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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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邱訓宣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邱訓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2號被告顏汶吉被訴詐 欺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4-附民-232-20250307-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謝淑敏 謝宏德 謝淑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江立誠即太昇汽車企業社 陳麗香即坤展企業社 徐渙騰即琦翔企業社 徐渙騰即靖翔禮儀社 李冠延即冠延汽車 葉菊花 謝宗翰(即謝平之承受訴訟人) 謝鎮隆(即謝平之承受訴訟人) 邱明秀(即謝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宗翰、謝鎮隆、邱明秀為被告謝平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1月4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卷 第457頁)。又謝宗翰、謝鎮隆、邱明秀為被告謝平之繼承 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二親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存卷可考(卷第423-427、459-465頁)。是本件訴訟 應由謝宗翰、謝鎮隆、邱明秀承受被告謝平部分之訴訟,並 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03

HLDV-113-重訴-24-202503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7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桂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忠慶(原名王元康)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本院就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忠慶(原名王元康)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起訴上訴狀,經該院函轉 前來本院,本院依上訴人之上訴狀載意旨,認係對於本院民國96 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爰於113年12月19日 裁定命補繳上訴費用,然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屬於高雄簡易庭 康股憑辦,而非原裁定法官所能審究,依首揭說明,原裁定容有 未洽,爰將原裁定自為廢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2024-12-30

KSEV-95-雄簡-7132-2024123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正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正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正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 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為洗錢、詐欺等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情 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 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受刑 人對應執行刑則具狀簽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2024-12-09

TYDM-113-聲-4052-20241209-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羅正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桃園市 大溪區某處,自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彭世杰」之人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並先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延平路之租屋處及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 。嗣於111年4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玖伍茶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3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 述證據,被告羅正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6 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79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83至85頁,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64頁、第83頁),復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查獲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扣案非制式 手槍、子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9 頁背面、第47至4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 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送鑑定結 果,認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 鑑定書暨扣案槍枝照片(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參 ;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結 果,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 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6416號函文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第957號卷第5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9年間某日取得本案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時起至111年4月18日遭警查獲之行為,係持有行為 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㈢、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 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因此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應併就該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罪,規範之對 象包括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火砲、機關槍、衝鋒槍、步槍、 砲彈、炸彈、爆裂物等各式槍砲彈藥,持有之槍砲、彈藥類 型不一,且持有之原因、動機、數量、期間長短等犯罪情節 ,亦未盡相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 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度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除本案外,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非法持有本案 手槍、子彈期間未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 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子 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惡性尚有不同,所生危害程度尚 非重大,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應寬貸,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未持以從事 犯罪行為,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鑑驗 時試射擊發完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已非屬違禁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鑑定後,認均無法 擊發,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 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 111800641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 第957號卷第5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槍枝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認送鑑手槍1支,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641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第957號卷第51頁)。 3 非制式子彈 3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641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第957號卷第51頁)。

