藍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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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永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永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 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 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最重本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欽文」 之人共同犯本案,業使告訴人林奕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中信帳戶,是就詐欺取財部分已達既遂程度;而就洗錢部分 ,被告於提領款項時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後,帳戶遭警示而 不遂,自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是核 被告游永吉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犯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業由本 院認定如前,而因同一罪名之既未遂認定,尚不涉及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自得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科。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欽文」 之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一次交付二個金融帳戶,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達到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即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 於量刑時得衡酌上開事由予以評價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他人 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 工、參與程度、被害人數2人及所受損失不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李寶珠於本院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至於告訴人林奕汝則 僅與被告達成口頭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宥恕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外送便當,月收入3萬元,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林奕汝、陳李寶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 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 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至於被告提供二個金融帳戶部分,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 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 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 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 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奕汝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內共25萬元,於被告提領其中上開14萬元時,因行員察覺有 異而報警,本案中信帳戶隨即遭警示,上開25萬元而未及轉 出或提領,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奕汝,有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被告既 為前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該等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款項仍留存於本案 中信帳戶內,當無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 即告訴人林奕汝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 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又依卷內 資料,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並無獲取任何金額 為報酬,告訴人陳李寶珠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 告於同日提領款項出來隨即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組長」,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0頁背面)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游永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扣案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游永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26號 被 告 游永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永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並將存入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付予對方之行為,均可能助長他人 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18某日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透由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鄭欽文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游永吉旋 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於附 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全數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組長」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永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中信、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全數交予對方,而涉犯本件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三)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中信、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永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多次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人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犯行,乃於截然可分之時、地,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並非單一,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郵局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存摺及提款卡未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然中信、郵局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此部分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林奕汝 (提告) 113年1月14日9時16分許起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 113年1月18日11時12分許 113年1月18日11時50分許 13萬元 12萬元 中信帳戶 2 陳李寶珠 (提告) 113年1月15日21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8日11時51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被告帳戶 1 林奕汝 (提告) 113年1月18日13時44分許 1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信帳戶 2 陳李寶珠 (提告) 113年1月18日12時24分許 113年1月18日12時27分許 113年1月18日12時28分許 113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 15萬元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中和南勢角郵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林奕汝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2 告訴人陳李寶珠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2025-03-31
PCDM-114-審金簡-24-20250331-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萱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 68號、第612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083號、113 年度偵字第61391號、第61392號、第61393號、第276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宛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 供人匯款後,再將款項轉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提供帳戶及轉帳詐欺贓款,即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實行,仍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瑄」( 另使用LINE暱稱「Lundy」,下稱「黃瑄」,另由檢察官偵 查)宣稱可據此獲利,即基於縱使其行為構成詐欺取財、洗 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林宛萱係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3月 2日,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及其嗣後將該等款項轉 出之用,而與「黃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 積極證據證明林宛萱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於「黃瑄」對附 表2所示之人實施附表2所示詐術,要求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 ,林宛萱再依「黃瑄」指示將附表2編號1至3之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詐欺取財款項轉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蘇心婷、許耀霆、林興志、袁振傑、吳雨柔、鄭芸茜、陳琇 琪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照片、截圖、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12年6月16日北富銀 中山字第1120000029號函暨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於附表2所示被害人匯款後迄至112年4月18 日前可使用本案帳戶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61212 卷第9頁),可見斯時本案帳戶仍在被告掌控中,亦即附表2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處於被告可得支配 管領之範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另附表2編號4至7所 示被害人雖已匯款至本案帳戶,惟被告未及轉出,尚未達隱 匿去向之狀況,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且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始可減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黃瑄」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洗錢未遂)犯行,均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二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洗錢未遂 罪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不同洗錢、洗錢未遂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黃瑄 」已著手指示附表2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洗錢犯行,惟被告未及將該等財物轉出,並未發生既遂結果 ,其犯罪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以正途謀 生,竟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圖獲利,所為要無可取, 且其係將共犯詐欺取得之財物轉出,使共犯取得詐欺所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其參與犯罪程度非淺,惟考量其行為時僅20 餘歲,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示願返還其餘被害人所失款 項,堪認其有填補損害之心,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目 前尚在大學就學中,在家中公司打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本案,固有不是 ,然考量其惟本案犯行時僅20餘歲,思慮較為淺薄,其係受 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並非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尚未 因本案獲取暴利,犯罪手段、情節並非至為惡劣,其因一時 