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珮君
相關判決書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泯佑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17日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劉泯佑(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因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移審至法院訊問時,明確表示欲請偵查中法扶律師到場協助,經法院諭知延緩開庭四小時後,被告向法警確認是否可撥打電話至外俾選任辯護人時,經法警告知:「雄院目前規定法警室不得對外通聯」,致被告實質上根本無從依法選任辯護人,只是於法警室空轉四小時。被告於休庭四小時後,法院接續移審程序,實質上迫於時空及法庭壓力下,勉強同意續行程序,以致被告未受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欲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架空被告選任辯護人之防禦權機會,已與憲法保障有違且情節重大,本次羈押裁定程序上已難謂合法。 ㈡又依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本案詐欺犯罪事實,無非係因匯兌所生債之關係衍生糾紛,設若被告確有犯罪所涉數額僅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是否足認為重大犯罪?況被告先前詐欺相關前科之基礎事實與本案有本質不同,並不存在所謂「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要件存在;又被告雖尚有其他匯兌案件偵辦中,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只能認為被告現階段較常從事此商業行為模式,並非可視為被告有以匯兌方式從事反覆詐騙之虞。再以被告否認犯罪,乃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並非羈押理由及必要性之考量。 ㈢被告父母尚仍健在且有固定住居所,依法為替代性手段以具 保或責付其父母,亦足以控制或限制被告繼續為相關爭議行 為,亦認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詞。 二、適用法律說明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7款亦有明文 。 ㈡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按「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如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法院 應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法通知該辯護人,由書記官 作成通知紀錄。被告陳明已自行通知辯護人或辯護人已自行 到場者,毋庸通知。」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4條所明定。 ⑴以被告於原審法官進行移審接押訊問時既明確表示欲選任黃 君介律師為其辯護人,則原審法院依上開注意事項以電話、 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法通知該辯護人,未經該辯護人提出相 關委任狀而依法進行移審訊問程序,被告亦就此表示沒有意 見,業經原審訊問筆錄記明在卷(見原審院卷第61頁)。 ⑵又被告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 訊問者,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亦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1第1項第5款但書所明定。依被告抗告意旨亦肯認原審法官 於其表示欲選任辯護人到場時已給予四小時等候時間。 ⑶準此,原審法官訊問時業因被告表示欲選任辯護人黃君介律 師,依法給與被告四小時等候時間,然仍未獲辯護人到場提 出委任狀為被告辯護遂依法進行訊問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無 違,被告徒以欲自行聯繫辯護人未達而主張未受刑事訴訟法 第93條規定之實質保障云云,顯係誤解自己權利與法院作業 規定,並不足採。 ㈡⑴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 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 ⑵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提出卷內相關證據 可佐,自形式上觀察,已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 大。 ㈢⑴預防性羈押原因之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 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 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亦即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 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者,即為已足。 ⑵被告既自承有詐欺相關前科存在,仍為本案犯行,縱詐欺樣 態不同,亦同為財產犯罪類型,且以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 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後,於113年10月11日甫交保出所,竟於 短時間内之113年12月間再涉犯本案詐欺犯行,且尚有其他 匯兌案件偵辦中,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之行為外在條件並未 有明顯改善,此不因本案被害金額僅約10萬元而能降低其客 觀上可能再為財產犯罪之危險,參諸以上說明,堪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尚不足以推翻 被告有上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 第7款之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 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31
KSHM-114-抗-139-20250331-1
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康明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被 告 孫海濤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劉萬禮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歸亞蒂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祝康明、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 刑罰,故審酌是否具備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不 須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只須依自由證明 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 此,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 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再被告經第一審諭知無罪者,基於 現行訴訟制度,上訴後仍可能經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故於 此浮動狀態尚未確定前,如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而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要件之情事,法院自得逕為限制其出境、 出海之處分。 二、茲被告4人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4人前因分別涉犯修正前國家 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反滲透法 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之資助、指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43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各款行為,及反滲透 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均經本院諭知無罪,然檢察官就 之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核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並非全 然無據,復有如起訴書所示與各被告本案涉嫌犯行相關之證 據為證,可認被告4人之犯罪嫌疑仍難謂非重大。又審酌被 告等人所涉犯之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 地區發展組織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參以:㈠被告劉萬禮自陳其為 信成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一直負責大陸地區之業務推廣 ,且其領有大陸地區「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台灣 居民居住證」,可見其與大陸地區關係密切,有得以滯留大 陸地區之資源;另其於偵查中曾有刪除通軟體對話紀錄之情 事,可認被告劉萬禮非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㈡被告祝康明、孫海濤前多次前往大陸地區, 且由卷附證據可知,其2人與數大陸人士有相當程度之往來 ,堪認有得以滯留大陸地區之資源。㈢被告歸亞蒂於案件審 理中自陳其有家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市或美國,足見其有 得以長期滯留海外之支持系統,且其前有數次入出境大陸地 區之紀錄等情。而本案尚未確定,倘被告等人出境後未再返 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 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被告等人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為仍有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2025-03-31
KSHM-113-國訴-1-20250331-8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喜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光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其他(即陳政雄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駁回(即被告陳政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政雄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力普古 段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已更名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管理之國有林地,屬恆春事業區第 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其上生長 茄苳樹1棵(位置為X:231526,Y:0000000,下稱A樹)。 陳政雄明知A樹不得任意竊取,竟仍以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代價,向自認為A樹所有權人之蘇語涵(所涉違反森林 法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A樹,並與蘇語涵斯時尚 未成年之子蘇嘉軒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 買賣合約書」、同意書,陳政雄即於108年10月9日8時許至 翌(10)日12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A樹及以3 萬元雇用不知情之王進祥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 後,陳政雄再雇用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A樹至屏東縣枋山鄉台26 線及台1線交岔路口處之停車場,將A樹以120萬元之代價轉 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150萬元價格將A樹轉賣予 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載運A樹至蔡哲勇 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農地上。 ㈡陳政雄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力普古段4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 ,屬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 保安林,其上生長茄苳樹1棵(位置為X:231795,Y:00000 00,下稱B樹)。被告吳光喜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牡丹段2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光喜前於105年間 ,因自認係B樹所有權人,欲出售B樹予蕭景昇,而由蕭景昇 於105年2月23日,向屏東縣○○地○○○○○○○○○地○○○○○○○○○○○段 000地號土地,並經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同年3月31日到場 鑑界後,確認上開茄苳樹係生長在佳力普古段4地號土地上 ,而非吳光喜所有之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上,蕭景昇遂將此 情告知吳光喜,並放棄購買該茄苳樹,至此吳光喜已明知該 茄苳樹係屬國有,而非其所有。陳政雄與吳光喜均明知B樹 不得任意竊取,竟仍由陳政雄以35萬元之代價,向吳光喜購 買B樹,並於108年9月30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 」、同意書,陳政雄即於108年10月18日8時許至翌(19)日12 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B樹及雇用不知情之 王進祥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後,陳政雄再雇用 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載運B樹至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村199線道旁空地, 將B樹以67萬元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70 萬元之價格將B樹轉賣予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 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載運B樹至蔡哲勇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 號農地上。 ㈢因認陳政雄就一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之於保安林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就一㈡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 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檢察官認陳政雄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 據: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蘇語涵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即被告蘇語涵之子 蘇○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證人陳仕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 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財經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楓港分駐所所長洪峻雄、警員陳柏弦於偵查 中具結後之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 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⒍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⒎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影本。 ⒏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⒐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 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 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 查光碟、蒐證照片。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吳光喜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述。 ⒉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蕭景昇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王進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 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黃文 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 財經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⒍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 ⒎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 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⒏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 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 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 查光碟、蒐證照片。 三、程序部分: ㈠本件陳政雄所涉公訴意旨一㈠、㈡之犯罪事實,係經屏東林管 處工作站林班巡視人員於108年10月21日接獲線報發現A 、B 樹遭盜挖,經會同內政部警政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下稱保安警察隊)偵查小隊查訪並確認行為人後,以109年6 月23日屏恒字第109661093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檢附A 、B樹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予保安警察隊,保安警察隊持續蒐 證調查並於110年3月12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偵辦,屏東地檢署偵查後,於110年8月11日以10 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對丁○○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屏東林管處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56號 提起公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命令、本 案起訴書、系爭函文及所附之A 、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等件 在卷為憑(偵11469卷第350至354頁、聲議241卷第9至11頁 、偵續55卷第5至11頁、原審卷一第9至21頁、第155至15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政雄之辯護人固辯稱屏東林管處所提出之A 、B樹森林 被害告訴書上並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所為之告訴不 合法,況保安警察隊並非司法警察,是以屏東林管處向保安 警察隊提告,尚非合法申告等語。按所謂告訴,係犯罪之被 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而告 訴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書狀或 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告 訴之該管公務員應制作筆錄,倘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 ,其告訴仍生告訴之效力,不因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而影 響告訴人之權利。再者,各機關間公文往復,必要時得以電 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機關 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 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 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另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 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公文程式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害機關屏東林管處所提之A 、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上固 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惟屏東林管處檢送上開森林被 害告訴書之系爭函文,已於主旨欄明揭:「為本處恆春工作 站轄管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遭莠民盜挖茄苳(誤載為冬)樹 2株案,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及相關資料1式2份惠請貴大隊 偵辦,請查照。」並蓋有處長張偉顗之簽字章(原審卷一第 155至156頁)。是以屏東林管處已在蓋有機關首長簽字章之 系爭函文,向保安警察隊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並且表示希望訴 追之意思。又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第2條 第5款明定,保安警察隊協助處理違反森林與自然保育等相 關法令案件之查緝,是以保安警察隊有協助檢察官偵辦違反 森林法案件之權限,應屬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 官之職權者。故本件屏東林管處以系爭函文,向有查緝違反 森林法權限之保安警察隊提出A 、B樹遭盜挖之森林被害告 訴書,明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達希望訴追之意,顯屬合法告 訴甚明。 ㈢本件屏東林管處之告訴合法,業如上述,則屏東林管處於接 獲陳政雄涉嫌竊取A 、B樹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基於告訴人 身分所提出之再議聲請,亦應屬合法。惟觀之屏東林管處對 陳政雄聲請再議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屏東林管處僅就公 訴意旨一㈠即A樹部分提起再議,並未對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 分提起再議(聲議241卷第9至11頁),是就公訴意旨一㈡即B 樹部分因未聲請再議而已確定甚明。準此,本案既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屏東林管處復僅針對公訴意旨一㈠即A 樹 部分提出再議之聲請,則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雖均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依前揭說明,僅公訴意 旨一㈠即A 樹部分生合法發回之效力,但針對公訴意旨一㈡即 B樹部分並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之事實。 ㈣承上,公訴意旨一㈠即A 樹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 法發回,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 至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之犯罪事實,雖經不起訴確定在案 ,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 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 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 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政雄之辯 護人固辯稱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已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調 查認定陳政雄主觀上無違反森林法犯意,故偵查卷內之全部 證據資料均已經調查審酌而非新證據等語。