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智閔
相關判決書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上列聲請人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詹廖素真間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40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 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鈞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405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因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 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 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40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 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 114年度補字第41號乙案通知相對人補正在案,業經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起訴 ,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6
SCDV-114-司聲-124-20250326-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志宗 相 對 人 曾煥凱即曾興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謝志宗與相對人即被告曾 煥凱即曾興元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 第404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為確定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32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8元(即計算式:2 ,320×0.9=2,088),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聲請確定於他案執行費 支出1,040元,該費用支出非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 酌,應另由該案續行,於此併為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8
CPEV-114-竹北司簡聲-6-20250218-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孫玉英 相 對 人 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郁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孫玉英與相對人即被告清 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業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分之7,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計算書為 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05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893元(即計算式 :50,005×7/9=38,893),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04
SCDV-114-司聲-35-20250204-1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范孟宗 相 對 人 陳旻惠即被繼承人曾子文、曾正宏之遺產管理人 曾純志即曾顯威之繼承人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曾唯祐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曾之俞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游可蓉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游品榛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之共同法定 代理人 游淑華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曾純俞 曾純偉 曾純浩 鄭斌即曾顯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由被繼承人曾子文、曾顯威、曾世展之 遺產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 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於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 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 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再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 ,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 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 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曾大明、 曾道貞、曾世展、曾顯威、曾正宏、曾子文、曾純浩於民國 (下同)86年9月10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曾子文 對原抵押權人范光釮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1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前曾 子文向原抵押權人范光釮借款18,000,000元。嗣聲請人范孟 宗於112年2月2日因繼承,而繼受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 權人,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曾持本院108年度 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第三人林秋妏繼承自曾道貞之權利範圍,並經拍 定而受償11,845,733元,另不足受償餘額為6,154,267元, 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49號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 另原所有權人曾大明、曾子文、曾正宏、曾世展、曾顯威因 死亡除戶,而依所提繼承系統表而分別異動為:(一)原所 有權人曾大明於94年11月11日死亡,並經相對人曾純俞、曾 純偉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繼承應有部分12分之 1,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二)原所有權人曾子文於100年3 月22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58號 裁定選任相對人陳旻惠為被繼承人曾子文之遺產管理人。( 三)原所有權人曾正宏於109年4月28日死亡,經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59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陳旻惠為被繼承人曾正宏 (後改名為曾震金)之遺產管理人。(四)原所有權人曾世 展於97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曾純星、曾純帝通知次順位 繼承人曾林順妹後,並聲請拋棄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業經 本院97年度繼字第642號乙案准予備查在案。其繼承人曾林 順妹雖未就附表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然因曾林順妹嗣於10 2年4月25日死亡。其被繼承人曾林順妹之繼承人曾純星、曾 純帝聲請拋棄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102年度繼字 第399號乙案准予備查在案。又被繼承人曾林順妹之繼承人 曾震宏、曾純雯、曾純浩、曾純宜、曾純婷、曾純薇、曾純 俞、曾純偉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58號准 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曾林順妹之繼承人,然依聲請人所 提繼承系統表所示,其曾純志、曾純凱、曾唯祐、曾之俞為 被繼承人曾林順妹之繼承人。其中曾純凱於102年6月17日死 亡,其被繼承人曾純凱之繼承人為游可蓉、游品榛、游淑華 。綜上,其相對人曾純志、游可蓉、游品榛、游淑華、曾唯 祐、曾之俞為被繼承人曾世展之繼承人。(五)原所有權人 曾顯威於94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曾純凱聲請拋棄繼承 ,其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95號乙案准予備查 在案。又其繼承人曾純悠、曾純思、曾純恩、曾純修聲請拋 棄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98號乙案准 予備查在案。是相對人曾純志、鄭彬為被繼承人曾顯威之繼 承人。依上開規定,雖被繼承人曾顯威、曾世展之繼承人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仍得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因 本件借款尚不足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消費借貸契約、支票影本7紙、本院110年7月2 4日新院嶽109司執聖字第11049號函及分配結果彙總表、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 年度司繼字第593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92號民事 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然聲請 人范孟宗繼承登記前之抵押權人范光釮,前對曾純俞、曾純 偉、曾純浩、曾正宏即曾震金取得108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民 事裁定准予對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依上開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人因繼承而繼受自原抵押權人范光 釮,自得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相對人曾純俞、曾純偉、曾純浩、陳旻惠即被繼承人曾 正宏之遺產管理人強制執行,聲請人不得再以同一標的物聲 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此部分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該部分聲請。至於被繼承人曾顯威、曾世展、 曾子文之附表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以113年3月6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26字第8309號函 、113年10月9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26字第39670號函,通知 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 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26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000-00 6.00 6分之2 1.相對人曾純志、鄭彬,為被繼承人曾顯威之繼承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2.相對人曾純志、游可蓉、游品榛、游淑華、曾唯祐、曾之俞,為被繼承人曾世展之繼承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 2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000 35.00 6分之3 1.相對人陳旻惠為曾子文之遺產管理人,權 利範圍6分之1 2.相對人曾純志、鄭彬,為被繼承人曾顯威之繼承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3.相對人曾純志、游可蓉、游品榛、游淑華、曾唯祐、曾之俞,為被繼承人曾世展之繼承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
2025-01-23
SCDV-113-司拍-26-20250123-1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魏歆喬 魏歆晏 前列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人 魏苡靜 被 告 陳柏廷 廖瑞齡 陳詩文 陳君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魏歆喬、魏歆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廖瑞齡、陳詩文、陳君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 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魏歆喬、魏歆晏與被告陳柏廷、廖瑞齡、陳詩文、 陳君宜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 納之裁判費。嗣上開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瑞齡、陳詩文、陳君宜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702,350元(按113年度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 現值計算,土地部分為1,649,200元、建物部分為53,150元 ),第一審應由原告應預納裁判費為17,929元。是因本院准 予原告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交起訴裁判費17,929元。依上 開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原告、被告負擔,其分別為 被告廖瑞齡、陳詩文、陳君宜應向本院繳納13,447元【即計 算式:17,929×3/4=13,447】,原告魏歆喬、魏歆晏應向本 院繳納4,482元【即計算式:17,929×1/4=4,482】,另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13
SCDV-113-竹司他-44-20241213-1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坤燕 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謝翰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24日所提每月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8,578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617,616元、 清償成數5.11%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新竹市華德福實驗 學校,擔任約用人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 新竹市華德福實驗學校約用人員僱用通知書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24日 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7,798元,有債務人所 提新竹市華德福實驗學校約用人員僱用通知書影本等在卷 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27,798元,已高於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22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3,000元,堪認債務人 積極尋求更高薪資收入,以供清償債務。是於有其他歧異 認定證明前,仍以最新任職之每月收入27,798元為認定依 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並 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標的,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 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0月24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7,076元相符。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確有支出等需求,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 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27,79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2,001,456元(計算式:27,798×12×6=2,001,456)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 12×6=1,229,472),餘額為771,984元(計算式:2,001,4 56-1,229,472=771,98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 為一期清償金額8,578元,清償總額為758,160元(計算式 :8,578×12×6)=617,616),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 式:617,616÷771,984×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 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 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6
SCDV-112-司執消債更-63-202410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