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瀚群
相關判決書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志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 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1.20 112.07.21 111.10.1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6387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6588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62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6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5號 113年度簡字第314號 判決 日期 113.02.20 113.03.07 113.03.0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6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5號 113年度簡字第3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09 113.04.23 113.04.25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7451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7337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5516號(已執畢) 編 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7.2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 判決 日期 113.06.1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30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2507號
2025-01-09
PCDM-113-聲-4151-20250109-1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鄭承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鄭承頎(下稱被告)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蕭生霖(下 稱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37號 案件,函請被告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有被害人刑 事陳報狀可稽。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又所謂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 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 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 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 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支付24萬元,給付 方式為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111 年10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5日至114年10月4日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37號案件, 函請被告依判決履行給付,然被害人於113年7月8日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依判決給付 ,累計已給付18萬元,尚缺6萬元未清償,有被害人之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按月給付。 ㈡經本院傳喚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到庭陳稱:113年5月沒有付 錢是因為我當時遇到車禍,我有在113年7月的時候補齊款項 ,現在24萬元都已經給付完畢了等語,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 ,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電詢被害人,被害人答覆:被 告已清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有 遲誤履行負擔之情事,然現已履行緩刑條件完畢,已無聲請 意旨所指被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撤緩-262-20241224-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3號 原 告 蔡淑如 被 告 孫張智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2463-20241224-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張智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張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暴龍上校」 、「雷哥飆風」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宛倩」等成年人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宛倩」於民國 113年6月25日前某日向蔡淑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並提供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供蔡淑如下載,致 蔡淑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3日止, 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1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經蔡 淑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孫張智涵(TELEGRAM暱稱 「顏清標」)於113年8月初加入上開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行收受「暴龍上 校」、「雷哥飆風」所郵寄之黑莓卡及轉匯之車馬費1萬元 ,及接收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識別證QR code檔案後,並 依其等指示在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並於存款憑證上偽簽「李 益翔」之署押,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與蔡淑如約定於113年8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見面收取1,000萬元,蔡淑如 乃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暴龍上校」、「雷哥飆風 」即指派孫張智涵前往交易,孫張智涵抵達約定地點與蔡淑 如見面時,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向蔡淑 如行使,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蔡淑 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益翔」及蔡淑如,孫張智涵欲收取1,000萬元款項時, 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 款項。 二、案經蔡淑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蔡淑如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46092號卷【下稱偵卷】第8-12頁、第40-44頁 、本院卷第54-55頁、第62-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16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22-25頁)、發還領據(偵卷第26頁)、 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偵卷第27頁正反面)、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28-2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容蒐證照片(偵卷第3 0-34頁反面)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暴龍上校」、「雷哥飆風」,及詐騙 告訴人之「吳宛倩」,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 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65頁)。 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 交給上游成員,足認其等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 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 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其上雖印有偽造之「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 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 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章犯行或該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 資部外務營業員「李益翔」之工作證之檔案給被告,再由被 告自行列印出來,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暴龍上校」、「雷哥飆風」、「吳宛倩」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李益翔」工作識別證, 並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之存款憑證檔案給被告,被告將其列 印出來,並在存款憑證上偽造「李益翔」之簽名,再交付告 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印文 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 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之犯行間均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 開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53、62-63頁 ),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 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 3頁),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最高法院前揭 判決要旨,僅列為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且獲得車馬費1萬元之報酬業於院審理中繳回,業如前 述,得依本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甫成年,年輕識淺,為了賺取學費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屬不該,然 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此未詐 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念被告本次是初犯,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其在本院審理中自述正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於行為時甫成年 ,本次為初犯,現正就學中,此有被告之學生證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衡酌其為了賺取學費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係因思慮不周致觸刑章,自始至終均坦 認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已有悔過之心,並積極 彌補犯下之過錯,雖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審酌被告 之犯行未遂,當場為警查獲,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面交之款項總計固高達810萬元,然均非本案被告所收取, 亦經告訴人陳明無訛(本院卷第54頁),被告經濟困窘始為 本案犯行,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200萬元之鉅額賠償,是尚 難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 情事,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依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8款 規定,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之考量,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 