惟查本件吳光喜 於檢察官偵續案件開庭中,改稱其賣B樹給陳政雄前,曾告 知陳政雄這棵樹可能有一半不在其土地上,有風險,陳政雄 仍堅持要買,並稱有一個龐大律師團,可以處理這棵樹有關 申請的事情等語(偵續55卷第141至142頁),及楊健平證述 本案土地如有林產物移植,林農需要向鄉公所提出申請,經 鄉公所派員會同林農現地會勘,再行發函核准等情(警卷第 205至207頁),皆係未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 且足認陳政雄有犯罪嫌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 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復據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明陳政雄有公 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犯行之證據(起訴書第9、11頁),則 檢察官就被告陳政雄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 部分再行追訴,核屬合法。陳政雄之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無 據。 ㈤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對陳政雄之起訴程序合法,法院自應 為實體上判決,陳政雄之辯護人質疑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等語 ,為無可採。 四、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訊據陳政雄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買受A 、B樹,惟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認為A 、B樹係位於私有農牧 用地且為私人所有,才花錢購買,我不知位於國有林地上等 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一㈠即A樹部分 ⑴證人蘇語涵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為我有違反森林法及刑法 竊盜罪,因為我一直以為那棵茄苳樹是我家的等語(警卷第 12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賣的茄苳樹真的在你 土地上?)我自小認知它就在我土地上,我舅舅說,那是我 外公為了擋水流,避免洪水掏空我們土地種的」、「(問: (提示國土測繪圖圖資服務雲電子地圖)根據地圖看,茄苳 樹不在你的土地上?)只有差10公尺而已,我從小認知這就 在我們土地上」、「(問:賣這棵樹給陳政雄時,有沒有覺 得可能賣到國家土地上的樹?)沒有。我從來沒有想,我不 知道旁邊是國家的地」等語(他971卷第192頁及反面、偵11 469卷第25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賣給陳 政雄的這棵茄苳樹,妳認為是在妳兒子的土地上?)對,我 舅舅說是我外公種的要擋水流,所以我們從小就認為那棵樹 就是我們家的,因為那裡剛好有水流會沖垮我們的地,所以 就種在界線上」、「(問:妳當時賣的時候,有跟陳政雄說 這棵樹在妳兒子的土地上?)是。我從小就是這麼認為那棵 樹是我們家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8、19頁)。是依蘇語涵 前揭所證,其於出賣A樹給陳政雄時不僅主觀上認為A樹為其 所有,且其係將此情告知陳政雄,則在身為賣家之蘇語涵已 如此告知之情況下,斯時身為買家之陳政雄主觀上是否有明 知A樹為國有,且其所為係反違反森林法之認知,已非無疑 。 ⑵再者,一開始係王進祥欲向蘇語涵購買A樹,並已先支付訂金 5萬元給蘇語涵,之後王進祥再介紹陳仕為購買,最後才改 由陳政雄向蘇語涵購買A樹一節,迭據蘇語涵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27頁、他971卷第192頁反 面、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原 審卷二第17、18、20頁),並為證人王進祥於偵訊時坦認在 卷(偵11469卷第342頁反面),復據證人陳仕為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77頁反面、279頁、偵11 469卷第254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32、34頁),足見陳政雄 係輾轉經由王進祥、陳仕為2人之介紹或告知而購買A樹一事 ,堪以認定。又王進祥欲向蘇語涵購買A樹時,曾向蘇語涵 告稱他有請林務局的人測量過了,確認該棵茄冬樹是在蘇語 涵的土地上一節,另經蘇語涵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警卷第127頁及反面、129、他971卷第192頁反面、 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原審卷 二第17、18、20頁),可見王進祥係有亟欲蘇語涵出賣A樹 之情,是該棵A樹最後雖非由王進祥所購買,惟亟欲蘇語涵 出賣A樹之王進祥既已輾轉介紹陳政雄購買A樹,其為確保A 樹之買賣能順利進行及完成,衡情自不會向陳政雄告知該棵 A樹之來源有任何問題,此應屬合理之判斷。準此,陳政雄 在蘇語涵已明確告知A樹為其所有,且輾轉介紹陳政雄購買 之王進祥、陳仕為又未告知A樹之來源有問題之情況下,因 而向蘇語涵購買A樹,其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 反森林法之犯意,更非無疑。 ⑶此外,於118年10月9日23時15分許,陳政雄連同王進祥、傅 明光等人,雖有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26線與台1線交岔 路口停車場,因載運A樹乙事經警方盤查,惟一開始陳政雄 並未在場,係王進祥、傅明光先與員警對話,且其中提到之 過期函文(移植),在陳政雄駕車到場前已在員警手中,並 非係陳政雄提出交與員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當日盤查時所 攝錄之影片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6至 319頁),是當時並非係陳政雄持該過期之函文欺騙前來盤 查之員警,已堪認定。雖陳政雄斯時確有向員警表示:「哪 有過期?」、「沒辦法阿,那個下雨天,我們就沒辧法出啊 」、「沒有啦,那是山上都下雨,我們樹都挖好了,就沒辦 法搬,歹勢啦。」、「有啊,這個就核准文」等語,有前揭 勘驗筆錄附卷足參,然縱令陳政雄或有因為心存僥倖而在不 申請樹木移植之情況下,逕將A樹運出之意,遂為前揭欺騙 員警之舉,但無論如何,函文(移植)過期卻仍將樹木移植 所涉及者僅為行政罰之問題,與其主觀上有無違反森林法之 認知係屬二事,陳政雄即便有欺騙員警之意,並不表示其即 有違反森林法之竊盜犯意,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自不能僅 以陳政雄有前揭欺騙員警之情,即逕認陳政雄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其理自不待言。 ⒉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光喜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罪,因為那棵 茄苳樹是我祖先所種來防洪及防風的等語(警卷第157頁) ;於偵查中證稱:陳政雄有帶陳士偉一起來,他們要買的樹 我有去現場確認,在我的田埂上面,我覺得是我的樹,可以 賣給他們,那是我們老人家留下的農田。因為我的認知是那 棵樹是我們的。我們部落裡的耆老可以證明那裏從日據時代 就開始耕作到現在的,上面的樹應該也是我們自己的。因為 我確認那是我自己的樹,而且那棵樹已經侵犯到我的土地, 我想要耕作,我才有這個想法等語(他971卷第173頁反面、 174頁、偵11469卷第24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在賣給陳政雄時,有無跟陳政雄說這棵樹是你的樹嗎? )有,我非常肯定」、「(問:你也有跟丁○○說這棵樹是在 你的土地上?)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7、28頁)。是依吳 光喜前揭所證,其於出賣B樹給陳政雄時明確告知陳政雄B樹 係其所有,則陳政雄於買賣時主觀上因而認B樹係吳光喜所 有,並無違諸常理。 ⑵雖證人蕭景昇於警詢時證稱:茄苳樹(即B樹)不是生長在吳 光喜其牡丹段218地號私人土地,是長在吳光喜土地之外。 我有跟他說鑑界結果,茄苳樹位於界址外,因此無法申請移 植等語(警卷第215頁及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向恆春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起來說在界外。我回來跟他說是 在界外等語(偵11469卷第23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去申請辦理移植,鄉公所有來看,說界線在模糊處,叫 我去跟地政聲請鑑界,恆春地政認定茄苳樹是在界線外。我 跟他說申請不准。有跟吳光喜說申請不准的原因等語(原審 卷二第40、41頁)。惟當時蕭景昇雖有申請土地界址鑑界, 但並未測量B樹位置一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1 月17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00247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 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 計算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屏恆地二字第 112302446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1至354、357 至363、369頁),是以斯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並未實際 針對B樹進行鑑界,又蕭景昇前揭所證有告知吳光喜B樹並未 在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上乙節縱然屬實,蕭景昇亦係告知吳 光喜,並非告知陳政雄,自難執此採為不利陳政雄認定之依 據。 ⑶至吳光喜於偵續案件及本院審理時雖另稱:有跟陳政雄表示 那棵樹可能有一半不在我的土地上,有風險,但因陳政雄說 有龐大律師團可處理,所以我就同意賣他等語(偵續55卷第 141頁、本院卷第294頁),惟此為陳政雄所否認(偵續55卷 第180頁),自難僅憑吳光喜片面之指訴,即逕為不利陳政 雄之認定。且吳光喜此部分所證,與其前揭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其主觀上認知B樹為其所有之證述,已有不 符;復與吳光喜另於警詢時所證述:後來陳政雄、陳士為有 說我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還有另外1棵茄苳樹,他 們也想要買,我有跟他們說,之前牡丹段218地號的茄苳樹 有申請移植,但因為牡丹鄉公所到場勘測後,該棵茄苳樹位 於河川區及我土地的邊界等語(警卷第155頁),亦即其認 知B樹僅係位於土地邊界之證述,又不相符,則吳光喜所稱 有向陳政雄表示B樹可能有一半不在其所有土地上乙節,是 否可採,顯非無疑。況當時陳政雄並非係無償取得B樹,前 已敘及,倘若吳光喜於當時確已有告知陳政雄上情,衡情陳 政雄實無理由甘冒前揭風險而仍執意向吳光喜購買B樹之必 要,蓋其既已花錢購買,當無自找麻煩,大可選擇來源清楚 之樹木為是,故吳光喜上開於偵續案件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尚難採為不利陳政雄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陳政雄確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不能遽認陳政雄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政雄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 實,不能證明陳政雄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陳政雄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上201卷第10至12頁 ),前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相似,其已知悉任意挖掘運送樹 木極易觸法,惟仍為本案,可見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等語。 惟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 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 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 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 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 ,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中陳政雄及共犯均認罪, 然本案陳政雄與共犯皆否認,且前案陳政雄所涉係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非法採伐罪,不僅與本案罪名不同,具體 個案之證據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僅憑陳政雄曾犯 前案,即遽論陳正雄本案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本件檢察官 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原審對於卷內 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陳政雄有 罪之心證,因而為陳政雄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陳政雄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 之上訴應予駁回。 