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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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陳○英 自訴人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溫○倫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倫之女張○○(確實姓名詳卷)於民 國111學年度就讀於高雄市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六 年級(詳細班別詳卷),因張○○有閱讀理解、數學等學習障 礙,編列為特教生,分派於資源班數學B1組,由楊○勝老師 教導數學,上訴人即自訴人陳○英(下稱自訴人)亦於111年 9月3日通知被告,111學年度係由楊○勝老師負責教導張○○數 學。被告明知張○○於111學年度係由楊○勝老師負責教導數學 ,自訴人並非張○○當時之數學老師,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2年7月初,偕同人本教育基金會召開記者會,利用新 聞媒體發布新聞,向全國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就讀○○國小資 源班的女兒遭陳姓特教老師侵害受教權,上課都在摸魚滑臉 書,月考還直接告訴答案給學生,最後女兒數學考87分了, 比原班級的第4名還要高,女兒被陳老師教學的3年,學習程 度還退化到國小二年級」、「她還發現,這學期女兒放學回 家,數學作業都是寫完的,女兒告訴她:『老師用電子書投 影讓我抄答案,不然就是用嘴巴講答案』,害他以為女兒都 學會了」、「(隨文檢附數學考卷)家長指控陳老師月考讓特 教生抄答案…」、「有次月考,女兒數學考87分,讓她很訝 異,結果竟是老師讓她抄答案」、「另外有其他資源班同學 也是抄答案…」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國小111學 年度鑑輔學生名冊、○○國小111學年度資源班課表、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ETtoda新聞雲112年7月5日新聞列印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偕同人本教育基金會召開 記者會,利用新聞媒體發布新聞,指摘自訴人提供答案給就 讀資源班之學生抄寫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我女兒明確跟我說自訴人和楊○勝老師都有拿答案 給他們看,並模仿自訴人的動作給我看,所以我就去跟班導 師黃○銘聯絡,我也有問過自訴人,但自訴人反過來指控我 女兒偷她的解答抄,後來我打1999跟國教署陳情,但都沒有 下文,所以我才找上人本教育基金會,是人本教育基金會建 議我召開記者會的,我只是做為一個母親要小孩的受教權, 並沒有要誹謗自訴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女張○○於111學年度就讀於○○國小六年級(詳細班別詳 卷),黃○銘為其班導師,因張○○有學習障礙,編列為特教 生,分派於資源班學習數學,自訴人與楊○勝為資源班教師 。被告於112年7月初,偕同人本教育基金會召開記者會,利 用新聞媒體發布新聞,向全國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就讀○○國 小資源班的女兒遭陳姓特教老師侵害受教權,上課都在摸魚 滑臉書,月考還直接告訴答案給學生,最後女兒數學考87分 了,比原班級的第4名還要高,女兒被陳老師教學的3年,學 習程度還退化到國小二年級」、「她還發現,這學期女兒放 學回家,數學作業都是寫完的,女兒告訴她:『老師用電子 書投影讓我抄答案,不然就是用嘴巴講答案』,害他以為女 兒都學會了」、「(隨文檢附數學考卷)家長指控陳老師月考 讓特教生抄答案…」、「有次月考,女兒數學考87分,讓她 很訝異,結果竟是老師讓她抄答案」、「另外有其他資源班 同學也是抄答案…」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審 自卷第81至82頁),並有○○國小111學年度鑑輔學生名冊、○ ○國小111學年度資源班課表、ETtoda新聞雲112年7月5日新 聞列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9至13、19至2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 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 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張○○之班導師黃○銘於原審證稱:111學年度下學期, 張○○期中考數學考了87分,分數比班上第三名還高,我覺得 有疑義,我有讓她補考,補考分數比較低,我有跟自訴人反 應,自訴人說她提示作答,但我覺得在班上提示作答,張○○ 也沒有到那個程度,所以我請自訴人處理,自訴人就把分數 調低。我有主動跟被告說考卷的事,我批改起來不大像張○○ 會得到的分數,被告可能回去調查,結果張○○說是老師給她 看答案,我有去問自訴人,自訴人說沒有給學生抄答案,我 有跟被告說自訴人及楊老師(即楊○勝,下同)說他們沒有 給張○○抄答案。張○○回家功課全部寫完且全對時,被告有來 找我討論,我好像有在放學前才抄回家作業,讓張○○不要在 學校寫,去測試看看是不是真的用抄的,結果我記得有寫完 過,也有沒寫完過的,因為張○○回家功課如果不會,她會不 寫,過來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205頁)。審酌證人黃 ○銘為被告之女張○○之班導師,對張○○學習狀況及學校事務 運作甚為了解,且其證述具體詳細,無矛盾之處,並與被告 所辯核無歧異,應可採信。而由之可見被告確曾向張○○之班 導師黃○銘談及張○○告知被告關於自訴人會提供答案讓資源 班同學抄寫等情形,黃○銘詢問自訴人後,轉知被告自訴人 否認抄寫答案之事,而黃○銘亦有告知被告,張○○考試成績 異常,不像是張○○得到的分數等情,此外,黃○銘亦曾調整 宣布回家功課之時間,用以測試張○○功課書寫情形。亦即被 告由黃○銘處得知之訊息,除自訴人讓資源班學生抄寫答案 外,尚有黃○銘對張○○考試分數有疑義,且黃○銘試圖測試宣 布回家功課之時間與張○○回家功課之完成度有無關聯等訊息 ,足認被告知悉黃○銘老師亦認張○○學習狀態有異常,並試 圖驗證有無抄寫答案之情形。  ⒉又被告供稱除張○○告知伊自訴人提供答案抄寫外,被告亦曾 向同為資源班之學生求證有無自訴人提供答案抄寫一事,而 該學生亦告知自訴人會把答案寫在白板上讓學生抄等情(見 原審卷第217至218頁),對照○○國小校安序號0000000校園 事件調查報告,資源班學生A生稱:甲師(即自訴人,下同 )影印空白考卷給乙師(即楊○勝老師,下同)作答後,發 下來給我抄,是甲師叫乙師這麼做的,只有我有聽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84頁);資源班學生B生稱:甲師考試說,如果 我們不會,會給我們答案,考數學時,很多同學不會,甲師 直接把答案寫在白板上讓我們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六年級導師戊師稱:資源班H生有說代課老師抄答案在白板 上給他們抄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是被告所述詢問其他 資源班同學之結果,與○○國小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中記載之其 他資源班學生、六年級導師之訪談內容可以勾稽,是足見被 告陳稱除經女兒張○○告知外,亦有向其他資源班學生求證等 語,尚非虛言。  ⒊至證人黃○銘於原審雖證稱:張○○他們資源班考試會考比較久 ,他們會在那邊考完後將考卷交到班上批改;(問:如果數 學是楊○勝老師教的,那數學作業也是楊○勝老師負責?)是 由我批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第202頁),表示張○○ 之考卷及數學作業是由班導師黃○銘負責批改;楊○勝老師亦 於前開○○國小調查報告中表示「像C生和A生就需要這樣的提 示,他們倆個跟不上,甲師不會干涉我的教學」等語(見原 審第91頁),表示自訴人不會干涉其教學。自訴人復提出其 與被告間111年9月8日之LINE訊息截圖,及楊○勝轉傳予自訴 人之「楊○勝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截圖」之訊息截圖(見本 院卷第133頁、第135至139頁),用以證明其早於111年9月8 日即已將楊○勝老師之LINE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告,被告與楊○ 勝老師間係有直接之聯絡管道。惟張○○等資源班學生之考卷 及作業是否由班導師黃○銘批考,又自訴人是否會干涉楊○勝 老師之教學,暨被告是否有與楊○勝老師間之直接聯絡管道 ,與自訴人否會提供答案予張○○等資源班學生抄寫,並無必 然之關聯。況且,審酌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 訴人提及事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取代紙本聯絡簿,並告知 日後張○○數學部分由楊老師教授,被告復向自訴人確認日後 係向自訴人以LINE聯絡,或是向楊老師聯絡,自訴人則回應 係向自訴人聯絡,且楊老師均會告知自訴人張○○之狀況等情 ,有該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7頁);參以○ ○國小校安序號0000000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乙師稱:甲師也 會看數學考卷,會根據自己的想法做處理,有跟全班學生說 那些題目要算,(問:調查期間,關係人表示曾經因為考試 提示太多這件事,請你到輔導處討論,你回答時有說「要不 是甲師授意我也不敢這麼做」?)我有說過這句話,我做之 前都有問過甲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益可見自訴人 就資源班學生事項仍有管理之權限,並非由楊○勝老師代課 部分,其即無干涉之餘地,是自難憑據證人黃○銘與楊○勝前 揭所述,及自訴人提出之上開LINE訊息截圖,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⒋自訴人雖又主張:倘被告向自訴人、楊○勝老師求證,即可知 抄寫答案一事並非事實等語,然姑不論○○國小校園事件調查 報告中認定自訴人有逾越解釋題意之必要範圍,以預定學生 必須達到及格以上分數為目標,直接提供學生答案,或其他 可供計算分數之內容寫入考試卷等情形(見原審卷第127頁 ),與自訴人前揭主張相左外,自訴人、楊○勝老師既為被 告質疑提供答案予學生抄寫之人,倘其等確有為此行為,焉 能期待被告由其等處能得到肯定之答案,自無從逕認被告雖 得知自訴人、楊○勝老師否認後仍召開記者會,即為未經合 理之查證。  ㈢綜上事證,足見被告就自訴人有無提供答案給資源班學生抄 寫一事,係透過就讀資源班之女兒張○○告知該情,其並詢問 其他同為資源班之學生,復有向張○○班導師黃○銘了解狀況 ,是可認被告就此情事已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不能繩之 以誹謗罪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 揭被訴之誹謗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 第301第1項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1-04

KSHM-113-上易-294-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淳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65號、111年度 偵字第5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靖淳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附表編號5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靖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 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 ,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各罪之宣告 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前開所犯6罪,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30條第2項(附表編號5、6):   被告附表編號5、6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編號1至4):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各罪之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附表編號1至6):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 為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 手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 未查獲。