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宜伶
相關判決書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2號 附民原告 賴靜怡 附民被告 余聲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民國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附民-52-20250331-1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泰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淨 重2.63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泰浩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3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案件則為113年 度毒偵字第1766號案件不起訴效力所及簽結。而上開案件( 113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3公克),經送檢驗,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羅泰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 署所為強制戒治之聲請,遭本院以法務部○○○○○○○○函所附無 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之評估有誤為由而裁定駁回(113年度 毒聲字第694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法提起抗告,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113年度毒 抗字第424號),嗣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釋放,由臺灣桃園 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 處分,113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則為前開不起訴效力所及而 簽結,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所查扣疑似毒品之粉末1包、經送檢驗鑑結果,檢出 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淨重2.67公克、驗餘淨重2.63公克 、純度41.65%、純質淨重1.11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 900號鑑定書(人工識別編號:000000000)、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 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 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237-20250331-1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光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光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及第8至9行之「桃園市○○區000巷00號」,均應更正為「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600巷10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光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 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51、53至55 頁),經核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 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3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 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⑹除酒駕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速偵字卷第13、 19、23頁、桃交簡字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9號 被 告 黎光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光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4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3月9 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000巷00 號附近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3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巷00號 前,因右後照鏡毀損未修理遭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23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光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426-20250331-1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閔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法律扶助) 輔 佐 人 黃秀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閔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收購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可 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使檢警難以追查,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反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8日後某日,以自己名 義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使用本案門號撥 打李劍華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為李劍華姪子李 郁霆,因舊的手機號碼及LINE沒有使用,改用本案門號,並 要求李劍華加入LINE暱稱「希望相隨」之人為好友,並表示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李劍華將款項匯款至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思涵(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李劍華察覺有異,另向李郁霆聯絡而未受騙匯款。因認被告 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114年3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附卷可參(見他調字卷第3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易-338-2025033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又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⒊ 至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乙○○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signal向身分不詳暱稱「 Eric」之人訂購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大麻花4包(起訴書誤載為 大麻煙草5包,應予更正),並以國際快捷郵件號碼:EZ000 000000TH、EZ000000000TH所示之郵包(下合稱本案包裹) ,載明收件人姓名為「Tseng Ying Jui」、收件人電話為「 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12F-8,No.268,Sec1,Gaotiezh anqianW.RD,Zhongli Dist,Taoyuan city Taiwan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32001,應予更正)」(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之8),後由不知情之不詳運通公司(下稱運 通公司),自泰國境內將藏有上開大麻花4包之本案包裹運 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海關。嗣本案包裹於113年9月14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4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許進口通 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依海關 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送驗後發現本案包裹藏有 上開大麻花4包。 二、乙○○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 間,透過身分不詳自稱「ALLEN」之泰籍人士,在臺北市內 湖區某便利商店內,取得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大麻花(起訴書 誤載為大麻煙草,應予更正)5包,自斯時持有之,欲販賣 與臺北市信義區夜店之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因乙○○事實欄 自泰國運輸及私運大麻進口乙事遭警查緝,於113年9月16日 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4 日,應予更正)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AK-9661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 内查扣前揭尚未販出之大麻花5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3年9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3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收件明細(EZ0000 00000TH、EZ000000000TH)、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 000000號)、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2506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 9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30129438號化學鑑定書、蒐證照片( 含本案包裹外箱及內部、查扣大麻秤重及檢測照片)、Tsen g Ying Jul涉毒品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取得大麻花5包 後,在臺北市信義區如FLARE、BARCODE、WAKE&DRUNK等夜店 找朋友詢問是否有購買意願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8至29頁) ,顯見被告持有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大麻花,確係供販售無訛 ,惟乏證據證明其確已覓得購毒者,故僅達意圖販賣而持有 階段。