貳、撤銷發回(即被告吳光喜)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吳光喜前曾因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所指之犯 罪事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緩 起訴處分,嗣經屏東林管處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而提起公訴。惟屏東林管處所提出B樹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上並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其所為之告訴 不合法定程式,是屏東林管處非屬本案告訴人,僅係告發人 ,故屏東林管處自不得對前揭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雖檢察 官誤以為有合法之再議聲請而將之送請再議,惟原緩起訴處 分並不因此受其影響,自仍屬存在。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雖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並即予以起訴 ,然斯時緩起訴書既仍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定再行起訴之情形而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屏東林管處以系爭函文檢附A、B樹之森林被害告 訴書向保管警察隊提出違反森林法之告訴,因系爭函文上已 蓋有機關首長即處長張偉顗之簽字章,故此告訴為合法等情 ,業如前述,是以屏東林管處身為告訴人,針對吳光喜之緩 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應屬合法,從而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 力,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其起訴自屬合法,原審應依 法審理,原審以起訴程序不合法為由諭知吳光喜之部分公訴 不受理,自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吳 光喜之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難認妥適,請求撤銷改判,為有 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吳光喜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判決。 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屏東林管處似已在蓋有機關首長簽 名章之系爭函文,向保安警察隊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且表示希 望訴追之意,能否謂未合法提出告訴,致其所為之再議聲請 不合法,實有研求餘地。另屏東林管處接獲線報,而派員與 保安警察隊聯絡共同查訪過程中,該員究有無以屏東林管處 之代理人身分以言詞提出告訴,亦有未明。又本案起訴書所 引用之部分證據似未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復 非不足以認陳政雄有犯罪嫌疑,原判決未就該等證據何以非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加以說明, 即以本件起訴違反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茲經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詢問屏東林管處 管理人員孫士峰,孫士峰固表明有配合保安警察隊查訪,並 有以言詞提出本案違反森林法、竊盜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惟孫士峰並未陳明係於何時向何名保安警察 隊員提告以供本院調查,且本院業已認定屏東林管處於109 年6月23日以系爭函文檢送A、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予保安警 察隊,係向有查緝違反森林法權限之警察申告犯罪事實並表 達希望訴追之意,屬合法告訴,是以孫士峰究有無代表屏東 林管處以言詞提出本案告訴,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屏東 林管處既為合法之告訴人,則其針對陳政雄所涉公訴意旨一 ㈠即A樹部分之不起訴處分及吳光喜之緩起訴處分所為再議聲 請合法,則上開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至屏東林 管處之再議聲請狀並未敘及陳政雄被訴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 分,是此部分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固經確定在案,然因有 新事實新證據,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再行追訴,亦屬合法, 俱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1-22
KSHM-113-原上更一-2-20250122-1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慧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00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慧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慧蘭明知國內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查,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俾獲取不 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仍為圖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惟嗣後並未實際取得),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張慧蘭擔任取款車手,提 供其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張慧蘭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淑惠誆稱: 可加入黃金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游淑惠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9月15日15時許,在台灣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張慧蘭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9月16日11時37分, 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街○段00號 ),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100萬元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游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慧蘭(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 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則從未具狀或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原金訴卷第369、375、3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5頁 至第18頁,不含組織犯罪部分),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111年0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一商業銀行 大稻埕分行110年12月17日一大稻埕字第77號函暨交易傳票 (警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67頁)、委託操盤合同(警一 卷第79頁至第8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警一卷第83頁至第86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加入陳建霖所屬之詐欺集團,惟陳建 霖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8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憑(偵字第1648號卷第125頁),是以尚難認陳 建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另原判決認定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尚包括黃冠璋,然被告僅稱受前男友介紹提供帳戶,從 未親口提及此人即為黃冠璋,是以尚不宜逕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包含黃冠璋。又被告於原審始終供稱其交付帳戶後遭共 計3名人士控制行動並要求其去取款(原審審原金訴卷第277 頁、原審原金訴卷第378頁),是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 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至於強制工作 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 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後論新舊法 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 定。依上所述,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審判筆錄應由審判 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 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 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6條定有明 文。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序相 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查證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簡式審判程序仍需調查證據,僅係得以便宜方式為之 。查本件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行審判程序 後,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針對事實及法律部分完全未調查任 何證據,即逕為訊問被告及科刑資料之調查程序,並進而辯 論終結,且未於審判筆錄上簽名,復未見依法附記法官有何 不能簽名之事由(見原審原金訴卷第373至380頁),是以原 審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另原審所認定之共犯範圍亦有違誤 ,業如上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 惟原審訴訟程序及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率爾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並收取、轉交贓款之 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侵害游淑惠之財產法益,並掩 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惟迄 今尚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及被 告所轉交贓款之數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原審原金訴卷第3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提供本 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惟游淑惠將100萬元 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於翌日即全數領出轉交,業如前述, 被告對此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 ,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被告自陳未取得犯罪所得 ,而依卷內事證復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案即不生應沒 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KSHM-113-原金上訴-69-202501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瑋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2號、第117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江志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志瑋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1 日下午1 至2時間某時許,至友人施明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下稱施明田住處),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住在該處之鄭吉庭、廖杏慈,且當 場收取價金,同時與鄭吉庭、廖杏慈達成交易價值3,500 元 海洛因之意思合致,並以海洛因需稍後才能取得為由,當場 先向鄭吉庭、廖杏慈取得價金3,500 元,再於同日下午4、5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將海洛因1包交予受鄭吉庭之託 前來取貨之劉耀仁(未據起訴),由劉耀仁將之帶回施明田 住處轉交予鄭吉庭、廖杏慈而完成交易。