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方毅
相關判決書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4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應更 正為「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倫於警詢中證述」、「被 告張容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 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不另記載「共同」,併此說明。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本院審酌本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犯案 後旋即離開現場,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被告所 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因認依其 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 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發生糾紛,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 反而聚眾前往,並持兇器夥同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 害人施強暴,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 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共犯攜帶棒球棍之兇器,固係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被 告 張容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容毓與少年凌O尚(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 庭調查)因細故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2時許, 張容毓乃邀約凌O尚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德公園碰面,張容毓並 聯繫乙○○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集結,其等抵達 現場未見凌O尚,於112年11月20日0時47分許,適蔡嘉瑋、陳 冠勳(上2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 楊O宇、許O凱、盧O綸、陳O倫(上4人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報 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調查)騎乘機車經過,詎張容毓、乙○○ 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先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棒球棍上前追逐,雙方遂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以徒手發生鬥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 後分別駕車欲離開現場,張容毓旋於同日0時5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逐,嗣楊O宇、許O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追逐至三重國小捷運站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後棄車逃逸,張容毓便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砸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破壞安寧 秩序,致生公眾恐懼不安。經警據報,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容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容毓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雙方發生衝突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逐,並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㈡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張容毓相約前往三重區三德公園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少年凌O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容毓與其相約至三重區三德公園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張容毓、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棒球棍、騎乘機車、開車追逐,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㈤ 證人即同案少年楊O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張容毓、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棒球棍、騎乘機車、開車追逐、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砸毀,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㈥ 證人即同案少年許O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張容毓、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棒球棍、騎乘機車、開車追逐、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砸毀,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㈦ 證人即同案少年盧O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張容毓、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棒球棍、騎乘機車、開車追逐、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砸毀,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㈧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及被告張容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逐,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容毓、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妨害秩序 ,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2人與2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8
PCDM-113-訴-1103-20250218-1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如有意見,請 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陳報本院,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分別寄 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所在派出所,惟受刑人迄 今仍未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 書2份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 其犯罪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4日 111年2月11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132號等 同左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同左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 同左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2025-02-17
