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暄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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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栓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栓安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61頁),並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原訴88卷第243頁 、本院卷第166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黃永勝等人未 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於被害人之土地,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參與程度、 犯罪所得數額,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業經被害人僱工清理完 畢,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於原審自 陳:國中畢業,職業「餐飲」,要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已於原審與被害人蕭家 賢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告雖未能依承諾分期付款,係 因其於民國113年4月4日另案服刑完畢出監後,突然收到他 案之執行指揮書,而將錢拿去繳納該案之易科罰金,其現在 從事冷氣空調工作(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現在做汽車 美容」),於113年9月份開始即可按調解內容分期給付予被 害人。請考量被告之母年邁、生病需人照顧,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16 0至161頁)。 五、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 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 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在原 審審判中雖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8萬8,500元成立調解,並承 諾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3萬6,000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原訴88卷 第299至30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將自113 年9月份起,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履行給付云云(見本 院卷第161頁),惟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 陳稱:被告至今半毛未付,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係為 騙取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 害人損害之誠意。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林栓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偉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陳屏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柏甫律師 被 告 張依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永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林栓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呂偉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 四、陳屏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張依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圓、張依姿所犯各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 1行第1字後應補充「,期間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 圓各得酬新臺幣(下同)7萬7500元、19萬2000元、14萬400 元、36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永勝 透過證人曲學政向被害人蕭家賢租地使用,被告林栓安、張 依姿復於被告黃永勝入監後接手用地,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並與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共同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所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從而,核被告 5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並犯同法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同法 條第3款之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並予補充。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被告呂偉 伯、陳屏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㈢所犯前揭罪名,皆具有反覆實行性質,均應屬集合犯。被告 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張依姿於共同被告黃永 勝入監後,亦接手安排共同被告呂偉伯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並為共同 被告黃永勝收取報酬及向共同被告呂偉伯收費共3萬7500元 ,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3頁、 本院卷第240頁),且與共同被告呂偉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黃永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偵卷第91 頁至第92頁、第475頁、本院卷第240頁),既為共同被告黃 永勝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就前述罪名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張依姿辯護主張 其無承租土地亦無管理現場廢棄物權限,應成立幫助犯,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0頁、第244頁) ,尚有誤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呂偉伯、陳 屏圓、張依姿所犯前揭罪名,固屬違法,斟酌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尚非主導犯罪,被告張依姿並無所得,而其等坦承不 諱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詳如後述, 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之意見,本院審酌被 告3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提供土地由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堆置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但觀 諸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實具有相當之重量,尚不致輕易 隨風對外散布,亦應不會即時滲入土壤內,對環境、生態及 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既以被害人僱工清除完畢, 回復原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民 國112年3月30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004號函附照片 4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 7811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9頁至第522頁、第533頁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低,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等均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均可,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已履行完畢,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 依姿依約履行中,此經參閱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 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不無 彌損負責之誠,而被告黃永勝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水電」或「工 」,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栓安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餐飲」,月 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呂偉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隨車、司機」,月入約 4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陳屏圓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司機」,月入約5萬1000元至5萬 2000元,須扶養子女2名及懷孕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張依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賭博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美髮」,月入約1萬元,須扶 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70頁、 第89頁、第11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244頁),依此顯現 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屏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呂偉伯、張依姿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呂偉伯僅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陳屏圓僅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 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5 000元,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是被告呂偉 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屏圓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其等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 ㈦查被告5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已履行部分,堪認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尚待履行分期給付部分,如能確實履行調 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 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部 分,依其等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害人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 如仍諭知沒收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不無過苛之虞 ,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 被 告 黃永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栓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偉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屏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依姿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勝及張依姿為夫妻,陳屏圓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駕駛,呂偉伯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駕駛,均靠行在不知情之陳錞諺(原名:陳明欣)擔任負責 人之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源公司),林栓安為黃 永勝友人。