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智嫻
相關判決書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誌榮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 價值、前科素行、所竊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隊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4,180元),均已返還予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31頁)可證,依 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81號 被 告 許誌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誌榮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6時2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湯仁賢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之「歐多百機車百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180元,均 已返還予湯仁賢)後未結帳逃逸,嗣經湯仁賢發現後報警, 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仁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湯仁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機車外觀貼紙1疊 2 FORCE2.0前土除1個 3 FORCE2.0後土除1個 4 生命之花可調拉桿1個 5 適用飛炫踏板-金1個 6 適用翻炫踏板-綠1個 7 G系列SYM油箱蓋-金1個 8 N20六代勁站凸輪式加油座/灰 1個 9 鋁合金握把套/紅1個 10 鋁合金握把套/藍1個
2025-03-31
TYDM-114-壢簡-598-20250331-1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THANUPONG RAMITA 具 保 人 YANISA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ANISA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JANTHANUPONG RAMITA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 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 元,由具保人YANISA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繳納現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7月15日到庭進行準 備程序,並諭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 且將上開傳票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 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查被告已出境,於我國並無固 定住居所,無法執行拘提,故本院逕予通緝等情,有被告及 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駐泰國代表處函、被告及具保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入出境資料、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 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YDM-113-訴-320-20250326-1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偉成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由南上路663 巷往大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南上路編號0000000號燈桿前 ,先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即南上路由大坑路 1段往南上路663巷之行向)內,跨越對向車道後駛入劃設槽 化線路肩處,逆向停車後,復又逆向起駛欲迴轉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 始得迴轉。又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 駛,並禁止跨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自南上路由大坑路1段往南上路663巷方向劃設 槽化線路肩處逆向起駛,逆向駛入南上路由大坑路1段往南 上路663巷方向車道內,再右偏駛入對向車道(即南上路由 南上路663巷往大坑路1段之行向)內,再倒車駛入該車道路 肩處劃設之槽化線,將車頭朝向南上路,在該路肩處暫停後 ,未顯示左轉燈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駛入南上路內(即大坑 路1段往南上路663巷之行向),適有游輝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上路由大坑路1段往南上路663 巷方向直行,被告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 撞,致游輝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約15公分) 之傷害。 二、案經游輝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起 駛迴轉前有顯示方向燈,並擺頭查看有無車輛,但並未看到 游輝煌騎乘之機車,嗣在迴轉過程中聽見碰撞聲,看到後照 鏡時才看到游輝煌之機車擦撞到伊車輛車斗之右後方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碰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機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1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 24頁、調院偵卷第11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GOOGLE街景地圖列印照片3張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4頁、調院偵卷第15至3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 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桃園地檢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略以:被 告車輛自南上路(大坑路1段往南上路663巷之行向)路肩劃 設槽化線處,逆向起駛並駛入車道內,再繼續向右駛入對向 車道(即南上路663巷往大坑路1段之行向)之路肩劃設槽化 線處,並將其車輛之車頭轉向朝車道之方向處,再開始向後 倒車,此時有一輛白色大貨車沿南上路直行(即大坑路1段 往南上路663巷之行向)駛至涵洞口前右轉彎,此時告訴人 機車左轉南上路後即開始直行,被告車輛則自告訴人左側對 向車道之路肩槽化線處駛出,並開始迴轉,嗣被告車輛於南 上路迴轉之際,告訴人機車已駛至被告車輛右側之近距離處 ,卻未看見被告車輛有減速或停等之情,仍持續以相同速度 迴轉,嗣告訴人機車行近被告車輛右側,距離已快要撞上時 緊急煞車,後煞車燈亮起,但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待兩車發 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可以看見被告車輛之車尾處, 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調院偵卷第17至23頁)。 ⒊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南上路欲自路肩 劃設槽化線處,迴轉至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車道前,均未有 減速或暫停之情,且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或手勢,縱其迴轉過 程係緩慢行駛,然仍未完全暫停,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 後才停下;復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倘其當時有暫 停確認往來車輛,在當時天候晴、光線及視距均良好之情形 下(見偵卷第35頁),必定能發現告訴人機車在其所駕駛之 車輛右後方直行;縱被告於迴轉之初,其視線為白色大貨車 經過時所遮擋,但待白色大貨車右轉後,被告仍應再次注意 南上路是否有其他直行車輛經過,待看清無往來車輛後,始 得繼續進行迴轉,應不致無從迴避,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擦撞,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應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 反持續緩行迴轉,致告訴人機車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 告訴人倒地受傷,而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於南 上路路肩劃設槽化線處起駛並開始迴轉之初,不僅未使用左 側方向燈或手勢,且於尚未完成迴轉時,即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於起駛、迴轉之際,未充分注意行 進中之往來車輛,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無疑。被告上 開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如前述, 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 聲請書所載「倒車跨越南上路路肩劃設之槽化線處,在該處 路肩暫停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之 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 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即左膝撕裂傷 約15公分);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YDM-114-壢交簡-330-20250324-1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麒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麒躍於民國113年9月1 日下午3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朝陽街由民光東路往青溪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青溪三路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簡子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青溪三路由日光路往春日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子偉受有左側股骨頸閉 鎖性骨折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桃 交簡字卷第15、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4
