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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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軍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陳○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可,本案僅因細故,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附件所載方式共同毀損告訴人林三元 之住處大門,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軍、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通訊處: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少年陳○安(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 18歲,另經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毀 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陳○安向不知情之賴沅佐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再由甲○○駕駛本案機車搭載少年陳○安,於112年10月6日21 時許,前往林三元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處外,共同朝 上址住處外潑灑油漆,嚴重破壞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林三元。 二、案經林三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三元、證人賴沅佐、證人即同案少年陳 ○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 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 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 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 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 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 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 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要件。經查,被告與少年陳○安上揭噴漆行為,致使告訴人 上址鐵捲門均沾附油漆,顯已減損其美觀效用,且渠等潑灑 油漆之範圍幾乎佔滿整片鐵捲門,自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 錢恢復美觀,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54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與少年陳○安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在 潑灑油漆之際,尚有對告訴人恫稱恐嚇言語,或有其他惡害 告知之舉動,實難遽以被告潑漆之行為,遽認其有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應屬罪嫌不足,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27

NTDM-114-投軍簡-4-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彥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係各自基 於與同一告訴人間之細故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行,先、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 行為,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強制罪、傷 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 罰。 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有仇隙,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分別以 前開手段向告訴人等人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等人受有精神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人調解,然告訴人等人均無調解 意願,致雙方無從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患有精神疾病(本院卷第85頁)、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自身存款、家中無人需要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與邱茂生、李姿嫻、邱宣愷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 問題素有仇隙,施彥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0時4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後方道路,見邱茂生騎車經過該處,即攔下邱茂生欲與之理 論,嗣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犯意,見邱茂生數次 欲騎車離開,竟徒手多次關閉邱茂生之機車電門,並將其機 車鑰匙拔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茂生自由移動 之權利;施彥綸且將邱茂生掛在機車上之水果1袋丟擲在地 後,再強行扯下邱茂生之安全帽1頂往地面猛砸,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邱茂生,且於強扯之過程中,使邱茂生重 心不穩,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㈡於113年4月4日12時1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方道 路,見李姿嫻騎車經過該處,即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 全之 犯意,駕車阻攔李姿嫻之去向,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李姿嫻 自由移動之權利,並對李姿嫻恫稱:「我要讓你在這裡沒辦 法住,我會找很多方法處理你」等語,以此暗示將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李姿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3年4月5日14時1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方道 路,見邱宣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 處,即攔下邱宣愷欲與之理論,嗣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他 人之物犯意,見邱宣愷欲騎車離開,竟徒手將其機車鑰匙拔 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宣愷自由移動之權利; 施彥綸且強行扯下邱宣愷之安全帽1頂後,先持安全帽砸向 機車,使機車大燈擦傷、前車殼破裂、卡榫斷裂、安全帽破 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宣愷,再持安全帽砸向邱 宣愷之背部,使邱宣愷受有後胸壁挫傷、頸部其他部位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邱茂生、李姿嫻、邱宣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彥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強行扯下告訴人邱茂生之安全帽1頂往地面猛砸。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對告訴人李姿嫻恫稱:「我要讓你在這裡沒辦法住,我會找很多方法處理你」等語。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有以告訴人邱宣愷之安全帽碰觸告訴人邱宣愷之背部。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宣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5 113年3月23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6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茂生傷勢照片、告訴人邱宣愷傷勢照片 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傷勢。 7 告訴人李姿嫻提供之密錄器影像譯文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3年4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8 113年4月5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 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主動朝告訴人3人尋釁, 始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為分別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毀 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強制(犯罪事實欄一㈡)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2罪)及強 制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有對告 訴人邱茂生恫稱: 「我知道你住○○○路000號,我會讓你永 遠在這裡無法繼續居住下去」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尚有對告訴人邱宣愷恫稱:「看三小」、「要打死你」等 語,而分別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此 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於偵查中 均自陳:當時沒有錄音錄影等語,是除告訴人邱茂生、告訴 人邱宣愷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遽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為恐嚇行為,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NTDM-113-易-638-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偽簽『 甲○○』之簽名1枚」之記載應補充為「偽簽『甲○○』之簽名2枚 、『林慧萍』之簽名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汽車讓 渡合約書上偽簽「甲○○」、「林慧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10年9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而於111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利用告訴人之 信任予以訛詐,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且於警方調查時再為 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其所為已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且影 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誠信觀念 均有嚴重偏差,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而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成立需賠償8萬元之協議,而被告迄 於辯論終結前僅賠償5萬元等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裝潢業、經 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 節、詐得財物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及被告將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被告乙○○就附表所偽造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已交 付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收受,已非 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沒收 之物」欄所示偽簽之署押,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詐得之車輛,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 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業與被告以8萬元之金額達成協議,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判 筆錄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且已賠 償告訴人協議金額中之5萬元,如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恐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0 汽車讓渡合約書(編號002912) 其上「甲○○」之署押2枚、「林慧萍」之署押1枚,共計3枚。 警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⑴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確定;⑵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10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於10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⑸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 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於108年間,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 刑期),甲刑期、⑸至⑹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7月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依約付款之真意,竟意圖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在南 投縣竹山鎮某處,向甲○○訛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下稱本案車輛 ),並約定將於同日22時許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將本案車輛交予乙○○,雙方並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 編號為002256)。嗣因乙○○遲未依約付款,且聯繫無著,甲 ○○始報警處理。而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 2年11月10日至113年1月12日間某時,偽造內容為其已交付8 萬元予甲○○,並偽簽「甲○○」之簽名1枚等不實內容之「汽 車讓渡合約書」(編號為002912,下稱本案契約)1紙,再 將本案契約影本於113年1月12日14時11分許,交予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甲○○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汽車讓渡合約書(編號為002256)影本、本案契約影本、 臺南市直轄市當鋪同業公會證明書、本案車輛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汽車讓渡合約書(編號為00 2256)正本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騎上開犯 嫌均堪認定。 二、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 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 ,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 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 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擅自偽造本案契約後 ,再將本案契約影本持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 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甲○○」之簽名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分別與其上 開構成累犯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 相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1年即再犯本案等情,可認 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皆加 重其刑。 三、被告所偽造未扣案之本案契約1紙,係被告所有且犯罪所生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得沒收之,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契約上偽造之「甲○○」之簽名1枚已包括在內,毋庸重複 沒收,併此敘明。而被告已行使之本案契約影本1紙(警卷 第19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之簽名1枚係偽造之印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6

