下 面蠻平整的,看起來是有裁切,這一樣是上下,它的外觀像 是樹皮這邊,就沒有那種撞擊的狀況。  ⒃編號16:這邊有一個很明顯的尖的突角,如果是漂流木的話 ,這樣子撞來撞去,那個突角可能就會斷掉或者是磨平,不 會像這個那麼明顯突出來尖尖刺刺的,那上面的部分也都會 經過不斷的撞擊什麼的,它會比較平滑,不會像這麼明顯、 下面就很明顯的裁切。  ⒄編號17:經由它的樹皮的部分來做判定,沒有那種撞擊、嵌 砂石的跡象、這張照片比較看不出來有無經過裁切。  ⒅編號18:經由旁邊有樹皮的地方來做判識、像這個面就是有 裁切的。  ⒆編號19:藉由它的樹皮跟比較有稜角的地方來做判識,樹皮 沒有撞擊的痕跡也沒有嵌砂鑲石的跡象來判識非漂流木、這 一個斜面有裁切。  ⒇編號20:經由樹皮沒有撞擊的痕跡還有嵌砂鑲石的跡象來判 識非漂流木、看不出來有無裁切。  編號21:一樣是經由樹皮來判識,它並沒有撞擊及嵌砂石的 跡象來判識非漂流木、這個本身就是裁切的。  編號22:由樹皮的部分來判斷,樹皮沒有那些撞擊跟嵌砂石 的跡象來判斷非漂流木、是經裁切的塊狀。  編號23:就它剩下的樹皮的部分來判斷說並沒有撞擊跟嵌砂 鑲石的跡象,所以研判非漂流木、裁切的塊狀。  編號24:以這邊殘存樹皮部分來看,它並沒有嵌著砂石跡象 的狀況,所以伊們研判它非漂流木、是經裁切的塊狀。  編號25、編號26(聚寶盆):由它的色澤跟質地這樣來看,雖 然它已經上過漆了,比較沒辦法再用味道部分來做判定,但 是以它的色澤、質地,以及殘留年輪的跡象來研判,當時判 為應該是紅檜,紅檜跟扁柏其實是很接近,紅檜跟扁柏的年 輪的話,應該是說扁柏的年輪會比較明顯一點,紅檜的年輪 樹根塊的地方會比較沒那麼明顯,然後這兩個樹種最大的差 異是在味道,就是它的香氣部分會不太一樣,扁柏會比較有 一種檸檬的清香,但是因為它已經上了漆,所以這個部分就 比較難聞,就味道的部分比較難做判定,但最主要是依照木 材的色澤跟年輪分布,簡單講就是木頭的紋路的形狀來判斷 是紅檜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87頁,附件於第417至445頁)。  ㈢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被告向證人羅萬真所購買之漂流木:   依證人羅萬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向伊買過漂流木以外 的木材,伊是從農會拿來就直接轉賣,伊從農會買的已經7 、8年了,伊只跟被告交易過三次而已,就是108年1月16日 、108年2月1日跟108年9月18日,被告沒有跟伊買過紅檜, 被告最後跟伊買木材是108年9月18日,伊無法判斷扣案木材 是否為伊出賣給被告之木材,也無法判斷扣案木材是否為漂 流木等語(偵4949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2月20日勢作字第 1023101112號、102年3月1日勢作字第1023230329號函是農 會當初給伊的,然後伊賣給被告時有簡單寫的一個列表,但 沒有提供照片給被告,從撰寫的這個內容看得出賣給被告的 木材是肖楠跟檜木,但看不出體積、數量、大小,伊沒有刻 意去記說什麼誰買什麼,因為伊的客人很多,但伊主要就是 賣肖楠跟檜木給被告,沒有印象曾經賣紅檜給被告,伊沒有 看過這個案件被告被扣押的木頭,也無法判斷扣案木材是漂 流木或是山材,伊共賣給被告肖楠木755公斤、扁柏260公斤 跟肖楠木505公斤,賣給被告的都是漂流木,就是102年72水 災過後的漂流木,印象中沒有賣紅檜給被告,如果有賣過紅 檜給被告的話,一定會在收據上面寫紅檜,伊只有賣被告漂 流木,如果不是漂流木就不是伊賣的等語(本院卷第401至41 5頁),是被告雖曾向證人羅萬真購買木材,然被告向證人羅 萬真僅購買過扁柏、肖楠木之漂流木,從未向證人羅萬真購 買紅檜過,而本案之肖楠木既非屬漂流木,且藝品為紅檜所 製成業如前述,則扣案物當非被告向證人羅萬真所購買。  ㈣被告具有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臺灣肖楠、紅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屬國有 林地之森林主產物,倘無合法證明文件,顯有相當可能為竊 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被告自承認識證人羅萬真7、8年,曾 多次向證人羅萬真購買木材,亦會向證人羅萬真索取合法來 源之相關資料,購買木材係用來轉賣、做香做粉、做聚寶盆 之用等語(本院卷第495至496頁),足認被告並非首次接觸森 林產物,且購買時會要求賣方出具合法來源之證明,並會將 購買之木材轉賣,其對於木頭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當屬熟悉 ,且有相當知識,其等對於臺灣肖楠、紅檜屬於珍貴木種, 需有合法證明方可購買應有所認識。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 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 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 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仍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並未明文規定 以「明知」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贓物之認識,除直接故 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 ,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承購買木材均會要求合法來源之文件,但 卻始終無法提出附表所示之物之合法來源資料,則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極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已有 所預見,而被告遭查獲時提供之文件均與附表所示之物無關 (詳下述),足見被告已預見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可能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 犯意而予以收受、搬運,被告自有收受、搬運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 云云,洵無足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2 月20日勢作字第1023101112號、102年3月1日勢作字第10232 30329號2份函文、乙種林產物搬運單、被告向證人羅萬真購 買之收據等,辯稱上開文件得作為扣案木材的合法來源,然 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2份函文, 所標售者均為漂流木,而經證人羅萬真標得部分後,轉售於 被告,此除證人羅萬真上開證述確認其僅出售漂流木與被告 外,證人賴靖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有跟發該函文 的承辦人聯絡確認,他們這個標售的是漂流木,「勢漂運」 字就是他們標售的這一批木材都漂流木,我也跟東勢處的承 辦人員聯絡確認,說他們這批木頭標示的是漂流木,但本案 扣案的木材非漂流木,所以這個沒辦法當作合法來源的證明 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是被告以漂流木之文件佯作附 表編號1至24非漂流木之合法來源依據,當非可採,又被告 復提出乙種林產搬運單6張,然細繹該等搬運單,除其上記 載之搬運種類為「薪廢材」,與附表所示之物不符外,其上 記載之卡車號碼亦無一為本案被告駕駛之車輛,遑論搬運單 上之時間更係105年至106年間,不僅與本案相隔3年,且亦 與被告辯稱向證人羅萬真購買木材、藝品之108年大相逕庭 ,自無法作為被告有權搬運附表所示之物之合法來源之證明 ,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證人羅萬真之木材來自三義鄉農會 且有相關憑據,並有販賣肖楠給被告,惟證人羅萬真亦清楚 證稱僅出售肖楠之漂流木予被告,從未出售紅檜予被告,且 其無法確認扣案木材是否為其出售予被告之木材,也無法辨 識扣案物是否為漂流木,是證人羅萬真至多可證明曾出售漂 流木予被告,然無從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其出售予 被告之物,自難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持有的木材並非贓物。  ⒊再者,被告提出向羅萬真購買之收據為108年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2份函文則為102年間,二者時 間相距甚遠,且無法勾稽與本案扣案木材之關聯性,被告及 其辯護人亦自陳附表所示之物無法與當初購買憑證及前開函 文相互勾稽比對(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提供之資料足以證明扣案物均係向證人羅萬真購買云云,亦 非可採。