嗣因警方偵辦蔡政 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調查過程中發現江志瑋 涉嫌販賣毒品,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志瑋(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 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吉庭、廖杏慈並收 取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先 辯稱:我想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才收下3,500元等語 ,後改稱:沒有想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我一離開施 明田住處就轉頭折返將3,500元還給他們,我沒有取得海洛 因管道,只是純粹騙鄭吉庭、廖杏慈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係基於幫助鄭吉庭、廖杏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方收下 3,500元,惟後來已將3,500 元還給鄭吉庭、廖杏慈,亦未 交付海洛因,雖鄭吉庭、廖杏慈、劉耀仁證稱被告有交付海 洛因,然渠等就關於被告如何交付毒品之內容證述矛盾,可 證被告確實未透過劉耀仁交付海洛因與鄭吉庭,被告所為應 僅成立刑法不處罰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未遂。又被告自己 從未施用過海洛因,亦不知海洛因之來源,所為至多應僅成 立詐欺取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112 年3 月1 日下午1至2時間某時許,在施明田住 處內,販售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鄭吉庭、廖 杏慈,並當場收取價金,同時向鄭吉庭、廖杏慈收取3,5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 60、63、138至139、307頁、本院卷第80、84、178、196頁 ),核與證人鄭吉庭、廖杏慈、證人即在場人劉耀仁、彭仁 源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在場人施明田於原審之證述相符( 他字卷第41至43、47至49 、65至67、73至75頁;訴字卷第2 04 至205 、208 至209 、212 至213 、215 、222 至223 、226 、228 至231 、285 、290 頁),並有本案交易毒品 影片光碟檔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17至1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吉庭、廖杏慈部分 ,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 ,致無法確知被告販賣所得之實際利潤,惟按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 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 無法一概而論。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 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 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 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鄭吉庭、廖杏慈 並非至親,被告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予鄭吉庭、廖杏慈,應得合理認定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之營利意圖與事實無疑。 三、被告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向鄭吉庭、廖杏慈收取 3,500 元: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而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 之行為,即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所謂「購買」係由買方 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至賣方究係如何 取得物品,係向他人取得或自行製造,均非所問。又毒品交 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 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再所謂合資、 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 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 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 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 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 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 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 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 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 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 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 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針對鄭吉庭、廖杏慈交付3,500元予被告之過程,鄭吉庭於: ⒈偵查中具結證稱:112 年3 月1 日13時至14時間,在興山 路61號,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先給他3,500 元,但因為 他當天沒有帶海洛因,故他說他回大社區的家之後,再與我 聯絡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語(他字卷第49頁);⒉原 審具結證稱:112 年3 月1 日13時至14時間,在興山路61號 ,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為他那天沒帶,他說要我先將錢 給他,他再回家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4 至205 、208 至 209 、212 至213 頁);而廖杏慈則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我和鄭吉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沒有帶海洛 因,故沒有交付海洛因與我和鄭吉庭等語(他字卷第67頁) ;⒉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和鄭吉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要我們先把錢給他,他也是要 跟別人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5 、222 至223 頁)。審諸 鄭吉庭與廖杏慈歷次陳述,就其等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 被告當日身上沒有海洛因,故先由鄭吉庭交付3,500元予被 告,待被告稍後再交付海洛因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互 核相符,可見其等交付之3,500元確係購買海洛因之價金無 誤。 ㈢觀諸本院勘驗本案交易毒品影片光碟檔結果顯示,鄭吉庭原 向被告表示:「你『號阿』咧,『號阿』拿來,錢再給你」等語 ,被告旋稱:「沒啦,我直接把錢拿給他,我沒再要再過去 他那邊」,經鄭吉庭質疑:「阿你如果把錢拿走沒有拿『號 阿』回來咧?」,被告即稱「我哪有可能啦!」,此時在旁 之廖杏慈亦表示:「沒啦,東西來錢再給他」,鄭吉庭稱: 「3500元,喔,這樣3500元(手裡拿著錢)」,之後被告表 示「大仔,我會給你跑錢嗎,我人就在這裡,看你用用就好 了」等語,鄭吉庭才稱「要不拿一拿給你(將錢放在桌上) ,你『號阿」等下馬上拿來」等語,被告遂將桌上的錢拿起 來並稱「好啦」等情(勘驗內容詳附件,本院卷第117至118 頁),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上開「號阿」係指海洛 因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足見鄭吉庭原不願先交付購買 海洛因之價金3,500元,擔心被告收錢後不交付毒品,係在 被告再三保證下,才將3,500元放在桌上交與被告,此顯與 託人代購毒品時會主動先將價金交與代買人之常情不符,且 由上開對話可見,鄭吉庭與廖杏慈交易海洛因之對象為被告 ,其等僅針對被告要求稍後立刻交付海洛因,根本未提及託 被告去向何人購買,亦不管被告海洛因之來源為何,可見鄭 吉庭與廖杏慈上揭所證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事並非虛妄。 則鄭吉庭、廖杏慈係直接與被告聯繫磋商交易海洛因事宜, 並由被告直接收取價金,擬於取得海洛因後再交與鄭吉庭、 廖杏慈,自行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鄭吉庭、廖杏慈與被告 之毒品上手間就本案並無任何聯繫與接觸,對於被告與上手 間購買毒品之洽談過程全然不知,對於被告與上游之間買賣 條件亦無決定權,倘若發生糾紛時,亦無從自行尋找被告之 毒品來源解決,是被告不僅控制鄭吉庭、廖杏慈本案購買海 洛因之管道,使鄭吉庭、廖杏慈必須透過被告始有辦法取得 ,更係鄭吉庭、廖杏慈本案取得海洛因之控管者,亦即就鄭 吉庭、廖杏慈取得之海洛因價量應如何計算、交付,乃係由 被告控制及決定,此種情形於法律評價上自屬販賣,而與一 般已由購毒者與其毒品來源談妥欲購買之金額與數量,再委 由他人協助轉交金錢與毒品之單純代購情形不同,堪認本案 確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 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不同。是被告辯稱只是要幫鄭吉庭 、廖杏慈買海洛因才收下3,500元等語,洵非可採。 ㈣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 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 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衡諸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 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鄭吉 庭、廖杏慈既係以3,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有償購買海洛因, 且被告復基於賣家之地位收取3,500元,並於同日稍後才將 海洛因交與受鄭吉庭之託前來取貨之劉耀仁由其轉交予鄭吉 庭而完成交易(詳下述),可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否則 當無費時費力並甘冒重刑風險交易毒品之理,是堪認被告於 收取3,500元之當下,確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無 訛。 