NTDM-113-訴-122-2024122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昱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順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按該條項所指「燒燬」 ,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 ,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 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 察,成立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劉啟得 、李柏松各自管領之絲瓜棚架及南投縣政府所管理之木樁護 欄,仍僅應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未注意燃燒雜草時風速過大,火苗延燒至鄰地致本 件火災發生,損及他人之絲瓜棚架及縣府機關管理之木樁護 欄,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劉啟得 及李柏松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然因與南投縣政府 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賠償南投縣政府之損害,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按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46條、第51條 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燒損之頭社大 排木樁護岸,係屬水利法之縣管區域排水「水尾溪排水幹線 」範圍,為水利法第46條所列之水利建造物,有南投縣政府 113年10月9日府工水字第1130240207號函在卷可參。依上開 水利法所稱之「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水利建 造物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屬於概括性用語,此為 立法者立法時為避免在逐一列舉不法行為態樣時,無法囊括 所有具體行為,而有掛一漏萬之情,遂委由司法透過個案社 會事實之適用而加以具體補充,然此既為刑罰規範之構成要 件內容,仍應以具有類同於「竊取」、「毀壞」之故意以非 法方法以達危害水利建造物之功能正常運作為限。本案被告 承租本案土地後,因整地而焚燒雜草,其在燃燒過程因不慎 而引發火勢蔓延四周,致屬於水利建造物之木樁護欄燒燬, 然其係因未注意防免火苗飄散而招致本件火災發生,屬於過 失行為,並非出於危害水利建造物之功能正常運作之目的始 焚燒雜草,是本案之木樁護欄雖因本件火災而受燒,然被告 主觀上並不具有類似於「竊取」、「毀壞」之以非法方法危 害水利建造物功能正常運作之犯意,自不構成本條犯罪,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黃順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之3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昱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許,整理雜草後將之集中在 其向黃鐵騫承租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本應注意 燃燒雜草時應小心火苗,避免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火勢延燒至劉啟得 位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絲瓜棚架、李柏松位 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絲瓜棚架、南投縣政府 所管理之頭社大排(木樁護欄,修復費用為新臺幣166萬600 0元),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水利工程科技正陳勇全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啟得、證人李柏松、證人黃鐵騫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 、土地租賃契約書、和解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受理災害登 記簿、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8日府工水字第1130191074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經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證人劉啟得、證人李柏松 、南投縣政府所管領之物,仍應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NTDM-113-埔簡-174-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昭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昭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至19行「於113年 5月9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旋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廖昭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廖昭霖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 13年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 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 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質、犯 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 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 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現職為挖土機駕駛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 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7號   被   告 廖昭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昭霖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2月、7月、4月 、8月、6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3月 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1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13年5月7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號「旺 來」友人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3時1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警偵辦毒品案,於113年5月9日12時30分許,持 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南投縣○○市○○巷00號執行搜 索,復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3時1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昭霖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矢口 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是「旺來」給伊海洛因,伊 有用香菸施用海洛因,但沒有用二級毒品等語。經查:被告 於113年5月9日13時10分許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 檢驗,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LC-MS/MS)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 經上開鑑驗單位利用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按依據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 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 量之90%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 於 24 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在酸性 尿液中,於二十四小時內,原態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 %,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 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亦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 5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於113年5月9日13時10分許採 送檢驗後,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被告除施用毒品海洛因外,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此外,復有南投地院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非法施用 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 ,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依據Yun Meng等人於National I nsti-tute on Drug Abuse的網站發表 Inhalation Studies with Drugsof Abuse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 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亦有食品藥物管理 署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釋附卷可參。準此,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不 能排除係同時施用,且本件卷內乏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 先後分別施用之,自無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是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前案中 亦含有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NTDM-113-易-645-20241224-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79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明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9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 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 且在超過標準值數倍的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道 路安全危害甚高,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犯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為第6次犯,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7毫克,及其坦認犯 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9頁)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9號   被   告 劉明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2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31日15時許,在南 投縣仁愛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號前,不慎撞及洪志偉停 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劉明憲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2時 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仁愛 分局過坑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南投地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38號判決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 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8

