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鈞安
相關判決書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湯雅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雅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2時許,在花蓮縣○○○○○路與○○路0 00巷口,因違規駕駛不慎致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林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受損, 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40元(板金費用1,850元、塗裝費用7,050元、材料費用91, 14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保險計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卷證等件為憑,自堪信實。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8
HLEV-114-花原簡-9-20250218-1
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龎田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 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 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 雖提出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本院執行處花院 胤113司執信第19609號函影本、債權人清冊等件(卷第21-26 頁),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清算聲請 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聲 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聲請費及其他相關資料並陳明 應說明事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卷第37-51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 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 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08
HLDV-113-消債清-16-20250108-2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淳昌 被 告 郭秀穎即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淳昌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11 月9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抵 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淳昌應將前項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郭秀梅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6月 4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抵押 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郭秀梅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陳淳昌、郭秀穎即郭秀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林○義即林○勝(下稱林○勝)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林○勝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死 亡,訴外人林○閎、林○晴為其法定繼承人,二人於110年6月 24日將被繼承人林○勝生前所留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詎料被繼承人林○ 勝生前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二人設定高額抵押權(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不足優先償還被告因設 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伊債權全無受償可能無執行實益 。 ㈡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分別在83年及85年,是 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之規定,被告二人等對被繼承人林 ○勝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應自85年起算至100年止,因15年 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二人未能證明其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屆 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或曾有實行抵押權之行為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之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其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 權而告消滅。 ㈢伊為訴外人林○閎、林○晴即林○勝之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告 等就系爭土地所讓與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均已因期間經過 而消滅,訴外人林○閎、林○晴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訴外人林○閎、 林○晴自系爭抵押權消滅迄今已逾多年,均怠於行使上開權 利,伊實有代位行使權利,以確保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淳昌、郭秀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陳淳昌前提出書狀略以: 對原告請求為認諾。惟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係以處理不 良債權為業,自得探尋到伊,以了解是否有上開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並且得以雙方在私下和解以了此事 ,然而原告捨此不為,逕為起訴,實無必要,故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就日後處理塗銷抵押權一事,應由原告自行處 理負擔(本院卷第78頁)。原告以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可能被誤認為詐騙集團為由,認為尚須以起訴為必要,惟因 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原告之所以對伊等人提起本訴,當係 債務人已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原告僅須出具執行處之相關公 文即可查詢聯絡,並非要起訴,尤其原告亦是以催收為業, 當不得為推諉,更遑論在原告提起本件時,伊也僅係認諾, 甚因此如在起訴前,原告先找伊了解狀況,至於如有提前告 知,伊了解狀況,亦得委託原告辦理塗銷之事項,當不須提 起本訴,至於原告是否須對另一郭姓被告起訴,則係屬另一 層次的問題,伊無權置喙(本院卷第112頁)。被告郭秀穎 僅以電話通知本院:目前公司很忙碌,希望能夠11月再開庭 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淳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雖於113年8月28日、同年10月9日提出書狀對原告之請 求為認諾,然因被告陳淳昌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訴之 聲明內容為承認,固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惟被告陳淳 昌就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且以前開書狀為自認。