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並未經過專業鑑定人之鑑定,不得 僅就證人賴靖融之意見為認定,應再為鑑定云云,然本件經 本院送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教授進行鑑定,歷經 數年且經本院函催數次,均無法提供鑑定結果,本院復函詢 辯護人提供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學系、中興大學森林 學系為鑑定,亦均遭該二單位回覆並無鑑定漂流木之相關鑑 定項目及請求本院另尋其他鑑定單位(本院卷第141至142、3 03、323頁),是本院業依辯護人聲請,屢次送請不同單位鑑 定;況證人賴靖融具有19年之林務工作經驗,其學歷為中興 大學森林學系碩士,具有貴重木材的基本辨識能力,亦每1 年或2年進修樹木辨識相關相關教育訓練,在大學時期亦取 得相關學位,是證人賴靖融對於鑑定是否屬漂流木及鑑定樹 種等均具有鑑定之能力,且證人除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本案扣 案物照片詳為說明外,亦曾至現場親自觸摸、檢視實體物之 積紋、木肌、木理、顏色、外觀等狀況,也親自聞木材之香 氣,則證人賴靖融既具備森林相關專業智識,其依其自身經 驗及所學鑑定本案扣案之肖楠非漂流木、藝品為紅檜等情, 並無顯不可採之情,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另證人 賴靖融既已就本案扣案物詳為說明,且釐清扣案物是否為漂 流木及樹種等,本件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當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 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 除將竊取行為與故買、媒介贓物等行為分別獨立,並提高竊 取行為罰金外,另新增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規定。本案被告收受、搬運之標 的為經主管機關公告為貴重木之肖楠及紅檜,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均應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適用新舊法 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論處。   ㈡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搬運贓物罪,雖亦構成刑法第34 9條之收受、搬運贓物罪,惟森林法收受、搬運贓物罪為刑 法收受、搬運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搬運贓物罪處斷 ,不再論以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㈢按搬運贓物乃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行為人 只要著手搬運,而將贓物搬離原所在地,行為即為既遂,而 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故如搬運中為警查獲,即可構成本 罪。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森林主產物之贓物後, 駕駛本案小客貨車搬運該等森林主產物,核其所為係於延續 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行為,而使用本案小客貨車搬運至為 警查獲時止,應認其係基於單一違反森林法之犯意,客觀上 為密接施行之數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收 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基礎行為,應為後續搬運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涵 養水源、調節氣候、維持生態多樣性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 ,尤以貴重木不僅具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而被 告明知不得擅自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竟為賺 取錢財,漠視國家法令規範及森林資源之保護,收受、搬運 森林主產物贓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 之損害,所為非是,且其於本案所收受、搬運之肖楠殘材24 塊重量約362.3公斤、紅檜藝品材積約0.0036立方公尺、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收受、搬運之贓木均已扣案,並 交由烏來工作站保管,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4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其後配合沒收新制之規定, 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再度 修正公布,究其立法意旨乃基於環境法益保護之觀念,使國 有森林資源受到完整保護,避免犯罪行為人得以反覆使用犯 罪工具再犯罪,有礙法律成效,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絕對義務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人民 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因沒收實際上 具有懲罰之效果,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法律縱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 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應考慮該第三 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 提供。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乃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 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 告沒收,以資衡平,且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 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 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 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案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號意旨參照)。本案小客貨車乃登記為被告所有(偵10 344卷第48頁),且被告固有使用本案小客貨車搬運附表編號 1至26所示物之事實,然其為該搬運犯行之時間僅109年3月2 8日當天,次數僅1次,且用以載運本案木材之小貨車屬一般 交通工具,具高度可替代性,應為被告偶然利用於犯罪使用 ,顯非專供本案或犯森林法相關犯罪之用,如逕予宣告沒收 本案小客貨車,顯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揆之前揭說明及 斟酌比例原則、過度禁止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小客貨車。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乃被 告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所得之物,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被告為警查獲時, 均已由警責付告訴人烏來工作站保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按(偵103345卷第20頁) ,然烏來工作站既無法確認是否為其遺失之贓物,僅代為保 管,尚非屬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 是其既未實際獲有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罪所得, 自毋庸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邱亦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公斤) 備註 1 肖楠木塊 13.5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扣押物表(偵10334卷第16至18頁) ⒉左列扣案物均已交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保管(偵10334卷第20頁之新北市警察局新分局贓物領據) 2 肖楠木塊 10.9 3 肖楠木塊 13.4 4 肖楠木塊 14.1 5 肖楠木塊 1.2 6 肖楠木塊 14.8 7 肖楠木塊 8.3 8 肖楠木塊 15.9 9 肖楠木塊 23.5 10 肖楠木塊 9.9 11 肖楠木塊 1.5 12 肖楠木塊 15.5 13 肖楠木塊 9.1 14 肖楠木塊 19.9 15 肖楠木塊 4.5 16 肖楠木塊 25.2 17 肖楠木塊 24 18 肖楠木塊 7 19 肖楠木塊 14.7 20 肖楠木塊 9.9 21 肖楠木塊 24.7 22 肖楠木塊 26.2 23 肖楠木塊 26 24 肖楠木塊 28.6 25 紅檜藝品 1.9 26 紅檜藝品 1.8