2024-10-31

TYDM-113-訴緝-60-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雅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欣雅與告訴人徐義云為朋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11年7月30 日17時30分許,在徐義云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2住處作客時,徐義云之妻至樓下丟垃圾,無人看管家 中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徐義云放置在臥室抽屜內由親友贈送 其幼子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開上址。嗣 經徐義云發現遭竊,並察覺黃欣雅於離開渠住處後,旋於11 1年7月31日0時4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存入10萬元至其申設 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而報警,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認 被告黃欣雅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黃欣雅 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其於上開時間,有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作客云云、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莊霈紫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親友之對話紀錄、被告與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 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2年11月22日 元銀字第1120026247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11月16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18807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沒 有拿告訴人上開款項,存入聯邦銀行帳戶的錢是我自己的錢 ,因離開告訴人住處的時間是凌晨,途中經過設有自動櫃員 機之處,就順路去存款等情。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 為朋友,被告於111年7月30日,確有至告訴人上址作客,作 客期間,並有於告訴人之妻至樓下丟垃圾時單獨在上址內, 其於111年7月31日凌晨0時左右離開告訴人住處,並於同日0 時4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觀園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存入10萬 元至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審理中陳明,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有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 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 :我是於111年8月21日22時許發現遭竊,懷疑是被告所為, 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到我家作客,我太太在當日17時30分 許有下樓倒垃圾,那時被告單獨在我家中。平時只有這位朋 友(指被告)會進出我家臥室云云,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稱 :被告行竊日期是上開日期沒錯,時間應該是我太太當日17 時30分許倒垃圾時,是在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的。沒有監 視器,也沒有證人可以證明是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在111年7 月30日至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之期間內,於同年8月12日有 另4個人到我家幫我孩子慶生,只有被告進入我家主臥室, 其他4個人沒有進到主臥室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案 發當日我不在家,在公司。我太太在111年7月12日就點過這 筆錢,我是在111年8月21日發現這筆錢不見了。這段期間, 只有被告來過我家,只有被告在我太太倒垃圾時單獨在我家 云云,嗣又陳稱:111年8月12日當天應該是我小孩滿4個月 ,有4位朋友到我家幫小孩慶祝。我與我太太都沒有親眼見 到被告於111年7月30日17時多有進到我家主臥室。我家監視 器裝在客廳,可以照到主臥室的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 保留4到5天左右,我111年8月21日發現遭竊時,案發當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經被洗掉了云云。告訴人先後所述於111 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1日期間,究僅有被告到過其上址住處 ?抑或另有其他4位友人到過其上址住處?所述前後不一, 已難遽採。又本件經警至告訴人上址勘察採證,於經告訴人 指為案發時遭竊紅包所置放之化妝台抽屜上之化妝台桌面採 集到掌紋1式,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 與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妻劉涵芸之掌紋均不相符,且與 該局檔存資料庫之檔存掌紋資料比對結果,亦未發現有相符 者。而勘察採證時,另在金飾盒子外側採獲指紋1枚,惟經 初篩後特徵點不足,未予送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與勘採照片38張、現場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可按。依該勘察採 證及掌紋比對鑑定結果,非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所採集 到之掌紋1式,並非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妻之掌紋,雖 與鑑定單位檔存掌紋資料比對未發現有相符者,惟可認另有 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妻以外之人進入該主臥室,並有碰 觸告訴人置放所稱失竊紅包抽屜之化妝台桌面,而在其上留 有掌紋1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稱:111年7月12日就點 這筆錢,我發現不見是同年8月21日等語,自其所稱最後清 點該款項至所稱發現遭竊時間,前後已經過40日之久。依告 訴人前開所述於111年7月30日至111年8月21日期間,至少有 被告及其另4位友人到過告訴人住處,惟始終未說明111年7 月12日清點後至000年0月00日間,是否另有他人至其住處及 進入其主臥室之情形。然依前開勘察採證採得掌紋1式之結 果,確有被告、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妻以外之他人進入告訴人 上址主臥室,且碰觸過告訴人所稱置放裝有上開現款紅包袋 抽屜之化妝台桌面。該留下掌紋之人究為何人?何以進入其 主臥室而留下該掌紋?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稱其與其妻並 未目擊被告有擅自進入其主臥室之情形,而告訴人上開住處 客廳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於告訴人所稱發現遭竊時尚留存之 錄影畫面,亦無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主臥室之畫面。而警員 勘察採證取得之掌紋,又非被告之掌紋,亦非告訴人與其妻 之掌紋,留下該掌紋之人非無可能係告訴人所稱下手行竊之 人。(三)、又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依聯邦銀 行112年12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用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2年11月22日元銀字第1120026247號 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418807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所示與證人 莊霈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證人吳雅文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雖僅能證明被告每月薪資所得、兼職收入與部分 款項來源,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上開存入聯邦銀行帳戶10萬 元之直接來源與完整流向。而被告先後所辯或其與告訴人於 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所稱:存入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款項之來 源,雖有前後不一致情形,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既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以被告先後所辯、所陳有前後 不一致或有矛盾情形,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四)、告訴 人所稱失竊上開10萬元小孩紅包錢云云,固提出其與親友之 對話紀錄為證,縱認可採,僅足為告訴人有該所稱10萬元款 項之依據,尚不足以證明該款項係被告所竊。(五)、綜上 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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