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並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陸續返還前開達成合意之款項,至其餘尚未 返還款項之被害人,被告表示願與之洽談返還款項事宜,惟 因無法聯繫被害人,本院依其所請通知被害人到院洽談調解 、和解事宜,該等被害人未到院,以致無法返還被害人所失 款項,尚難以此歸咎被告,且部分被害人所失款項因本案帳 戶經圈存尚在本案帳戶內,該等被害人日後可循相當程序請 求返還,至此可認被告應有彌補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宣告主文所示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尚未返還附表2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而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超過附表2編號3至7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在被告所有 之本案帳戶內,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2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業已與附表 2編號1、2被害人和解,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㈢被告用以與「黃瑄」聯絡之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目前尚為被告持有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開源、劉文瀚 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2編號1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2編號2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2編號3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2編號4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2編號5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2編號6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2編號7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洗錢情形 1 佯稱投資博奕網站,致蘇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 50,000元 50,000元 1.林宛萱於112年4月12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88,215元 2.林宛萱於112年4月13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29,415元 112年4月14日 50,000元 3.林宛萱於112年4月14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49,015元 2 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致許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 50,000元 50,000元 43,000元 林宛萱於112年4月15日,自本案帳戶轉出140,125元 3 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致林興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 50,000元 林宛萱於112年4月15日,自本案帳戶轉出49,015元 4 佯稱出租房屋,致袁振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18,000元 尚未轉出 5 佯稱出租房屋,致吳雨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40,000元 尚未轉出 6 佯稱投資,致鄭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尚未轉出 7 佯稱投資博資,致陳琇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尚未轉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PCDM-113-金訴-527-20250331-2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示申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示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編號9、10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 事 實 賴示申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HAO」、「欣瑜」 、「偉杰」、「Weiting-副理」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賴示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交付上游,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賴示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琴」、 「林麗玲」、「御鼎客服小涵」向蕭聖民佯稱:可加入投資 群組,透過御鼎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聖民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2時至13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賴示申遂依「HAO」指示,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之御鼎投資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並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上填載繳費方式、金額並簽名後,於 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上址,假冒為御鼎公司外務部專員,出 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蕭聖民,向蕭聖民收取50萬元後 ,將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交付予 蕭聖民而行使之。賴示申收款後,依「HAO」指示,將款項 交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賴示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菲」、「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 服人員向賴亨榮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透過詠旭APP依指 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賴亨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前交付現金80萬元。嗣因賴亨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改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交付款項。賴示申遂依「HAO」指示,列印由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操作契 約書,並於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並簽名後,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假冒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 出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操作契約書予喬裝員警而行使 之,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示申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25、195-199、211-215、273-275頁、本院卷第 28、96、107頁),核與證人蕭聖民、賴亨榮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94、107-108頁),並有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通聯紀 錄擷圖、照片、APP擷圖、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偵卷第31、37-43、47-79、95-1 01、103-106、109-1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事實欄一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 訴之事實欄一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 障,自得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HAO」、「欣瑜」、「偉杰」、「Weiting-副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減輕其刑,事實欄二部分並依法 遞減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 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 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原應就事實欄一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3.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 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 成告訴人蕭聖民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犯情節尚難認在 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 其所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獲取 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 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 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賴亨榮、蕭聖民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139、157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事實 欄二部分因告訴人賴亨榮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 兼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 、在本件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尚未獲取報酬,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 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本案之罪, 犯罪後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 兼保障告訴人蕭聖民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 予向告訴人蕭聖民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參酌 告訴人蕭聖民與被告所達成之調解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使用或 預備供詐騙被害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2、96頁),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7-65頁 ),是上揭扣案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 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存款憑證、投資操作協議 書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 物,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 收;惟因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其上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被告依指示收取詐騙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現金7,000元及另案被害人林尚緹簽署之御鼎投資 操作協議書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2、9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賴亨榮詐騙未遂 部分,亦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 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 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 (三)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亨榮施用詐術後,指派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賴亨榮察覺報警,被告欲向 喬裝員警收款之際即為警逮捕,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 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2張) 2 工作證12張 3 工作證6張 4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賴示申署押各1枚 5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上有偽造之捷利金融雲印文共3枚 6 理財存款憑據3張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賴示申署押1枚 7 操作契約書2張 上有偽造之賴正道、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人不詳印文各2枚 8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 9 理財存款憑據1張 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示申署押1枚 10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聖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 起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蕭聖民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