2025-02-27

CYDM-110-訴-17-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崇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牌照號碼MWA-6758號)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崇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兜風機車出租行」,向該行負責人郭芳瑞租得牌照號 碼MWA-675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 (下同)400元,並應於同年5月9日20時返還。詎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租期屆至時,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 而持有他人之機車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崇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機車駕照影本、被害報告 單、牌照號碼MWA-6758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郵局 存證信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承租機車,詎其於租期屆 至,竟未返還機車,而將所持有之機車據為己有使用,經告 訴人催討無著,迄今尚未歸還機車,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侵占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 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YDM-114-嘉簡-34-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葉聖德 葉淳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撤 銷或變更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 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 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同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係本院受 命法官於113年12月26日訊問後當庭所作成,並於同日將押 票送達被告2人,由被告2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本院訊 問筆錄、本院押票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 卷宗核閱無誤,是原羈押處分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被告2人均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狀,表明對 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未逾上開法文明定之10日不變期間, 是其所為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 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 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65號、第9228號、第9616號、第10620 號、第11075號、第12290號、第13768號、第13857號、第14 59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並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076號案件審理,經受命法官當日訊問及審酌卷證資 料後,認被告葉聖德坦承之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惟被告葉聖德就所分得之報酬前後供述不一, 且否認被告葉淳瑋參與本案,與卷內事證有所出入,而共犯 之認定亦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 審理,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就被告葉淳瑋部分, 則認其否認犯行,但依卷內事證,被告葉淳瑋於本案前確實 已經是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對詐欺 集團之行徑應該有所瞭解,且被告葉淳瑋本案乘坐7至8小時 與被告葉聖德前去現場,又輪流開車,衡情應知被告葉聖德 之目的,並且依同案被告霍宥宏於警詢之陳述及電子記載等 證據資料,堪認被告葉淳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葉聖德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應予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予以羈押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2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2人 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卷附相關人證(同案被告霍宥宏、 黃柏翔等)及書證(手機對話內容等)之證據,均與被告2人就 關於被告葉淳瑋是否涉案之供述有所歧異,是本案仍有傳訊 相關證人(霍宥宏、黃柏翔、葉聖德)作證之可能,則被告2 人間相互勾串,或與其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前述 羈押之原因。復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 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 輕微之方式解免被告上揭串證之風險,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以上各節均與原處分認定之結果相符。  ㈢從而,原羈押處分已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 因及必要,而為上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復未見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原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 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 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14

CYDM-114-聲-12-2025011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01號、第1148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3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嘉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壽元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祐」之成年男 子,約定以每帳戶每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 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陳柏祐 」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黃嘉新因而收受對價1萬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 得黃嘉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朱苔 菁、王祐銘、何慧懿、吳文隆、潘忠得、林天生、張伊君7 人,使朱苔菁等7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嘉新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帳戶個資檢視。