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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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615號、112年度偵字第7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明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 財產性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晚 間10時14分55秒許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林陳盛 、陳湘緹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林陳盛、陳 湘緹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詹明和(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帳戶資料交與 他人使用,至於為何會被詐騙集團使用我不知道,我於112 年間曾遺失錢包,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遺 失了,因擔心忘記密碼,故有寫密碼附在提款卡上,後來有 去補辦身分證、健保卡,但沒有補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語 。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761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頁),並 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偵字 第735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正反面、112年度偵字第5 85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2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 稽;而被害人林陳盛、陳湘緹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湘緹、 被害人林陳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頁正反面、偵 二卷第13-15頁),並有告訴人陳湘緹提出之轉帳證明(偵 一卷第17頁正反面)、被害人林陳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 通話之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表影本(偵二卷第27-29頁)在卷可佐,足見附表所 示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 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 款後,將款項領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將郵局提款卡與身分證、健保卡一起 放在錢包裡,身分證有去戶政事務所補辦,但要去掛失郵局 提款卡時,已經變成警示帳戶,郵局不讓我掛失,我是於11 2年4、5月間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的,是我要去郵局轉帳出 去的時候,找不到郵局帳戶提款卡,我才知道遺失了,遺失 後,我有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案等語(偵緝卷第 15-16頁);後於本院審查庭時改稱:我卡片掉了,我工作 就忘了去報警,好像在臺北市掉的,時間約在112年5、6月 間,包含身分證都掉了,因為我都放在皮包內,我銀行及郵 局密碼都會忘記,所以我寫起來一起放在皮包內等語(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9號卷第4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郵局提款卡是和身分證、健保卡同一天遺失的,身分證在 遺失後半年有去申請補發,故我郵局提款卡也是在112年11 、12月間遺失的(後改稱:我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的), 因為我當時在外地工作,沒有去掛失等語(本院卷第64-68 頁),被告關於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發現之時間及 經過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  ⒉查被告不曾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申報遺失物之相 關紀錄,此亦有該分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 66216號函在卷可佐(偵緝卷第25頁),核與被告前述偵查 中辯稱有去報案等語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曾於103年2月 18日及113年5月16日因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過,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本院卷第23-28頁)在 卷可證,是關於提款卡遺失之時間,顯與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歷次所辯內容相異,難信其所述屬實。況若被告於11 2年間即已知悉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一併遺 失,依照一般智識經驗,被告申請補辦身分證時,理應就其 餘遺失之提款卡,一同向警察機關及金融機構申報遺失及辦 理補發,惟被告除上開國民身分證之補領紀錄外,別無其他 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之紀錄等情,亦據被 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6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66216號函(偵緝 卷第25頁)在卷為佐,顯與常情相悖,益徵被告辯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係與國民身分證一同遺失等語,屬臨訟飾卸之詞 ,委無足採。  ⒊另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 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帳戶為他 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騙犯罪或 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 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 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 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 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 其微。再者,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 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任何人 若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 ,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 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惟被告 竟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已有違常情,且被告既有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他 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 用電話、網路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 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 49歲,並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在工地工作數十年之經驗 (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74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 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轉出犯罪所得,然被告仍將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所謂可能 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 認其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情 ,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以 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其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辯以:我每天都在工地工作,不缺那個錢云云(偵緝 卷第16頁),惟被告確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他 人使用,做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及洗錢之用,且其主觀上亦 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以遂詐欺、洗錢犯行之意思,業經認定 如前。至於被告是否係因資金需求之動機而出售帳戶與他人 ,僅涉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有無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無從僅因此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 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使告訴人陳湘緹及被害人林陳盛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 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 次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湘 緹及被害人林陳盛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 院卷第74頁),並衡酌被害人受損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案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 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陳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晚間9時26分許,以電話佯稱為妍霓絲客服,因誤刷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陳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晚間10時14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5日晚間10時17分許 49,989元 2 陳湘緹(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晚間9時11分許,以電話佯稱為妍霓絲客服,因誤刷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湘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 48,917元

2024-10-22

PCDM-113-金訴-1345-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洪銘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至27、53、61、64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法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陳冠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老砲」等成 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 被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當 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 組織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113年9月30日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函上本院收狀戳 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3、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告訴人 曾小秝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曾小秝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罪名: 1、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冠宇」、「微甜」、「老砲」及其 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 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2、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 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尚未開始 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5至86 頁),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 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於113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間為之,時間接近,且 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 堪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1,500元之報酬一節,經被告供陳在卷(本 院卷第2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賠付告訴 人,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罪刑主文 1 告訴人賴啟鳳受詐欺而提供帳戶提款卡。 洪銘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曾小秝受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洪銘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97號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謚自民國113年7月問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陳冠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微甜」、「老砲」所屬之詐欺集團,以領 取1個包裹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擔任代為 領取內含詐欺收款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工作。洪銘謚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賴啟鳳,佯稱:欲從事家庭 代工工作,可先寄送帳戶提款卡申請補助等語,致賴啟鳳陷 於錯誤,將其配偶黃麟貴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裝為包裹後,於 113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 之統一超商蓁蓁門市,將本案包裹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士林區 中山北路6段之統一超商日美門市。嗣洪銘謚即於113年7月3 1日18時29分許,依「微甜」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日美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再於 同日稍晚,至址設新北市○○區○○○○號,將本案包裹寄出至上 游成員指定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於113年8月1日10時51分許,向曾小秝佯稱:欲 使用賣貨便為網路交易,須先依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轉帳 等語,致曾小秝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時31分 、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2萬123元至本案帳戶,該筆款 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賴啟鳳、曾小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微甜」、「老砲」指示,以單趟1,000元之報酬,於113年7月31日18時2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美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本案包裹寄出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啟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賴啟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社群網站FACEBOOK、LINE對話紀錄各1份、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單據1份 證明告訴人賴啟鳳於113年7月20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補助為由詐欺,因而於113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蓁蓁門市,將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日美門市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小秝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曾小秝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賣貨便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小秝於113年8月1日10時5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賣貨便交易需依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詐欺,因而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時31分、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2萬123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微甜」、「老砲」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受「微甜」、「老砲」指示負責詐欺集團取簿工作,並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賴啟鳳於113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寄出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日美門市,並於同日18時29分許,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小秝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時31分及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2萬123元至本案帳戶,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微甜」、「老砲」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遭扣案之OPPO ColorOS 13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PCDM-113-金訴-1934-202410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5號 原 告 馬幽梅 被 告 陳建銘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附民-183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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