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4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 一所示),因該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之印文及 署押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未遂,尚無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本條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認有 獲得車馬費1萬元(本院卷第54頁),業已繳回,如前所述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 我的,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9萬元及冥用紙鈔,均係告訴人所有, 且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發還領據在卷可證(偵卷 第26頁),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於113年8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不久,先行在某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李益翔」簽名 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 113年度偵字第46092號卷第28頁反面 營業員欄 偽造「李益翔」之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存款憑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工作識別證 同上 3 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Iphone 1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5 現金新臺幣7,000元 非本案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9萬元、冥用紙鈔 告訴人所有,業已由告訴人領回。
2024-12-24
PCDM-113-金訴-2003-20241224-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 原 告 黃佩寧 被 告 閻煌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1038-20241224-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來」( 下稱「好運來」)、群組名稱「水果總部」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郭蓉」(下稱「郭蓉」)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蓉」於民國113年9月初聯繫李 哲豪,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李哲豪陷 於錯誤,於113年9月8日至同年月13日止,依指示匯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473,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內,嗣經李哲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許柄煌於113 年10月初加入上開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且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而依「好運來」之指示,收 受「好運來」傳送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QR code檔 案,並依其指示在某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於偽造之現金收 據單「經辦人」欄位上偽造「陳政豪」之署押,伺機再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李哲豪約定於113年1 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見面以 收取款項,李哲豪乃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好運來 」即指派許柄煌前往交易,嗣許柄煌抵達約定地點與李哲豪 見面,許柄煌即持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豪之工 作證向李哲豪行使,再交付載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信行」偽造印文及「陳政豪」偽造署押之收據予李哲 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 信行」、「陳政豪」及李哲豪,許柄煌欲收取30萬元款項時 ,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因此未詐 得款項。 二、案經李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55948號卷【下稱偵卷】第7-10頁、第74-76頁 、第79-80頁、本院卷第23-25頁、第67-68頁、第76-8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哲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1 5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9頁)、李哲豪提 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48 頁反面、第56頁正面)、被告扣案手機2支內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18頁)、 代保管物品發還單(偵卷第20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第56反面-57頁正面、第49頁、第50頁、第51頁、 第52頁、第53頁)在卷可參,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好運來」,以及詐騙告訴人之「郭蓉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係依「好運 來」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丟包在火 車站密碼櫃,以此方式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其等 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施信行」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 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之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上開印章犯行或該等印章之存在。另被告為警扣得之「樂恆 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單2紙,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樂 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因未扣得印章,是亦難認另有偽 造該印章犯行或該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樂恆 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檔案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列印出 來,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經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並行使之,至於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則尚未行 使,即為警在被告身上扣得,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均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好運來」、「水果總部」、「郭蓉」等成年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豪 」及「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陳政豪」之工作證,其中「經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豪」之工作證業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二編號2所 示「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陳政豪」之工作證部分僅有成立偽造 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據之QR code 檔案給被告,被告將其列印出來,而偽造收據上公司大小章 之印文,被告復於收據上偽造「陳政豪」之署押,其中附表 二編號3所示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業已交付給告訴 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4之收據則未行使,僅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 (本院卷第7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附此敘明。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 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本案犯行未遂,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洗錢之輕罪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僅列為科刑審酌事項)。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本案犯行未遂,無犯罪所得,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㈨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 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再參酌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於110年3月17日執行完 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 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鷹架工、經濟狀況 勉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77-7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文書均 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尚無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本條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本次犯行未遂,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有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7-7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10月17下午2時47分前不久,先行在某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於右列收據之經辦人欄位上親簽「陳政豪」之署押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號:265130)共2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2枚 113年度偵字第55948號卷第49-50頁 董事長欄 偽造「施信行」印文各1枚,共2枚 經辦人欄 偽造「陳政豪」之署押1枚 2 同上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共2紙 收款機構欄 偽造「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2枚 113年度偵字第55948號卷第51-52頁 經辦人欄 偽造「陳政豪」之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2紙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Redm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4-12-24
