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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oo對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丙oo應將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丁oo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甲oo、乙oo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丁oo之姐、被告 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因被繼承人丁oo業已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房地均交由甲oo繼承,然被告擅自辦 理繼承登記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此請求被告 履行遺囑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被繼承人子女戊oo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三人己oo、張oo 及吳oo之除戶資料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甲oo、乙oo為被繼 承人丁oo之姐,被告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訴外人戊oo為被 繼承人丁oo之女。 (二)被繼承人丁oo之女戊oo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被繼承人丁oo 之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 (四)被繼承人丁oo之父己oo於94年12月24日死亡;母張oo於110 年6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丁oo之兄吳oo於108年6月12日死 亡。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丁oo親自書寫而屬真正,理由如下: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供參)。   2、被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中,部分遺囑內容非被繼承人丁oo之筆 跡,故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然本院將被告亦不爭執為被繼承 人丁oo親自書寫之手寫記帳表、現金收支簿等文件,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人丁oo生前書寫之筆跡 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 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 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2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 1120325377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 3、況證人楊oo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遺囑上「楊 oo」的簽名是我親自在醫院會客的地方簽的,我簽名的時候 有看遺囑的內容,被繼承人丁oo也有跟我說遺囑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4、從而,鑑定結果既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確定為被繼承人丁oo 親自書寫之多份文件筆劃特徵相同,並有見證人楊oo、蔡oo 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已足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丁oo所 書,且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因對被繼承人丁oo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丁oo表示而喪 失繼承權,理由如下: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 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 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 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 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 人格價值的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侮辱之情事 ,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 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2、證人楊oo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丁oo之前是我的員工 ,後來是我教會的小組成員,丁oo平常會跟我分享一些親情 的闡述;丁oo與子女的關係不好,在丁oo前夫生病時她有去 探視,但去的時候好幾次被她小孩拒絕,小孩罵她不要來亂 、不要來討錢,在她前夫過世後,她有講到她有投保,保險 理賠需要前夫的死亡證明才能請領,她有跟小孩要,她的小 孩有說「我寧願不要領,也不要讓你領」,這些事讓她心情 很難過;丁oo之後生病後,小孩只有看過一次,她說小孩也 對她愛理不理的,親戚朋友來關心時也會問小孩怎麼沒有來 ,讓她的心理有很難過的感覺,她也很難過當初對小孩這麼 好,小孩居然都不理她;丁oo有跟我說小孩跟她的關係不好 ,所以她不想給小孩繼承,她那時本來打算去公證,但因為 疫情而且她身體不好,所以請我幫忙,她有提到她小孩對他 的態度,讓她心理不好受,所以很明確表示不想讓兩個小孩 繼承。她也有提到她的小孩都沒什麼去看她,也沒扶養她, 這些話是她立遺囑前大約一個禮拜的時間當面跟我說的,丁 oo說她覺得還是要保留一些顏面,所以遺囑中沒有寫明剛才 我說的這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經 核與被告LINE備忘錄中記載「108年6月13日我爸去世 數月 後以誘勸方式要求我提供資料領保險被我拒絕」(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及被告於書狀中主張「自此之後開始就親眼 見到母親出軌多名男性,被告請求母親停止這樣的行為,但 母親以死相逼,自後依然不改,全家人都被逼無奈,只好容 忍母親這一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4頁)等情大致相符,堪 認證人楊oo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3、本院審諸被繼承人丁oo生前罹病,亟需子女陪同、探視以寬 慰、延緩病情,詎被告竟主觀上認為被繼承人丁oo與多名男 性出軌而與被繼承人丁oo關係產生嫌隙(此部分被告未提證 據以實其說),進而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丁oo修復關係,未探 視關心被繼承人丁oo,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繼承人丁oo 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節 。從而,被告既對被繼承人丁oo有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 被繼承人於遺囑表明不得繼承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自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丁oo所立之系爭遺囑符合法定方式,且 被繼承人丁oo非無遺囑能力,是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而 系爭遺囑記載「名下座落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之不動 產及花蓮一信、花蓮二信、中國信託之存款和保險身故理賠 等相關事宜均指定由二姊甲oo全權處理繼承。註一:本人丁 oo之子女丙oo及戊oo,因以繼承前夫張少映之遺產,生活保 障無虞,故不予做分配」,故被繼承人丁oo以系爭遺囑指定 將上開遺產全部歸由甲oo繼承,而被告業因對丁oo有重大虐 待、侮辱之情節,且經丁oo表明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 丁oo之女戊oo亦已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丁oo之繼承,故被 繼承人丁oo之繼承人為原告等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 號9、10所示不動產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就被繼承人丁oo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甲oo繼承取得,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 位請求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本院均 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存款 花蓮一信 53元 由甲oo取得。 2 存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520元 3 投資 元大證券花蓮分公司 6股 4 投資 花蓮二信 6股 5 存款 花蓮一信 260,965元 6 存款 花蓮一信 4,320元 7 存款 花蓮二信 427,710元 8 投資 花蓮一信 2000元 9 房屋 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42,893元 附件:

2025-03-26

HLDV-112-家繼訴-24-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oo對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丙oo應將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丁oo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甲oo、乙oo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丁oo之姐、被告 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因被繼承人丁oo業已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房地均交由甲oo繼承,然被告擅自辦 理繼承登記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此請求被告 履行遺囑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被繼承人子女戊oo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三人己oo、張oo 及吳oo之除戶資料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甲oo、乙oo為被繼 承人丁oo之姐,被告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訴外人戊oo為被 繼承人丁oo之女。 (二)被繼承人丁oo之女戊oo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被繼承人丁oo 之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 (四)被繼承人丁oo之父己oo於94年12月24日死亡;母張oo於110 年6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丁oo之兄吳oo於108年6月12日死 亡。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丁oo親自書寫而屬真正,理由如下: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供參)。   2、被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中,部分遺囑內容非被繼承人丁oo之筆 跡,故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然本院將被告亦不爭執為被繼承 人丁oo親自書寫之手寫記帳表、現金收支簿等文件,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人丁oo生前書寫之筆跡 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 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 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2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 1120325377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 3、況證人楊oo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遺囑上「楊 oo」的簽名是我親自在醫院會客的地方簽的,我簽名的時候 有看遺囑的內容,被繼承人丁oo也有跟我說遺囑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4、從而,鑑定結果既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確定為被繼承人丁oo 親自書寫之多份文件筆劃特徵相同,並有見證人楊oo、蔡oo 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已足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丁oo所 書,且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因對被繼承人丁oo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丁oo表示而喪 失繼承權,理由如下: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 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 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 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 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 人格價值的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侮辱之情事 ,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 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2、證人楊oo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丁oo之前是我的員工 ,後來是我教會的小組成員,丁oo平常會跟我分享一些親情 的闡述;丁oo與子女的關係不好,在丁oo前夫生病時她有去 探視,但去的時候好幾次被她小孩拒絕,小孩罵她不要來亂 、不要來討錢,在她前夫過世後,她有講到她有投保,保險 理賠需要前夫的死亡證明才能請領,她有跟小孩要,她的小 孩有說「我寧願不要領,也不要讓你領」,這些事讓她心情 很難過;丁oo之後生病後,小孩只有看過一次,她說小孩也 對她愛理不理的,親戚朋友來關心時也會問小孩怎麼沒有來 ,讓她的心理有很難過的感覺,她也很難過當初對小孩這麼 好,小孩居然都不理她;丁oo有跟我說小孩跟她的關係不好 ,所以她不想給小孩繼承,她那時本來打算去公證,但因為 疫情而且她身體不好,所以請我幫忙,她有提到她小孩對他 的態度,讓她心理不好受,所以很明確表示不想讓兩個小孩 繼承。她也有提到她的小孩都沒什麼去看她,也沒扶養她, 這些話是她立遺囑前大約一個禮拜的時間當面跟我說的,丁 oo說她覺得還是要保留一些顏面,所以遺囑中沒有寫明剛才 我說的這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經 核與被告LINE備忘錄中記載「108年6月13日我爸去世 數月 後以誘勸方式要求我提供資料領保險被我拒絕」(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及被告於書狀中主張「自此之後開始就親眼 見到母親出軌多名男性,被告請求母親停止這樣的行為,但 母親以死相逼,自後依然不改,全家人都被逼無奈,只好容 忍母親這一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4頁)等情大致相符,堪 認證人楊oo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3、本院審諸被繼承人丁oo生前罹病,亟需子女陪同、探視以寬 慰、延緩病情,詎被告竟主觀上認為被繼承人丁oo與多名男 性出軌而與被繼承人丁oo關係產生嫌隙(此部分被告未提證 據以實其說),進而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丁oo修復關係,未探 視關心被繼承人丁oo,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繼承人丁oo 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節 。從而,被告既對被繼承人丁oo有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 被繼承人於遺囑表明不得繼承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自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丁oo所立之系爭遺囑符合法定方式,且 被繼承人丁oo非無遺囑能力,是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而 系爭遺囑記載「名下座落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之不動 產及花蓮一信、花蓮二信、中國信託之存款和保險身故理賠 等相關事宜均指定由二姊甲oo全權處理繼承。註一:本人丁 oo之子女丙oo及戊oo,因以繼承前夫張少映之遺產,生活保 障無虞,故不予做分配」,故被繼承人丁oo以系爭遺囑指定 將上開遺產全部歸由甲oo繼承,而被告業因對丁oo有重大虐 待、侮辱之情節,且經丁oo表明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 丁oo之女戊oo亦已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丁oo之繼承,故被 繼承人丁oo之繼承人為原告等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 號9、10所示不動產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就被繼承人丁oo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甲oo繼承取得,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 位請求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本院均 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存款 花蓮一信 53元 由甲oo取得。 2 存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520元 3 投資 元大證券花蓮分公司 6股 4 投資 花蓮二信 6股 5 存款 花蓮一信 260,965元 6 存款 花蓮一信 4,320元 7 存款 花蓮二信 427,710元 8 投資 花蓮一信 2000元 9 房屋 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42,893元 附件:

2025-03-26

HLDV-112-家繼訴-24-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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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曾金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顏宏叡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 院玉里簡易庭113年度玉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位在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西側後方之鐵皮房屋、做為工寮使用、懸掛花蓮縣○里鎮○○○ 街0○0號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工寮)之所有人 ,然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換鎖占用及破壞,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10頁):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 日因颱風,主要結構已吹毀。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 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就該屋辦理所有權登記, 既無登記之公示資料可憑認定該屋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 定,及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 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將工寮內上訴人之物品搬出、更換門鎖、改建工 寮及裝設監視器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惟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工寮為上訴人所有。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 證明其為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就該工寮 之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工寮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登記之 公示資料足以確定該屋坐落位置及面積,依上訴人起訴時所 提書狀上之描述、提出之照片,及原審法官調閱偵查卷(花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為上訴人之配偶李順益對被上 訴人提告毀損案件)內資料核對後,經兩造確認系爭工寮為 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最西側(原審卷272頁 )、懸掛花蓮縣○里鎮○○○街0○0號門牌(原審卷43頁)之木造鐵 皮建物。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寮為其公公李添登出資興建後贈與上訴人 等情,提出工寮照片、玉里鎮中華路000號門牌證明書、玉 里鎮中華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台電 用電證明、玉里鎮中華路000號自來水裝設證明、估價單、 切結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 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玉里鎮永昌里地圖、存證信函、財 產資料、證明書等為憑(原審卷43至53、65至89、107頁、本 院卷71至75頁)。查:  ⒈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前開事證,係證明①玉里鎮中華路000 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107頁),該屋原門牌為玉里鎮 中華路000之2號(原審卷45頁),於58年5月1日裝表供電(原 審卷49頁),63年間裝設自來水(原審卷51頁),及上訴人曾 於105年8月間就「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方工寮」請鋁門窗 行估價(原審卷53頁)。②連程於105年5月24日出具切結書表 明占用上訴人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面房屋及土地限2個月內 遷離歸還(原審卷65頁)。③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玉里鎮玉昌 段000-5、000-16、000地號土地(註:均非系爭工寮坐落之 土地),坐落「永昌里中華路000號磚木造平房及後院(增改 建)鋼筋混凝土造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後鋼筋混凝土造 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加強磚造鐵皮平房」,租期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國產署並通知上訴人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原審卷67至73頁)。④上訴人配偶李順益發存 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原審卷85至87頁)。顯然均無法作為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工寮係其公公出資興建,其後贈與上訴人等情 之有利證明。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提出連程之切結書上載其歸還玉里鎮中華 路00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 (本院卷71頁),連程之證明書上載新昌一街0之0號確實被拆 除(本院卷73頁),邱友熙等人之證明書上載玉里鎮中華路00 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本 院卷75頁)等,均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上 訴人應先證其真正,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且亦無法僅憑 上開切結書、證明書之內容即足以佐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是綜合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為系爭 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據其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等事證(原審卷229至255頁),足以證明①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1日向系爭工寮坐落土地(玉昌段000-2地號) 之所有權人陳淑姬承租土地,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7年 1月1日止(原審卷229至239頁),陳淑姬於112年1月17日向宋 榮華購買玉昌段000-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系爭工寮;原 審卷243頁)後,將系爭工寮(玉里鎮新昌一街0之0號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繳納契稅(原審卷241頁),被上 訴人為系爭工寮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審卷245頁),被上 訴人並繳納系爭工寮之電費(原審卷253、255頁)。從被上訴 人提出之反證足以證明其辯詞為真;上訴人固陳稱宋榮華除 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 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等語(本院卷65頁),然本件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起訴原因,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縱其所提證據尚有疵累,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難認屬實,則其因被上訴人改裝工寮認受有損害, 請求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毀損、回復原狀費用、精神慰撫金 、農作物及土壤損害、律師費等賠償(原審卷195頁、本院卷 101頁),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 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宋榮華於花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陳稱係由其向劉姓榮民購買並允許連文秀居住。