不知情之蕭家賢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下統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二、黃永勝、張依姿、林栓安、陳屏圓及呂偉伯均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永勝找不知情之曲學政(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109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以曲學政名義向蕭家 賢承租本案土地後,即全由黃永勝實際使用本案土地。而黃 永勝則於109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30日入監前期間,招攬 呂偉伯,林栓安及張依姿則於109年11月30日黃永勝入監後 ,至110年3月間本案經查獲止此段期間,招攬呂偉伯及陳屏 圓,由呂偉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陳屏 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窯業),載運 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廢 木材混合物(D-07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其他一 般廢棄物(H-1009)等事業廢棄物數次,均傾倒在本案土地 ,以此方式為統帥窯業清除上述事業廢棄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承租本案土地押租金是我當場給付現金給地主,接下來的租金也是我付的,因為後來變成是我在管理木頭和石頭的買賣,客人也是我去找的。 2.109年11月30日我入監後,我找朋友即被告林栓安接手,我入監時有交代被告張依姿,他知道我做石頭和木頭買賣,我有交代他幫被告呂偉伯開門。 3.我們收的木頭、石頭是營造業的、裝潢業的,我沒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4.我交接時是跟被告林栓安,管理和租金都交給他全權處理。 2 被告陳屏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000-0000車輛是我平常開的車子,靠行在欣源公司,載建材、水泥砂,混合物和廢棄物。 2.110年1月至3月間我有載東西去本案土地放置,當時和被告呂偉伯一起去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載垃圾,垃圾內容是一般的生活垃圾,有一點的石頭的垃圾,幫統帥載垃圾是被告呂偉伯找的,我只是幫他載運,我記得跑過2至3次,被告呂偉伯跟統帥算錢,我是拿運費一次1,200元。 3 被告呂偉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我平常職業是駕駛000-0000大貨車,該車靠行在欣源公司。 2.我不定時會載統帥公司的廢棄物,他的垃圾是包裝磁磚的塑膠和工廠不要的廢棄物。 3.幫統帥載運東西一車收取6,000多元。 4.110年1至3月間,我有和被告陳屏圓載統帥的廢棄物放到本案土地。 5.我朋友叫我找被告黃永勝,我就直接與被告黃永勝接洽,但被告黃永勝沒有給我看任何本案土地是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場址的文件。使用一次約5,000至6,000元 6.我和被告陳屏圓總共去統帥載過2至3次垃圾到本案土地放置。 7.被告黃永勝109年11月30日入監後,我和被告張依姿及「阿安」(即被告林栓安)接洽。我會拿現金或轉帳給他們,每次給誰不一定。他們二人有時會同時去幫我開門,有時候會說沒空、門沒關。 4 被告林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本案土地由被告黃永勝交給我使用,被告黃永勝之前有些客戶會在本案土地倒垃圾,我從被告張依姿知道有這些客戶,所以繼續在本案土地幫他們收垃圾,是一般垃圾、鐵、廢木材,倒一車約3,000元至5,000元,上開期間我總所得約20萬元。 2.若我沒空去開門,被告張依姿會幫我去開門,並轉介客戶給我,但是由我直接對客戶。 3.被告呂偉伯是被告黃永勝之前的客戶,會在本案土地倒一般垃圾和木板。 5 被告張依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被告黃永勝跟「偉伯」(即被告呂偉伯)說,入監後由我使用被告黃永勝的手機,由我接洽,若「偉伯」要載石頭就載到本案土地,被告黃永勝的工作有在做石頭販賣,「偉伯」會跟他接洽,會載石頭,我和「偉伯」聯繫的內容,所說的「回收」是指石頭的回收,石頭是指例如家裡的裝潢打下來的牆壁、磚頭,算水泥塊。可證被告張依姿知悉其為被告黃永勝管理的本案土地是在做廢棄物清除。 2.本案土地在被告黃永勝入監後,若要使用即放石頭,由被告林栓安負責開門。若被告林栓安較忙會麻煩我去一趟。 3.會向「偉伯」收放石頭的錢,我接洽過一次,「偉伯」支付現金約7,000至8,000元,其他次收費是被告林栓安收的。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曲學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永勝找曲學政承租本案土地,但由被告黃永勝墊付押金、租金,簽約後續問題曲學政都不知道。 7 證人蕭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蕭家賢上網刊登本案土地出租,被告黃永勝帶被告曲學政來當契約的人頭承租,11月的租金由被告黃永勝出3萬7,800元。 2.被告黃永勝在離本案土地約500公尺處讓車子進來倒垃圾,經證人蕭家賢阻止後,就晚上來偷倒。後來被告黃永勝將業務交給別人接手,後來是被告林栓安打給證人蕭家賢。 8 證人即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錞諺(原名:陳明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欣源公司本身有廢棄物清除乙級許可,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是靠行在公司的車子。司機分別為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的事情是環保局通知時才知道,上開車輛均固定由被告呂偉伯、陳屏圓使用。 9 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 本案土地由同案被告曲學政出名承租,租起始至109年11月15日。 10 被告黃永勝與客戶、被告張依姿與被告呂偉伯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黃永勝、張依姿在本案土地接受客人及被告呂偉伯傾倒廢棄物。 11 欣源公司廢棄物清除乙級許可證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契約書、靠行服務契約書及車籍資料各1份、切結書及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資料各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僅係靠行在欣源公司,本案違法行為與欣源公司無涉。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 證人蕭家賢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1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2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3月12日、111年9月2日稽查紀錄及照片、證人蕭家賢拍攝之本案土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9月8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10700153號函各1份 1.本案土地查獲之廢棄物種類為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廢木材混合物(D-07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其他一般廢棄物(H-1009)。 2.比對地籍圖,廢棄物係堆置在本案土地。 二、按「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固表示張 治誠所駕駛車號000-00之曳引車為正昇公司靠行車輛,然正 昇公司縱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張治誠本件載運木材傾倒之 清運廢棄物行為,既非經由正昇公司所委託,亦未循相關流 程辦理,自仍屬非法清除廢棄物。」,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陳屏圓及呂偉伯雖 辯稱其等係駕駛靠行在欣源公司、具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車輛 云云,然被告陳屏圓及呂偉伯本案行為,並非經欣源公司委 託,亦未遵循任何廢棄物清理法許可流程,自仍屬非法清除 廢棄物。是核被告黃永勝、張依姿、林栓安、陳屏圓及呂偉 伯所為,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於上述 期間內,反覆密接為上述廢棄物清除行為,請均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被告等人清除上述廢棄物所得之報酬及節省之成本 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7
TPHM-113-上訴-3292-20241107-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吳銘豐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沈逸軒 訴訟代理人 林世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3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3,837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 12年7月6日起,其中1萬3,837元自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7,389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50萬7,389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11年5月3日上午時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9時29分許 ,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一段行駛,嗣於同日 9時30分許,行經與該路段70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現場環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前行。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亦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兩造均人車倒地,致原 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共計42萬6,754元。 ⒉住院期間(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7日)看護費3萬6,000元, 及同年5月7日至同年8月7日止(共計90日),以每日2,300 元計算之看護費,共20萬7,000元(計算式:2,300元×90日 =207,000元),看護費共計24萬3,000元(計算式:36,000 元+207,000元=243,000)。 ⒊往返醫院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之交通費共計1,235元。 ⒋系爭機車修車費用5,400元。 ⒌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之鑑定費用 3,000元。 ⒍因本件車禍致脊椎受有傷害,有6個月無法搬運貨物不能工 作,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2 萬8,000元(計算式:38,000元×6月=228,000元)。 ⒎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經歷手術治療、數次門診追蹤及 復健治療,傷害非屬輕微,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7,389元(計算式:426,754元+243, 000元+1,235元+5,400元+3,000元+228,000元+100,000元=1, 007,389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7,389元及其 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7,389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原告直接左轉切入撞上我,我當下因撞擊沒 有辦法起身,原告還可以自行起身走動,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不合理。醫療費用部分,原本可以送很近的三重醫院,原 告卻要送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不知是 否含有原本在馬偕醫院就有受傷的部分。交通費部分沒有證 據。系爭機車修理部分與醫療單據有很大出入,被告修理3 萬元,與原告修理費用相差甚遠,且原告當天可以坐在機車 上玩手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說他不能工作,但常常 在跟人家車禍。被告因身體殘疾沒有工作,講話很不清楚, 到現在還要吃藥,只能在被告母親店裡工作,並依靠被告母 親賺取微薄薪水維生,生活十分拮据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導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45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犯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生上開車禍,致生原告受 傷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 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⒈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 下: ㈠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直行,行經與該路段70巷之交岔路口前時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本在被告機車同向右前方,後 欲左轉進入上開路段70巷內,原告此時本應注意現場其他車 輛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有事先開啟左轉方向燈, 卻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即騎車進行左轉,以致雙方發生 碰撞所致,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不諱。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 事原因,並考量兩造騎乘機車之動線、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認被告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及鑑定覆議結果,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參,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 4成、被告占6成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馬偕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 42萬6,754元,固據提出及聲請本院調閱之馬偕醫院使用自 費醫材說明暨同意書、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83至195頁)。惟以上開使用自 費醫材說明書暨同意書所載自付金額為16萬2,720元、3萬96 0元,又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自付金額為1,000元(醫療資 料查詢費)、3,500元(111年5月27日至112年3月6日門、急 診自付金額)、20萬9,983元(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7日住 院期間自付金額),其餘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0萬8,163元(計算式:162,7 20元+30,960元+1,000元+3,500元+209,983元=408,16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有部分支出與 本件車禍無關,然究係對於何筆支出有所爭執,無法具體說 明,復經本院檢視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門診日期、科別, 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否認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之 關連性,要難採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5月7 日(共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而聘有看護費用,出院後 需休養3個月並需專人照顧,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111年8月2 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3頁),又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審酌 原告親屬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 原告主張以每日2,3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未逾本院 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加計出院後看 護費用合計24萬3,000元(計算式:36,000元+207,000元=24 3,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脊椎受傷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門診追 蹤及復健治療之必要,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235元,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審酌原告雖有可能需搭乘計程車前往 就診及復健治療,然上開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難認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 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上開馬偕醫 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醫囑欄所載「建議需休養6個 月」(本院卷第103頁),應以6個月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月 薪為3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份 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7頁 ),查上開名冊所載原告提繳工資為3萬4,800元,兩造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4頁),是本件原告無法工作損失應 為20萬8,800元(計算式:34,800元×6月=208,8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金潤泰實業有限公司,已將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 用5,400元(均零件費),並提出估價單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05頁),且經本院調閱車籍資料認定無訛。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 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 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95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 至111年9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 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40元,原告所得請求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54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 許。 ⒍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行車 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申請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 07頁),上開鑑定費用是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 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自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兩造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及歷經住院手術等治療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 適當,自應准許。 ⒏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4成、被 告占6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萬8,102元【計 算式:(408,163元+243,000元+208,800元+540元+3,000元+ 100,000元)×60%=578,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得系爭車輛所承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保險金6萬4,265元, 有國泰產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 險金而喪失,但於保險人國泰產險公司賠償範圍內,即應法 定移轉於國泰產險公司,原告自不得於債權移轉於國泰產險 公司後,再行對被告為請求而受有雙重受償之不當得利,是 原告此部分已受領之保險金應予扣除,扣除後其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51萬3,837元(計算式:578,102元-64,265 元=513,83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萬3, 837元,及其中5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6日起,其中1萬3,83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7