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事實欄利用不知情之運通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事實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事實欄、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就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自白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 語(見重訴字卷第70、115、125至126頁),然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 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毒品犯罪已是 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本案所運輸第二級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均非微,如流入市面 ,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 未成實害,且考量被告事實欄、之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 相較,皆無情輕法重之虞,故被告本案二次犯行並不該當「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之要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㈥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運輸、私運 第二級毒品入境;復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該等 行為皆可能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事實欄)或即時 查扣(事實欄),均幸未流入市面或販賣予不特定人,兼 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運輸毒品數 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尚無犯罪所得、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前為能源公司及製藥產業之負責人、須給付前妻 及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生活費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重訴 字卷第29至30、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均與第二級毒品有關、動機相似、 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⒊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具體求刑被告事實欄、應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5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惟 本院審酌前揭各種量刑事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 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未及考量被告上開減刑事由, 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皆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同附表編號備註欄內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運輸大麻時與賣方 「Eric」聯繫所用,為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113至11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 告收受本案包裹所用,有貨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 ,足見該等行動電話均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外箱及衣物,係被告用以包藏、 掩飾大麻,以便躲避查緝,係供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⒈ 大麻花4包 (含包裝袋4個)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30129438號化學鑑定書 ①送驗標的:自本附表編號⒈大麻花毛重2,308公克之大麻花4包採樣5.8公克。 ②外觀:綠色植物之乾燥碎片 ③毛重:6.065公克 ④登載毛重:5.8公克 ⑤淨重:1.996公克 ⑥取樣量:0.025公克 ⑦鑑定結果: 疑似大麻花,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具大麻植株特徵(剛毛與腺毛),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060號鑑定書 ①送驗標的:送驗煙草狀檢品10包(本附表編號⒈、⒉大麻花9包、上開⑴採樣大麻花1包) ②登載毛重:2,654公克(2,308公克+346公克) ③實際稱得毛重:2,662.92公克 ④合計淨重:2,662.49公克 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 大麻花5包 (含包裝袋5個) ⒊ 行動電話1支 ⑴型號:Iphone SE ⑵顏色:紅色 ⑶門號:+00000000000(泰國) 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⑸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⒋ 行動電話1支 ⑴型號:Iphone 12 pro ⑵顏色:藍色 ⑶門號: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⑸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⒌ 外箱2個 (含衣物1批) 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5
TYDM-113-重訴-106-20250325-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崴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張境妤 指定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272、1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之IPhone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境妤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邱繼崴、張境妤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張境妤知悉其大學同學邱繼崴有大 麻可供販售,亦得知其前男友陳俊威有取得大麻供持有之需求, 惟邱繼崴、陳俊威間並不相識,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 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意,媒介陳俊威向邱繼崴購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並居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邱繼崴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川街16巷口,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 大麻予陳俊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邱繼崴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大麻給陳俊威之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轉 讓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沒有跟他收錢,不是販賣給他等語 ,被告邱繼崴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俊威說他是以3,200 元向邱繼崴購買大麻之證述不可採信,他只是為減輕自己另 案販毒之刑責,被告邱繼崴應僅構成轉讓禁藥之犯行等語; 被告張境妤雖自承於上開時、地幫助陳俊威向邱繼崴取得大 麻之事實,坦承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邱繼崴身上有大麻 ,就轉讓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沒有涉及金錢交易等語。被 告張境妤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境妤只是單純介紹陳 俊威向被告邱繼崴拿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不清楚雙 方間為轉讓或買賣,陳俊威證述不確定被告張境妤是否知情 ,應僅構成幫助轉讓禁藥罪等語。經查: ㈠緣陳俊威欲取得大麻供持有,向其前女友即被告張境妤詢問 有無取得大麻之管道,被告張境妤遂為其聯繫大學同學即被 告邱繼崴,約定雙方於後述之時間、地點見面。陳俊威即於 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張境妤,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16 巷口,被告邱繼崴亦依約抵達該處,在甲車上將2公克之大 麻交付陳俊威。