然依上訴人提出連文秀之子連程之105年5月24日切結書可見,系爭工寮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所有並無償提供連文秀居住,且參酌鄰居邱友熙、邱秀慧、呂玉珠、張錦驎之證明書亦可證明系爭工寮係上訴人之公公李添登所建,宋榮華並非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宋榮華除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2.系爭工寮為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前出資興建,原有3間房間(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0○0○0○0○0○0號),嗣因東部鐵路電氣化拓寬工程將系爭工寮旁之房屋拆除,僅餘系爭工寮,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且自105年連程歸還後均由上訴人使用,此由宋榮華於偵訊證述「所以我有跟李順益說你東西搬出來,我工寮要還給人家」為證,被上訴人與宋榮華間,將系爭工寮辦理稅籍登記移轉後,即將上訴人放置在系爭工寮內之物品全數搬出、更換門鎖,無視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警告,益證被上訴人明白系爭工寮實非宋榮華所有,故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被上訴人未詳加查證即破壞更換門鎖,貿然在系爭工寮進行改建修復申請電源電表裝設監視器等,亦屬過失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因被上訴人在該處任意堆置廢棄物致環境惡臭孳生蚊蟲、躲藏大量之蛇類、蜜蜂等生物,影響上訴人身體健康,現已罹患失眠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日遭颱風吹毀而滅失,失去遮風蔽雨、獨立之經濟利用功能,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無理由。 2.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2頁由連程出具之證明書第1至3行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係向宋榮華承租系爭工寮」,可見系爭工寮確實是宋榮華所有,陳淑姬向宋榮華購買後,贈與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3.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1頁連程出具之切結書左側文字中所稱「花蓮縣○里鎮○○路○○里0鄰000號西側後方工寮」究指何建物,是否為系爭工寮已有疑義。且連程在上證1第1頁先稱工寮是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出資興建,但第2頁證明書卻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於90至96年向宋榮華承租,可見李添登出資興建之工寮,與連程向宋榮華承租之新昌一街2之3號並不相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上證2切結書、證明書均無法證明系爭工寮為李添登出資興建,亦無法證明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可採。 證據: 上證1.切結書、證明書(71-73頁) 上證2.證明書(75頁) 上證3.診斷證明書(77頁) 證據: 被上證1.系爭工寮因颱風毀損照片(91-97頁)

2025-03-21

HLDV-113-簡上-34-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呈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各編號「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為附表各編號 「更正記載」欄所示之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作成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誤繕,揆諸前開 說明,對之予以更正,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 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出處 原記載 更正記載 1 事實及理由欄二(一)4.倒數第4、3列 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最高處斷刑為4年11月有期徒刑 2 事實及理由欄二(一)4.倒數第3、2列 7年有期徒刑 6年11月有期徒刑

2024-11-07

TTDM-113-金訴-141-2024110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懋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許朝旺 選任辯護人 邱敏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徐永昇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懋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 公權三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朝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徐永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錦懋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花蓮 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及午餐執行 秘書,負責該校採購、審查及提供各處室採購法令諮詢等業 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許朝旺則係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協源工具行」 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王錦懋為辦理○○國中105年度改善午餐廚房設備計畫案中之 「學生餐車輪子汰換-餐車輪子150組」採購案,遂於105年4 月間某日,前往協源工具行向許朝旺訪價,經許朝旺提出每 只輪子新臺幣(下同)380元之報價,王錦懋明知依政府採 購法等法令,辦理小額採購案件,應據實辦理比價、議價、 請購、核銷,且該案所需採購之項目為輪組(即含輪子及支 架),並非單只輪子,以及依其過往辦理採購餐車輪子採購 之經驗,許朝旺之報價顯高於一般市場行情,竟要求許朝旺 開立購買150只輪子,每只輪子單價500元,總價共計7萬5,0 00元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中超過許朝旺報價之部分(即 1萬8,000元,〈500-380〉*150=18,000元),則由協源工具行 提供工具、零件耗材進行抵沖,經許朝旺同意後,王錦懋即 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許朝旺知悉王錦懋係為以浮報價額方 式向○○國中辦理採購、核銷,藉此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與王 錦懋有犯意聯絡,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暨與許朝 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許朝旺指示不知情之協源工具行會計人員許 惠翔分別於105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間某日在其業務所掌之 協源工具行報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5年5月、發票號 碼為CJ00000000號)等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證上,依王錦懋 指示,填具前開不實單價及不實總價等虛偽內容,並交與王 錦懋。王錦懋取得前揭內容不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後,即 於105年0月間,在其位於○○國中辦公室內,將之黏貼及登載 不實採購金額在屬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國中憑證黏貼用紙 上,並於上開公文書之承辦欄位上蓋印其職名章,依○○國中 採購、核銷程序層核至校長吳碧珠而行使之,然嗣經吳碧珠 以「單價偏高」為由駁回該次核銷。 三、王錦懋因核銷屢遭吳碧珠駁回,為使該採購案順利核銷,遂 待吳碧珠退休,利用新任校長鍾宜智對於學校庶務尚未熟悉 之際,承前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暨與許朝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間,再次要求許 朝旺開立相同單價、總價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許朝旺亦接 續前揭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協源工具行會計人員許惠翔 在其業務所掌之協源工具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 5年8月、發票號碼為DA00000000號)等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 證上,依王錦懋指示,填具不實單價及不實總價等虛偽內容 ,並交與王錦懋。