SJEV-113-重簡-840-20241107-2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永勝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黃永勝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並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違 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環境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未依 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廢棄物於被害人蕭家賢之土地,然被 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且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業經清理完畢,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民國112年3月30日保七 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004號函附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781100號函在卷可參( 見111偵19064卷第519至522、533頁),復被告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犯罪所生危害較輕,被害人並同意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原審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原訴88卷第299至30 1頁、本院卷第222頁),若論以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4款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憾 ,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應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量刑,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林栓安等人為圖 獲利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於被害人土地,所為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 角色分擔、犯罪所得數額,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業經清理完 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被害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品行及其自陳:高中 畢業,已婚,從事水電工作,要扶養其母、配偶及2名未成 年子女(3歲、1歲),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林栓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偉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陳屏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柏甫律師 被 告 張依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永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林栓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呂偉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 四、陳屏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張依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圓、張依姿所犯各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 1行第1字後應補充「,期間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 圓各得酬新臺幣(下同)7萬7500元、19萬2000元、14萬400 元、36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永勝 透過證人曲學政向被害人蕭家賢租地使用,被告林栓安、張 依姿復於被告黃永勝入監後接手用地,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並與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共同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所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從而,核被告 5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並犯同法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同法 條第3款之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並予補充。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被告呂偉 伯、陳屏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㈢所犯前揭罪名,皆具有反覆實行性質,均應屬集合犯。被告 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張依姿於共同被告黃永 勝入監後,亦接手安排共同被告呂偉伯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並為共同 被告黃永勝收取報酬及向共同被告呂偉伯收費共3萬7500元 ,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3頁、 本院卷第240頁),且與共同被告呂偉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黃永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偵卷第91 頁至第92頁、第475頁、本院卷第240頁),既為共同被告黃 永勝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就前述罪名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張依姿辯護主張 其無承租土地亦無管理現場廢棄物權限,應成立幫助犯,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0頁、第244頁) ,尚有誤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呂偉伯、陳 屏圓、張依姿所犯前揭罪名,固屬違法,斟酌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尚非主導犯罪,被告張依姿並無所得,而其等坦承不 諱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詳如後述, 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之意見,本院審酌被 告3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提供土地由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堆置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但觀 諸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實具有相當之重量,尚不致輕易 隨風對外散布,亦應不會即時滲入土壤內,對環境、生態及 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既以被害人僱工清除完畢, 回復原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民 國112年3月30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004號函附照片 4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 7811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9頁至第522頁、第533頁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低,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等均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均可,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已履行完畢,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 依姿依約履行中,此經參閱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 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不無 彌損負責之誠,而被告黃永勝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水電」或「工 」,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栓安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餐飲」,月 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呂偉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隨車、司機」,月入約 4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陳屏圓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司機」,月入約5萬1000元至5萬 2000元,須扶養子女2名及懷孕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張依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賭博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美髮」,月入約1萬元,須扶 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70頁、 第89頁、第11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244頁),依此顯現 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屏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呂偉伯、張依姿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呂偉伯僅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陳屏圓僅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 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5 000元,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是被告呂偉 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屏圓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其等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 ㈦查被告5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已履行部分,堪認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尚待履行分期給付部分,如能確實履行調 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 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部 分,依其等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害人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 如仍諭知沒收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不無過苛之虞 ,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04
TPHM-113-上訴-329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