PCDM-113-金訴-2228-20241224-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煌耀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6、290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028、3 5167號、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煌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閻煌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某時許,在頂溪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龍 馬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為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兩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暱稱「兔寶寶」委 派來之人,復接續前揭幫助犯意,於111年4月7日掛失補發 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111年5月6日掛失台新帳戶提款卡 、111年5月9日補發台新帳戶提款卡,再於111年4月21日中 午12時41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竹林門市臨櫃 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後,隨即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居所之樓下,交付給「 兔寶寶」,並將身分證件正反面拍照提供給「兔寶寶」。俟 「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兩個帳戶資料及SIM卡後,遂持閻煌耀之年籍資料、名下000 0000000門號,於111年5月6日向街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 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作為實體出金帳戶,並於同日驗證帳戶成 功,且於同日將上開預付卡門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扣款。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林聖智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兩個帳戶,其中匯 入台新帳戶之款項遭轉帳或被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自本案 電支帳戶轉匯至廖嘉姿(未據起訴)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號電子支付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亦經提領、轉 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章郁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劉宜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胡瑄珆、羅宥 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佩寧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林羿君、黃彥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邱馨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詹維馨訴 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閻煌耀(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2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8-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章郁婷、楊美珠 、劉宜欣、胡瑄珆、林羿君、黃佩寧、羅宥承、黃彥璋、邱 馨嫻、詹維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9-12頁反 面、偵卷二第4-6頁、偵卷三第6-7頁正反面、偵卷四第11-1 4頁、偵卷五第19-21頁、偵卷六第7頁、偵卷七第27-31頁、 偵卷八第19頁、偵卷九第11-12頁反面、偵卷十第8-11頁、 偵卷十一第3頁正反面),並有林聖智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 片(偵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章郁婷提供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1 -16頁反面)、楊美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4-35頁、第39-54頁)、劉宜欣提 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四第35頁上方)、胡瑄珆提供之交 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22-38頁) 、林羿君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六第17-20頁)、黃佩寧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七第3 2-35頁)、羅宥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八第44-50頁)、黃彥璋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九第33-39頁)、邱馨嫻提供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邱馨 嫻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 十第15-22頁、第27頁)、詹維馨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十一第40-56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6 17號函(掛失紀錄及網路轉帳功能)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 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八第51-60頁反面)、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 598號函(掛失紀錄)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 易明細(偵卷五第12-17頁反面)、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2-14頁反面)、本案中 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28頁 )、林良存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25-133頁)、員警職 務報告、查訪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十第28 -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10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237479591號函暨查訪紀錄表、慶城商旅、台北 薇米商旅住宿旅客名單、營業日報明細表(偵卷七第92-131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遠傳(發)字第1 1310506077號函暨預付型門號申請人資料(本院卷第63-65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電子公文暨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241-293頁)、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歷次使用人資料(本院卷第163-166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5月間申設人資料(本 院卷第209-21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 1年間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27-229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歷史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301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305022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9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3-199頁、第203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17-221頁)、街口電 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01號 函暨電子支付帳戶註冊資料(本院卷第235-237頁)、本院9 4年度簡字第702號、96年度簡字第624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卷第335-3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預付卡申設 本案電支帳戶,藉此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提領移 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準此 ,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目的,於同一時、 地交付本案兩個帳戶,再就台新帳戶接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 、金融卡,並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提供預付卡門號、身分 證件,使「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可以申辦本案電支帳戶 ,該等手續,均是為了使本案兩個帳戶具有能以ATM提款、 網路轉帳及電子支付功能,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同時侵害11位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詐欺集團又藉本案兩個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匯或 提領後繳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固漏未論及 被告亦提供身分證件及預付卡給「兔寶寶」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本院卷第3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371-373頁),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猶再度提供本案兩個帳 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洗錢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屬不該 ,犯後復飾詞狡辯,辯稱是受他人關押及脅迫而為,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諸多證據一一提示給被告閱覽後,始願意坦承犯 行,且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路邊舉牌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本院卷第373頁),暨其犯罪動機、附表所示11位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28、35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移送 併辦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 被訴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 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 取得報酬(偵卷六第39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 分證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職權告發: 附表編號2、3、5-11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 部分贓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轉匯入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電子支付帳戶 係以廖嘉姿之年籍資料、蔡翊庭名下0000000000門號,於11 0年8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廖嘉姿、蔡翊庭就此部分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淑壬、劉文 瀚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聖智 111年3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向林聖智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4日 下午1時許 3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章郁婷 111年5月10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63-子光」,向章郁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章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2分許 2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楊美珠 111年4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向楊美珠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美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 ①35,84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劉宜欣 111年5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inda」,向劉宜欣佯稱:投資僅3天即可賺取半個月之薪資等語,致劉宜欣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 30,000元 林良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遭轉匯365,003元,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遭轉匯45,68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5 胡瑄珆 111年4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東」,向胡瑄珆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胡瑄珆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 4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林羿君 111年5月14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任務Go.