四、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已既遂: ㈠被告固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鄭吉庭、廖杏慈,但被告確有於1 12 年3 月1 日交易完甲基安非他命之下午4、5時許,在高 雄市大杜區某處將海洛因1包交予受鄭吉庭之託前來取貨之 劉耀仁,由劉耀仁帶回施明田住處轉交予鄭吉庭而完成交易 乙節,業經鄭吉庭先後於:⒈偵查中證稱:我與廖杏慈案發 時住在施明田住處,112 年3 月1 日下午1、2時許,我與廖 杏慈在施明田住處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被告當天只有帶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先拿1000元買甲基安非 他命1包,至於海洛因的部分我先給他3,500 元,但因為他 當天沒有帶海洛因,故被告說他回高雄市大社區的家之後, 再與我聯絡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海洛因我是請劉耀仁 拿回來給我,我再分給廖杏慈等語(他字卷第49頁);⒉原 審中證稱:我與廖杏慈於112 年3 月1 日下午1、2時許,在 施明田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3500元的海 洛因,但海洛因他沒當場給我,他要我先將錢給他,他再回 家拿,我於同日下午拜託劉耀仁去高雄市大社區跟被告拿, 後來劉耀仁有把海洛因拿給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4 至20 5 、208 至209 、212 至213 頁);廖杏慈先後於:⒈偵查 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1時許,我和鄭吉庭在施明田住處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和鄭吉庭住在該處,當 時被告沒有帶海洛因,是鄭吉庭請劉耀仁去高雄市大社區找 被告拿回來交給鄭吉庭,我再跟鄭吉庭一起施用等語(他字 卷第67頁);⒉原審中證稱:我和鄭吉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還要去跟別人拿,要我們先把 錢給他,後來是劉耀仁去高雄市大社區把海洛因拿回來,拿 回來我有施用,確定是海洛因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5 、21 8 、222 至223 頁);劉耀仁先後於:⒈偵查中證稱:案發 當天鄭吉庭與廖杏慈向被告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吉庭,因為被告沒有帶海洛因,所以 鄭吉庭叫我去高雄市大社區找被告拿回來給他等語(他字卷 第75頁);⒉原審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日下午1、2時許, 在施明田住處有目睹鄭吉庭、廖杏慈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我當場有看到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海洛 因是同日稍後鄭吉庭叫我去高雄市大社區跟被告拿,因為我 剛好要去載太太,時間差不多是下午4、5時許,被告跟我約 在他住處附近車程約5分鐘的1間小廟,小廟旁有公廁,我拿 到海洛因後就拿到施明田住處交給鄭吉庭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226至230頁)。經核鄭吉庭、廖杏慈、劉耀仁於偵查及原 審中所證大致相符,且衡諸劉耀仁原未參與本件毒品交易, 苟非確有受鄭吉庭之託向被告拿取毒品,何以得陳述如此具 體、詳盡,是劉耀仁前揭所證應屬實在,其確有於112年3月 1日下午1、2時許,在施明田住處內目睹鄭吉庭、廖杏慈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於同日稍後受鄭吉庭之託至高雄市大社 區某處向被告拿取海洛因後,將之帶回施明田住處交予鄭吉 庭乙節,應可認定。 ㈡辯護人主張鄭吉庭、廖杏慈、劉耀仁於原審審理時,就如何 與被告聯繫拿取海洛因及該海洛因如何包裝乙節,所述互有 出入,可見被告並未交付海洛因等語。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亦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 察判斷;證人證述是否可採需考量證人之記憶力與個人之觀 察能力、關注程度、時間之時距等一切情狀,本難期待渠等 就細節陳述鉅細靡遺,不應僅以證人相互間之證述有些許之 出入,即認證人所言均無可採。本件鄭吉庭於原審證稱:被 告在離開施明田住處前就直接告訴劉耀仁要去何處拿海洛因 ,劉耀仁拿回來的海洛因係裝在透明夾鏈袋等語(原審訴字 卷第206 、213 頁);廖杏慈於原審證述:被告說等他打電 話來之後再去拿,所以後來被告打電話給劉耀仁再轉述給鄭 吉庭說要去哪裡拿,鄭吉庭就請劉耀仁去拿,劉耀仁拿回來 的海洛因係裝在小的夾鏈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8 、223 頁);劉耀仁於原審證稱:鄭吉庭請我幫他去向被告拿海洛 因,被告有跟我約好一個地方,我拿到的海洛因是用一張白 色的東西包起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6 至229 頁),是其 等針對如何與被告聯繫拿取海洛因及該海洛因之包裝所證固 略有出入,然觀諸鄭吉庭、廖杏慈、劉耀仁於原審作證之日 期為113年2月22日,距案發日即112年3月1日已約一年之久 ,是以其等針對細節部分之記憶有誤差,亦不違背常情,況 鄭吉庭及廖杏慈均堅稱買回來的海洛因有分用,確認真的是 海洛因無誤(原審訴字卷第206、223頁),益徵被告確有將 海洛因1包交由鄭耀仁轉交予鄭吉庭而完成販賣海洛因之交 易無疑。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先稱係基於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之意 收取鄭吉庭交付之3,500元,旋又改稱係基於詐騙犯意而收 受(本院卷第196頁),其辯解前後矛盾,莫衷一是。關於 被告所辯係基於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之意而收下3,50 0元乙節並不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上,至被告固另辯稱: 我於112 年3 月1 日一離開施明田住處旋折返將3,500 元還 給鄭吉庭與廖杏慈,我本來就沒有取得海洛因的管道,只是 純粹騙鄭吉庭、廖杏慈等語。惟查,鄭吉庭、廖杏慈從未提 及被告有返還3,500元之事,而施明田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 具結證稱:被告離開我的住處後當天就沒有再回來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291 頁),衡諸施明田為被告聲請傳訊之友性證 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施明田上開所為證述 可堪採認,足認被告於112 年3 月1 日離開施明田住處後當 日並未再回到該處,遑論將3,500 元還給鄭吉庭與廖杏慈, 是被告所辯於同日甫離開施明田住處旋折返將3,500 元還給 鄭吉庭與廖杏慈等語,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鄭吉庭與 廖杏慈均證稱於案發當日有收到劉耀仁向被告取回之海洛因 1包,且經施用確認確實為海洛因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被告辯稱純粹詐騙鄭吉庭、廖杏慈,其並無取得海洛 因管道等詞,亦不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 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⒉經查,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交易金額為3,500 元 ,尚非甚鉅,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為輕 ,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 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本院認本件被告縱 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 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次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衡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 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 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在法定刑內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具狀主張 其於113年5月10日駕駛貨車遭遇職災致無法工作,又父親罹 患癌症、母親有腦梗塞,均已年邁需仰賴被告照顧等節,亦 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從而,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等語, 尚難憑採。 ㈡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固可供參照。 ⒉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竟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尚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升,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 示有關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 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告本件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即無酌減之適用, 均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給予被告減 刑等語,洵無足採。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業已既遂,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原 審認被告未交付海洛因,僅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事實認定容有錯誤。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予以酌減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 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 品流通,所為實應非難,併斟酌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金 額,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另考量其犯後於警 、偵辯稱係配合拍攝假的販毒影片,出售的是冰糖而非甲基 安非他命,於原審始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否認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嗣上訴本院後雖仍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然針 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先於上訴狀中主張係配合協助拍攝 假的毒品交易影片(本院卷第15頁),於準備程序中改稱係 不知情遭偷拍(本院卷第121頁),於審理程序先稱係基於 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之意收取3,500元,旋又改稱係 基於詐騙犯意而收受(本院卷第19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具狀表示其於113年5月10日駕駛貨車遭遇職災致無法工 作,又父親罹患癌症、母親有腦梗塞,均已年邁需仰賴被告 照顧(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之劉豐順中醫診所、健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之被告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213至215頁被告父母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門診病歷單),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99頁)與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未上訴,僅被告 提起上訴,然本院既以原判決有罪部分事實認定有誤,以致 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則就此部分之量刑自不受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收取對價3,500 元、1,000元,合計4,500元(計算式:1,000+3,500=4,500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4,500元乃屬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警方於查獲時 固扣得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有楠梓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9至93頁 ),然上開行動電話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非供其犯本案 犯罪所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並經員警檢視該 行動電話內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電子信箱及通聯紀錄, 均查無與本案相關之內容乙節,有員警112 年7 月5 日職務 報告1 份附卷可查(偵一卷第8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與被 告本案犯行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標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17日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11373661800函檢附之交易毒品影片 (共有3個檔案,檔案名稱:1、2、3) 勘驗內容: [以下均為台語對話] 一、檔案名稱:1(片長時間:1分2秒) (江志瑋自一個小夾鏈袋中取出部分白色粉末,裝進另一個小夾 鏈袋內) A江志瑋:1000有多少? B鄭吉庭:1000,看你用多少啊? 