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柏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帳戶,並幫助行騙 者詐騙告訴人7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6、7),與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7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2頁),及造成告訴人 7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已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完畢),亦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調 解,惟因其等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並審酌 告訴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5、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易科罰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 惟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 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因而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等節,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72頁),為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朱苔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朱苔菁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朱苔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11時29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朱苔菁於警詢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朱苔菁提出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 113年3月20日 08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 08時56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20日 09時25分許 3萬元 2 王祐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王祐銘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王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王祐銘於警詢指訴。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王祐銘提出之資料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對話譯文。 3 何慧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何慧懿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何慧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11時11分許 (更正) 8萬1,480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何慧懿於警詢指訴。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何慧懿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對話截圖 4 吳文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02日18時42分許,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吳文隆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吳文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09時42分許 (更正) 20萬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吳文隆於警詢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③告訴人吳文隆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5 潘忠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潘忠得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潘忠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09時16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潘忠得於警詢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潘忠得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 6 林天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雅琪」、「鐘雅辰」要求告訴人林天生加入「緯城投顧」、「德勒投顧」群組,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林天生於警詢指訴。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林天生提出之遭詐騙金額整理、對話紀錄截圖。 7 張伊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8時44分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雪薇」要求告訴人張伊君加入「談股學院」群組,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8時4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張伊君於警詢指訴。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張伊君提出之詐欺集團製作之投資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04

CYDM-113-金簡-254-202412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何宇閎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法官告知簡易判決處刑之旨,並聽 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 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8

CYDM-113-金訴-554-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刑 事判決後,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3年7月18日提出上 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發函命上訴人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復又於同年9月9日 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書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 正本於同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地轄區之派出 所,有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又上訴人所定應補正之期限業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 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7

CYDM-113-訴-32-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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