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郁筑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 原 告 楊偉哲(即楊文翔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傅天慧(即楊文翔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偉哲、傅天慧為原告楊文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楊文翔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訴後之114年1月30日死亡 ,繼承人為楊偉哲、傅天慧,且查無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等節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時間戳章、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交附民 卷第5頁,本院卷第43、49至51、55、61頁),堪予認定。 而兩造迄今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楊偉 哲、傅天慧為楊文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27
CPEV-114-竹北簡-89-20250227-1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許亭玉 被 告 何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 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 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 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38地號土地如附圖紅線所示 面積105平方公尺(計算式:5*21=105)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原告所有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需役地之面積為961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8元,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 5,890元(計算式:961*728*4%*7=195,890,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 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2
SCDV-114-補-179-20250212-1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0號 原 告 傅睿莛 被 告 林俊偉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申辦人」返還不當得利 ,經查富邦銀行帳戶申辦人為林俊偉(馬來西亞國籍人士) ,於民國106年3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其申辦富邦銀 行帳戶時留存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之1」等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 3年10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24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 ,本院現閱卷),則其既於106年3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 ,可認其起訴時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且無居所 或居所不明,從而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視為其住所,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04
CPEV-114-竹北小-20-20250204-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KASIYATI(凱西) 被 告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1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則系爭本 票既為被告所執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具有 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確認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4,200元,且於111年4月26日以匯款方式收受24,200元 (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分6期償還,每期清償6,800元, 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而原告自111年6月至11月 間分別按月清償被告6,800元,第1筆借款已清償完畢。另原 告雖有於113年間再向被告借款59,500元(下稱第2筆借款) ,然未收到59,500元或9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第1筆借款清償完畢後,復於113年2月20 日向被告借款59,500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得為 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 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1筆借款已經原告清償完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8頁),則系爭本票擔保之第1筆借款債權既已因清償而 消滅,自應認此部分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就第2筆借款部分 ,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再度向被告為第2筆借 款,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云云(本院卷第88頁),然據原告 主張:我113年有再借59,500元;我沒有收到59,500元或99,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8、90頁),且經被告自承:目前沒 有交付59,500元借款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 既主張其未收受第2筆借款,被告又未就其已交付第2筆借款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承擔未能舉證 之不利益,堪認此部分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以此對抗被告,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1 111年4月22日 99,000元 111年5月22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裁定
2024-12-19
CPEV-113-竹北簡-47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