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審簡上-77-20250213-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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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閎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林祺閎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補充及所引用起訴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旦增沙令 、林文月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原審所量刑度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5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本身患有精神疾病(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卷附113年3月2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共五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一節,一併納入整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相較於被告之類同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7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係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再犯後,原審卻給予更短之緩刑期2年,且未附加任何負擔予被告,以利其警惕自新,其緩刑條件確有失當。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不適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前述被告身心狀況,且被告已積極治療中,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參酌其自白本案犯行之程序階段,命其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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