當天營收0」、「BitMex在線客服」、「請加我新ID:bigship666聯繫」,向林羿君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羿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黃佩寧 111年5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辰」,向黃佩寧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佩寧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②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羅宥承 111年5月12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里昂」,向羅宥承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以獲利等語,致羅宥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8分許 ③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8分許 ④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28分許 ⑤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14,800元 ④10萬元 ⑤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黃彥璋 111年5月7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向黃彥璋佯稱:網路上看影片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彥璋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0 邱馨嫻 111年4月1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匯娛樂城」,向邱馨嫻佯稱:可以用1萬元領18萬元等語,致邱馨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詹維馨 111年5月2日下午1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客服」、「妮可(nico小客服)」,向詹維馨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代操等語,致詹維馨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7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8號卷【簡稱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167號卷【簡稱偵卷四】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簡稱偵卷五】 (六)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945號卷【簡稱偵卷六】 (七)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36號卷【簡稱偵卷七】 (八)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299號卷【簡稱偵卷八】 (九)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315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一)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592號卷【簡稱偵卷十一】 (十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簡稱偵卷十二】 (十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81號卷【簡稱偵卷十三】 (十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2-24
PCDM-113-金訴-919-20241224-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96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怡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趙怡君 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 審易字第2790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 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趙怡君於本件以前並無觸犯刑案而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之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佐,又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於不得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 卻因自身經濟困難,未能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 之錢財,竟於工作處所竊取同事即告訴人洪楷富、陳彥誌(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存放於置物櫃內之現金,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金錢之數額、自述為單親且須扶養幼子之家庭經 濟狀況、教育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所竊 得之金錢均已為警合法發還本件告訴人,其另與本件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為額外之賠償(參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卷附和解書影本共2 紙),足認被告具悔悟之心,並已獲取 本件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 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 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 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處罰。 參、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本件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足 信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取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1000元,固同屬犯罪所得,然已由本件告訴人分別立據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32963 號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憑,上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本件 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3號 被 告 趙怡君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18時30分許,至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工作處所,徒手竊取同事洪楷富存放置物櫃皮夾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2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趙怡君復基於相同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至相同處所,徒 手竊取同事陳彥誌存放置物櫃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1000元1 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陳彥誌察覺有異,於趙怡君 下班時攔阻趙怡君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 器檔案,及於趙怡君處扣得上開現金,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楷富、陳彥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怡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楷富、陳彥誌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被告竊取鈔票之外觀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鈔票3 0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洪楷富、 陳彥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18
PCDM-113-審簡-1289-20241218-1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忠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忠儀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忠儀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賴忠儀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徒刑、罰金等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徒刑4 罪、罰金刑2 罪之各罪 刑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 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 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內,就各徒刑、罰金刑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 範圍陳述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 3260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且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徒刑4 罪、罰金刑2 罪,可裁量刑 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2.01.16 ②112.01.16 112.03.19 112.03.3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7848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 50997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94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 判決日期 112.10.16 113.05.28 113.06.2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22 113.07.24 113.08.16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67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1066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2484號 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2-03
PCDM-113-聲-4424-20241203-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2號 原 告 王家毓 被 告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232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