PCDM-114-聲-367-20250217-1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陳彥廷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亦 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位於○○○○○○○○○○○○ ○、○○○○○○○○○○○○○之選物販賣機店(下各稱竹林路選物店、 同安街選物店)為被告及證人陳彥瑞(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並在機台内擺放 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髮梳,嗣經員警至現場採證,送交被害 人美商艾非達有限公司鑑定,認係仿冒品。而現場機台上客 戶服務貼紙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由 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宣霖證詞,可知陳彥瑞只經營竹林路 選物店,並無經營同安街選物店,以及證人陳彥瑞與被告為 兄弟關係,所為被告僅為店內小幫手性質,不負責機台商品 等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可見同安街選物店 應由被告所經營,而應負完全責任。況且,被告出面簽約承 租店面,並留下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負責客訴、店内 打掃清潔、換零錢等工作,不可謂不重要,更受有報酬,縱 未居於要角,亦屬於不可或缺之角色,在分工合作下,被告 縱非共同正犯,至少亦構成幫助犯。另被告有多次因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足認被 告係違反商標法之慣犯,其既有商標法之豐富訴訟經驗,自 具迴避刑責之能耐。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吳宣霖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時偵辦時,是通知機台 上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即被告到案說明,後來來的是陳彥瑞, 他說他是被告的弟弟,竹林路選物店是他實際經營的,但否 認有經營同安街選物店,陳彥瑞也說不清楚被告是否有經營 同安街選物店等語(原審卷第94至97頁)。惟證人陳彥瑞於 警詢時供稱:竹林路的AVEDA髮梳機台是其經營的,但同安 街的AVEDA商標髮梳機台並非其所經營等語(偵卷第9至14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是負責經營娃娃機店面,會出 租機台給台主,因為竹林路、同安街的這2台AVEDA髮梳機台 台主說要退租,當時不希望機台空掉,所以有請台主不要把 內容物移走,由其承接,故這2台機台都是其負責處理的等 語(偵卷第77至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竹林路、同安 街選物店算是由其在經營,機台、擺放商品都是其負責處理 ,機台會出租給他人,機台出租後商品就是由各機台主自己 準備商品,如果退租就會由其處理,這2台被查到有盜版的 機台確實是其在處理的,被告則負責打掃、換零錢,還有商 品、機台有時有損壞、故障,也是統一由被告負責處理或接 客人電話,所以會在機台上貼被告的門號,被告類似小幫手 處理客訴問題,就是領固定薪水,由機台承租人每人繳200 元服務費給他等語(原審卷第67至73頁),足見證人陳彥瑞 雖於警詢供稱其並未負責同安街之AVEDA髮梳機台,然其於 偵查供稱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竹林路、同安街選物店都 是其負責經營,且擺放之AVEDA髮梳機台也是由其所負責的 ,被告僅負責處理店內打掃、換零錢及處理客訴等工作等情 明確。況依證人吳宣霖前揭證詞亦無從肯認被告有經營同安 街選物店之事實,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同安街選物店係 由被告所經營,應由被告應負完全責任等語,自非有據。 ㈡又竹林路、同安街選物店雖有在機台上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 號,並由被告負責店內打掃、換零錢及處理客訴等工作,然 證人陳彥瑞已明確證稱機台內所擺放之商品是由其負責處理 ,如機台出租給他人,則由台主負責機台內商品,且本案店 內擺放之AVEDA髮梳機台係為證人陳彥瑞所負責,均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僅係單純負責店內打掃、換零錢及處理客訴等 工作,並非AVEDA髮梳機台之實際經營者,亦未負責機台內 擺放商品之相關事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證人陳 彥瑞在機台內所擺放之AVEDA髮梳為仿冒商標商品,自難認 被告客觀上有共同參與證人陳彥瑞違反商標法犯行或有施加 任何助力之幫助行為,及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故意或幫 助之意思。 ㈢另檢察官上訴意指雖稱被告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 惟被告陳稱先前違反商標法部分,係因為台主要退租,其要 台主將機台內商品留著,由其繼續經營所造成等語(本院第 149頁),要與本案係由證人陳彥瑞經營、負責AVEDA髮梳機 台之情形有別,自難以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即 遽認其構成本案犯行。 四、綜上,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 從使法院確信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 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與其胞弟陳彥瑞(違反商標法部 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 明知「AVEDA」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2071870,下稱本 案商標),為商標權人即被害人美商艾菲達有限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髮梳 等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被害人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共同經營址設○○○ ○○○○○○○○、址設○○○○○○○○○○○○○之選 物販賣機店,並在店內機台中擺放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髮梳 ,供不特定買家操作機台進行選購,被告並在機台上張貼自 己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訊,以便遭遇機台問題之買家 得與其進行聯繫,以此方式共同販賣仿冒本案商標商品。嗣 經警發現上開機台後,至上開2址店內購買採證,並送請被 害人鑑定該等商品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 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員警往來電子郵件、上開2址選物販賣機店所 購商品照片、機台上張貼之LINE帳號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機台張貼其聯絡電話,惟堅決否 認有上揭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犯行,辯稱:我只出租選物 機台給台主經營、向台主收租金及繳租金給房東、負責環境 清潔整理、兌換兌幣機之零錢,因為各台主上班、休息時間 不一,我會幫台主處理問題,倘台主退租,由我弟弟陳彥瑞 負責找商品放在機台,我不知道機台會放什麼商品,本件機 台是陳彥瑞經營,應由陳彥瑞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前派員至上開2址察看,發現該2址機台有擺放侵害本 案商標之髮梳仿品,經請警方協助查緝,員警即至現場採證 ,經送交被害人鑑定,認係仿冒品,當時擺放本案髮梳仿冒 品之機台有張貼被告之電話號碼等情,除被告不爭執外,並 有證人吳宣霖(本件查緝員警)於本院之證述、吳宣霖與被 害人員工之往來電郵、上開2址選物販賣機照片、本案髮梳 仿品照片、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彥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2址之選物販賣機是我處 理、經營,我負責機台擺放商品及調整、維護機台,被告負 責打掃及補充兌幣機之硬幣,機台會留被告電話是因為我請 被告幫忙處理客訴,但實際上由我處理相關問題,被告賺取 的費用是機台承租人繳交的服務費,與我無關,擺放侵害本 案商標髮梳仿品的機台是我所經營,我的獲利與被告沒有關 係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復陳彥瑞於偵查中已坦承 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且於審理中證稱:伊之獲利與被告賺 取之費用無涉等語,則被告有無本案共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犯行,已屬有疑。 ㈢證人吳宣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原本通知在機台留電話 之被告到警局做筆錄,但被告沒來,當時是被告弟弟陳彥瑞 來做筆錄,陳彥瑞當時只承認新北市那間店是他經營的,他 不清楚臺北市那間店是誰經營等語,然經本院質以:除機台 發現被告之LINE帳號及聯絡電話外,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經營本件機台,吳宣霖證稱:沒有。據此,可知起訴意旨 主要以本件機台留有被告之聯絡方式為證明方法,然陳彥瑞 已坦承單獨為本案犯行,業如上述,且陳彥瑞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員警往來電子郵件、上開2址選物販賣機店所購 商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 告,均難證明被告有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全然可採,然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 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 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罪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2025-01-09
