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訴緝-60-20241031-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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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羅正杰因為持有非制式手槍被抓了,這槍是他跟一個叫彭世杰的人拿的。警察在他開的茶行搜到槍跟子彈,驗了之後發現槍跟部分子彈有殺傷力。法官覺得他不是那種壞到骨子裡的人,而且槍沒有拿來做壞事,所以判他三年十個月,外加罰金五萬,槍直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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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羅正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自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彭世杰」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並先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之租屋處及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嗣於111年4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玖伍茶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羅正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6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79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83至85頁,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64頁、第83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9頁背面、第47至4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暨扣案槍枝照片(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參;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6416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第957號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9年間某日取得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起至111年4月18日遭警查獲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因此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應併就該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罪,規範之對象包括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火砲、機關槍、衝鋒槍、步槍、砲彈、炸彈、爆裂物等各式槍砲彈藥,持有之槍砲、彈藥類型不一,且持有之原因、動機、數量、期間長短等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除本案外,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期間未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惡性尚有不同,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應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鑑驗 時試射擊發完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已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鑑定後,認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641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第957號卷第5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槍枝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認送鑑手槍1支,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641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第957號卷第51頁)。 3 非制式子彈 3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46809號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641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訴字第957號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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