嗣陳俊威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與汪世鴻談妥,由陳俊威以3,200元之價金販售2公克大麻 給汪世鴻等買賣大麻事宜,汪世鴻即於隔(15)日匯款3,200 元至陳俊威名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4)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後,陳俊威於同年月21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忠心門市前,交 付2公克大麻予汪世鴻,嗣汪世鴻持有大麻遭緝獲,供出毒 品來源為陳俊威,陳俊威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 另案)為警偵辦,供出其毒品係透過被告張境妤,於上開時 、地向被告邱繼崴取得等情,為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 案購毒者陳俊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向 陳俊威購毒之汪世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境 妤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2月29日偵查報告、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 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人陳俊威 另案遭查獲販賣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取照片(證人陳俊威、汪世鴻於同年月21日交易畫 面)、Google Map街景擷取照片(桃園市中櫪區龍川街16巷口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證人陳俊威透過被告張境妤向被告邱繼崴取得2公克大麻,究竟有無對價關係,證人陳俊威於偵訊時證稱:張境妤有跟我提過她朋友邱繼崴吸食過大麻,我請張境妤幫我聯繫邱繼崴,張境妤說邱繼崴有貨,我就開車載張境妤去南亞科技大學附近,抵達後邱繼崴坐上我們的車,張境妤坐副駕駛座,邱繼崴在後座拿一包大麻給我,我直接將3,200元交給他,他就下車等語(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邱繼崴,張境妤說要幫我找大麻賣家,就是邱繼崴,我透過張境妤向邱繼崴購買大麻,張境妤負責聯繫邱繼崴與我見面,我們是在車上交易,我當時坐在駕駛座,張境妤坐在副駕駛座,邱繼崴坐在車後座,我與邱繼崴以3,200元的價金交易大麻,邱繼崴沒有說看在張境妤的面子上不跟我收錢,而3,200元這個價金,是之前透過張境妤轉達就已經瞭解,所以知道這次大麻價金是3,200元,我手往後將現金3,200元交給邱繼崴,邱繼崴則從後座拿大麻給我,張境妤坐我旁邊,也有看到這個情況(後改稱)我不確定她有無看到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之後又把大麻賣給朋友汪世鴻,以原價賣出,算是幫他買,但汪世鴻會讓我抽一點等語(見訴字卷第103至113頁),就其透過被告張境妤向被告邱繼崴購買大麻,在被告張境妤居中聯繫下,雙方在車上交易,其當場交付價金3,200元給被告邱繼崴,被告邱繼崴交付其2公克大麻等情堅證不移,以法律面觀之,證人陳俊威涉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只要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二人,因而查獲被告二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以有償取得為必要;再者,自證人陳俊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從未主張其以相同價格販賣大麻給證人汪世鴻係轉讓禁藥,更無否認其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向被告邱繼崴取得大麻有無支付價金3,200元,對於其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等部分,並任何影響,實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虛偽證述此節之必要,其證述之憑信性並無疑問,且核與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供證:陳俊威112年10月間突然問我可否幫他介紹購毒管道,而邱繼崴先前聊天時有說他有在施用大麻,我才詢問邱繼崴,當時邱繼崴說2公克大麻3,200元,陳俊威就開車載我去龍川路附近,邱繼崴坐上我們的車進行毒品交易,我只是單純幫忙介紹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36頁),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供證自己幫忙聯繫證人陳俊威與被告邱繼崴間之毒品買賣事宜,實屬損人不利己,若非實情,應無可能如此供證,足佐證人陳俊威歷次所證非虛,且證人陳俊威所證及被告張境妤所供證關於證人陳俊威與被告邱繼崴見面為毒品買賣前,雙方早已透過被告張境妤轉達2公克大麻價金為3,200元之交易條件乙節,亦與一般人透過第三人聯繫交易,為避免彼此對於交易標的之數量、價金有落差,多於事前先傳達雙方買賣必要之點等常情相符,此部分細節應難臨訟杜撰,是堪信證人陳俊威前揭所證及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之供證,俱屬實在,被告邱繼崴因被告張境妤之媒介,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甲車上交付2公克大麻給證人陳俊威,並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3,200元,此毒品轉讓具有對價關係,並非僅單純轉讓,而係有價買賣甚明。 ㈢至於證人陳俊威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汪世鴻說他想要大麻,問我有無管道,我才問張境妤有無大麻來源,有跟她說大麻是要拿給我朋友的(即證人汪世鴻)等語(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53頁),然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我知道陳俊威有在施用大麻,他購買大麻之目的是為供己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36頁、訴字卷第60頁),二人所述不一,則被告張境妤是否確知證人陳俊威向被告邱繼崴購買大麻是為販賣給證人汪世鴻,並非無疑,本院審酌案發時被告張境妤與證人陳俊威已非情侶關係,被告張境妤對於證人陳俊威主觀想法及個人活動都不是那麼清楚,無法排除被告張境妤係憑過往印象認為證人陳俊威透過其向被告邱繼崴購買大麻,只為單純持有或施用,而證人陳俊威亦有可能誤記是否告知被告張境妤關於其取得大麻之用途,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張境妤僅認識到證人陳俊威係為供己持有或施用才透過其媒介向被告邱繼崴購得大麻;復證人陳俊威在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汪世鴻前,並無施用所購得大麻,僅持有該大麻,是被告張境妤所知(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輕於所犯(幫助【證人陳俊威】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從輕按其所知處罰,故就媒介證人陳俊威向被告邱繼崴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應係論以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供證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邱繼崴在車上確實有交 付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但我完全沒有印象邱繼崴有向陳俊 威收錢,我偵訊時所述內容,是陳俊威於113年2月被警察抓 的隔2天來找我,跟我說另案大麻的事,當下我不知道怎麼 辦,他說他怎麼跟警察說的,我就照他講的,我於警詢(被 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皆爭執證據能力,本判決未引用,下同 )及偵訊時,針對邱繼崴有跟陳俊威收錢的部分不屬實等語 (見訴字卷第116至118頁),與其偵訊時所述大相逕庭,而( 幫助)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兩者刑責差距甚大(詳如後述),而被告張境妤於本院 審理時,因與被告邱繼崴同庭應訊,其證詞對於被告邱繼崴 為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抑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有著關鍵 性影響,被告邱繼崴涉犯本案亦係因其而起,已無法排除被 告張境妤因此對於被告邱繼崴多所顧忌或同情,始改為迴護 之詞,同時亦為自己爭取適用較輕刑責罪名之可能,其確有 此不實供證之強烈動機;復細繹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既然 完全沒有印象被告邱繼崴向證人陳俊威收取3,200元,何以 證人陳俊威向其訴說其警詢時表示有交付價金3,200元給被 告邱繼崴時,非但沒有質疑,反而自己擅自作主,於警詢及 偵訊時亦為如此供證,就此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時沒有心力處理這件事情,不知道講完口供(應指警詢) 之後就直接到檢察官那裡,我在講完口供就發現說錯話,也 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訴字卷第118頁),僅表示自己於警 詢及偵訊時是「說錯話」,仍未言明為何為不實陳述,是其 改變供證之詞,已難逕信。 ⒉再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問:陳俊威在找你時有希望妳如何回答嗎?)答:有。(問:是陳俊威希望妳講陳俊威是以3,200元價格購買?)答:他沒有希望我這樣講,他是講了一遍後,就說如果妳不知道怎麼講的話,可以照我說的。(問:既然你認知當時並無3,200元現金交易,為何要聽陳俊威的指示去講一個跟妳認知不符的事情?)答:那時候我還對他有感情,想要幫他講話。(問:所以陳俊威有跟妳說如果妳照他的話講的話,就可以幫到他嗎?)答:對,他說如果你不說的話,也是妳有事情。(問:陳俊威有無說照陳俊威跟妳提的版本來講會對他有利?)答:他當時並沒有這樣講。(問:所以陳俊威希望妳講有3,200元現金交易這件事情?)答:對。」等語(見訴字卷第118至119頁),即被告張境妤先稱證人陳俊威有希望其如何回答警詢及偵訊內容(即證人陳俊威以價金3,200元向被告邱繼崴購得2公克大麻,下稱有對價版本),繼改稱證人陳俊威沒有希望其供證有對價版本,只說若其不知道該怎麼說,可以照其說法(即有對價版本),其因對於證人陳俊威仍有感情,想要幫助證人陳俊威,才講與事實不符之有對價版本,復改稱是因為證人陳俊威表示陳述有對價版本對彼此都有利(即可以幫到證人陳俊威,被告張境妤自己又不會有事),又改稱證人陳俊威沒有說有對價版本對其有利,然再表示證人陳俊威希望其陳述有對價版本,是被告張境妤對於證人陳俊威有無希冀其陳述有對價版本、其陳述有對價版本之原因、證人陳俊威有無表示若陳述有對價版本對於其(即證人陳俊威)有利等節反覆變更說法,莫衷一是,顯有重大瑕疵;縱使證人陳俊威曾明示或暗示被告張境妤要陳述有對價版本,凡事均要有動機,必然是證人陳俊威認為有對價版本對自己有利才會如此,然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問:所以陳俊威沒有提到說妳照他講的話講,對他的案件有什麼有利跟不利益?)答:他只是講說警察那邊一定要找到上游,他覺得因為是我介紹邱繼崴,他一定要供我出來,他就說如果不講的話就會有事情。(問:所以是他想要供出上游,其他的都沒有跟妳說了?)答:對。」等語(見訴字卷第119頁),可見證人陳俊威僅提到警察說要其供出上游,並無提及其他,顯然證人陳俊威沒有向被告張境妤表示要供出有對價關係之上游始對己有利,而是只要供出上游即可,怎又會建議被告張境妤陳述有對價版本?再被告張境妤既然都不知何者有利證人陳俊威,怎麼又會說因自己對於證人陳俊威還有感情,才在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有對價版本,明顯不符合邏輯,準上各節,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改變之供證,顯係迴護被告邱繼崴,並減輕自身罪責而為,均無從採信。 ㈤被告邱繼崴歷次供證亦皆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邱繼崴於警詢時供證:「(問:據陳俊威、張境妤分別於 警詢筆錄供稱:查扣之汪世鴻毒品案第二級毒品來源是於11 2年10月中旬在桃園是中壢區龍川街16巷口在陳俊威車上花 了新台幣3200元與你交易大麻2公克是否屬實?)答:沒有這 件事」、「(問:據張境妤於113年3月5日警詢筆錄中指證 ,她在112年10月中旬有帶陳俊威到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16 巷口向你購買大麻2公克(價值3200元)是否屬實?)答:張 境妤有跟我聯絡這件事,但我沒有跟她交易」等語(見偵字 第19660號卷第23頁)。 ⒉於113年4月9日偵訊時供證:「(問:112年10月中旬,有無 跟張境妤、陳俊威碰面?)答:有,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 記得112年10月某日,張境妤用通訊軟體聯繫我,詢問我有 無大麻,我們約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附近碰面 ,後來我上陳俊威的車,我將我身上剩下的大麻將給張境妤 ,重量我忘記了,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 9660號卷第126頁)。 ⒊於113年7月9日偵訊時供證:「(問:你為何會願意無償轉讓 大麻予陳俊威?)答:當時是張境妤問我手邊有無大麻,我 當時不想再施用了,才把大麻交給張境妤,我的認定我是將 大麻轉讓給張境妤,不是陳俊威。」等語(見偵字第19660號 卷第164頁)。