TYDM-114-交易-104-20250314-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壹點玖肆公克)暨 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42.764公克」 之記載,應更正為「42.81公克」外,證據部分並補充「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扣案物品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42.81公克、驗前淨重 41.986公克、取樣0.046公克,驗餘淨重41.94公克,純度為 75.9%、純質淨重31.86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全圖譜掃描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多重 反映監測法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第A4750Q號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0175號卷第135頁),又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是核被告郭仲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 與秩序,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遽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 上,不僅助長毒品之泛濫,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 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 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 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 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 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41.94公克)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 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75號 被 告 郭仲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棠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 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日前之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6,000元 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包(總毛重42.764 公克、總純質淨重31.867公克)後,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 用。嗣於113年8月1日下午6時41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查獲,並經其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仲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 愷他命1包扣案為證。又扣案之愷他命,經依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成分,純度 為75.9%,總純質淨重係31.86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A475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認。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桃簡-2999-20250207-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571號、第503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 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 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 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 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被害人 吳建輝)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 料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與期間、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且本案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洗錢之財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37號 被 告 黃智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某時,依友人「黃俊凱」之指 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付「黃俊凱」,再以口頭告知其本案帳戶密碼,以此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張寶修、黃信㨗,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寶修、黃信 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寶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黃信㨗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黃俊凱」,再以口頭告知其本案帳戶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寶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寶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信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信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寶修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⑵告訴人黃信㨗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跨行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張寶修、黃信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寶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黃信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寶修、黃信㨗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本案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張寶修、黃信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黃信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將告訴人黃信㨗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將教導大家投資股票,惟須先依指示註冊APP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黃信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45分 129萬5,3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 2 張寶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將告訴人張寶修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只要依推薦的時間點購買股票即可賺錢,惟須先依指示註冊APP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張寶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9分許 8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0337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黃智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 院(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黃智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 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黃俊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吳建輝 詐稱:合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10月4日14時52分及同年月6日9時21分,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19萬8,146元至黃智文上開帳戶中,旋 遭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 二、證據: (一)被告黃智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輝警詢中之證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輝提出之訊息紀錄。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偵字2657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審金訴字154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上 開案件所交付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中,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2024-11-12
TYDM-113-金簡-317-20241112-1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民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中民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 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往山腳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6時12分許,行經南山路2段560號附近欲超越前車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王 孟瑒所騎乘之自行車,被告車輛之右後照鏡遂擦撞告訴人之 臀部,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鈍挫傷、雙膝、左肘 及前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業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賠償完畢,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07
TYDM-113-交訴-81-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