NTDM-113-交易-288-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6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肆顆、制式散彈參 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於本案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制式散彈5 顆,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為單純一 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傷害、竊盜、偽造文書、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明知具殺傷力 之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 非法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空調工程、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有三個未成年子女、妻 子及父親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之有殺傷力子彈6顆(2顆已試射); 編號6有殺傷力子彈5顆(2顆已試射),除經試射而不具子 彈功能者不予宣告沒收外,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編號2、3及5之物,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編號1之物品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2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0時前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頭哥之人,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6顆(其餘6 顆經以比例推算應無殺傷力,不在起訴範圍)、附表編號6 所示制式散彈5顆(其餘3顆經以比例推算應無殺傷力,不在 起訴範圍)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1月1日10時許, 持搜索票依法至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 第1126057505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有 殺傷力之子彈4顆、附表編號6所示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2 、3、5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 4所示已試射之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附表編號6所示已試射之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3顆,尚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K盤(含刮板、K粉) 1組 與本案無關 2 槍管(9mm×19,膛線) 1支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無同型槍枝可供組【換】裝測試,無法認定是否可供組裝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9mm子彈 2顆 非制式子彈,認不具殺傷力。 4 RPA92子彈 12顆 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⑴2顆,認具殺傷力;⑵1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⑶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WIN CHESTER 45AUTO子彈 5顆 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6 FIOCCHI子彈(散彈槍) 8顆 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⑴2顆,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不具殺傷力。

2024-12-17

NTDM-113-訴-186-2024121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柱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柱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且因心情 不佳,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6號   被   告 林柱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柱亨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燒酒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翌(7)日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7 日1時4分許前某時,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圓環、南昌街口 時,因駛出圓環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 於同日1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柱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駕駛資料查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NTDM-113-埔交簡-158-20241217-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雅運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同類型案件前科,本案為初犯,有卷附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 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 故而致證人陳孟君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號   被   告 林雅運(原住民;泰雅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運於民國113年4月24日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KTV飲 用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至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之住處休息 片刻,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 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3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前,不慎擦撞陳孟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陳孟君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林雅運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8分許 ,對林雅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孟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NTDM-113-埔原交簡-58-20241216-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珍 指定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珮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及「被告王珮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是核被告王珮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業務侵占之金 額有高達數百萬元以上者,亦有未及千元之情形,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自屬有別,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法律就業務侵占罪 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一律以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相繩,未免嚴苛。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 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 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業務侵占犯行,坦認其罪,且侵占所得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1000元,若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而可 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業務侵占罪,經 檢察官以不起訴為適當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373號不起訴處分1份存卷可考。被告受僱 於告訴人羅雅茹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再次將其業務 上管領之現金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之意願 ,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期日中均未到庭,以致無 從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現金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王珮珍(原住民;賽德克族)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珮珍為羅雅茹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鄉○○路0○0號俏妞檳榔 攤之員工,負責銷售檳榔、向顧客收取款項,再將收取款項 置於店內抽屜以保管銷售額,其為以保管俏妞檳榔攤銷售額 為業務之人。詎王珮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7時56分許 ,在上班期間,自俏妞檳榔攤櫃檯抽屜內拿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方式,將其因執行業務所保管之銷售額共計 1000元侵占入己。嗣經羅雅茹調閱監視器畫面,再委由助理 施宥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雅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珮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委託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837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前於112年6、7月間 ,在告訴人羅雅茹所經營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之俏妞檳榔攤, 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啤酒、香菸、銷售額侵占入己而涉犯業務 侵占罪嫌,因其已歸還款項、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節,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73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竟猶抱持僥倖心態於半年後再犯本案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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