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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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金士傑 相 對 人 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金00(女,000年0月00日生),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相對 人外遇且墮胎,相對人便於114年1月29日搬回娘家居住,兩 造並於此日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一周及會面交往 。聲請人於發現相對人外遇前本已有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啟 發等育兒計畫,豈料相對人未依聲請人規劃將未成年子女送 至幼兒園照顧,又對聲請人之通知不做回應。聲請人於113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調字第2369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請求)。又相對人於兩造約 定應交付子女之期限屆至時(即114年2月5日)拒絕交還子 女,更誣指聲請人具有精神暴力,拒絕聲請人對於子女的會 面交往與照顧,進而毀諾並聲稱至同年3月5日再說,顯見相 對人現已帶走未成年子女更欲行隔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事,現階段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 相對人將子女交付聲請人、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及酌定兩造 輪流與子女相處一週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於本案請求撤 回、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暫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 聲請人行使,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於本案請求撤 回、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境 。㈢於本案請求撤回、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酌定兩造以 輪流方式各自分別一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相對人不 得妨礙聲請人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於111年9月6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金00,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請求一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兩造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誤, 初堪認定,足認聲請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之事件。 (二)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其與托育中心人員、兩造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依對話紀錄內容,就與 托育中心人員對話之內容部分,僅可見子女請假紀錄之記 載,尚難逕認相對人已違反托育中心請假規範或長期未讓 子女就學;就兩造間對話部分,亦僅為兩造間就子女日常 生活之討論(如:作息、施打疫苗),就「一人帶一週」 、「你(相對人)暴力打我」部分,則僅為聲請人單方之 陳述,依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主動詢問聲請人可否進行視 訊,且亦曾進行視訊通話,兩造縱就子女之照顧及過往事 件解讀不一,亦屬本案請求應予斟酌事項,且前開主張事 項亦均與限制出境無涉,聲請人既未更行舉證兩造間確有 輪流照顧子女一週之協議,及現階段有何非立即暫定親權 或主要照顧者、命兩造輪流照顧子女一週、限制子女出境 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聲請人之主張自無理 由。 (三)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 以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 行舉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 求之情事。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3-06

PCDV-114-家暫-30-20250306-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0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潘芝薇 相 對 人 鍾享昌 潘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0 號)及暫時處分(114年度家暫字第23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 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 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或居所地 法院管轄,而未成年人甲○○於本件聲請時與聲請人同住桃園 市新屋區,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 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一併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本院114年度 家暫字第23號),自應附隨本案處理,爰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2-11

PCDV-114-家非調-100-20250211-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許予晴 許至益 許秀倩 許佳怡 相 對 人 許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 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南市○○區○○里00鄰○○0號,有相對 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 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等向 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06

PCDV-113-家非調-115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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