2025-03-14
PCDM-113-金訴-2502-20250314-1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4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建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照顧外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惟告訴人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90號 被 告 周建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宏與洪婉茹前係同事,2人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二師兄肉羹麵中平店任職。周建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 時30許,在上址,因工作問題與洪婉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婉茹,致洪婉茹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併 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洪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洪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告訴人提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PCDM-114-審簡-291-2025031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文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0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瑞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0.8863公克,總純 質淨重21.626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逾20公克以上,不僅戕害身心健康 ,亦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其行為殊屬不 當,然審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查獲後自行接受戒癮治療, 確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持有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0.8863公克,總純質淨重21.6 265公克,由此可知被告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被 告雖稱本件查獲後已自行接受戒癮治療,也接受觀察勒戒, 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且須照顧85歲母親等語(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惟此情已在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本案無 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認科以最低度 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 認有據。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0.8863公克, 總純質淨重21.6265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13號 被 告 林瑞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逾量,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16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啟」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5兩)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 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瑞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4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0.8863公克,總純質淨重21.6 26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不詳時、地向「阿啟」之人,以11萬元購得5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手機擷取照片1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證明扣案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21.626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2-27
PCDM-114-審簡-212-20250227-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閎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林祺閎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 至2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 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 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量刑 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 之補充及所引用起訴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旦增沙令 、林文月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原審所量刑度顯屬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5次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 度、本身患有精神疾病(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卷附 113年3月2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參月(共五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一節,一 併納入整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能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相較於被告之類同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9年度審簡字第227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係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 告再犯後,原審卻給予更短之緩刑期2年,且未附加任何負 擔予被告,以利其警惕自新,其緩刑條件確有失當。檢察官 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 前述不適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前述被告身心狀況, 且被告已積極治療中,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為 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 之規定,參酌其自白本案犯行之程序階段,命其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審簡上-77-20250213-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春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參公克),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於113年4月21日9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更正為「於113年4月2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證據清單編號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基地台架設之工作,月收入32,000 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34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或盛裝上開第 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周春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春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2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6時4 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 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34公克),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春金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海洛因1包(共淨重0.4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PCDM-113-審易-3832-20241224-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與邱子桓等其餘犯罪組織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應補充更正為「與邱子桓及LINE暱稱「胡睿涵」、「Ellie_ Pan」、「開戶經理陳志雄」等犯罪組織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邱子宸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邱子桓、LINE暱稱「胡 睿涵」、「Ellie_Pan」、「開戶經理陳志雄」及本案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邱子宸與同案被告邱子桓、LINE暱稱「胡睿涵」、 「Ellie_Pan」、「開戶經理陳志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於家中幫忙,月收 入3至5萬元、需扶養兒子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沒說怎麼算,就是每個月拿 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 筆錄第5頁),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此部 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邱子桓,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21頁),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1號 被 告 邱子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宸擔任Line通訊軟體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幣商(為其 胞兄邱子桓【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營,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萬豪幣商)之面交人員,與邱子桓等其餘犯罪組 織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石家 豪,致石家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與邱子宸,萬豪幣商再將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 與石家豪之虛擬貨幣錢包,再轉移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 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以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石家豪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宸之自白 ①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②承認依邱子桓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擔任面交人員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③邱子桓經營萬豪幣商。 ④證明萬豪幣商交易流程。 2 證人邱子桓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萬豪幣商交易流程。 3 ①告訴人石家豪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受詐欺交付款項與萬豪幣商之面交人員。 4 告訴人面交款項地點照片、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報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擔任面交人員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5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9026號、9852號、12885號、19796號起訴書 ②上述案件電子卷證光碟 邱子桓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經營萬豪幣商,被告邱子宸為面交人員,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邱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與邱子桓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1 石家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3日起向石家豪佯稱:在投資網站(www.Vantagesmarket.com)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虛擬資產」幣商購買USDT,致石家豪陷於錯誤,面交款項。 112年5月9日14時17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外 新臺幣30萬元 9615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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