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裴○安(真實姓名詳卷) (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而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函詢,經該局略覆以:被告指稱之 裴○安無固定居所及交通工具,難以搜查其販毒事證,另本 分局查詢裴○安名下有無申請行動電話,惟裴○安所曾經申請 使用之各大電信手機門號皆已停用,無法續調閱及分析雙向 通話紀錄及網路歷程,從而,無法知悉裴○安係以何手機門 號作為聯繫販毒之通訊工具,未能續查裴○安之相關販毒事 證等語,有該分局111年7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661 5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3至45頁) 。嗣原審依據被告檢附之相關證據,再次詢函鳳山分局,經 該分局覆略以:經分析被告新增提交至本分局偵查隊之文件 資料即被告與暱稱「郝笑」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法確 定暱稱「郝笑」之人即為毒品上游犯嫌裴○安(「小裴」) ,另查犯嫌裴○安現已入監,亦無法續蒐證其有無販賣毒品 之犯行等語,有鳳山分局111年11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 1753282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13年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277403900號函附卷可按(各見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2 9頁、原審訴緝卷第67至73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 裴○安,其亦堅決否認曾提供毒品予被告(見原審卷第243至 250頁)。  ⒉雖前開鳳山分局回函均稱未能查得裴○安有被告指稱之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裴○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否認斯情 。惟被告本案6次犯行,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均係裴○安 之事實,迭經被告供陳在卷,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提供其與 LINE暱稱「郝笑」之人之對話紀錄供參,並稱該人即為其毒 品上游裴○安。而觀之該LINE對話內容顯示,於110年9月7日 0時6分許至0時50分許之間,被告曾傳送其與購毒者蘇錤鈞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予「郝笑」,內容略為蘇錤鈞於110年9 月6日23時10分許詢問被告「大概還要多久」,被告回以「 路上、真的很會拖」;110年9月7日0時13分許,蘇錤鈞再度 詢問「到了嗎」,被告傳送前開對話紀錄擷圖予「郝笑」後 ,接連傳送「你再拖下去人家要走了」、「等不下去了」、 「人家問你到底要多久」、「你到底怎樣」等訊息,有被告 與LINE暱稱「郝笑」者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第67至69頁、第75頁);又「郝笑」曾要求被告匯款至「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原審查詢該帳戶之申辦人為 「裴○安」等情,亦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 1215787號函所檢附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 暨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79至201頁)。證人 裴○安於原審亦自承「郝笑」確係其LINE之暱稱(見原審訴 字卷第244頁)。則依前開事證以觀,足見被告確有與LINE 暱稱「郝笑」之裴○安因蘇錤鈞之事而為上揭通聯,被告並 曾依裴○安之指示,匯款至前揭裴○安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是 以,被告陳稱LINE暱稱「郝笑」之裴○安係其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來源等語,堪認尚非無的。  ⒊又證人即購毒者蘇錤鈞於本院結證稱:我本案4次向被告拿的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的毒品來源都是裴○安。我之所以知道 ,是因為我每次購買毒品的金額都只300元、500元,「小裴 」(指裴○安)不賣給我,所以每次都要等到「小裴」到被 告家,我透過被告才可以拿到毒品。每次「小裴」來,我錢 交到被告那邊,等「小裴」到場後,被告就會出來分毒品等 語。並指認警卷所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人即係被告 之毒品來源裴○安(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警一卷第33至3 4頁)。另證人即被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蔡緯麟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110年9月10日10時5分,黃靖 淳說『裴裴』問你還有沒要處理,16時52分黃靖淳說『來』之後 ,16時54分你說『嗯』,對話何意?)這是要跟『裴裴』拿毒品 ,後來我叫黃靖淳幫我跟『裴裴』拿,後來有拿。」、「這次 是我自己要拿,黃靖淳沒有錢,我叫黃靖淳幫我跟『裴裴』拿 ,那天有一個人拿給黃靖淳,黃靖淳再轉給我,我是拿手機 給『裴裴』換當天我拿的毒品。」、「(問:那天是誰賣毒品 給你?)『裴裴』提供毒品,我手機也是給『裴裴』。」等語( 見偵一卷第55頁);再於原審證稱:110年9月9日、9月10日 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叫黃靖淳去跟她朋友「裴裴」拿的 ;我把錢先給黃靖淳後,黃靖淳再跟「裴裴」拿毒品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12頁、第314至315頁),並指認「裴裴」 即係裴○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之人,該人即係 裴○安,見同上卷第314)。核之證人蘇錤鈞、蔡緯麟與裴○ 安均無仇隙,自無誣指裴○安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動機, 是其等所證,應具相當之憑信性,且證人蘇錤鈞、蔡緯麟前 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上揭於原審所提出之與「郝笑」之LINE 對話紀錄及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查得之帳戶申辦及匯 款資料,又互可勾稽,是足認裴○安確係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無訛。  ⒋綜上,裴○安既係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則被告本案 犯行即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 ,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裴○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而有差異。  ㈣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112年7月7日發布通緝 ,至112年12月22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7月7日112年雄院國刑開緝字第581號通緝稿、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136901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緝獲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12月29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1月4日113年雄院國刑開銷字第4號撤銷通緝稿在卷可查( 見原審訴字卷第363至365頁、原審訴緝卷第5至16頁、第53 頁、第65頁),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 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原審主張其應有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㈤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 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 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所販 賣毒品次數多達4次,可認已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危 害,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輕本刑應已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故而,被告於原審主張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可採。  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有如上所示之減輕其刑事由,均應 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被 告本案6次犯行,均供出該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未依此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本案6次犯行之刑,而有未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迭次坦承犯行, 堪認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與販毒 所得、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及重量等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 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6部分,均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之毒 品數量非鉅、獲利亦不高,且係販賣同級毒品,又販賣予同 一對象,販賣時間相距未久;附表編號5、6部分,幫助施用 之對象亦僅一人,毒品數量亦非甚多,時間並集中於2日間 所為,對所保護之法益雖有一定程度之侵害,然造成毒品擴 散及對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尚非甚鉅,爰考量其整體不法與 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分別定應 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附表編號5、6之執行刑部分,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至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5、6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蘇錤鈞 於110年8月31日17時29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後面窗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蘇錤鈞 於110年9月7日2時30分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被告住處附近小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蘇錤鈞 於110年9月8日12時19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後面防火巷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蘇錤鈞 於110年9月14日17時37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蔡緯麟 於110年9月9日20時15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緯麟 於110年9月10日16時54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以手機抵1,500元,其餘以現金支付)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KSHM-113-上訴-42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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