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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陳靖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曾同住一處之叔姪關係,被告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疼痛、左側顏面疼痛、頭部疼痛、頸部挫傷等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