IPCM-113-刑智上易-47-20250109-1
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意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1 13年度簡字第25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8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李意祥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8 、77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有放桶子在房屋內,告訴人交通 部鐵路管理局人員因為被我媽罵才對我提告,我後來已經將 房屋裡東西都搬走。因為我要扶養剛上大學的女兒、經濟壓 力大,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且量刑係 在法定範圍內,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被告 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其迄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所陳現已清空竊佔房屋內物品、有經濟壓力等 事由,亦不足以動搖變更原審判決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與之達 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已獲填補,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簡上-383-20241224-1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 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鐵棍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德於本院 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至被告陳宗宏被訴傷害部分, 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黃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宗宏成立調解,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鐵棍1支為黃明德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業據其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44號 被 告 黃明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與陳宗宏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其等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8時14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工 商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黃明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手持鐵棍棒1支揮舞,作勢毆打陳宗宏,藉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陳宗宏,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宗宏則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黃明德之頭部,致黃明德受有頭部鈍傷合併 左後乳突處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黃明德及陳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德及陳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明德坦承有持鐵棍棒下車,而被告陳宗宏坦承有揮到黃明德身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德及陳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黃明德遭被告陳宗宏出手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陳宗宏遭被告黃明德持棍棒作勢毆打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黃明德持鐵棍棒下車揮舞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黃明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陳宗宏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11-06
PCDM-113-簡-3728-20241106-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淳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000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0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新北檢貞群113偵53413字 第113913420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 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 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金訴-2042-20241023-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被 告 李秉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丘耀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 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李秉軒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⒈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之「丘耀東及李秉軒與「海納百川」 、詹煌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丘耀東及 李秉軒與「海納百川」、詹煌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 丘耀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犯罪事實一、第23、24行之「...與陳育平工作證,並持上開 資料與李芷婕會面,欲向李芷婕收取44萬元」,應補充為: 「...與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之陳育平工作 證,並持上開資料與李芷婕會面,欲向李芷婕收取44萬元而 出示行使之」。 ⒊犯罪事實一、第28行之「警方遂在上開超商內逮捕丘耀東」 ,應補充為:「警方遂在上開超商內逮捕丘耀東,致未隱匿 、遮斷金流去向而洗錢不遂」。 ㈡證據補充:被告丘耀東、李秉軒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調解筆錄、丘耀東陳報 之轉帳資料、告訴人李芷婕之陳報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理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核丘耀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檢察官當庭就丘耀東 部分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李秉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丘耀東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丘耀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丘耀東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而卷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部分,各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犯行,本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㈧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李芷婕施詐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2人始終坦承犯罪,且各於審理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丘耀東並已全數支付調解約 