而被告郭 秀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設定清償日期 分別為84年1月11日、86年6月1日,其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期 屆至時起即可行使,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 99年1月1日及101年6月1日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抵押權人即被告二人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不動產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自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核屬妨害所有權人所有權 圓滿行使,原告主張代位代位債務人林○閎、林○晴請求被告 二人塗銷如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林○閎、林○晴訴請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 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陳淳昌雖辯稱:本件伊既已認諾,則訴訟費用當判由 原告負擔云云(本院卷第76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 :被告陳淳昌表示不願意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伊迫於無奈 ,只得訴請之等語(本院卷第92頁)。查本件被告陳淳昌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以書狀為認諾,不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淳昌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 而,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31
HLDV-113-訴-219-20241031-1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恆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0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黃恆芳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 空白 112年7月10日 300,000元 CA0000000 00000000000000
2024-10-25
HLDV-113-除-30-20241025-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恩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秦嘉君 王婷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秦嘉君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花蓮縣○○鄉○○○街000號,復搬遷至花蓮市○○路000巷0號0樓 租屋居住(下稱系爭租屋處),於113年2月18日育有未成年 子女秦○勛。秦嘉君任職於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縣指揮部, 被告王婷諼則於陸軍○○防衛指揮部○○○營區工作,被告2人為 軍中同事,均明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 ㈡約於113年4月初,伊每欲返回系爭租屋處,即遭秦嘉君阻擋 ,伊雖感疑惑但未多想,直至見聞王婷諼在系爭租屋處張貼 IG限時動態(動態內出現桌子係伊親手布置),始發現被告2 人有侵害伊配偶權之情事,其後秦嘉君就一再要求伊辦理離 婚,此有伊與秦嘉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可稽。 又秦嘉君於同年4月3日即有用伊所有車輛載王婷諼外出,同 年月4日秦嘉君傳送照片給伊,內容就是王婷諼之子手握王 婷諼車輛之鑰匙,同年5月6日秦嘉君即將伊放置於租屋處物 品,以垃圾袋打包丟置於一樓大門口外;嗣於6月中,伊再 發現被告2人同居於系爭租屋處,出雙入對,以王婷諼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出外同行,晚上約8時至10時,秦嘉 君有陪同王婷諼回壽豐娘家、有一同返回系爭租屋處,或替 王婷諼看顧其子女,或一同駕車出行,孤男寡女同時搭載一 輛車,毫不避諱於公開場所牽手、相擁。 ㈢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婚姻關 係之幸福圓滿,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秦嘉君已許久未與伊同住,未探視交往 未成年子女,也未給付扶養費用,反一再騷擾伊要求離婚,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秦嘉君部分:伊認識王婷諼之伴侶黃○讓,王婷諼、黃○讓、 甚至伊部隊長官均知悉伊與原告因婚姻不睦已論及離婚中, 秦○勛出生不久後,伊與原告即因與對方家庭成員彼此之間 相處問題發生爭執,原告並向伊提出離婚條件。嗣雙方協議 先由原告暫時攜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告於瑞穗之娘家居住一 段時間,彼此冷靜一下;原告攜同未成年子女秦○勛返回瑞 穗娘家居住後,與伊仍無法達成共識,遂向伊要求要前往○○ 路搬回個人物品。當天原告與其表姊和弟弟共同至系爭租屋 處打包,伊協助打包原告物品後將部分原告物品從三樓拿到 一樓讓原告取回;伊與王婷諼並無在公開場合牽手、相擁或 其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原告與伊2人婚前分 別出資共同購買之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遷回瑞穗娘 家居住後,亦將該車駛回,伊因辦理招募業務時常有駕車公 出之需要,營區僅提供燃料費補助而未提供公務車,故伊轉 而向王婷諼借車。 ㈡王婷諼部分:知悉秦嘉君與原告婚姻不睦正論及離婚當中, 秦嘉君亦認識伊之伴侶黃○讓。三人時常會相約一起吃飯聊 天。伊與秦嘉君之胞弟尤○‧都○黝為高中同學。因工作關係 認識秦嘉君之後,有時候如果有東西要拿給尤○‧都○黝,會 直接請秦嘉君轉交。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等情,雖提出原 證2光碟內之各影片檔為證,然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茲分 述如下: ⒈資料夾「○○路」:當天秦嘉君邀請王婷諼與王婷諼之前夫黃○ 讓至秦嘉君租屋處飲酒,原告提出之影像畫面基於某些原因 並未拍到黃○讓。 ⒉資料夾「陪同女方回娘家」:當時秦嘉君原本駕駛之車輛已 由原告開回瑞穗,故秦嘉君向王婷諼借用車輛使用,另影像 中秦嘉君與王婷諼是要去幫秦嘉君的弟弟尤○‧都○黝購買 寵物用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故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前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 員署後備指揮部進行查證,認被告秦嘉君營外言行不檢違責 部分,經查屬實,另疑涉婚外情部分,囿於行政調查權責受 限,尚無具體實證,建議檢舉人另循合法管道適處,此有○○ 縣後備指揮部113年8月27日後○○部字第1130007199函附之查 證報告可稽(下稱系爭查證報告,卷322頁),是被告2人是 否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非無疑;次查,原告雖提 出原證2光碟內之各影片檔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檔 案,均無被告2人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無 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等情節,至多僅有「秦嘉君與王婷諼 併肩行走於巷道( ○○路000巷)」、「秦嘉君向王婷諼腹部方 向伸手,王婷諼往後退幾步」、「秦嘉君伸手拉住王婷諼手 肘,王婷諼甩手甩開秦嘉君手」、「秦嘉君退到路旁,隨後 跟上王婷諼,並拉住○○○○路○○○○0 ○○路000巷0號) 走入」等 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可按(卷314至315頁),參以系爭查證 報告中,王婷諼前夫黃○讓之電訪紀錄記載:「我與我老婆 於5月份時,純粹因兩人相處因素有些看法上的問題而離婚 ,不過還是共同住在一起也一起扶養小孩,她放假跟我幾乎 都同進同出,而且包含秦嘉君這個人的事情也都有跟我講。 那天情況就是我跟我老婆就是王小姐,去秦嘉君他的住處餐 敘,過程中發生了一些小口角,於是她就生氣跑出去,可是 礙於還有兩個小孩子要照顧,所以我就請秦嘉君幫我去勸勸 她,順便看一下她,也怕她發生狀況,後來她就有回來嘉君 樓上住處了,之後餐敘結束,也就跟我老婆及小孩一起離開 了」(卷347頁),是秦嘉君雖有向王婷諼伸手之行為,應 認僅係秦嘉君幫黃○讓勸王婷諼返回餐敘之行為,揆諸王婷 諼雖與前夫離婚,然兩人還是共同住在一起也一起扶養小孩 ,王婷諼放假與其前夫幾乎都同進同出等節,若王婷諼前夫 知曉王婷諼隱瞞伊與秦嘉君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王 婷諼之前夫實無維護偏坦王婷諼與秦嘉君之理由與動機,益 徵影片拍攝時,王婷諼前夫亦與被告2人共同在系爭租屋處 餐敘,自非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再查,原 告雖提出王婷諼於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拍攝系爭租屋處內擺 設(第19頁)、秦嘉君傳給原告王婷諼之子手握王婷諼車鑰 匙之照片(第73、75頁)等證據,然均不足以推認被告2人 有單獨共處一室之情事,遑論有何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 擁抱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逾越男女分際 之行止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08
HLDV-113-原訴-3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