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陳俊威交易,我有轉讓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沒有跟他收錢,我之前沒有記很清楚,不知道當時毒品交給誰,才說是把大麻交給張境妤,我是看在張境妤是我大學同學的面子上才將大麻轉讓給陳俊威等語(見訴字卷第60至61、139至140頁)。 ⒌承上開㈢⒈至⒋,被告邱繼崴最初於警詢時一概否認,表示「沒 有這件事」,後來才鬆口表示被告張境妤有與其聯繫,但並 未與被告張境妤毒品交易,於偵訊時始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在車上與被告張境妤、證人陳俊威見面,是將大麻交 給被告張境妤,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當時是將大 麻轉讓給證人陳俊威,偵訊時沒有記清楚,才說是將大麻交 給被告張境妤,歷次供證先是避重就輕,再前後矛盾,顯有 瑕疵,供證之憑信性已屬有疑;復被告邱繼崴倘若只是單純 轉讓大麻給證人陳俊威,確實沒有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3, 200元,則其既勇於坦認轉讓禁藥之犯行,何以在警詢之初 連雙方有見面都不敢承認,於兩次偵訊時均表示係將大麻交 給被告張境妤?酌以被告邱繼崴歷次自承不認識證人陳俊威 乙節,可知因為其與證人陳俊威彼此不熟識,而在偵訊時被 告張境妤、證人陳俊威均一致證稱有對價版本之情況下,被 告邱繼崴要主張無償轉讓,必定是轉讓給與其熟識之被告張 境妤較為合理,故其於偵訊時當然要供稱是轉讓大麻給被告 張境妤,而非不認識之證人陳俊威,然如此供述亦有不合理 之處,被告邱繼崴轉讓大麻之對象若是被告張境妤,其與被 告張境妤見面時直接轉讓即可,又為何要由被告張境妤約出 證人陳俊威,特別要在證人陳俊威之車上轉讓大麻給被告張 境妤?而如前述,被告張境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改稱當時被告邱繼崴交付大麻給證人陳俊威時未收取任何價 金(見訴字卷第60、114至120頁),在此情況下,被告邱繼崴 當然順理成章改稱其轉讓大麻之對象為證人陳俊威,並稱是 看在被告張境妤之面子上才轉讓給證人陳俊威,如果真的是 這樣,還能說得出具體理由是因為人情關係才轉讓,為何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無如此表示?於本院審理時還說「我之前( 偵訊時)沒有記得很清楚不知道當時毒品交給誰」,怎麼會 在距離案發時間更久之本案審理時,反而記得更清楚,並且 記得轉讓原因?顯然只是隨訴訟進度更易其詞,而非出於事 實,並無可信。 ㈥被告邱繼崴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陳俊威為了要讓自己刑責變成轉讓,自然會將毒品來源、收受及出售價金變成一致的,這樣才能有效減輕其罪責,故其極有可能要求張境妤與其為相同的陳述,被告張境妤不惜於本院審理時被追究偵訊時偽證之風險,也希望能將真相說出,無非就是事實並非如同證人陳俊威所述等語(見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然證人陳俊威始終坦承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成本價賣給汪世鴻,汪世鴻會讓我抽一點等語(見訴字卷第112至113頁),明確承認自己有營利意圖,也確實會獲得好處,可見證人陳俊威並無因其以相同價出售給證人汪世鴻,即主張其僅涉犯轉讓禁藥之犯行,又有何必要與被告張境妤串飾有對價版本?另就被告張境妤而言,其於本院審理時作偽證,偽證罪之法定刑僅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幫助犯又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張境妤自身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使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述三罪刑責相較孰輕孰重?其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之詞一旦為法院所採信,認為被告邱繼崴係無償轉讓大麻給證人陳俊威,被告張境妤只是居間介紹,至多成立幫助轉讓禁藥罪,而若不於本院審理時改變供證,有極大可能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顯然較重,被告張境妤當然有動機冒著遭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偽證述,被告邱繼崴辯護人上開所指顯未慮及證人陳俊威並未主張無償轉讓禁藥及被告張境妤確有前揭偽證之動機等節,顯不足採。 ㈦被告邱繼崴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相較於證人陳俊威而言,被告邱繼崴說詞較具有說服力,原因在於被告張境妤是他大學同學,念在情份上不收取價金轉讓毒品,殊難想像證人陳俊威為了朋友無償向被告邱繼崴收取毒品後,自願開車找朋友將毒品交付,中間沒有收取任何價差,實不通常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然被告邱繼崴歷次供述瑕疵甚鉅,已如前述;復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是為了交付毒品給汪世鴻,特地從張境妤家開車去見汪世鴻?)答:應該是順便回家」等語(見訴字卷第110頁),繼依證人陳俊威偵訊筆錄人別訊問欄可知其住處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75頁),而其與證人汪世鴻之毒品交易地點係在同市區○○路0000○0號,業如前述,兩地都在同市區路段上,可見證人陳俊威販毒給證人汪世鴻確屬「順路」,而非特別駕車前往;再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有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並非毫無所獲,且付出價金3,200元購入,再以價金3,200元售出予友人,並無任何金錢損失,又只是順路前往與證人汪世鴻交易,均屬合理,反觀被告邱繼崴係以一定價金購入大麻,即便被告邱繼崴是看在被告張境妤面子上,轉讓2公克大麻給證人陳俊威,若係無償,意味著被告邱繼崴曾付出之一定價金必然血本無歸,相較於證人陳俊威販賣大麻給證人汪世鴻只是順路,不僅分毫無損,甚至賺到量差,被告邱繼崴所辯看在被告張境妤的面子上無償轉讓大麻給證人陳俊威之舉,才是令人難以想像,不合常理,被告邱繼崴之辯護人上開所指,恐係有顛倒事理之嫌。 ㈧被告張境妤之辯護人稱:被告張境妤只是單純介紹證人陳俊 威向被告邱繼崴拿取禁藥(第二級毒品大麻),不清楚雙方間 為轉讓或買賣,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車上交付 價金3,200元給被告邱繼崴時,不確定被告張境妤是否知情 ,是被告張境妤應該只是構成幫助轉讓禁藥等語(見訴字卷 第142頁),惟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即已供稱交易前被告邱繼 崴表示2公克大麻3,200元,其與證人陳俊威才駕車前往交易 乙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㈡),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之前透過張境妤轉達就已經瞭解這次大麻價金是3,20 0元,我手往後將現金3,200元交給邱繼崴,邱繼崴則從後座 拿大麻給我,張境妤坐我旁邊,也有看到這個情況(後改稱) 我不確定她有無看到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訴字卷 第111至113頁),則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之 前透過張境妤轉達就已經瞭解此次向被告邱繼崴購買2公克 大麻價金為是3,200元,才會準備好3,200元現金直接交付被 告邱繼崴,原認為被告張境妤坐在副駕駛座應該有看到,但 其究非被告張境妤本人,改稱不確定被告張靜妤有無見到該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形,尚屬合理,而既然被告張境妤前 已為證人陳俊威與被告邱繼崴間轉達此次買賣大麻之重量及 價金等交易條件,當對於證人陳俊威、被告邱繼崴當日在車 上就是要進行以價金3,200元買賣2公克大麻等節知之甚詳, 縱使證人陳俊威未能確認被告張境妤是否親眼見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過程,被告張境妤難道就不知道證人陳俊威、被告邱 繼崴是在為大麻買賣交易?被告張境妤之辯護人此節所辯忽 視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之自白,且未顧及證人陳俊威之整體 證詞而斷章取義,顯無可採。 ㈨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利 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 證以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本案毒品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取 得不易,然茍被告邱繼崴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 險,平價出售毒品給毫無交情之證人陳俊威之理,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故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顯係 以高於販入價格出售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邱繼崴雖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轉讓給陳俊威2公克大麻,我1公克 以1,600至1,800元的價錢取得等語(見訴字卷第140頁),惟 在證人陳俊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對 其不利證述之情況下,為求保險起見,當然要虛報大麻進價 ,營造買高賣低之假象,如此縱然經本院認定是有對價版本 ,亦可迴避營利意圖部分,然此僅為被告邱繼崴一面之詞, 並無任何證據可佐,難以採信。 ㈩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張境妤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 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意,媒介證人陳俊威向被告邱繼崴購 買大麻,並居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邱繼崴亦係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 價金3,200元販售2公克大麻給證人陳俊威,是被告二人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 ,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 」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 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 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 ,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 。