王錦懋取得前揭內容不實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後,即於105年8月間,在其位於○○國中辦公室內,將之 黏貼及登載不實採購金額在屬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國中憑 證黏貼用紙上,並於上開公文書之承辦欄位上蓋印其職名章 ,依○○國中採購、核銷程序層核至鍾宜智而行使之,鍾宜智 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國中即於105年8月24日,將該採 購案之浮報金額7萬5,000元(含匯費),撥付至許朝旺指定 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協源工具行許朝旺」、帳號 06420XXXXX426-6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許朝旺指定 帳戶),足生損害於○○國中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 正確性。嗣王錦懋即於105年8月24日後某日時許,前往協源 工具行向許朝往拿取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1萬8,000元之物 品。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情 形,亦因當事人、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何不法,認為以該等陳述為證據為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王錦懋之辯護人爭執許朝旺、徐永昇以被告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66頁),因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王錦懋犯罪之證據, 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予論述,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國中有於105年間辦理改善午餐設備計畫案,承辦人為被 告王錦懋及徐永昇,該計畫案中之「學生餐車輪子汰換- 餐車輪子150組」採購案,係向被告許朝旺所經營並擔任 登記負責人之協源工具行,以每只輪子500元之價格,採 購150只,該採購案之採購、核銷情形則係由被告王錦懋 先於105年4月7日簽請校長吳碧珠核准辦理該計畫經費, 並於105年4月12日後某日,取得協源工具行開立之報價單 ,再於105年5月間,以蓋立承辦人即被告王錦懋、徐永昇 職名章並黏貼協源工具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 5年5月、發票號碼為CJ00000000號)之○○國中憑證黏貼用 紙,依該校核銷程序,層核至校長吳碧珠處,然經吳碧珠 以「單價偏高」為由駁回,嗣又於同年8月間再次以蓋立 被告王錦懋、徐永昇職名章並黏貼協源工具行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發票日為105年8月、發票號碼為DA00000000號) 、105年8月估價單之○○國中憑證黏貼用紙,依該校採購、 核銷程序,層核至校長鍾宜智處,經鍾宜智准予同意核撥 付款,○○國中即於105年8月24日,將該採購案之金額7萬5 ,000元(含匯費),撥付至被告許朝旺指定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王錦懋所不爭執,並有○○國中憑證黏貼用紙(含 105年5月發票)、協源工具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國中112年7月20日風中會字第1120 004375號函暨所附該校辦理105年改善午餐設備計畫案, 自申請補助起,迄核銷完畢止全部資料(含憑證、內部簽 稿、支出傳票、廠商報價單、計畫核定公文)影本、花蓮 縣政府112年7月19日府教體字第1120140670號函暨所附○○ 國中聲請105年度改善午餐廚房設備經費補助案資料、○○ 國中105年4月7日簽呈及協源工具行105年4月12日報價單 等證據在卷(見調查局卷第17頁,偵卷第187頁,本院卷 一第197至295頁,本院卷二第184-23至184-29頁)可參, 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王錦懋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授權公務員: (1)刑法第10條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 ,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 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 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 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 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 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 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 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 」,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 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 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 等)在內。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 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 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之承辦、監辦採 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 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 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 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 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錦懋自103年2月10日至106年7月31日擔任○○國中教 師兼總務主任及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該校採購、審查及提 供各處室採購法令諮詢等業務,並為○○國中105年度改善 午餐廚房設備計畫案之承辦人,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 定辦理該採購案等節,業據被告王錦懋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調查局卷第32至34頁 ,偵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二 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永昇於調查局詢問及 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見調查局卷第45、54至55 頁,偵卷第120至121頁)、證人吳碧珠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見調查局卷第112頁,偵卷第70、73 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證人張正宜於調查局詢問時 (見調查局卷第149頁)、證人陳志昌於檢察官訊問時( 見偵卷第71頁)、證人鍾宜智於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卷第 175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引○○國中、花蓮縣政 府函暨所附○○國中105年改善午餐設備計畫案資料、○○國 中105年4月7日簽呈及協源工具行105年4月12日報價單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王錦懋為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 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3、被告王錦懋、許朝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業務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許朝旺對於其所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163、169、172頁,本院卷二第173、234至235、28 4頁),且細譯被告許朝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5年5 、6月間,有位先生來協源工具行找我詢價,要我提供8吋 車輪的樣品及單價供他參考,我就拿正新輪胎及建大輪胎 製造的實心輪及風輪樣品,並向他報價實心輪每只單價38 0元,後來那位先生即向我採購150只實心輪,但請我開每 只500元之估價單及發票給他,我依約請員工送150只實心 輪至○○國中,同時按照他的指示開立150只、單價500元的 發票給○○國中驗收、受領貨品之人,150只車輪送至○○國 中後就完成交易,並沒有附支架或其他零附件,也沒有安 裝,發票、估價單都是應對方要求填寫,我都是交代會計 小姐處理,我當初的確向對方報價每只實心輪380元,但 應客戶要求,開立每只500元之估價單與發票給對方,我 履約後,對方曾再來協源工具行找我,請我將差額1萬8,0 00元換成常用的手工機具及耗材交他帶走,該人於105年8 月間又來協源工具行找我,要求我開立前揭每只車輪單價 500元、總數150只車輪之發票及估價單給他,我也沒有問 他,就按照他的意思改開發票及估價單給他等語(見調查 局卷第75至78、82至83、86、90至93、95頁),以及以證 