江志瑋:我不知道應該多少? 鄭吉庭:你自己斟酌,自己斟酌啦,你看要拿的,自己斟酌。 江志瑋:大仔,我拿出來也很多,只剩這邊,你也有看到。 (影片28-30秒處,江志瑋交付1包白色粉末給鄭吉庭,同時鄭吉 庭交付新台幣千元紙鈔1張) 鄭吉庭:錢收起來。 (影片32-34秒處,江志瑋將新台幣千元紙鈔放入褲子後面口袋 內) 鄭吉庭:你「號阿」咧,「號阿」拿來,錢再給你。 江志瑋:沒啦,我直接把錢拿給他,我沒有要再過去他那邊。 鄭吉庭:阿你如果把錢拿走沒有拿「號阿」回來咧? (手裡拿 著錢) 江志瑋:我哪有可能啦! C(廖杏慈):沒啦,東西來錢再給他。 鄭吉庭:3500元,喔,這樣3500元。(手裡拿著錢) C(廖杏慈):錢來東西再給他。 江志瑋:大仔,我會給你跑錢嗎,我人就在這裡,看你用用就好 了。 鄭吉庭:要不然拿一拿給你(將錢放在桌上),你「號阿」等下 馬上拿來。 江志瑋:(將桌上的錢拿起來)好啦。 江志瑋:(手裡拿著錢,低頭確認)(嘆氣) 鄭吉庭:這樣不用3500 (電話鈴響) 其他人聲音:好啦。 二、檔案名稱:2(片長時間:11秒) 江志瑋:我直接把錢拿給他,我沒有要再過去他那邊。 鄭吉庭:阿你如果把錢拿走沒有拿「號阿」回來咧? 江志瑋:我哪有可能啦! C(廖杏慈):沒啦,東西來錢再給他。 鄭吉庭:3500元,喔,這樣3500元。 C(廖杏慈):錢來東西再給他。 三、檔案名稱:3(片長時間:23秒) 鄭吉庭:(將錢放在桌上),你「號阿」等下馬上拿來。 江志瑋:(將桌上的錢拿起來)好啦。(嘆氣) 鄭吉庭:這樣不用3500 (電話鈴響) D:那個~吉庭仔 其他人聲音:好啦,不要緊,先跟他拿,先跟他拿。 江志瑋:看你們是要怎樣? D:一位鄧榮祥(音譯),你知道嗎?你要接嗎? 鄭吉庭:嘿,要啊。 鄭吉庭:你「號阿」先拿來。 (影片17-18秒處江志瑋將錢放入褲子口袋內) 江志瑋:會啦,我吸一吸,我先吸兩口。 E:大家都在不舒服了。 卷證目錄對照表: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179400號卷,稱警一卷。 2.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462100號卷,稱警二卷。 3.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877600號卷,稱警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他字第1876號卷,稱他字卷。 5.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9342號卷,稱偵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1730號卷,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68號卷,稱原審訴字卷。 8.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卷,稱本院卷。
2025-01-22
KSHM-113-上訴-733-20250122-1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蔡嘉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 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嘉萱(下稱抗告人) 從未收到任何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接獲母親訊息告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來電話請其轉達11 3年9月25日要接受法治教育,其致電高雄地檢署書記官詢問 ,書記官告知不知情,又抗告人於113年10月14日接到原審 開庭通知,前往途中突發宮縮被送醫急診,後續亦有提交證 明請假。抗告人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因無故未報到 及接受法治教育被聲請撤銷緩刑,但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 日甫生產,希望鈞院給予一次機會,抗告人自當遵期報到等 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 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 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 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撒 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等 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 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案件 )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案件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 字135號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執 行科報到,而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及命令寄往抗告人原住所 即斯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按 :抗告人嗣於113年8月13日已將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市○○區○○ ○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於113年4月3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惟抗告人 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又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 員至上開住所查訪,然未能覓得抗告人,抗告人母親表示「 該員(即抗告人)目前於嘉義居住,於小吃部從事服務生工 作,無固定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為其母 及弟弟居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 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133100號函暨警察機關對受保 護管束人社區訪查表等附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因認抗告人 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遂核發抗告人應於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傳票命令 ,並於113年5月21日函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代為張貼公示送 達公告,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張貼完畢,惟於公告期滿後, 抗告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函暨執行傳票及公告、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 束期間,竟未等待檢察官後續執行,即行離開原居住地,且 屆期並未到案執行,足認抗告人未能珍視法院給予緩刑之寬 典,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公權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 之順利執行,情節確屬重大。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抗告人經合法公示送達應於1 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命令 後,並未依期報到乙節,業如前述,縱其事後曾於113年9月 間致電高雄地檢署詢問關於法治教育上課事宜,並於113年1 0月14日原審召開之訊問庭依法請假,均無解其未依檢察官 之命令遵期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之事實。又抗告人甫於000年0 0月00日生產,此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可憑,然審酌抗告人自系 爭案件確定後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抗告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 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向檢察官請假或提出 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且抗告人經 原審電話聯繫後陳稱:我現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原本是我家人居住,但 他們後來搬到高雄市○○區○○○路00○00號,我的戶籍也跟著遷 到該址,我並未收到任何通知,不知道去哪裡執行等語,有 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足認抗告人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核准,逕行遷離戶籍地前往嘉義居住,事後亦未主動向檢 察官陳報,其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 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衡以前述抗告人從未至 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無法積極得悉 近期內抗告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 從對其為保護管束,足認抗告人未能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且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審同 此見解,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 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 惕,本件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依法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5-01-06
