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倍廷
相關判決書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31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玉琴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1 債 務 人 陳明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士林 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2-17
TYDV-113-司執-151310-20241217-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紹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陸元,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TPDV-113-司促-17269-20241216-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6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柒佰 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292,70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560-20241216-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6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廉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 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861-20241209-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3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謝采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132-20241127-1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8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龔潔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886-20241127-1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被 告 李乾良 李怡靜 李乾文 (遷出國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8萬4,19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1,79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 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於訴請代位分割遺產之情 形,則應按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李乾文,就李乾文與被告 李乾良、李怡靜之被繼承人李安吉、李陳阿錦所遺,由李乾 文、李乾良、李怡靜繼承並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李乾文 、李乾良、李怡靜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6.68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6,819元,依李安 吉、李陳阿錦之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李乾文之應繼分比 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萬4,197元(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3萬6,819元×176.68平方公尺×1/2×1/3=108萬4 ,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26
SSEV-113-新簡-786-20241126-1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1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烽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442元,及其中73 ,256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26
MLDV-113-司促-8117-20241126-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5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簡進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玖佰肆拾伍 元,及其中壹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肆萬零肆佰元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PCDV-113-司促-31453-20241122-1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聲請人即債 楊蕎云(原名:楊淑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2,078元、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單解 約金1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5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65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存款4 9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存 款303元,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存摺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 文等在卷可稽。其中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4元、郵局存款51 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650元、彰化銀行存款494元、合庫銀 行存款303元,雖均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惟債務人願 繳納相當於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及存款之案款1,512元到院 ,分配予債權人,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62,078元、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4元、存款1,49 8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 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 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 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42-20241118-1