定之賠償金額,暨其2人除本案外,另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贓款之犯行,業據其2人於警詢中自陳在卷,兼衡其2人於偵 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得為量 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及 其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 資料,詳見金訴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丘耀東所處罪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丘耀東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李秉 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收據2紙,業據丘耀東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2人或 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涉,不予贅述 。 ㈡被告2人參與本件取款、監控車手工作,惟卷查無事證足證其 等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2手機1支 2 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2張 3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陳育平工作證2張 4 偽造之陳育平印章1個 5 新臺幣千元紙鈔1張(已發還告訴人) 6 千元玩具假鈔439張(已發還告訴人) 附表二: 物品名稱、數量 iPhone12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1號 被 告 丘耀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被 告 李秉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耀東及李秉軒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海納百川」、暱稱「風神無雙」及暱稱「JAY」之詹 煌杰(其涉犯詐欺部分,另行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海納百川」指揮丘耀東及李秉軒分別從事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丘耀東及李秉軒與「海 納百川」、詹煌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3年1月15日,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李芷婕 瀏覽後,遂與臉書暱稱「顧奎國」之人聯繫,而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劉嘉佳」及「智慧 口袋」之名義,向李芷婕佯稱會教如何選股,但需面交款項 云云,致李芷婕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7日至10日之期間, 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26萬元與「海納百川」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然李芷婕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於113年5月27日16時許,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楓江門 市交付款項,「海納百川」得知後,遂指示丘耀東負責向李 芷婕收取詐欺款項,並由李秉軒負責監控丘耀東取款過程, 而丘耀東及李秉軒接獲指示後,遂於約定時間分別前往約定 地點,由丘耀東先自行影印製作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勝公司)之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陳育 平」之工作證,並持上開資料與李芷婕會面,欲向李芷婕收 取44萬元,李秉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上開超商對面,監控丘耀東與李芷婕會面過程,並將照片檔 案傳送予「海納百川」,然李芷婕業已知悉丘耀東為詐欺集 團成員,遂配合警方僅交付1,000元真鈔與其餘玩具假鈔予 丘耀東,警方遂在上開超商內逮捕丘耀東,並在上開超商外 逮捕李秉軒,並當場扣得丘耀東持有之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達勝公司之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廣 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名:陳育平)2張、工作證(無公司名 稱)1張、印章(名:陳育平)1顆、千元假鈔439張、新臺幣千 元鈔票1張(新臺幣千元鈔票1張已發還);李秉軒持有之IPHO 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西瓜刀1支及愷 他命1包(毛重0.8公克)等物。 二、案經李芷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耀東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程序之供述 被告丘耀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李芷婕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李秉軒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秉軒加入「海納百川」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被告丘耀東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芷婕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及通話紀錄、告訴人自行蒐證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後,多次以面交方式給付款項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丘耀東見面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逮捕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2張、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照片資料翻拍畫面11張 證明被告2人依「海納百川」之指示,由被告丘耀東於上揭時、地,持「陳育平」工作證及「達勝公司」之送款回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李秉軒則在旁監控並回報「海納百川」等人,「海納百川」並指示收取之款項須交給負責收水之詹煌杰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丘耀東及李秉軒既參與詐欺集 團而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 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 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 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 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 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 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 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 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 同負責。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海納百川 」、「風神無雙」及詹煌杰所屬之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扣案之丘耀東持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達 勝公司之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廣隆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名:陳育平)2張、工作證(無公司名稱)1張、印 章(名:陳育平)1顆、千元假鈔439張、新臺幣千元鈔票1張( 新臺幣千元鈔票1張已發還)及李秉軒持有之IPHONE 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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