KSHM-114-原抗-1-20250106-1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姿宜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姿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姿宜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22-2025010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淳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65號、111年度 偵字第5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靖淳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附表編號5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靖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 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 ,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各罪之宣告 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前開所犯6罪,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30條第2項(附表編號5、6): 被告附表編號5、6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編號1至4):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各罪之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附表編號1至6):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 為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 手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 未查獲。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裴○安(真實姓名詳卷) (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而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函詢,經該局略覆以:被告指稱之 裴○安無固定居所及交通工具,難以搜查其販毒事證,另本 分局查詢裴○安名下有無申請行動電話,惟裴○安所曾經申請 使用之各大電信手機門號皆已停用,無法續調閱及分析雙向 通話紀錄及網路歷程,從而,無法知悉裴○安係以何手機門 號作為聯繫販毒之通訊工具,未能續查裴○安之相關販毒事 證等語,有該分局111年7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661 5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3至45頁) 。嗣原審依據被告檢附之相關證據,再次詢函鳳山分局,經 該分局覆略以:經分析被告新增提交至本分局偵查隊之文件 資料即被告與暱稱「郝笑」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法確 定暱稱「郝笑」之人即為毒品上游犯嫌裴○安(「小裴」) ,另查犯嫌裴○安現已入監,亦無法續蒐證其有無販賣毒品 之犯行等語,有鳳山分局111年11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 1753282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13年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277403900號函附卷可按(各見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2 9頁、原審訴緝卷第67至73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 裴○安,其亦堅決否認曾提供毒品予被告(見原審卷第243至 250頁)。 ⒉雖前開鳳山分局回函均稱未能查得裴○安有被告指稱之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裴○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否認斯情 。惟被告本案6次犯行,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均係裴○安 之事實,迭經被告供陳在卷,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提供其與 LINE暱稱「郝笑」之人之對話紀錄供參,並稱該人即為其毒 品上游裴○安。而觀之該LINE對話內容顯示,於110年9月7日 0時6分許至0時50分許之間,被告曾傳送其與購毒者蘇錤鈞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予「郝笑」,內容略為蘇錤鈞於110年9 月6日23時10分許詢問被告「大概還要多久」,被告回以「 路上、真的很會拖」;110年9月7日0時13分許,蘇錤鈞再度 詢問「到了嗎」,被告傳送前開對話紀錄擷圖予「郝笑」後 ,接連傳送「你再拖下去人家要走了」、「等不下去了」、 「人家問你到底要多久」、「你到底怎樣」等訊息,有被告 與LINE暱稱「郝笑」者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第67至69頁、第75頁);又「郝笑」曾要求被告匯款至「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原審查詢該帳戶之申辦人為 「裴○安」等情,亦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 1215787號函所檢附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 暨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79至201頁)。證人 裴○安於原審亦自承「郝笑」確係其LINE之暱稱(見原審訴 字卷第244頁)。則依前開事證以觀,足見被告確有與LINE 暱稱「郝笑」之裴○安因蘇錤鈞之事而為上揭通聯,被告並 曾依裴○安之指示,匯款至前揭裴○安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是 以,被告陳稱LINE暱稱「郝笑」之裴○安係其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來源等語,堪認尚非無的。 ⒊又證人即購毒者蘇錤鈞於本院結證稱:我本案4次向被告拿的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的毒品來源都是裴○安。我之所以知道 ,是因為我每次購買毒品的金額都只300元、500元,「小裴 」(指裴○安)不賣給我,所以每次都要等到「小裴」到被 告家,我透過被告才可以拿到毒品。每次「小裴」來,我錢 交到被告那邊,等「小裴」到場後,被告就會出來分毒品等 語。並指認警卷所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人即係被告 之毒品來源裴○安(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警一卷第33至3 4頁)。另證人即被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蔡緯麟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110年9月10日10時5分,黃靖 淳說『裴裴』問你還有沒要處理,16時52分黃靖淳說『來』之後 ,16時54分你說『嗯』,對話何意?)這是要跟『裴裴』拿毒品 ,後來我叫黃靖淳幫我跟『裴裴』拿,後來有拿。」、「這次 是我自己要拿,黃靖淳沒有錢,我叫黃靖淳幫我跟『裴裴』拿 ,那天有一個人拿給黃靖淳,黃靖淳再轉給我,我是拿手機 給『裴裴』換當天我拿的毒品。」、「(問:那天是誰賣毒品 給你?)『裴裴』提供毒品,我手機也是給『裴裴』。」等語( 見偵一卷第55頁);再於原審證稱:110年9月9日、9月10日 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叫黃靖淳去跟她朋友「裴裴」拿的 ;我把錢先給黃靖淳後,黃靖淳再跟「裴裴」拿毒品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12頁、第314至315頁),並指認「裴裴」 即係裴○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之人,該人即係 裴○安,見同上卷第314)。核之證人蘇錤鈞、蔡緯麟與裴○ 安均無仇隙,自無誣指裴○安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動機, 是其等所證,應具相當之憑信性,且證人蘇錤鈞、蔡緯麟前 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上揭於原審所提出之與「郝笑」之LINE 對話紀錄及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查得之帳戶申辦及匯 款資料,又互可勾稽,是足認裴○安確係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無訛。 ⒋綜上,裴○安既係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則被告本案 犯行即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 ,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裴○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而有差異。 ㈣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112年7月7日發布通緝 ,至112年12月22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7月7日112年雄院國刑開緝字第581號通緝稿、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136901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緝獲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12月29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1月4日113年雄院國刑開銷字第4號撤銷通緝稿在卷可查( 見原審訴字卷第363至365頁、原審訴緝卷第5至16頁、第53 頁、第65頁),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 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原審主張其應有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㈤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 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 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所販 賣毒品次數多達4次,可認已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危 害,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輕本刑應已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故而,被告於原審主張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可採。 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有如上所示之減輕其刑事由,均應 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被 告本案6次犯行,均供出該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未依此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本案6次犯行之刑,而有未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迭次坦承犯行, 堪認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與販毒 所得、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及重量等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 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6部分,均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之毒 品數量非鉅、獲利亦不高,且係販賣同級毒品,又販賣予同 一對象,販賣時間相距未久;附表編號5、6部分,幫助施用 之對象亦僅一人,毒品數量亦非甚多,時間並集中於2日間 所為,對所保護之法益雖有一定程度之侵害,然造成毒品擴 散及對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尚非甚鉅,爰考量其整體不法與 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分別定應 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附表編號5、6之執行刑部分,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至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5、6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蘇錤鈞 於110年8月31日17時29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後面窗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蘇錤鈞 於110年9月7日2時30分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被告住處附近小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蘇錤鈞 於110年9月8日12時19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後面防火巷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蘇錤鈞 於110年9月14日17時37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蔡緯麟 於110年9月9日20時15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緯麟 於110年9月10日16時54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以手機抵1,500元,其餘以現金支付)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KSHM-113-上訴-429-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