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單禁沒-237-202503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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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泰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淨 重2.63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泰浩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3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案件則為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案件不起訴效力所及簽結。而上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公克),經送檢驗,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羅泰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所為強制戒治之聲請,遭本院以法務部○○○○○○○○函所附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之評估有誤為由而裁定駁回(113年度毒聲字第694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抗告,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113年度毒抗字第424號),嗣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則為前開不起訴效力所及而簽結,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所查扣疑似毒品之粉末1包、經送檢驗鑑結果,檢出 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淨重2.67公克、驗餘淨重2.63公克、純度41.65%、純質淨重1.11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900號鑑定書(人工識別編號:000000000)、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