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 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 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 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 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 ;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 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 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 ,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 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 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境妤與被告邱 繼崴為大學同學,與藥腳陳俊威為前男女友,均具有一定關 係及交情,其未受有任何報酬,居間媒介被告邱繼威與藥腳 陳俊威買賣毒品,並代為轉達交易條件等事宜,且陪同雙方 完成交易,已非單純僅為幫助任一方,顯同時兼有幫助買賣 雙方購買(買方持有)及販賣毒品(賣方販賣)之犯意,自應 分別論以其幫助所犯之罪名,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23號、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依上說明,核被告邱繼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境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張境妤涉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及法條,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向被告張境妤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名(見訴字卷第102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審酌。 ㈣被告張境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減刑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張境妤本案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屬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從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然就被告張境妤此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⒉證人陳俊威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給汪世鴻之大麻是透過我 前女友張境妤向她大學同學(不知名的男子)拿貨的等語( 見偵字卷第79頁),並未指出其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復被 告張境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本案係由被告邱繼威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給證人陳俊威等情,有其113年3月5日警詢及偵 訊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2至103、135至136頁),檢 察官依據被告張境妤供述,循線追查被告邱繼威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並於本案一併起訴,是被告張境妤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 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 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考量被告邱繼崴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對象特定、價金3,200元、數量僅為2公克等情,堪認 被告邱繼崴此犯罪情節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主觀惡 性亦有明顯不同,科處有期徒刑10年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 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復被告張境妤幫助被告邱繼崴販賣第二級毒 品給藥腳即證人陳俊威,未取得任何報酬,其主觀惡性、客 觀涉案程度雖較輕微,然已依前揭幫助犯、供出毒品來源減 刑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 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⒋被告二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張境妤雖於偵訊時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 偵字第14272號卷第13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邱繼 崴未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云云,業如前述,故就被告張境 妤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邱繼崴歷次至多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始 終否認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更遑論承認營利意圖,顯無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被告邱繼崴仍為 圖不法利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境妤亦僅因與 被告邱繼崴、證人陳俊威均有交情,即為本案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為皆應予非難;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價金、數量、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邱繼崴之犯罪所得、 始終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張境妤無犯罪所得、曾於偵訊時坦承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虛偽供證,犯後未見悔意、其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得依上開規定減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倉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 15、17、19、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被告邱繼崴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3,2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經被告邱繼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12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大麻花、大麻種子各1包、捲菸紙8包、磅秤1個,皆無事 證足認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3-訴-768-20250116-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奕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賴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部分 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⒊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部分 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㈡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丙○○部分 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乙○○、甲○○及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乙○○仍與戊○○(原名 :呂芳瑄,綽號「丁丁」及「飞飞」,未據起訴,另依職權告發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戊○○在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發布「#岔營」等暗 示販毒之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於 民國111年2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佯裝買家分 別透過抖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戊○○聯繫多日後, 於同年月15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約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起 訴書誤載為「員林一街」,應予更正)228號統一商店前進行交 易,戊○○同時透過微信通知乙○○上開交易資訊,乙○○即攜帶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毒品咖啡包50包(詳如附表編號⒈,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邀約甲○○及其友人丙○○見面,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至新北市淡水區不詳地點搭載甲○○及丙○○, 而甲○○、丙○○與乙○○見面後得悉此行目的後,即與乙○○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允與 乙○○一同前往交易。嗣乙○○於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車抵 達,而將甲車停放在約定之統一商店前,惟戊○○與佯裝買家之警 員改至該統一商店隔壁即同路段226號加油站廁所內交易,並以 微信通知乙○○更改之地點,乙○○即指示甲○○持本案毒品咖啡包下 車交易,且為免交易時遭黑吃黑,除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給甲○○ 外,復取出匕首1支(附表編號⒉)交給甲○○防身,而甲○○明知匕 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攜帶,竟仍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 刀械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自乙○○(涉嫌夜間非法攜 帶刀械犯行未據起訴,另依職權告發)取得該匕首而持有之,而 由乙○○與丙○○在甲車上等候接應,甲○○即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1 0分許,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及該匕首下車,至上址加油站廁所 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買家 之警員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及上開 匕首,復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知稍早乙○○係自甲車駕駛座下取出本 案毒品咖啡包交給甲○○下車交易,遂查獲乙○○、丙○○,且扣得乙 ○○與戊○○聯繫販毒所用之OPPO R15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號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迭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1年2月16日警員己○○、李家源 