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稱:我不認識王錦懋,我有出一 批貨給○○國中,當時來訪價的是不是王錦懋本人我真的沒 有很明確的印象,因為時間也過久了,只知道是○○國中的 採購人員,○○國中跟我訂的只有輪子,就如同估價單、發 票上所載,估價單、發票是我請許惠翔開立的,單價依○○ 國中採購人員要求開立的,105年8月時,我當時有應對方 要求換過發票,後來承辦人員有來取走相當於1萬8,000元 價差的工具,當時對方是說工具是要應○○國中的需求而去 做使用,後續我就不知道他到底怎麼使用,一開始我報價 380元,是王錦懋要求我開500元,他說學校因為輪子採購 可能會有一些耗材,到時候重新採購會很冗長,到時候可 能會拿一些耗材工具來做後續維修,供學校使用,所以我 就依照王錦懋的要求開估價單給他,發票是跟貨物一起送 到學校,我是收到7萬5,000元後才將耗材、工具交給該名 承辦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4、377至378、380 頁),得見被告許朝旺雖因時間久遠、印象模糊,致無法 於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確認105年間向其詢價、要求開 立報(估)價單、統一發票之人是否為被告王錦懋本人, 然其就有一位○○國中採購人員,有於105年5、6月間,向 其詢問購買單只輪子之價格,其雖係報價380元,然該採 購人員卻要求其開立單只輪子價格500元之報價單、統一 發票,之後同一採購人員於同年0月間,又要求開立同樣 為每只輪子單價500元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該人並有要 求溢價之1萬8,000元,以提供耗材、工具之方式作為抵沖 ,且事後該人確實有前往協源工具行拿取如附表所示物品 等涉及其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在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 事項,並交由他人行使之情節,大致供述均屬一致,並無 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情形存在,且復有前引協源工具行 報(估)價單、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及○○國中支出傳票 受款人清單在卷可佐,足徵其所述情節確非無據。再者, 被告許朝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經具結,且其所證上情實 亦導致自身遭刑事訴追,衡其應無甘冒偽證、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刑責而刻意誣指他人 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許朝旺上開所述情節,應屬實情, 堪以採信。 (2)而訊據被告王錦懋雖否認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其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 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我有在105年5月間赴協源工具行詢 價並口頭訂約,先拿取估價單,其後協源工具行將採購之 車輪組送來學校後,由我收受發票,本案是我負責向協源 工具行詢價,因為我是承辦人,都是我自己去問,我後來 於105年8月再請許朝旺開立當月之估價單、發票等憑證資 料送請新校長鍾宜智核銷獲准,也因而付款等語(見調查 局卷第4、34、37頁,偵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171頁),核與徐永昇以證人身分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都是王錦懋去接觸許朝旺,該案從計 畫書撰寫、向縣政府申請經費、跑請示流程、接洽業者進 行採購、業者送貨、驗收、拿發票、核銷、報縣政府結案 都是王錦懋做的等語(見偵卷第121頁)相符,得知被告 王錦懋身為採購案之承辦人,確有親自前往協源工具行詢 價、請被告許朝旺開立報(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為之事 實,則佐以前揭被告許朝旺所供述之內容,已可認定要求 被告許朝旺開立不實報(估)價單、統一發票,與被告許 朝旺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國中採購人員即為被告王錦懋無疑。   4、被告王錦懋確有於購辦公用物品時,持被告許朝旺開立內 容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且將之黏貼及填載不實事項 於執掌公文書上,進而行使,浮報價額並因此圖有自己不 法利益: (1)「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係指公務員於購辦 公用器材或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 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或數量,使核銷之總價額為不實之 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上開罪名係公務員特別 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 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亦含有詐欺 之性質,且行為人行為之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 ,故亦屬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等關於法規競合 之法理,選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 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又上述罪名中所稱「公 用器材、物品」,與「非公用器材、物品」之意義相對立 ,係指供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下稱國家機關 )公務上或業務上所使用之器材、物品而言;縱國家機關 購辦該項器材、物品之目的係為發放於民眾使用,例如購 辦用以賑災之器材及物品、發放於民眾之公務活動宣傳品 、公立學校購辦學童使用之營養午餐、國家衛生福利機關 統一購辦用以發放於各醫療院所供公眾使用之特殊醫療、 防疫器材、藥品等,均仍屬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前 揭規定所稱之「公用器材、物品」,或係供國家機關公務 上或業務上所使用,或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國家公 務、業務或公眾利益、安全具有密切關係,對於該項器材 及物品之效能、品質與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 要求,嚴防其有貪瀆舞弊之行為,故將其中關於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常見之浮報價額、數量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 ,用資防杜,並明示其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卷附○○國中105年度學校午餐廚房設備新增或修繕經費 概算表、花蓮縣政府105年3月29日府教體字第1050058956 號函附核定補助項目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3、207至20 9頁),及證人陳志昌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國中總務處在105年之前的餐車車輪採購,都是整組 購買,每組均包含車輪及支架,我不知道為何105年只採 購車輪,我有向王錦懋敘明需求,要同時採購車輪及支架 等零配件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23至125頁,偵卷第72頁) 、證人吳碧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務處將概算表簽送給 我,經我蓋章決行後,學校才發函給縣政府,一組500元 之餐車輪子,就是含輪子跟配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得見當時○○國中申請採購之餐車輪子確係以「組」為 單位,並非僅採購單「只」輪子,是被告王錦懋於調查局 詢問時供稱:我是要以500元單價購買「車輪組」,並非 單一車輪等語(見調查局卷第8頁)應較為可採。而被告 王錦懋曾辦理○○國中104年度學校午餐廚房設備新增或修 繕--學生餐車維修與汰換採購案,而當時所採購之餐車輪 子1組單價即為550元,亦有○○國中憑證黏貼用紙在卷(見 調查局卷第63頁)可參,足認被告王錦懋確實明知本案欲 採購者,為輪組而非單只輪子,其卻僅向被告許朝旺詢價 單只輪子之價格,且依其過往辦理採購之經驗,更應知悉 被告許朝旺就單只輪子,所報之價格顯較一般市場行情為 高,其除未與被告許朝旺進行議價,竟進而要求被告許朝 旺開立超過報價金額之不實報(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 將之黏貼在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供其作為本案採購、核 銷之用,更於該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價額、單位,其主觀上 確具有浮報價額及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進而行使之 犯意甚明。 (3)又被告王錦懋分於105年5月、同年8月,將填載不實單價、 黏貼不實憑證,屬公文書之○○國中憑證黏貼用紙,依○○國 中採購、核銷流程,分別層核至斯時校長吳碧珠、鍾宜智 處,後經鍾宜智准予同意核撥付款,○○國中即於105年8月 24日,將該採購案之浮報金額7萬5,000元(含匯費),撥 付至被告許朝旺指定帳戶內,嗣被告王錦懋即親自前往協 源工具行向被告許朝往拿取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1萬8,0 00元之物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前引證人徐 永昇、吳碧珠、陳志昌等人之證詞(見調查局卷第60、11 5、125頁,偵卷第72、74頁,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本 院卷二第67至68頁),可知其等均不知被告許朝旺曾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被告王錦懋,是依此已可推認被告王 錦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並未提供○○國中人員公務使 用或利用於○○國中公共事務,而係挪作私用,進而獲得不 法利益無訛。 (4)是被告王錦懋係○○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及午餐執行秘書, 負責該校採購、審查及提供各處室採購法令諮詢等業務, 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業如前述,其本案所採購之餐車輪子,亦係供○○國 中辦理營養午餐業務所使用,自屬「公用物品」,被告王 錦懋利用購辦公用物品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浮報價額,藉此獲取自己之不法利益,所為自已該當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無疑。  5、綜上所述,被告王錦懋、許朝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二)對被告王錦懋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王錦懋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王錦懋暨辯護人辯(護 )略以:被告王錦懋當時想要採購好一點的輪子,所以請 協源工具行找500元之輪子,協源工具行送來的估價單以 此為準,該採購案也是經過吳碧珠核可,被告王錦懋不知 本案採購輪子之真實價格,沒有要求被告許朝旺浮報價格 ,更沒有事後取得相當於1萬8,000元之工具、耗材,被告 王錦懋主觀上並無主觀犯意,不該當犯罪云云。  2、惟查,被告王錦懋確實有要求被告許朝旺填具不實單據供 其行使,且事後更前往協源工具行向被告許朝旺拿取附表 所示之物,獲有不法利益等情,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王 錦懋歷次供述內容,就本案重要事項,即採購標的究竟係 輪組或單只輪子乙節,其先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其 本案係要採購輪組等語,後又於本院更稱為:其於本案修 繕經費概算表中寫的一組其實是指一個輪子,是其誤繕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可見其所述前後矛盾,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1、論罪部分:  (1)核被告王錦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刑法第216條、第213條、215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被告 許朝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王錦懋、許朝旺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報價單、估價 單部分),惟此部分之行為已經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內,自在起訴範圍內,且該部分業經本院進行調查,並 給予當事人進行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當事人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被告王錦懋、許朝旺共同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 推由被告王錦懋持以行使及被告王錦懋單獨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其等於業務文書或 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王錦懋雖非從事該業務之人 ,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因其 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許朝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共同實行該部分之犯行,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王錦懋、許朝旺利用不知情之協源工具行會計人員 許惠翔製作、開立前揭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及不 實會計憑證,皆為間接正犯。  (4)被告王錦懋、許朝旺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王錦懋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 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5)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王錦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不實 文書後,自行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目的,旨在 浮報價額後,向被告許朝旺取得相當於浮報金額之工具 及耗材,且行為時間重疊密接,是其所犯購辦公用物品 浮報價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行為實有局部同一,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購辦公用物 品浮報價額罪論處;被告許朝旺所犯二罪,亦具相衍承 續繼起之關係,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2、關於被告王錦懋部分刑之減輕:  (1)就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院審酌被告王 錦懋乃主導本案犯行之人,犯罪情節非輕、主觀惡性亦 有可議,不宜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2)就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6之罪,情節輕微,而其犯罪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錦懋本案 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 王錦懋所為係利用學校購買廚房餐車零件之行為浮報價 格,獲取不法利益,並非如建築時偷工減料可能造成建 築物倒塌、購買救災工具時可能造成救災人員無有效之 防災工具可用,是被告所為雖會間接影響○○國中學生利 用餐車之權益及○○國中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 正確性,然尚無直接影響到學校員生或一般國民之生命 、身體安全,情節尚可勉稱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王錦懋、許 朝旺前因犯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素行尚稱良好;(2) 被告王錦懋身為總務處主任兼任午餐執行秘書,於辦理採 購等業務,應恪遵職守,不得有虛報不實而有損國家預算 支出之違法情事,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於購辦公用物品 時浮報價額,有違公務員廉潔之要求,被告許朝旺身為協 源工具行負責人,亦未如實登載業務文書及會計憑證,反 順被告王錦懋要求,提供不實單據供被告王錦懋行使,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其等所為均有不該;(3)被告許朝旺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王錦懋雖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 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亦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 4)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王錦懋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價值,以及被告王錦懋、許朝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學 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9 0至2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朝旺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關於被告王錦懋部分之褫奪公權: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 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 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經查 ,被告王錦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本院審酌被告王錦懋本案犯罪 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所獲之利益等節後,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5、關於被告許朝旺部分之緩刑宣告暨附條件理由  (1)查被告許朝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許朝旺僅係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且犯後業坦承犯行,已見其悛悔之心,信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許朝旺宣告之 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督促被告許朝旺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對於法律 規範之認知偏誤,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許朝旺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 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許朝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3)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許朝旺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許朝旺應對此特別注意。     