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韋丞
相關判決書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 8、7485、8347、8890、10926、10268、1137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513、55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435、1641、3292、4910 、5234、5401、7326、7506、7902、7903、7904、7905、7906、 7907、7908、7909、7910、7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堯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泓堯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原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 押,並命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18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承辦員警報到,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3年1 0月23日向本院陳報被告未報到之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衡諸限制出 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 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 之限制手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 認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ULDM-113-重訴-8-20241025-1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TH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THANH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DANG VAN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鄧文成)於民國113年 3月16日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 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上 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5時4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390巷 (三南15南6電桿前),不慎自撞電線桿而肇事(無人受傷 ),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嗣警方經DANG VAN THANH同意,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5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VAN THANH於警詢、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28至29頁),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員 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113年3月16日 職務報告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K2UA30337、K2UA30338、K2UA30339、K2U A30340號)4份(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5頁 )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刑事案件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0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撞發生事故,對 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外籍移工,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1
ULDM-113-港交簡-117-20241011-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虎簡字23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 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依前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該5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 開5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 ,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及時間 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 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李志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5、814、9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5、814、9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5、814、98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4號。 ⒉附表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4號。 ⒉附表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4號。 ⒉附表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2173號。 ⒉附表編號4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2173號。 ⒉附表編號4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2024-10-07
ULDM-113-聲-718-20241007-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525、3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畇豪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追加起訴,本院受命法官職務代理 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處分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坦認犯嫌,本院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認為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並 命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被告於112年6月12 日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復於113年2月7日裁定被告應自113年 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相關卷證可憑。 三、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 ,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 無意見,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另案(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下稱甲案)辯護人陳稱因被告均有至 派出所報到,應無限制之必要等語(見本院甲案卷二第225 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認公訴檢察官主張之 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甲案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再次涉嫌販 賣毒品,守法意識不高,且本案涉犯之販賣毒品罪嫌次數不 少,可能被判處相當刑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雖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權衡被告本案涉犯情節、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2-訴-261-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