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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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非訟代理人 許惠婷檢察事務官(治股) 代 理 人 黃瓊慧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甲○ 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檢察官,失蹤人甲○(年籍如主文 所示,下稱失蹤人)於民國72年1月17日失蹤,迄今生死不 明已逾7年,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 陳報失蹤人之生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 其他適當處所,定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 自揭示之日起,6個月以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6條第3項本文、第1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規定自明 。 三、經查:聲請人為檢察官,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又聲請人主 張失蹤人於00年0月00日生死不明之事實,已提出高雄○○○○○ ○○○函檢附之戶籍資料、殯葬、入出境、勞健保、稅務、在 監在押資料為證,依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於72年1月17日 經註記為失蹤人口,堪認失蹤人至遲於72年1月17日失蹤, 且自該失蹤之日起計算至本院於受理本件聲請之日止,生死 不明已逾7年。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 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 務。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26

KSYV-113-亡-104-20241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陵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訴訟參與人 甲女 訴訟參與人 賴書貞律師(法扶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9、 9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原審所認定之乘機性交犯罪事實 ,希望能與告訴人甲○進行調解,盡力彌補損失,爰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9頁) ,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已略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稍有未妥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一時 衝動失慮,利用告訴人因酒後服用安眠藥品而意識不清無從 表達意願且無抗拒能力之機會,對告訴人性交得逞,戕害告 訴人性自主權甚鉅,告訴人更於遭受被告侵害後,經心理衡 鑑,憂鬱症狀更為明顯、出現侵入性症狀、逃避關於性侵相 關的刺激與情節、警醒度改變,案發後無法再打工及繼續學 業,日常多在家中等情,有告訴人庭呈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病患檢驗總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足見被告 犯行對告訴人造成的心理傷害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行為手 段未使用高度強制力,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又依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擺攤,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3萬5千至4萬元,未婚,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4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為圖一 己性慾之滿足,造成甲○身體、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 害,已見前述,依其犯罪情節、對甲○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 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甲○122萬 元,其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2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前給付30萬元,餘款則自114年1月16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惟被告於調解 成立後,非但未依約履行第1期給付,甚且避不聯絡,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171、173頁),被告虛耗司法資源並造成甲○方面之二度傷 害,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侵上訴-97-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於大陸地區登 記結婚,婚後被告於兩岸間來來回回,遇疫情返回大陸地區 兩年,疫情後返台亦不回家居住,僅於去年因其居留證已過 期,曾回來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居留證延期,但後來被告沒有 通過移民署的訪談就生氣失聯,兩造分居多年,顯見兩造婚 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向新北○○ ○○○○○○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第二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結婚,被告婚後雖曾多 次入出境,但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境後,或基於疫 情因素直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方再入境,且雖入境但 並未返家居住,兩造實已分居三、四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向新北○○○○○○○○ 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並經原告弟弟即證人丙○○作證 證實,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兩造長期分居,顯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原告訴請離婚 既經准許,被告是否構成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論 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29

TPDV-113-婚-61-202410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乙○○即鄭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多年未有聯繫,兩造 婚姻形同虛設,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提出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高雄○○○○○○○○函文檢附之兩造申請結婚 登記文件、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 酌,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兩 造結婚後,始終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認兩造間之婚姻 徒具虛名,顯示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 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8

KSYV-113-婚-142-20241028-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08

KSYV-113-司繼補-41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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