6、關於被告王錦懋部分之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錦懋為本案 犯行,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且該 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昇自89年10月起至110年4月間擔任 ○○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負責該校各項採購之招標、開標、 決標、驗收、核銷及結案事宜,於辦理採購業務時,亦係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 徐永昇明知被告王錦懋本案辦理採購、核銷之「協源工具行 」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5年8月、發票號碼為DA00 000000號)等均屬不實單據,竟與被告王錦懋共同基於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先由被告 王錦懋在其位於○○國中辦公室內,將前揭不實單據黏貼及登 載不實採購金額在屬其等職務所掌公文書之○○國中憑證黏貼 用紙上後,被告徐永昇、王錦懋二人即於上開公文書之承辦 欄位上蓋印其等職名章,並依○○國中採購、核銷程序層核至 校長鍾宜智而行使之,證人鍾宜智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 ○○國中即於105年8月24日,將該採購案之浮報金額7萬5,000 元(含匯費),撥付至被告許朝旺指定帳戶,足生損害於○○ 國中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永 昇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永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永昇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錦懋、許朝旺之證述及○○國中辦理105年度改善 午餐設備計畫案相關函稿、簽呈、核銷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徐永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辯稱:本案從計畫到洽商、採購、核銷,過程都是 經過王錦懋的手,本案完全是王錦懋獨自作業,我只是按照 例行性的流程來蓋章,因為王錦懋是我的長官,我沒有權利 審查,我沒有不實登載,我沒有偽造,也沒有故意,更沒有 跟王錦懋共謀欺騙長官,我跟王錦懋關係不好,他的狀況我 根本不知道,我擔任總務處事務組長每天要看至少1、20份 以上的公文,還要注意大大小小的事情,本案我蓋到105年8 月份的支出傳票等資料時,並沒有把內容看清楚,且那些文 書都是王錦懋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本院卷 二第172至173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徐永昇沒有偽造公 文書的行為,採購流程都是王錦懋單獨處理,被告徐永昇沒 有經手,被告徐永昇跟廠商完全不認識,廠商接觸的人都是 王錦懋,被告徐永昇完全沒有參與,其沒有犯罪之動機,其 僅係單純依照行程流程核章等情為其置辯。經查: (一)依前引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朝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及本 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錦懋自陳 之內容,可知本採購案自詢價至製作本案105年8月份之憑 證黏貼用紙申請採購、核銷之人均係王錦懋單獨為之,則 被告徐永昇是否知悉當初許朝旺向王錦懋實際報價之金額 、許朝旺及王錦懋協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報價單,以及 王錦懋於105年8月份又再次要求許朝旺開立相同單價之不 實統一發票、估價單過程,已非無疑。況王錦懋本案因浮 報價額所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更係由許朝旺直接 交付給王錦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王錦懋有進而分配與被 告徐永昇,且依證人鍾宜智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王錦懋 跟徐永昇相處情形會互相防來防去,相處很不好,我到任 一段時間後,因為發現無法從王錦懋那邊得到真實的資訊 ,所以我轉向徐永昇來求證,徐永昇也會私下來提醒我要 注意哪些總務處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75、177頁),亦 核被告徐永昇辯稱其與王錦懋關係不好等情相符,是被告 徐永昇既與王錦懋關係非佳,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分得 利益,則被告徐永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徐永昇並無與王 錦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文書之動機及犯意聯絡存在,要 非無據。 (二)又經鍾宜智准予核銷之105年8月份○○國中憑證黏貼用紙申 請用途說明欄旁之採購總務處「事務組」、申請核銷經辦 人「事務組」欄位,固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同年8月22 日蓋有被告徐永昇之職名章,此有上開憑證黏貼用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徐永昇知悉王錦懋與許朝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資料 ,更無積極證據能認被告徐永昇有與王錦懋共同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及犯意聯絡存在,且質之證人鍾宜 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擔任校長期間,總務處每天送給 其的採購請示單、核銷單據很多,其無法確認有幾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被告徐永昇前揭所辯相符, 則被告徐永昇每日需經手之相關公文及核銷單據數量既非 低,且本案核銷金額僅7萬5,000元,屬小額採購事項,倘 其疏未就本案核銷資料進行詳細比對、檢核,即逕於相關 欄位核章,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縱認被告徐永昇有查核 不週之行政過失,然仍無法逕以其於上揭文件上核章,即 推論其知悉並參與王錦懋利用協源工具行所開立之不實憑 證等資料,填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並進而行使之情。 (三)綜上所述,王錦懋於105年8月間製作,黏貼協源工具行登 載不實憑證、業務文書之憑證黏貼用紙上,雖蓋有被告徐 永昇之職名章,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尚無法據以確 認被告徐永昇對於王錦懋要求許朝旺以協源工具行名義開 立不實單價之統一發票、估價單乙事有所知悉或參與,自 無從認定其與王錦懋間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徐永昇涉有起訴書所載罪嫌,是依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案即難遽為不利被告徐 永昇之認定,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刑 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 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物品種類 價值(新臺幣) 工具箱、鉗子、榔頭各1個、鋼珠軸承1包、墊片1包、插銷1盒 共計1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DM-112-訴-84-20241101-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12號 債 權 人 蔡濬濂 代 理 人 湯文章律師 債 務 人 温庭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1

ILDV-113-司促-491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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