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甲○○、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3月11日桃警保字第111001842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9628號鑑定書、擷 取圖片(證人戊○○之抖音帳號介面、以暱稱「丁丁」發布「 #岔營」等文字、抖音對話紀錄【照片說明載「犯罪嫌疑人『 甲○○』抖音軟體帳號與員警聊天紀錄」,『甲○○』部分顯屬有 誤,應係證人戊○○與警員之抖音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 【照片說明載「犯罪嫌疑人『甲○○』微信帳號與員警聊天紀錄 」,『甲○○』部分顯屬有誤,應係證人戊○○與警員之微信對話 紀錄】)、現場照片(警員現場控制並清點本案毒品咖啡包 數量、匕首等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 、甲○○共乘甲車至現場,被告乙○○自甲車駕駛座下方取出以 粉紅盒裝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交給被告甲○○等畫面)、被告乙 ○○所持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被告乙○○與證人 戊○○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 咖啡包、匕首、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三人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且其等與證人戊○○均與佯裝買家之 警員素不相識,在毫無特殊私人情誼之情況下,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 人代送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三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甲○○於111年2月14日之不詳時間,自身分 不詳綽號「高振翔」之成年人(經查為高正祥,下稱高正祥 )處取得扣案匕首而持有之;另指被告三人係與高正祥及證 人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高正祥於111年2月15日晚間6至8時許,在新 北市淡水區不詳地點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三人,並指 示其等為本案毒品交易等情,然查: ⒈關於扣案匕首之來源,被告甲○○於111年2月16日偵訊時供稱 :匕首是高正祥於111年2月14日送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4 4頁),然於111年3月2日警詢、同年3月9日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我之前講匕首是高正祥給我一事是不 實的,其實匕首是我當天坐上甲車後,乙○○拿給我的,他說 怕會黑吃黑,要我拿匕首去交易,避免被打,我自乙○○取得 匕首的時間應該時111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至0時10分許間下 車交易前等語(見偵字卷第279、338頁、訴字卷第92、94至 95、468頁),顯有矛盾,則扣案匕首是否確為高正祥交付 被告甲○○乙節,確屬有疑,就此部分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 :匕首是甲○○的,我不知道他身上有這支匕首,是後來警員 查扣時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警員後來在甲○○身上找到匕首,我才知道是 他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可知證人乙○○、丙○○於警詢 時均一致證稱不知被告甲○○何以持有匕首、匕首來源等節, 而當被告甲○○改變供詞後,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改 稱:我在車上有看到是乙○○把匕首給甲○○等語(見訴字卷第 308頁),而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稱:當時 甲○○有攜帶匕首,但確定不是我給他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7 8、469頁),而若該匕首為證人乙○○所交付被告甲○○,證人 乙○○恐有相同刑責,實難期待其陳述不利己之事,其所述本 難盡信,且觀證人乙○○、戊○○案發前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 字卷第412至414頁): 編號 微信對話內容 證據 ⒈ 證人戊○○:「地址在這」(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更改之交 易地點之Google Map實景圖)、「應該不遠」、(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證人戊○○與佯裝購毒警員之微信對話) 證人乙○○:「好」 證人戊○○:(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證人戊○○與佯裝購毒 警員之微信對話) 證人乙○○:「好」 證人戊○○:「他到你自己小心點」 證人乙○○:「我有帶東西」 證人戊○○:「嗯嗯」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2至413頁) ⒉ 證人乙○○:「叫他快」 證人戊○○:「好」 證人乙○○:「如果耍我」 證人戊○○:「他還沒到喔!」 證人乙○○:「我是真的沒有看到人」、「他車牌號碼」 證人戊○○:「他說他到了」(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證人戊 ○○與佯裝購毒警員之微信對話)、「他說他開車」 證人乙○○:「叫他一個人到門口」 證人戊○○:「好」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3至414頁) 則由證人乙○○與證人戊○○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本案雖由被 告甲○○下車到現場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為毒品交易,然係由證 人乙○○負責與證人戊○○聯繫,自其等對話中,證人戊○○並不 知證人乙○○將指示被告甲○○下車交易(詳如後述),故特地 叮嚀「『他』到你自己小心點」,此「他」顯係佯裝買家之警 員,證人乙○○隨即回應「我有帶東西」,酌以證人乙○○對於 佯裝買家之警員尚未出現時表示「如果耍我」,且於證人戊 ○○轉達佯裝買家之警員已抵達時指示「叫他一個人到門口」 等語,在在顯示證人乙○○對於此次毒品交易之買家防備心重 、充滿不信任,故前揭在證人戊○○囑咐對方到時小心,其所 回應「我有帶『東西』」,該「東西」應為足以傷人及防身之 武器無訛,此部分實核與被告甲○○於111年3月2日警詢、111 年3月9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堅稱該匕首係當( 16)日凌晨0時許至0時10分許間,證人乙○○為免交易時遭黑 吃黑交予其防身之用等情若合符節,應較其與證人丙○○先前 供證及證人乙○○歷次所證為可採,堪信屬實。從而,本案可 認扣案匕首係證人乙○○於前開時、地所交付被告甲○○,起訴 書關於被告甲○○自111年2月14日之不詳時間,自高正祥取得 匕首部分,應更正如前。 ⒉關於高正祥是否參與被告三人及證人戊○○之本案犯罪,擔任 提供毒品及指示交易之角色等節: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是綽號「飞飞」之女子 (即證人戊○○)跟甲○○接洽,「飞飞」再告知我本案交易資 訊,我才詢問甲○○可否調貨,甲○○就向高正祥拿貨,我便與 甲○○、丙○○前往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48、256至258頁), 被告甲○○於111年2月16日偵訊、同年月17日警詢時供證:我 沒有與「丁丁」(即證人戊○○)對話,本案是高正祥於案發 前拿粉紅盒裝本案毒品咖啡包給我,要我送到約定交易地點 給買家,並收取2萬元,我就和乙○○、丙○○一同前往交易等 語(見偵字卷第23至24、244至245頁)、證人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我本來和甲○○在淡水,後來高正祥致電甲○○, 甲○○就去高正祥家拿粉紅盒裝本案毒品咖啡包,要甲○○拿到 約定交易地點給買家,並請乙○○駕駛甲車載我們到該處,我 們抵達時高正祥打電話跟買家說我們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 74至76、250至251頁),被告三人雖均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來源係高正祥,然被告乙○○表示其係向被告甲○○調貨,被告 甲○○再向高正祥拿貨,然被告甲○○、丙○○均未提到係被告乙 ○○先找被告甲○○調貨、被告甲○○再找高正祥拿貨部分,反而 皆稱係高正祥請被告甲○○持本案毒品咖啡包與佯裝買家之警 員交易,被告乙○○只是受高正祥之託擔任司機載送被告甲○○ 、丙○○前往交易,則被告乙○○與被告甲○○、丙○○關於高正祥 及被告乙○○參與部分所述明顯齟齬,未據實以告;復被告甲 ○○於111年3月2日警詢時、同年3月9日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均改稱:高正祥並無參與本案,我陪丙○○要去淡水 刺青時,接到乙○○的電話,他要求我陪他去桃園大溪送東西 ,我就答應陪他去,我們沒有一起去向高正祥取得本案毒品 咖啡包,本案毒品咖啡包本來就在乙○○那裡等語(見偵字卷 第279、297、336至337頁、偵聲字卷第32頁、訴字卷第93至 94頁)、被告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當時本來要 去刺青,甲○○突然說要去桃園某統一商店,我就陪他去,乙 ○○於抵達時拿本案毒品咖啡包給甲○○,要甲○○拿去廁所交易 ,所以本案毒品咖啡包並不是高正祥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0 7頁),則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是否為高正祥,實非無疑。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是「丁丁」及「飞飞 」,我只認識甲○○、乙○○,本案是我在抖音幫乙○○發布前揭 兜售毒品之訊息後,有人跟我聯繫約定以2萬元購買本案毒 品咖啡包,對話紀錄中我說「要送大溪」,乙○○問「一起去 嗎」,我說「靠杯我沒辦法」,乙○○說「他幾點要」等訊息 ,是我在跟乙○○說毒品咖啡包要送大溪。我不認識高正祥, 也不知道為何甲○○、丙○○會陪同乙○○前往交易等語(見訴字 卷第454至460頁),復證人高正祥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 戊○○,我於111年2月15日晚間8時,正在礁溪上班,並無將 本案毒品咖啡包交給甲○○等語(見訴字卷第341、345頁), 可見證人戊○○在抖音發布前揭暗示販毒之訊息,並與佯裝買 家之警員談定交易內容後,係通知被告乙○○,在此交易過程 中,其並不知被告甲○○、丙○○會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交易, 更不認識證人高正祥,證人高正祥亦堅稱其與本案無關,是 其二人所證顯均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係證人 戊○○與被告甲○○接洽轉知本案毒品交易資訊、證人甲○○與丙 ○○前稱係證人高正祥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被告乙○○僅負責 載送其等至交易地點等節有異;而觀被告乙○○與證人戊○○之 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398至399、403、412至414頁) : 編號 微信對話內容 證據 ⒈ 證人戊○○:「啊那50的要報多少」 被告乙○○:「那你要報多少」 證人戊○○:「幹我想多賺點」 被告乙○○:(傳送不詳語音訊息) 證人戊○○:「她說她有兩萬」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98頁) ⒉ 被告乙○○:「妳先問他看看」 證人戊○○:「好」、「要送大溪」 被告乙○○:「桃園喔」 證人戊○○:「嗯嗯」 證人乙○○:「一起去嗎」 證人戊○○:「靠杯我沒辦法」 被告乙○○:「他幾點要」 證人戊○○:「她說我方便她就方便」 