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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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前案甫於113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未能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則被告故意再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 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 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4次犯行所竊得之冷氣銅管1條、抽水馬達2 臺、冰箱冷排1臺、冷氣室內機1臺及冷氣室外機1臺,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冷氣銅管1條、抽水馬達2臺、冰箱冷 排1臺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內機1臺及冷氣室外機1臺,經警員 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77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主           文 一 113年10月1日3時許 林杰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3年10月5日2時許 林杰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3年10月8日2時30分許 林杰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冷排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3年10月9日1時50分許 林杰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簡-25-202501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智 林境農 高陳庚 張國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境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陳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金智、林境農、高陳庚及張國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高陳庚、張 國仁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兼 衡被告4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境農、高陳庚無前科,被 告黃金智、張國仁之前科素行,併考量其等之犯罪手段、賭 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賭局之規模非鉅,暨被告4人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33、37、4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1,300元,係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置於賭檯上之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簡-32-202501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瑋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月票壹張 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變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得利未遂、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 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 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手段變造上開月 票並行使之,藉此著手向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詐取前揭財產上 不法利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損及臺中市停車管 理處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變造臺中市政府公有停 車場月票1張,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詐欺得利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簡-17-202501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陳靖瑋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傷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曾同住一處之叔姪關係,被告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眼疼痛、左側顏面疼痛、頭部疼痛、頸部挫傷等傷害,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簡-19-202501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界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界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恣意侵 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悠遊卡),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系 爭悠遊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 憑(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0

FYEM-114-豐簡-5-202501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茂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茂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粥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米粥1碗(價值新臺幣7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0

FYEM-114-豐簡-7-20250120-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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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吉 楊鈞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鈞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竣吉、楊鈞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楊竣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嗣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楊竣吉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 相同,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則被告楊竣吉再 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 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所需,僅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 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然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楊 竣吉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楊鈞皓前 無犯罪前科紀錄;兼衡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共同竊取之 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員警查扣後, 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71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 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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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輝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法式 布蕾派1個、三花棉襪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35元),固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39頁),應認被告 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0

FYEM-114-豐簡-3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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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筍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竹筍3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7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0

FYEM-114-豐簡-2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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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 且罪質相同,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 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惟本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 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未能證明具體金額,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就7,000元之範圍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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