證人戊○○:「你大溪淡水來回多久」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99頁) ⒊ 證人戊○○:「中間點要約哪兒」 被告乙○○:「桃園市如何」 證人戊○○:「他那也是桃園市○○○○○路○段000號」、「 他給我的地址」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03頁) ⒋ 證人戊○○:「地址在這」(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更改之交 易地點之Google Map實景圖) 證人戊○○:「應該不遠」(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證人戊○ ○與佯裝購毒警員之微信對話) 被告乙○○:「好」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2至413頁) ⒌ 證人戊○○:「他說他到了」(傳送擷取圖片1張,應為證人戊 ○○與佯裝購毒警員之微信對話)、「他說他開車」 證人乙○○:「叫他一個人到門口」 證人戊○○:「好」 附表編號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4頁) 由被告乙○○與證人戊○○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戊○○、本案佯裝買家之警員關於本案毒品交易資訊,均係由證人戊○○轉達被告乙○○,並直接與被告乙○○討論,絲毫未提及被告甲○○、丙○○、證人高正祥等人,被告乙○○亦無向證人戊○○提及要向被告甲○○調貨、被告甲○○再向證人高正祥拿貨等情節,再觀被告甲○○與證人高正祥之微信對話紀錄,並無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之訊息乙節,有證人高正祥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89至392頁),是應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高正祥於警詢時所證及被告甲○○、丙○○上開變更之詞較為可採,本案毒品來源並非證人高正祥,本案應係證人戊○○透過微信通知被告乙○○本案交易資訊,被告乙○○即持本案毒品咖啡包,邀約被告甲○○、丙○○一同前往交易,是起訴書關於證人高正祥部分之敘述均應予刪除,並更正如前。 ㈣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具狀稱:被告乙○○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111年2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微笑社區大門前,以900元之價金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給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該另案毒品咖啡包與被告乙○○於本案販賣給佯裝買家之警員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為其自同一上游所取得,其另案及本案行為應論以集合犯,而為同一行為,依法不得再審判,應為其免訴之判決等語(見訴字卷第388至389頁),並提出另案判決書為佐(見訴字卷第395至401頁),然立法者並未預設此種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本質上有多次、反覆實施之特質,顯非集合犯之性質,且被告乙○○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對象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被告乙○○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適用法條及罪名亦不相同,前後行為應一罪一罰,是被告乙○○之辯護人前揭所指,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 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 毒品。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 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且經 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警員因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見共犯戊○○抖音發布前揭暗示販毒之訊息後,始佯裝 買家與共犯戊○○聯絡購買毒品,嗣被告乙○○依共犯戊○○之通 知,與被告甲○○、丙○○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警員進而查 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三人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 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2款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等罪。 ⒊被告三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見 附表編號⒈所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甲○○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 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甲○○自111 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持有之始至同(16)日凌晨0時1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匕首,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持本案毒品咖啡包於上開時、地與佯裝 購毒警員交易未果,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三人應適用之罪名(見訴字卷第45 2頁),無礙被告三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 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與共犯戊○○間,就本案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減及不減輕說明 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 ⑴被告三人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三人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⑶被告三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丙○○年紀尚輕,係陪同友人即被告甲○○,參與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事出偶然,且 係宥於朋友情誼,其主觀惡性、客觀涉案程度均甚輕微,本 院審酌上情衡量後,認被告丙○○依前揭事由加重並遞減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⑸被告乙○○、甲○○有前揭一項刑之加重事由及二項刑之減輕事 由;被告丙○○有上開一項刑之加重事由及三項刑之減輕事由 ,均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⑹被告乙○○、甲○○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①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必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99號判決、105年度臺上字第2333、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乙○○部分,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出綽號「丁 丁」及「飞飞」即共犯戊○○,共犯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供證明確,並有被告乙○○與共犯戊○○之微信對話紀錄存卷可 憑,均如前述,惟共犯戊○○未出面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為 被告乙○○自他處取得,持至現場交付被告甲○○下車交易,依 前揭說明,共犯戊○○顯非毒品來源之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至於被告乙○○歷次雖均供稱 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高正祥,然本案並無查獲毒品上游 為高正祥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7月11日 溪警分刑字第1130020825號函所附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3 年7月14日職務報告、高正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訴字 卷第331至346頁),且本案毒品來源並非高正祥乙情,已如 前述,被告乙○○之辯護人亦不再主張此減刑事由(見訴字卷 第383頁),附此敘明。 ③被告甲○○部分,其固於111年3月2日警詢、同年3月9日偵訊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乙○○,惟證人即查獲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查獲甲○○前就有看到甲○○是從甲車下來,所以沒有詢問甲○○甲車上的人是誰,他也沒有主動表明車上還有誰,我們就去調閱監視器,要確認甲車之駕駛(即被告乙○○,下同)及乘客(即被告丙○○,下同)是否知道他要來販賣毒品,調閱後發現駕駛從駕駛座下方拿出一個放本案毒品咖啡包的粉色盒子交給甲○○,才知道該駕駛及乘客是共犯等語(見訴字卷第461至463頁),顯見警方於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並查獲被告乙○○,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刑。 ⒉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部分 ⑴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自首、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較不利於被告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⑵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供述他人之槍砲犯罪,需 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 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 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 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始足相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 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 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 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 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槍砲上游之具 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 何作為,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 ⑶查被告甲○○於111年3月2日警詢、同年3月9日偵訊時即已供出 扣案匕首係其下車為毒品交易前,被告乙○○為免交易時遭黑 吃黑交予其防身之用等情,惟偵查機關卻無任何作為,然被 告甲○○供出該匕首來源為被告乙○○部分,核與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並有前開被告乙○○與共犯戊○○之微 信對話紀錄可佐,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甲○○已供出該匕首來 源之具體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在偵查機關無任何作為之情 況下,法院即難率爾忽視,故仍認可認被告甲○○本案所犯夜 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部分,有供述該匕首之來源,因 而查獲上游,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然考量其本案持該匕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等犯罪情節,尚不宜免除其刑,故就被告甲○○所 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無視 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警 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與 他人之結果;復被告甲○○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高度之危險 ,亦值非難;惟念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本案販賣毒品之種 類及數量,前科素行、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訴字卷第4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編號⒈),屬違禁物,且為被告三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毒品,又包 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0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上 開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匕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 管制之刀械,業經認定如前,亦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係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38 1頁),並有前揭其與共犯戊○○之微信對話紀錄可查(見偵 字卷第393至41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粉色盒1個,為被告三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供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23至24、74至76、244至245、250至215頁),惟未據扣 案,且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被告乙○○、甲○○雖以行動電話聯繫見面,然被告甲○○、 丙○○係於與被告乙○○見面後,始得知此行目的係為販賣毒品 ,並形成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故扣案被告甲○○所持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丙○○所持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自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被告 丙○○自承供其施用毒品咖啡包1包(含袋毛重0.39公克), 亦顯與本案無涉,均毋庸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 關於戊○○涉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犯行、被告乙○○涉嫌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犯行,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爰依職權告發,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 偵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洪福臨、徐銘韡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或相關說明 證據資料 ⒈ 咖啡包50包(含包裝袋50個)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咖啡包50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50,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50 :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17.78公克(包裝總重約20.50公克),驗前總淨重约197.2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2.83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1.7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9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11DI-03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9628號鑑定書 ⒉ 匕首1支 說明: 刀械1枝,經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匕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1日桃警保字第1110018423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⒊ OPPO R1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4-10-29
TYDM-112-訴-617-20241029-1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煒杭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煒杭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 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煒杭本 案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 ,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 退伍,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考(見軍偵緝字卷第143頁),是以被告現時已不具 現役軍人之身分,然被告既於為上開犯行及發覺時均在任職 服役中,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煒杭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 去職役逾六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現役軍人,本應遵守軍紀,依指揮履 行職役,竟擅自逾假未歸建原單位,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 隊紀律維護甚鉅,且對軍隊之人員控管造成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軍偵緝字卷第15頁、桃軍簡字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 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許煒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煒杭係陸軍第一○一旅步兵第三營第三連二兵(自民國113 年5 月27日入伍,常備兵役),為現役軍人。其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6時許離營休假1日,原應於翌(11)日晚上9時返 營收假。詎許煒杭竟基於離去職役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晚 上9時許,拒絕返營,棄役潛逃,逃亡期間匿居在不詳地點 ,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嗣因許煒杭經本署發布通緝,於同 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始為桃園憲兵隊逮捕到案。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煒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告之父許祺林、證人即部隊幹部蕭諭謙、鄭傑倫於憲 兵隊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查訪照片、查訪紀錄表、桃園憲 兵隊通知書、送達證書、陸軍步兵一○一旅步三營步三連請 (事)假報告單、陸軍步兵一○一旅113年6月12日陸十精人 字第1130082875號函檢附之郵局存證信函、現役軍人逃亡案 件圓因調查報告表、離營通報表、被告與其父親通聯記錄、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之兵籍資 料、兵籍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 役逾6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擅自缺職罪)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 處罰。
2024-10-16
TYDM-113-桃軍簡-6-20241016-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耳機(騎士通BK-S1)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藍牙耳機」後補充「(騎士通BK-S1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水電 工職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藍牙耳機(騎士通BK-S1)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21號 被 告 張宗毓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毓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40分許,騎乘友人吳文斌(吳文斌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見陳筱喬將藍牙耳機置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藍芽耳機1組後離去。 二、案經陳筱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宗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筱喬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2024-10-05
PCDM-113-簡-4152-20241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